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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新三板挂牌有哪些常见问题(2)

炜杭分享

  问题四: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哪些条件

  回答:

  一、对发起人要求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二、对投资产业的要求

  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三、审批权限的规定

  限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1亿美元,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转制企业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其变更(包括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但涉及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或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核。

  四、《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港澳台在大陆投资的规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问题五: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是否一定要达到人民币3千万元?

  回答:《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但作为上位法及新法,其并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而且《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能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行规定的,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

  《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14号)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无须一定要达到人民币3千万元。

  问题六: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外资股东持股比例一定要达到25%?

  回答:2002年12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协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中虽未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可以持有少于25%的股份;但该通知中的第三条规定,是允许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只是该公司不享受税收优惠等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但作为上位法及新法,其并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持有不少于25%的股份。

  《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14号)规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并在合营(合作)合同、公司章程中载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批复中对上述内容予以明确。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无须一定要达到25%。

  问题七: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发行新股前三年必须盈利?

  2014年6月24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提到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取消了公司发行新股必须最近3年连续盈利、申请股票上市必须最近3年连续盈利等条件。近期,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来函咨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需符合最近连续3年盈利的规定。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说明: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发行新股前三年必须盈利。

  问题八:如何理解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资股东的股票限售期

  回答: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014年6月24日,商务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说明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从该函的精神可以知道,商务部对暂行规定与作为新法和上位法《公司法》规定相冲突时,也坚持适用新法先于旧法、上位法先于下位法的原则。

  《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其第五部分第六条第(二)项“现行有关外资规定与《公司法》不一致的处理原则”中规定,《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于《公司法》;《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仍按照现行外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审核办理。

  如,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3万元人民币),股份公司设立人数最低两人要求、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分立合并减资45天一次性公告(从公司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即可刊登公告,不用等商务部门的原则性批复)等。

  因此,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资股东的股票限售期应按照《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

  问题九: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资股东的股票及其限售、交易等可否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回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挂牌公司在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及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后,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

  第二十条规定“本公司依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成交转让的交收结果,办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成交转让的过户登记”。

  第三十条规定“本公司根据挂牌公司的申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确认办理挂牌公司股份的限售或解除限售的登记”。

  因此,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资股东的股票及其限售、交易等均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问题十:是否有外商投资企业赴新三板挂牌的案例

  回答:**有限公司于2013年获得上海市**委员会《市商务委关于同意**有限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编号:沪商外资批[2013]**号),同意**有限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股份有限公司”,随后**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首家在新三析挂牌的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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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资企业的种类

  外资企业是一个总的概念,包括所有含有外资成分的企业。依照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和资产中所占股份和份额的比例不同,以及其他法律特征的不同,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有法定要求;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故此种合营称为股权式合营。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无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负担方式。故此种合营称为契约式合营。

  3.外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外商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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