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老年人犯罪的死刑适用(2)
三、我国刑法应限制对老年人犯罪适用死刑
鉴于老年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我国法律有必要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给予更多的关注,并在刑事法律中得到体现。我们建议,今后在修改刑法时,可考虑在刑法典总则或者在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处罚原则作出特别规定,对老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死刑,以更好地保护老年人,更为有效地预防老年人犯罪。我们认为这样做的主要原因在于:
(1)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
有人认为规定适用死刑的主体的年龄上限是不公平的,这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平等是一个有多重含义的概念,在实际生活中,法律上的权利平等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法律也只能更多实现形式平等而承认实际的不平等。但是在法律上承认实际的不平等本身就体现出了新的平等,同时这也是正义的必然要求。
因为正义是平等的内在要求,不符合正义的平等是不可能存在的。法律的任务并不是机械化一地要求人人平等以体现公平正义,对某些特殊的主体予以一些法律上的特别救济,更能克服这种形式上的正义所存在的缺陷而接近实质上的正义。而实质正义的体现也是实质平等的反映。老年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毕竟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要弱。
当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低下时,其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就小,因而社会危害性就相对较小,应考虑从宽处罚。当然,对于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老年犯来说,其行为往往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理所当然要对其定罪量刑。
(2)合乎刑罚的目的
古典刑事法学思想家贝卡里亚曾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己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也就是说,刑罚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犯罪,内容一般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老年人身心衰弱,其再犯能力较差,无须以消灭其肉体来达到防止本人重新犯罪的目的。
如对老年人处以死刑,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与我们长期以来所受到的传统教育而形成的价值取向相背离,这非但不能有效地儆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不能有利于刑罚适用的报应目的的实现,反而让人们觉得刑罚过于残酷,使刑法无法获得普通民众的认同,甚至对刑法产生反感、抵触和对立情绪。
(3)是出于对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的考虑
生理上,老年人由于机体衰老及脑功能的衰退,各项生理功能及身体状况减退,反应能力差,活动能力迟钝。心理上,外部的不良因素常常会造成老年人的孤独与寂寞,个人经济状况和社会地位也会促使他们的价值观发生改变。丧失活动能力和身体功能的衰退可能造成抑郁和显著的多疑。
由于老年人适应新事物的能力下降,可塑性大大减退,固执任性,敏感多疑,容易对一些意外产生过激反应,极易促发或诱发精神疾患,进而发生系列的暴力行为。
据国外学者统计,老年人实施犯罪,多与其身体、心理和社会生活方面出现的衰老过程有关:10%的老人实施犯罪是因为患上脑组织、感情情绪和性格衰退综合症而造成的;40%是因为心理上无法承受孤独感和失落感,在心理衰退过程的作用下实施的;50%与其社会生活衰退过程、离群索居有关。
同时,老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当他们触犯刑律时,人们对他们的同情往往大于愤恨,对他们采用死刑的方式来惩处容易使人们心灵中本已不多的宽容变得麻木不仁。
(4)与我国国情相符
之所以要限制对老年犯适用死刑,我们认为除了上述理由外,还有一个中国国情的问题。因为我们解决死刑适用主体是否应该有上限的问题总是要立足于中国的实际和特有的情况,我国是世界上老年人口众多和老龄化速度快的国家,预计到2010年我国老龄人口将占总人口的百分之五,并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寿命也会越来越长。
这么庞大的老龄人口按照犯罪学犯罪率的理论来推算,老年人犯罪的数量不会太少如果我们无视社会事实坚持现行刑法的规定,那么很多年老的人都可能被处以死刑,这的确是很值得思考的问题。
另外,我国也是处于限制死刑到完全废除死刑过渡期的国家之一,但由于受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特有的刑法文化,人们的死刑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中国完全废除死刑也不是在一个较短时期内能完成的。因此,在这一过渡期内通过规定死刑适用主体的年龄上限的确是一条限制死刑的较好出路。
4、结论
以上我们从不同角度对刑法中是否应当为死刑适用的主体设定一个年龄上限进行的审视,从而得出无论从上述哪个角度看,对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是必要的,也是符合中国国情和世界发展趋势的。我国规定死刑适用主体的年龄上限和适用条件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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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与死缓的区别
中国刑法既规定了“死刑”(实际指死刑立即执行)又规定了死缓,哪些情况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哪些情况应该是用死缓呢?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是否存在“疑罪”的情况。
2、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或立功情节。
3、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不起主要作用的。这也主要考虑其主观恶意不大。
4、行为人的危险性。如行为人是一个十恶不赦的坏人,并且对周围人的危险性特别大,则不宜适用死缓。
5、受害人及其他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果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引起的,那么也应当适当考虑死缓。
6、是否可能是“活证据”。比如行为人是一个特大犯罪集团的知情人,如把他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可能使这个特大的犯罪集团的线索就此中断,因此可适当考虑死缓,不失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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