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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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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管辖,是对签约各方都具有同等约束力的法律性文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际贸易合同内容,希望会对大家有所帮助!

  国际贸易合同的基本内容

  一、什么是国际贸易合同

  国际贸易合同在国内又被称外贸合同或进出口贸易合同,即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就商品买卖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国际贸易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管辖,是对签约各方都具有同等约束力的法律性文件,是解决贸易纠纷,进行调节、仲裁、与诉讼的法律依据。国际贸易合同属于社会交往中比较正式的契约文体,具有准确性、直接性和法定效力性等特点。了解国际贸易合同的独特文体特征有助于对其理解和运用。

  二、国际贸易合同主要形式

  国际贸易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套设备进出口合同、包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寄售合同、易货贸易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等形式。

  三、国际贸易合同的特点

  在国际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处于不同的国家,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

  1、国际性。

  即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不管合同当事人的国籍是什么。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其签订的合同即为“国际性”合同;反之,合同被称为“国内”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长期居住所在地为“营业地”。

  2、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即有形有产,而不是股票、债券、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其他财产,也不包括不动产和提供劳务的交易。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货物必须由一国境内运往他国境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完成,也可以在一个国家完成,但履行合同时,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运往他国境内,并在其他境内完成货物交付。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涉外因素,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适用的国际贸易公约或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涉外因素,被认为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重要的联系,因此在法律的适用性上,各国法律的规定就与国内合同有所不同。概括起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有三种:国内法;国际贸易惯例;国际条约。

  四、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作用

  首先,国际贸易合同是各国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开展货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这种合同不仅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国家的利益以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因此国际贸易合同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次,国际贸易合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联系双方的纽带,对双方具有相同的法律约束力。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否则就是违反合同,即违约。当违约造成损失或损害时,受损害方可依据相关适用法律提出索赔要求,违约方必须承担造成的损失。如果一方因客观原因需要修改合同的某些条款或终止合同时,必须提请对方确认。如果对方不同意修改或终止合同,除非提请方证明出现了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否则,提请方仍需履行原合同。

  国际贸易合同的风险防范

  一、合同订立前的风险防范

  (一)做好交易对象的资信调查工作

  在国际贸易中,我们的交易对象五花八门,交易前对客户的资信进行调查特别重要。我国一向坚持“重合同、守信用”这一基本原则,这里的信用就是我们所讲的资信。它一般包括对方的经营能力经营作风和资信状况。例如,卖方是一家注册资金仅有几万美元的小公司,如果在交易前,我们掌握了这一重要的信息,我们是不敢轻易签订几百多万美元的进口合同的,即使签了合同,我们也会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所以在与客户达成交易前,必须做好对象的资信调查工作,不仅如此,资信调查工作应该贯穿整个交易过程,对客户做动态的跟踪调查,以防不测。

  (二)提高涉外业务人员的素质,防止上当受骗

  我国外贸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人员繁杂,很多外销人员上岗前根本不进行上岗前的业务培训。从事国际贸易业务,所涉及的面广、环节多、风险大,远比国内贸易复杂,所以从事涉外业务的外销人员必须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熟悉和掌握外经贸业务的每一个环节,从交易前的客户资信调查到磋商时合同条款的措辞,有关合同成立的条件,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船舶、港口、航线、船龄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支付方式的选择等等。此外,在国际货物买卖业务中,还会涉及到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惯例,如:国际商会制定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等。作为涉外业务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必要的国际贸易知识,虽然我们不能完全杜绝上当受骗,但是至少可以在上

  当受骗后,及时发现问题与可疑点,及时追查,以便尽早妥善处理,防止损失的扩大。所以对于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来说,既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又要随时提高警惕,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以防上当受骗。

  (三)外贸企业必须建立高效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合同管理

  上面已提到,从事国际贸易业务涉及的面广、线长、环节多、风险大,公司内部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合同管理。从交易磋商前的资信调查、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履行以及在途货物状况、货款收付情况进行监控。对出口合同,应做到货物发运后,及时制单结汇,随时跟踪货款情况,一旦发现应收未收的情况,应尽早查明原因,寻找解决办法,争取做到早发运,早收汇,加速资金周转;对进口合同,应做到及时掌握船货的动态,特别是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更应密切注意,做到货款付出后,能安全顺利收货。目前我国一些外贸企业存在着外销、制单、结汇脱节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建立高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管理,将进出口合同中的一系列问题统一由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另外这种业务部门之间的业务脱节现象也可通过必要的改革措施,由外销人员一手完成,加上监督机构的必要监控,应该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作为高素质的涉外人员,应从货源、客户到运输、结汇等等都应兼顾,这样做的优点在于一人负责到底,避免出了问题后各部门之间相互推卸责任,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也促使外销人员不断地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保证进出口合同的履约率。

  (四)各种贸易术语的慎用

  在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贸易术语是FOB、CFR和CIF。这三种贸易术语有许多相同之处,如风险都是货物在装运港有效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交货地点都在装运港船上;三者都属于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凭单履行交货,买方凭单履行付款,只要卖方提供正确、齐全的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买方就要履行付款义务而不管货物。但在实际业务中,三种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又有所不同。在CIF和CFR条件下,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安排运输;在CIF条件下,卖方还要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在出口业务中,我方应尽量采用CIF和CFR术语,特别是CIF术语,一方面可以增加我国的外汇收入,即运费、保险费收入;另一方面有利于船货衔接,便于卖方掌握船期,及时安排货物发运。

  二、合同履行时的风险防范

  (一)风险和风险转移的概念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货物在高温、水浸、火灾、沉船、渗漏、盗窃或查封等非常情况下发生的短少、变质或灭失等损失。这类损失具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这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的;其次,这类损失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防止和避免的。风险转移的目的,就是要确定这种非由当事人过错所致的、不确定的损失发生时应当由买卖双方中的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如果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则货物由于意外事件所遭受的损失就应由买方承担,即使 货 物 灭 失 或 损坏,买方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及履行其他相应的义务。如果货物的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则货物遭受的损失仍由卖方承担,即使卖方已经托运交付货物,也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其交货义务,除非卖方能证明这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可见,风险的划分和承担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风险转移的有关原则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2000 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就风险的分担问题提出如下原则:①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分担的原则。《公约》规定,在不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转移于买方承担。②过失划分原则。《公约》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换句话说,如卖方有过失,则风险由卖方承担;如卖方没有过失,则风险由买方承担。③国际惯例优先原则。依《公约》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一国际惯例一经当事人采用,就具有优先于公约适用的效力。譬如当事人在合同中选用了某个贸易术语,如果其中有关风险承担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不相一致,那么贸易术语的规定优先。④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划拨也即特定化,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从公约的规定来看,无论是何种情况下的风险转移,都以划拨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上述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各国法律对风险转移问题也都作有一般性规定;但无论是公约还是各国法律都允许买卖双方自由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和风险损失的承担,且这种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和公约的规定。一般而言,在涉及风险转移方面适用法律时,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采用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国际贸易惯例没有规定的,依国际贸易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依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的规定。

  (三)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关键是时间问题,即风险于何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对于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各国法学家及立法者都十分重视,提出了不同的理论并体现在各国的法律当中。一是合同订立时转移。有的国家以风险于合同订立时转移为标准,即合同一经订立,即使未付款也未交货,风险也立即转移给买方承担。二是所有权转移时转移。有些国家把所有权同风险转移联系在一起,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这就是“物主承担风险”原则。三是交货时转移。交货是指占有从一个人到另一个人的自愿转移。交货的核心是转移占有,这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通常当买方或其代理人取得货物的保管权,或能对它们实行控制时,货物就是已经交给买方。以交货时间为转移时间,是当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理论界所采纳的原则,如奥地利民法典等都有这种规定。200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将“风险于交货时转移”确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中使用的风险转移的标准,使之成为当代国际贸易间一项普遍适用的国际性规则。公约分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以及其他情况等几种情形,对风险转移的时间做了规定。如涉及货物运输的合同,公约规定:在卖方没有义务于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的,自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买方时,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卖方有义务于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不转移至买方。(原作者:朱腾飞)(四)交货状态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风险于交货时转移,而从交货状态来看,货物可分为非特定货物、特定货物和特定化货物。非特定货物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未经验明和同意的货物,也就是说交易双方签定合同时仅凭说明而未具体指定的货物。如某甲在仓库存放 20万吨一级大豆,他把其中 5 万吨出售给某乙,在这 5 万吨一级大豆没有清楚分开和划拨在合同项下的时候,它就属于非特定货物。特定货物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验明和同意的货物。如买卖大宗木材、烟叶或凭买方来样成交的工业产品,在装船前由买方验明同意装船的货物。特定化货物是指买卖的种类货物,经清楚分开和指定,已划在合同项下时,就是特定化货物。也就是说,卖方把处于适宜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归在合同项下时,才能转化为特定化货物。如上例中的 5 万吨一级大豆,如果已从 20万吨中清楚分开,并划拨在合同项下,就成为特定化货物。许多国家的法律以及公约都规定,货物在特定化之前,风险不能转移到买方。譬如公约明确规定,无论任何情况下,在货物加上标志,或以装运单据、或以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将货物清楚地确定在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不能转移给买方。由此可见,买卖货物所处的状态,对于风险的转移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为减少货物买卖中的风险承担,卖方应采取适当行为对非特定物进行特定化,以明确哪些货物是专供买方的,从而确定哪些货物的风险在交付后由买方承担。一般来说,卖方可以采取下列办法将货物特定化:第一,在货物上标明买方的姓名和地址;第二,在提单上载明买方为收货或载明货物运到目的地应通知某一买方。若卖方未按上述办法或其他办法将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他就必须向买方发出一份具体指明货物情况的发货通知。

  (五)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公约和国际惯例关于风险转移的的规则,是针对卖方或买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而言的。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也将会对于风险转移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后果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已转移风险的回转,即风险已由买方承担变为又由卖方承担;或风险的前移,即表明由卖方承担实际由买方承担。前一种情形,譬如,对风险转移时即已存在,但却在风险转移之后明显的不符合同情形,卖方应承担责任;对于卖方违反合同义务,如违反货物在合理时间内保持特定品质的保证,货物在风险转移之后不符合同,卖方应承担责任。后一种情形,如果卖方已经把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而买方在货物的风险尚未转移给他以前,拒绝履行合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卖方就可主张货物的风险在商业上合理的期间内由买方承担。我国《合同法》就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转移也有相关规定,如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方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同时还规定,由于买方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方应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这些实际上是一般原则下的违约例外。如果不存在违约,风险本应由一方承担,但如果另一方存在违约,则风险即使按原来约.定本应转移,实际也未发生转移,而由违约方承担。

  贸易合同的特点

  1、贸易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所谓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意见,也就是双方就签订合同事项意图表示一致这是合同的本质属性。没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不可能发生合同关系。对此,各国法律的规定基本上没人分歧。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合同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个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的义务的合意”。

  合意就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是双方协议。1932年美国法学界在《合同法重述》中提出:“合同是一个允诺或者一系列允诺,法律对违反这种允诺给予救济。”这是近几十年来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广泛被接受的合同要领其特点是突出了当事人的允诺。

  实际上,典型的合同都是当事人双方的事情,一方不可能凭空向另一方作出允诺。通常一方的允诺总是对另一方允诺的报答,而允诺和对允诺的报答恰恰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只有二者相互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2、贸易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的一种协议

  贸易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当事人就要承担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出口方须按约完成交货义务,就可依法对他要求赔偿。《法国民法典》对此规定最为典型,民法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缔结合同的当事人间有相当的法律效力”。中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3、贸易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贸易合同关系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与行政关系不同,任何一方都不允许凌驾于对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只有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才有条件,相互磋商自愿达成协议。所以说,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建立贸易合同关系的基础。

  4、进出口贸易合同主体具有外国因素

  合同主体的营业地是确定其是否有外国因素的关键。凡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设在不同的国家,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就进出口贸易合同。反之,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同一国家内,即使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仍应视为国内交易合同,因此,进出口贸易合同又可称为跨国贸易合同。

  5、贸易合同受双方当事人所在国政策的影响和制约

  因为,这类合同涉及两个国家或不同法域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一国的对外政策或两国政策的关系往往直接影响贸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合同自由的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1987年日本东芝机械公司由于向前苏联出口高技术产品,违反“巴黎统筹委员会”的禁令。再如各国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配额制度、外汇管制制度等贸易壁垒的作法,也制约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6、进出口贸易合同应遵循国际通行的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各国在经济贸易的长期实践中,约定俗成的贸易行为准则。例如国际商会编制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例》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法协会编制的《1932华沙——牛津规则》等,都是经过不断地实践修改、补充编纂而成的。虽然不是国际立法,对贸易当事人没有强制的约束力,但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实际上已成为国际经济贸易的地为规范。进出口贸易合同中有关价格支付以及责任与风险转移等方面的条款,一般须遵守或参照这些惯例。

  7、法律适用问题是进出口贸易合同的另一项显著特征

  贸易合同必须依法成立,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履行中发生 纠纷必须依法解决。但贸易合同与两个或是两个以上国家相联系,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国家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当事人也是平等的,因此与之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也是平等的,都有被适用的可能。那么究竟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呢?

  各个国家都通过国际私法、民法、商法,对外贸易法作了具体的规定。总的原则是,首先适用双方国家共同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统一实体规范);在无统一实体规范可适用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在与之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适用于某国法来调整他们所签订的贸易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当依冲突规范的规定,确定适用该合同的准据法;当事人本国法律对进出口贸易合同的适用有特殊规定的,依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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