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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抽逃的构成要件及责任

玉叶分享

  抽逃出资仍然是实践中是比较重要和不可避免的司法疑难点问题,下面跟着学习啦小编一起来看看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及责任。

  注册资金抽逃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35条、91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主体不仅为股东,还包括发起人。这一主体界定,也能更对应《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

  2、主观方面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均规定了公司资本应充足,且《公司法》明文禁止抽逃出资。股东明知而违反所负义务的,其主观必然为故意。

  3、侵害对象

  应注意,公司资产不同于公司资本。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采取“法定资本制”,包含“资本维持、确定、不变”三项内容。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对应的财产,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当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展开。因而可见,股东抽逃出资之行为,正是对公司资本的侵害,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若是对公司资产的侵害,则应当通过侵权行为制度来解决,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

  4、行为特征

  对股东抽逃出资而言,行为的核心是抽逃,行为对象为股东的出资,行为时间应在公司成立后。

  抽逃,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至股东时,既未经法定程序,亦未支付合理对价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常常以各种方式完成上述目的,其行为通过合法商业交易形式的外衣进行隐秘,常常复杂、模糊,判断困难,且囿于原告对相关事实举证的困难,导致认定的困难。但是,在商业活动中,任何商业行为都需有财务记录,而财务记录最能凸显交易实质和交易主体的目的。根据王林清、杨心忠法官的总结,下属几种财务记录方式为实践中常见的外在表现形式:[5]

  (1)借方记录“银行存款”,贷方记录“其他应收账款”。实践中,以其他应收长期挂账的,多为公司的关联交易,此时需重点关注是否有真实交易发生,需要查验资产负债表、合同、发票等予以核实。

  (2)借方记录“银行存款”,贷方记录“长期投资”,从而使得公司资本长期滞留在公司账外,不能由公司使用。但公司实际上与股东并无基础的投资关系,或者公司对股东进行的是无对价的反投资或抵押担保。此时,需要考察是否有实际的投资关系、公司是否真实注册、相关协议的真实性等。

  (3)做混账。将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三个账户合并设置应收款综合账户,而且债权、债务未按单位或个人分别设置分户明细账。

  (4)不做账或者做假账。

  5、抽逃数额的认定

  应当注意,抽逃出资的数额以股东出资的数额为限。若股东抽逃的数额超过出资数额,则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侵害公司资产予以认定,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处理规则,而非以抽逃出资予以调整。

  6、抽逃的时间

  抽逃出资的前提是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虚假出资的,不构成抽逃出资。股东出资在于为公司提供独立的财产,只有公司成立后,使用出资进行经营活动,出资才具有实际之意义。因此,若公司未成立,或者相关出资已于公司成立前撤回的,都不构成抽逃出资。举例而言:发起人、认股人验资后,在公司成立前抽回出资的,由于此时的出资对公司的成立、运营都没有意义,实际上发起人、认股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构成抽逃出资,而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注册资金抽逃的责任

  抽逃出资的行为,股东若没有公司管理人员的协助,一般难以实施。因而,司法解释也将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分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人,包括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者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总结为:

  1、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抽逃出资之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有权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亦与此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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