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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怎样做(2)

晓敏分享

  二、现实

  1、当投资者为企业时,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应该视为企业收到的股票股利,不作为投资收益核算,当企业未能自觉对此作出纳税调整时,税务机关很难发现。

  2、当投资者为自然人时,当被投资企业未能自觉代扣代缴应缴个人所得税时,税务机关也很可能忽视。

  3、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应该按照规定对被审验企业进行审计,同时按照规定在验资报告中说明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在当投资者为企业时,纳税调整为投资者的义务,注册会计师无需对此关注和在验资报告中说明,但当投资者为自然人时,代扣代缴应缴个人所得税为被审验企业的义务,而且税款要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时代扣代缴,即税款应该在验资前就要缴纳,注册会计师必须对此作专门的审验,同时在验资报告的“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中做出说明。但是在实际当中,注册会计师往往侧重于新增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而对于由此涉及的税项很少关注。

  三、对策

  1、修改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凡企业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均应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禁止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凡需要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应该先实际分配给股东,再由股东实际缴纳出资。采用此方法也可杜绝企业通过账务操作虚增净资产,虚假出资的现象。此方法最为彻底有效,但在目前情况下几乎不可能实现。

  2、加强税务机关的信息共享和相互协作,首先,新注册成立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关注其注册资本,并将投资者的投资情况向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通报,防止投资者将投资款和以后收到的投资收益作为往来挂账;其次,在征管当中,发现辖区内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化时,尤其是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应当向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通报并了解其纳税调整情况;同时,作为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应该及时关注被投资企业的有关情况。此方法在当投资者为企业时,有一定的操作性,但鉴于目前税务机关之间信息沟通不畅、地方保护主义等情况,实行也有一定的难度。

  3、改变税务机关在征管和稽查中只关注收入、成本、费用的情况,将资产和权益的变动也纳入其重点关注的内容当中,首先对长期股权投资不能仅关注投资收益,要充分了解被投资企业的整体财务状况和股权结构及其变动;其次要对企业权益的变动作充分的了解,特别是自然人股东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应该检查其代扣代缴应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4、作为注册会计师,在自然人股东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验资中,要充分审验被审验企业代扣代缴应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当企业决定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扣除个人所得税款后的余额转增资本时,要审验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相关会计处理中新增注册资本是否为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扣除个人所得税款后的余额,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中代扣和代缴过程、缴纳税款的票据等;在企业决定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全额转增资本时,要审验企业是否向投资者收取了相应的税款并按时缴纳。当被审验企业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而未能及时代扣代缴应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该拒绝出具验资报告。

  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本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为非居民企业,对2008年度以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否应当扣缴企业所得税?应当什么时候扣缴?

  答:用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对股东分配股息红利,只不过不需要直接支付货币资金而已,股息转为权证。转增资本时,要区分外方股东和中方股东,两者的所得税政策是有不同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中方股东若是居民企业或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则分回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若被投资企业是上市公司,还要注意看是否为买进股票不足一年的股东,持有股票不足一年的股东,股息红利不免税;转增股份中,属于其所得的部分,需要依法并入股东年度所得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假如股东中,有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当外资企业涉及2008年度以前和以后利润一并分配时,要严格区分2008年前的利润和2008年之后的利润,对之前的利润免税,对以后产生的利润,按股息、红利所得的10%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税款代扣的时间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特别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公司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要缴纳哪些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因此,股东为个人,且为居民纳税人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股东征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第20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股东为外籍个人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

  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股东为居民企业或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符合规定的免缴企业所得税。

  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股东为非居民企业且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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