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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该怎样认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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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

  【结论】不管是对象认识错误还是打击错误,都根据认识错误的一般处理办法处理。同时注意:教唆犯、帮助犯对于正犯在共同犯罪范围内的行为要负责,但是对于正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过失行为不用负责,因为过失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例1,(打击错误):甲教唆乙杀害丙,乙因为没有瞄准打死了丙身边的藏獒。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甲也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例2,(打击错误):甲教唆乙打死丙的珍贵藏獒,乙因为没有瞄准打死了丙。甲属于教唆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因为刑法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所以甲无罪。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此注意:甲对乙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负责任。

  2004年卷二18、甲、乙共谋杀害在博物馆工作的丙,两人潜入博物馆同时向丙各开一枪,甲击中丙身边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文物,造成文物毁损的严重后果;乙未击中任何对象。关于甲、乙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成立故意毁损文物罪,因为毁损文物的结果是甲故意开枪的行为造成的

  B、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C、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D、甲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成立牵连犯

  解析:B。

  3、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指使他人去实行犯罪。区分点在于:教唆犯对实行者没有支配作用,间接正犯对实行者有支配作用。可以看出,间接正犯具备了教唆犯的所有要件,并且比教唆犯还多了一个要件:对实行者具有支配作用。间接正犯是比教唆犯程度更严重的犯罪形式。从包容评价的思维看,间接正犯的行为能够包容评价教唆犯的行为,间接正犯的故意能够包容评价为教唆犯的故意。

  例如,甲唆使10岁小孩去实施盗窃。首先,甲具有教唆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即具有教唆犯的故意和行为。进一步看,由于小孩没有责任能力,甲对小孩具有支配作用,所以在教唆犯的基础上又符合了间接正犯的要件。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有以下情形:

  (1)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利用他人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的结果。

  例如,甲误认为乙是没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便引诱乙杀人,但乙具有责任能力,按照甲的旨意杀了人。首先,从客观上看,乙有责任能力,甲对乙没有支配作用,对乙只起到教唆作用。其次,从主观上看,甲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就说明至少有教唆犯的故意。所以,甲在教唆犯的范围内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既具有教唆行为也具有教唆故意,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

  (2)以教唆犯的意思,实施了教唆行为,但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

  例如,甲误以为乙具有责任能力,教唆乙杀人,实际上乙患有精神病,在没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杀了人。首先,从客观上看,乙没有责任能力,甲对乙有支配作用,对乙起到了间接正犯的效果,而间接正犯的效果至少能评价为教唆犯的效果。其次,从主观上看,甲具有教唆的故意。所以,甲在教唆的范围内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本案中,实行犯是乙,但不负刑事责任。

  4、共同犯罪的过剩问题

  这是指共同犯罪中部分正犯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因为只有正犯(实行犯)才可能超出,所以又称为实行过剩(或实行过限)。

  例1:甲乙共同入室盗窃,乙入室盗窃后还实施了强奸。

  例2: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后转化为抢劫。

  问题:未超出者对超出者的超出部分是否要承担责任?

  判断标准:第一,客观条件,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有无物理或心理上的相当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第二,主观条件,未超出者对超出者的超出部分有无过失。

  (1)不具备客观条件的情形

  这是指,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没有物理或者心理上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对此,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不负责任。

  例如,甲乙共谋入室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入室盗窃。乙在盗窃后还另实施了强奸。甲乙的共同部分是盗窃行为,乙的超出部分是强奸行为。盗窃行为与强奸行为没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在一般情况下,盗窃行为的实施不会导致强奸行为的发生。所以,乙的强奸行为与甲乙的盗窃行为无关,甲对乙的强奸行为不负责任。

  (2)具备客观条件的情形

  这是指,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具有物理或心理上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然后需要进一步考查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的主观心态。

  第一,故意。这是指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有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如果是这样,就意味着实行者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犯罪的范围,就不存在过剩问题。

  例如,甲教唆乙入室盗窃,并对乙说:“万一被人发现,就来硬的。”乙入室后被主人发现,便对主人实施暴力,取得财物。乙从盗窃升级为抢劫。首先,共同盗窃行为与抢劫行为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抢劫就是盗窃升级的。其次,甲对乙的抢劫持放任态度。因此,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甲是教唆犯,乙是实行犯。这种情形实际上不存在实行过剩的问题。

  第二,过失。这是指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有过失。对此,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就要负责任,但不会负故意犯罪的责任,因为对超出部分没有故意。

  例1,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后被主人发现,对主人使用暴力,升级为抢劫。首先,甲乙共同盗窃行为与乙的抢劫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抢劫的发生是由盗窃行为直接转化来的。其次,甲对乙可能会升级为抢劫有认识的可能性。因此甲对乙的超出部分要负责任,但不需负抢劫罪的责任,因为甲没有抢劫罪的故意,只需对抢劫的结果负责任,也即乙构成抢劫罪的既遂,那么甲构成盗窃罪教唆犯的既遂。

  例2,甲乙共谋入室教训伤害丙。甲望风,乙入室,在伤害时,丙激烈反抗,乙一怒之下将丙打死。首先,甲乙共同伤害行为与乙的杀人行为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杀人是由伤害引起的。其次,甲对乙的杀人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但是该结果的发生违背了其意愿,所以是一种过失。因此,甲对乙的杀人结果应承担过失责任。结论是,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帮助犯论处,乙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论处。

  第三,意外事件。这是指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没有预见可能性。对此,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便不需负刑事责任。

  例如,甲教唆乙教训伤害丙。乙入室,在伤害时,丙激烈反抗,乙一怒之下为了杀丙,竟放火烧了丙家,造成丙死亡,丙的房屋以及邻居房屋被毁。首先,甲乙共同伤害行为与乙的杀人有因果关系,但是乙采取放火的手段杀人,是甲没有预见的,也没有预见的可能性。结论是,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教唆犯论处,乙触犯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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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这里要注意准确对“人”的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单位共同犯罪,对其处理既要根据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要考虑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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