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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香港公司账户

晓敏分享

  注册了公司之后如何注册银行账户?如何开立香港银行账户?学习啦小编把整理好的注册香港公司账户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香港银行开户指南:

  中国客户在香港境内或境外开立公司户头,通常有几种情形,现简介如下:

  ●所有董事直接到香港开立户口:

  香港银行一般要求有限公司的所有董事亲自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户口签署人或公司董事如果是中国内地人士,必须持有中国护照或来往港澳通行证方可办理开户。开户人应带备的资料请参阅第4项。

  ●公司董事不能亲自到香港开户的处理办法

  由于有些董事不方便直接到香港银行开户,他们可以在香港银行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签署开户文件(俗称签名见证),等到分银行把文件送到香港总行后,我们再到总行代为办理开户手续。由于此类开户较为复杂,开户前可向我们查询。

  ● 所有董事到内地外资银行开立离岸户口:

  如果您没有护照,您可以到香港银行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开立离岸户口。户口签署人及非户口签署人只要拥有中国内地身份证即可办理。开户人应带备的资料请参阅第4项。

  ●开立公司银行账户所需资料:

  董事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或护照)正本/商业登记证正本/注册证书正本/公司章程正本/公司印章/会议记录正本/会计师签署的开户文件/存入新户头的现金/由董事所在地银行开出的资信证明正本(资信证明应含有:开户人姓名、护照或身份证号、开户日期、存款额、和"银行来往记录良好"字样)

  如何设立香港公司内地办事处?

  答:现在能在国内申请的只有代表处了,和以前的办事处差不多。因为代表处的作用在于联络和方便采购物资,所以是不会在内地经营,也不会有收入的。所有的开销也是从香港总公司会出的。但是只要在国内登记还是会涉及到做账报税的问题,但相比国内企业来说就简单多了。一般每个月会有固定的规税,根据你所有的办公支出而定。

  代表处是不可以随意的终止、解除合同。按国内的说法,代表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他的责任还是由你的离岸公司负责的。在国内请的员工,社保等还是要给员工买的。现在的内地办事处都叫外商代表处。

  香港公司股权变更

  (1)商业登记证复印件

  (2)注册证书复印件

  (3)公司章程1本

  (4)成立公司全套文件复印件(包括:表格D1、D3、R1)

  (5)改股、增资、改名文件复印件(如未有涉及到相关事项的,可不必理会)

  (6)股东或董事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以递交到政府的为准)

  (7)亲自签署综合业务委托书

  (8)亲自签署香港公司股东变更的法定文件

  (9)公司大事记录册。

  香港仲裁条例(部分)

  援引与译义

  1.本条例简称为仲裁条例

  2.(1)在本条例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要求,

  “仲裁协议”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法第7条第一节所指的仲裁协议具有相同意义;

  “公约裁决”意为本条例第四部分所指之裁决,即根据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达成的仲裁协议所做出的裁决,但该等做出上述裁决之国家或地区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地区;

  “法院”意为最高法院;

  “争议”包括分歧;

  “外国裁决”意为本条例第三部分所指之裁决;

  “纽约公约”即指于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就国际商事仲裁颁布的关于承认并执行外国仲裁的公约,其具体内容详列在本条例的附件三之内;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示范法”是指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颁布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

  (2)“示范法”第7条第2节适用于所有的仲裁协议。

  (3)解释与援用“示范法”须注意其国际性及其释意上之统一,另外也要注意附件6中列明之文件。

  (4)“示范法”中所提及的:

  (a)“这个国家”应视为包括中国香港地区;

  (b)“这个国家与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的仲裁协议”应视为对中国香港地区和任何其他地方均有约束力并且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之协议;

  (c)“一个国家”应视为包括中国香港地区;

  (d)“不同国家”应视为包括中国香港地区与其他地方。

  总概 指定调解人

  2A.(1)如果仲裁协议中规定由第三人来指定调解人,而该第三人拒绝指定或怠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指定,亦或协议双方未要求规定一个指定时间,法院或法官可应协议任何一方之申请,指定一位调解人,具有同样进行调解程序的权力,并应视其为根据协议而指定的调解人。

  (2)如果仲裁协议对指定调解人有规定,并规定在调解程序不能达致被双方所接受的和解时该调解人应即时充当仲裁员时:

  (a)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该指定之人仅系调解人调解部分或全部仲裁事宜为由反对其担任仲裁员进行仲裁;

  (b)如果该等人士拒绝担任仲裁员,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不得要求其他指定的仲裁员首先担任调解人。

  (3)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指定调解人条款中应包括如下规定,即在调解程序未能在指定调解人后的三个月或双方同意的更长,一段 时间内,或者如果系仲裁协议中列名的调解人,在其收到有关发生争议的书面通知后的三个月内,达成双方接受的调解结果,该调解程序应即终止。

  仲裁员担当调解人的权力

  2B.(1)如协议提交仲裁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并且只要该等同意不被任何一方撤回,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即可担当调解人。

  (2)担当调解人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a)可以与提交仲裁双方一起进行调解或单独与其一方进行调解;

  (b)由仲裁双方任何一方获得之资料应视为保密性资料,但该当事人同意或第(3)节适用时则不在此限;

  (3)如一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协议提交仲裁之一方当事人处获得之保密资料系进行调解程序中获得,且调解程序因未能达成和解而终止,该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在恢复仲裁程序前,如认为上述资料与仲裁资料程序有关,则应向提交仲裁之他方当事人公布该等资料;

  (4)仲裁当事人不得以该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曾担当过调解人而反对其进行仲裁程序。

  和解协议

  2C.如果协议各方当事人就其之间的争议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就其执行效力而言,应视为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力,并且可经法庭或法官准许后,与法院的判决或命令一样得以执行;一经法院许可,即可根据和解协议做出判决。

  非公开聆讯

  2D.根据本法例在法院或根据仲裁一方之申请在上诉法院所进行的程序为非公开之聆讯。

  报道非公开聆讯之限制

  2E.(1)本节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法例在法院或上诉法院进行的非公开聆讯程序。

  (2)进行仲裁程序的法庭应根据仲裁任何一方的申请发出关于哪些与仲裁程序有关的资料可以披露的指令。

  (3)于下列情况法庭可以根据上述第(2)节之规定发出准许报道之指令:

  (a)仲裁各方面同意该等资料可以公开;或者

  (b)法庭认为,该等资料如果根据法庭指令公开,不会同时公开一方仲裁当事人的身份或其他任何该当事人合理要求保密之事项。

  (4)除了上述第(3)节的规定,如果法庭就根据本节规定进行的仲裁程序做出判决,并认为该等判决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应指令将对程序的报道刊登于法律公告或其他专业刊物,但如一方仲裁当事人要求将某些事项保密,法庭应:

  (a)就应提起的程序发出指令,将报道中的有关事宜保密;

  (b)如法庭认为根据上述(a)节得以公开的报道有可能泄露有关保密的事项,发出命令禁止该等报道的公开,直至不超过10年的期限届满。

  2F.为避免疑误,特在本法例中申明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从业人员条例”第44和第47节不适用:

  (a)仲裁程序:

  (b)为仲裁程序而发出之通知和准备之文件;

  (c)任何其他与仲裁程序有关之事宜,但如果该等事项系与由于仲裁协议或由于仲裁程序而产生的诉讼程序有关则不在此限。

  2G.“法律从业人员条例”第50节(规定非由律师代理之案件费用不得要求补偿)不适用仲裁裁决的费用补偿。

  执行裁决

  2H.根据仲裁协议做出的裁决,经法庭认可后,与法庭判决或命令具有相同的执行力,并且一经法庭认可,即可根据裁决做成判决。

  2I.本法例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二部分A对皇室具有约束力。

  法定仲裁之申请

  2J.(1)本法例,除下列第(2)节规定的情形之外,适用于所有法定仲裁,无论据以仲裁的法例是于本法例生效前或生效后通过的,并且除下列情形之外,该等仲裁应视为是根据一份国内仲裁协议而产生的仲裁,且其他规定也应视为是一份国内仲裁协议:

  (a)本法例与该等其他法例不相符;或者

  (b)该等其他法例有其他规定;

  (2)前述第(1)小节所提到的规定即是本法例第2(1)、第5、第7、第26、第27和第29条之规定。

  2K.总督可以发布命令修改附表6。

  第二部分

  国内仲裁申请

  2L.此部分适用于国内仲裁协议和根据一份国内仲裁协议进行之仲裁,但争议各方另有书面协议或争议产生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则不在此限:

  (a)第二部分A适用之情形;或

  (b)协议应视为是一份国际性的仲裁协议;或

  (c)争议之仲裁将以国际仲裁之方式进行。

  国际仲裁协议之仲裁申请

  2M.此部分用于国际仲裁协议和根据一份国际仲裁协议进行之仲裁,如果该等协议规定或协议提交仲裁各方书面同意:

  (a)此部分将适用于该等仲裁;或

  (b)协议应视为一份国内仲裁协议;或

  (c)争议的仲裁将以国内仲裁的方式进行。

  仲裁协议的效力

  3.除非协议中另有规定,由仲裁协议或根据该协议指定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授权是不可撤销的,但法庭允准则不在此限。

  4.(1)如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死亡,仲裁协议仍然有效,但须由死者的私人代表执行该协议,或对该私人代表具有执行力。

  (2)仲裁员的授权也不得应指定方之死亡而撤销。

  (3)本节规定不影响根据其他法例或法律一诉讼权利将因死亡而消灭的情形。

  5.(1)如果签署某一合约的当事人破产且该合约的条款规定因该份合约而产生的或与该合约有关的争议和纠纷须提交仲裁解决,该条款对于承认该份合约的破产管理人而言对于该等纠纷具有执行力。

  (2)被宣布破产的一方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如其业已成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时,并且根据协议需要决定某些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事项时,那么在上述第 (1)小节规定不适用的情况下,协议的其他方,或者在检查委员会同意之下,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法庭申请命令将该等事项根据协议提交仲裁,而且如果法庭在考虑 了该案的各方面情况后认为该等事项应由仲裁决定,发出相应的命令。

  6.(1)如果仲裁协议一方,或通过其提出权利要求的其他方,根据协议向仲裁协议的任何其他方在法院提起法律诉讼,或向与任何同意提交仲裁之事项有 关的通过其提出权利要求的其他当事人提出诉讼,任何诉讼方均可在提交诉讼状或进行其他诉讼程序前向法庭申请中止该诉讼程序,并且如果法庭或法官认为没有理 由不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事宜交仲裁解决,且申请人在诉讼程序开始后甚至在该诉讼程序延续过程中均已做好准备且愿意就进行仲裁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做出命令 中止该诉讼程序。

  (2)上述第(1)小节之规定不适用根据“1989年免除条款控制条例”不能执行的仲裁协议。

  6A.已删除

  6B.(1)当涉及到两宗以上的仲裁案件时,如果法庭认为

  (a)这两宗或这几宗仲裁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或

  (b)要求补偿的权利产生于相同的情形或一系列的情形,或与这样的情形有关,或

  (c)基于其他原因,有必要根据此节之规定做出命令,法庭可以命令将这些仲裁程序以其认为合适的条件进行合并审理或于同一时间审理,或一宗接一宗地审理,或中止某宗之审理,直到他宗审理完毕。

  (2)当法庭命令将上述仲裁合并时,且合并各方也就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该等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须经法庭认可,但如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法庭有权另行指定。

  (3)在法庭根据上述第(2)节就合并仲裁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情形下,如果成为该合并仲裁一部分的某个仲裁程序已经指定了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该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之指定在根据上述第(2)节做出的指定后即停止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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