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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离休干部提高待遇_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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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休,是指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2017离休干部提高待遇,希望大家喜欢!

  离休干部提高待遇

  离休范围包括: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军队的干部;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在敌占区以及党的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离休年龄一般为60周岁,在一定职务以上的干部为65周岁。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离休人员离休年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在学术造诣和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暂缓离休,继续从事研究等工作。退休就简单了,就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所以,简单说,离休老干部就是解放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在已经离职休养的老干部。

  为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对离休干部的关怀照顾,中组部以及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今年联合印发了三个文件,其主要精神如下:

  一、《关于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通知》决定,提高部分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

  1、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后至离休前为正厅局级的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副省(部)长级医疗待遇。

  2、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处级及以下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副司局级医疗待遇。

  二、《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决定,适当调整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在京事业单位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

  1、调整护理费的范围是,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

  2、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已发放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

  3、调整护理费所需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纳入预算。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企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三、《关于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决定,适当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

  1、调整护理费的范围,仍按照国发〔1980〕25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执行。

  2、护理费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

  3、调整护理费标准所需费用,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国有企业单位,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4、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的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离休干部简介

  (1)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2)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3)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含包干制)的,或既享受过供给制待遇、又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4)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及1948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提拔为干部的。

  (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建国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享受供给制待遇的,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当干部(含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

  (6)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因工作需要由上级主管部门调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包括军队转业干部)。

  (7)1948年底以前在根据地、解放区入党的农村党员,建国前被提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8)在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以前,加入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包括三民主义同志联合会、中国国民党民主促进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等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

  (9)抗日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1953年底以前提拔为脱产干部,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

  (10)按中央组织部组通字[1986]8号文件规定,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乡干部。

  (11)建国前来我国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一直在我国从事革命和建设事业,符合干部离休条件的外国籍干部。待遇现状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

  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住房、用车、医疗保健、护理费等方面。《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指出,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这是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总的政策规定。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主要是指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略为从优,主要是指:

  (1)老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不变。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2)在住房、医疗、用车等方面,适当给予优先照顾,可以参加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休养和参观工农业生产建设项目等活动。

  (3)离休干部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补助费。需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又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4)离休干部除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外,还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5)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及标准工资额高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的非行政级干部,他们离休后,可以分别享受副司局级和副处级待遇。

  自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发以来,党和国家已几次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每次增加离休费的具体办法是什么?

  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发后,干部的离休费都按本人离休前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放。以后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至1996年前,党和国家已先后七次给离休干部增加了离休费。

  (1)[86]卫人字第158号文件,即《卫生部关于护龄津贴、教龄津贴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6]教计字190号文件,即《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作为计发离休费待遇的通知》,规定:凡国家规定实行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时享有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的,其享有的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待遇的基数。包括1985年7月1日以来已经离休的人员均从1986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不补。

  (2)[88]教计字105号文件,即《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规定: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劳人新[1988]2号《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87年10月起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1987年10月以后离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提高10%的部分,均可以作为计发离休费基数。计发时间从1987年10月1 日开始实行。

  (3)国发[1989]82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作出了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待遇的规定;国发[1989]83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作出了提高企业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这两个文件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有以下几条:一是解决部分离休干部离休费偏低的问题,即,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二是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凡已按照规定解决了离休费偏低问题的,即不再享受此项待遇。三是离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照工资普调规定增加离休费。增加离休费的时间从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的办法,人薪发[1990]1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根据本人离休时所任职务的工资标准,按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按工资改革前本人原工资标准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费。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1号文件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关于离休人员普调工资的办法,人薪发[1990]1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凡是在1985年工资改革以前离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级别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发离休费。1985年工资改革以后至1988年8月24日期间离休的,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额增发离休费(地方单位,原则上按离休人员所在地区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发给,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在京事业单位,按各部门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发给);1988年8月25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间离休的,可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发离休费,也可按照组通字[1989]15号文件精神,参加这次工资普调,按哪种办法执行,由本人选择。上述各类人员增发的离休费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l号文件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增发离休费,凡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

  (4)国发[1991]74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参加了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从1992年1月1日起,按本人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的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休、退休费基数。对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也从1992年1月1日起,按本人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增加离休、退休费基数。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属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继续工作的,可按实际工龄计发工龄津贴;其余人员均按本人达到国家规定离休、退休年龄时的工龄计发工龄津贴。

  (5)国发[1992]28号,即《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3月起,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费的10%增加离休费。离休人员增加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国发[1992]2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力口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1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具体办法是: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离休金。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10元)的10%增加离休金;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

  (6)国发[1993]7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给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国发[1994]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这次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幅度是自实行老干部离休制度以来最大的一次。其具体规定如下:

  关于机关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规定:第一,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除经组织批准留任外,均不实行职级工资制。这部分人员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休费。具体计算办法是:离休前有职务的,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前无职务的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各地区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京外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按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第二,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其离休费暂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基本工资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第三,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时,离休人员按照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在职人员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按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提高离休费。

  关于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规定:第一,事业单位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新工资制度,而是相应增加离休费。增加离休费的办法是:离休前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前无职务的,其增力口离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二,这次工资改革后离休的人员,离休费的计算办法是: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离休费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当月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两项之和。第三,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在离休时按100%发给。另外还规定,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

  关于企业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规定:第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金: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100元离休金;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85元禹休金;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70元离休金;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60元离休金。第二,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休金;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休人员增加了离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这次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增加离休金;低于这次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休金。第三,按这次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金并入离休金基数。第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国办发[1994]62号规定,对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休的人员,可按照每月不超过60元的标准增发离休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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