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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触电事故的法律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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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触电事故的规律

  触电事故往往发生的很突然,而且在极短的时间内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但不应认为触电事故是不能防止的。为了防止触电事故,应当研究触电事故规律,以便制订有效的安全措施。根据对触电事故的分析,从触电事故的发生频率来看,可找到以下规律:

  (1)触电事故季节性明显。国内、外统计资料表明,每年的二三季度事故多,6~9月最集中。主要是由于这段时间天气炎热、人体衣单而多汗,触电危险性较大;还由于这段时间多雨、潮湿、电气设备绝缘性能降低等。

  (2)低压设备触电事故多。国内、外统计资料表明,低压触电事故远多于高压触电事故。主要是由于低压设备远多于高压设备,与之接触的人又比较缺乏电气安全知识的缘故。

  (3)携带式设备和移动式设备触电事故多。主要是由于这些设备需要经常移动,工作条件较差,容易发生故障,而且经常在人紧握之下工作的缘故。

  (4)电气连接部位触电事故多。电气事故多发生在分支线、接户线、地爬线、接线端、压线头、焊接头、电线接头、电缆头、灯座、插头、插座、控制器、开关、接触器、熔断器等处。主要是由于这些连接部位机械牢固性较差,电气可靠性也较低,容易出现故障的缘故。

  (5)农村触电事故多。据我国部分省、市统计资料表明,农村触电事故为城市的6倍。主要是由于农村用电条件差、设备简陋、人员技术水平低、管理不严、电气安全知识缺乏的缘故。

  (6)冶金、矿业、建筑、机械行业触电事故多。由于这些行业有潮湿、高温、现场情况复杂、移动式设备和携带式设备多或现场金属设备多等不利因素存在,因此触电事故较多。

  (7)青、中年以及非电工事故多。主要是由于这些人多是操作者,即多是接触电气设备工作的人员。另外也由于经验不足,电气安全知识也不足的缘故。

  (8)误操作事故多。主要是由于教育不够,以及安全措施不完备的缘故。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本文主要介绍了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其次还介绍到其它与其相关的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电力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民事法律对于电力造成的人身损害的适用范围是分高压电和非高压电两种情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高压电与非高压电的界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了解释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对于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我国民事法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仅仅对此作了授权性规定。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对于低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失参照高压电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对电力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对致人损害的电力范围规定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第四条规定:“电气设备分为高压和低压两种。高压:设备对地电压在250伏(V)以上者;低压:设备对地电压在250伏(V)以下者。”这一标准明确的划分了电力高压和低压的界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则不限于高压电力,换言之是包括了高压和低压的全部电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所规定的致人损害的电力范围是重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电力范围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电力范围,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压电力。

  3、对于电力人身损害赔偿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

  对于电力人身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也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还规定了高压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该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由此看出两者对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不一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一种情况下,高压电力致人损害才可免承担民事责任。按《电力法》规定则是在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过错的两种情况下,电力(含高压电力)致人损害都可免承担民事责任。如此不一致的规定即产生了法律冲突。同一高压电力致人损害之法律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承担民事责任的结果是不同的。

  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

  1、电力作业人

  物的保有人分为两种,一是物的质量保有人或曰结构保有人,一是物的行为保有人。电流作为一种物质,同样拥有质量保有人和行为保有人,在某些情况下二者为同一人,但多数情况下二者不是同一人,触电人身损害为电流致人损害,属于物致人损害的一种情形,电力作业人作为电流的保有人应当承担保有人的监管责任。对电力作业人的理解,应当从物的保有人之监管责任理论角度出发,对作业人进行广义的理解,包括电流的行为保有人以及电流的质量保有人两种。

  第一、当触电事故与电流质量无关时,作业人就是事故发生时所触电流(危险物)的行为保有人。由于电是一种不可保存的能量,具有发输配用的整体系统性、瞬间同时完成性的特点,因此,同一时刻在不同的区域位置的电流,其行为保有者并不同。通常情况下,发输配用电的设施所有人就是该位置的电流保有人,其对该位置的电流具有支配力、控制力,并且就是该电流的使用受益人。故此,在一般情况下,依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可以确定电流的保有人,即作业人。由于电力设施产权人与该设施上之电流保有人并不是完全同一的概念,因此,在例外的情况下,该设施上电流的保有人,即作业人,并不必然就是该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在例外情况下,应当依据物的危险责任理论具体确定电流的保有人(作业人),确定的依据就是触电事故发生时对事故发生位置的电流的支配、控制力以及对该电流的用益之归属。

  第二、当触电事故是由于电流质量瑕疵引起时,作业人就是事故发生时所触电流(危险物)的生产者。

  2、第三人

  研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第三人,是指实体法中的第三人,而不是诉讼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第三人,依据其行为与电流保有人行为的结合状态分为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两种情况,其侵害行为与保有人的监管行为直接结合发生触电人身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其侵害行为与保有人的监管行为间接结合发生触电人身损害后果的,为两个单独的侵权行为。不论哪种情况,受害起诉作业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具体的分析,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是指作业人和受害人以外的,其行为是触电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且具有主观过错的人。触电人身损害为物致人损害,在物致人损害中第三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电流的不正常运动,比如一辆超高汽车将架设符合规范的电力线路挂断,正好落至行人身上,电流发挥的积极作用致行人触电受伤,车辆所有人即为第三人;二是在电流的正常运动之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引起触电事故的发生,比如,尹某违章在电力线路下建房,引发其邻居小孩在其新房顶上被电击伤,尹某的行为引发电流的消极作用致小孩损害,尹某应当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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