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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具体案例

晓敏分享

  关于公司法,有什么具体的案例分析吗?看完学习啦小编整理的公司法具体案例后你就会明白了!文章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公司法具体案例

  具体案例分析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依法应作为公司的当然清算义务人,股东不能以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而免除清算义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根据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同情形分别加以认定。

  案情

  2007年6月28日,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亮公司)与江苏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恒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按约履行了7095006.60元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偿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0元未付。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因拓恒公司未进行年检,被常州武进工商局于2008年12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现拓恒公司的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下落不明。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存亮公司遂起诉要求拓恒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房恒福、蒋志东、王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存亮公司要求拓恒公司支付欠款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理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但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拓恒公司三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存亮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9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理论及实践,清算义务人是指由于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而对公司的清算负有义务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是组织公司清算的主体,在实践中须注意与实际清算人之间的区别。实际清算人是指在公司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根据公司的类型不同,清算义务人也不相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

  本案中,拓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即房恒福、蒋志东、王卫明。蒋志东、王卫明在诉讼中提出两人另有职业,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并由此认为,两人虽系拓恒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无需承担清算义务。法院认为,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当然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免除其清算义务,因此,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 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的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公司法并未有相应的制裁条款保证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上述清算义务。为明确清算义务人具体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其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的两种情况:一是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即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二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如何区分适用上述两条款,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现观点有二:一是以清算义务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成立了清算组作为选择适用的标准,即成立了清算组适用第二款,未成立清算组适用第一款;二是认为第一款是普通条款,第二款是特殊条款,即只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的情况下适用第二款。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也更具合理性,并与两条款的民事责任相吻合——第一款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第二款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就第一款而言,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之间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从督促清算义务人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角度出发,并考虑到债权人对上述事项举证的客观难度,该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应采当然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即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原则上推定全体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清偿,现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并由此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减少与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

  就第二款而言,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就本案而言,由于债务人两股东自行陈述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已灭失,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因此,该陈述构成了自认,当然免除了存亮公司的举证责任,可直接认定由于拓恒公司的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拓恒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但如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的,需经强制清算程序后方可认定债务人公司已无法清算。此时,债权人需首先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中,由于债务人无人提交或拒不提交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视为债务人已无法清算。在之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中,债权人无须再就债务人公司已无法清算另行举证。

  四、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及范围

  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等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主要情形包括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恶意注销公司等作为行为以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清算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清算义务人未尽法定的清算义务而给公司的债权人、其他股东造成了经济损失,该种由于不作为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系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侵权责任,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由此,依照我国对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由于其不作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针对清算义务人不同的不作为行为制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第一款,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在造成损失范围内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对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种情况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应先要求债务人就其债务进行清偿,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相应清偿的部分,才可将其认定为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可就此部分的损失要求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进行赔偿。第二种情况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既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向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损失赔偿,此时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案例

  某房地产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后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公司年底出现了无法弥补的经营亏损,亏损总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某股东据此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决定于次年4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于3月2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所有的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通知确定的会议议程包括以下事项:

  (1)选举更换部分董事,选举更换董事长;

  (2)选举更换全部监事;

  (3)更换公司总经理;

  (4)就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5)就公司与另一房地产公司合并作出决议。

  在股东大会上,上述各事项均经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以下问题:

  (1)公司发生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否召开股东大会?为什么?

  (2)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有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地方?如有,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答案分析

  (1)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理由是,该公司的未弥补亏损7000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2亿元的1/3。

  (2)该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存在以下与法律不符的地方:

  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30日通知股东,该公司通知股东的时间少于30日;

  选举更换董事长,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应由董事会选举更换董事长;

  股东大会不能选举、更换全部监事,因其中有公司职工选出的监事,股东大会只能选举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更换聘任公司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股东大会的职权;

  公司合并决议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而不是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法案例之股权回购

  【案情】

  2002年7月16日,某股份制银行(以下称银行)出资32490431元,成为海南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南公司)的股东,占公司总股本的9.75%。2005年11月25日海南公司向银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但银行未收到该通知。12月15日,海南公司在银行未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作出了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4年10月20日决议。后由于银行对该决议提出异议,海南公司又于2006年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银行出席,且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大会通过了将海南公司经营届满的期限从2004年10月24日延长至2024年10月20日的决议。后经双方协商股权回购事宜未果,银行于2006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南公司回购银行股权,股权价格按照2004年度的经营情况确定,即人民币16700081.63元。而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评估公司对该股权现有价值评估后则为247577.08元。

  【焦点】

  1、海南公司2005年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对银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期限?

  2、股权回购价格是以股权现有价值还是以股权原值为准?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公司2005临时股东大会所通过决议对银行没有约束力,且海南公司又于2006年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相同的问题进行表决,因此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但回购价格应以所评估价值为准股权回购价格。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要求股权回购价格按股权原值计算。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股权回购作为维护公司稳定、平衡股东权益、健全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手段,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股权回购以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为基石,根植于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是本着对股东意愿的尊重而创立的。我国新《公司法》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旨在公司发生合并、章程变更或者重大资产变更等事项可能导致公司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海南公司2005临时股东大会在未依法通知银行,且在银行缺席并表示反对延长经营期限的情况下,通过决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该决议对银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海南公司又于2006年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相同的问题进行表决,因此法院认定海南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对银行无约束力正确。银行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股权收购的价格事关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故股权收购价格的评估往往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而《公司法》仅规定为:“合理的价格”。由于公司股权缺乏流动性,如果仅仅按照净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也有失公正。因为公司设立运营中还凝集了许多看不见的劳动成果,以及一些无法评估的价值,例如市场优势,公共关系,企业知名度等。关于股权回购价格的确认程序。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股权回购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包括协商定价与司法定价,且前者是后者启动的必经程序,但却缺乏具体的规定。在协商确定股权回购公平价格时,以公司确定公平价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助于减少双方因对股权价格争执而引起的纠纷;在司法定价的模式时应采取公司主导模式为主,促使公司确定较为合理的估价,当然,这一模式也有可能导致恶意股东肆意拒绝接受公司确定的价格,但可以通过法院对司法评估过程的费用分摊,来解决这个问题。

  本案中,银行认为海南公司原应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召开股东会,就是否延长经营期限作出决议,但其却未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且海南公司在未依法办理延长经营期限情形下继续经营,且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股权价值因而大幅缩水,对该项损失应由海南公司自行承担。因此,银行认为股权回购的价款,不应该按照股权现有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而应按照2004年度的经营情况确定,即应为人民币16700081.63元。

  笔者认为,虽海南公司召开股东会对经营期限延长进行表决时已超过经营期限,但客观上已经进行了延长,银行对此应该知情,其应承担客观延长到表决延长这段时间的风险和收益。在没有证据表明其反对客观延长的情况下,银行股权定价的基准日期只能根据其正式提出反对延长的日期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对股权价格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在诉讼中通过委托评估方式进行股权价格的评估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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