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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与合法要件分别是什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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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行为的无效

  1、行政行为的无效条件

  如果行政行为具备下述情形,行政相对方可视之为无效行政行为,有权国家机关可宣布该行 为无效: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5)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结果

  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结果有:

  (1)行政相对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如行为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人民 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行政相对方要求撤销行政行为通常只能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申请复议或 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请求);

  (2)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

  (3)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方处所获取的一切(如罚没款物等)均应返还相对方;所加予相对方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方所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均应赔偿。同时,行政主体通过相应无效行政行为所给予相对方的一切权益,均应收回 (如此种收回给善意的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行政主体应对之予以赔偿)。总之,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被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

  行政行为的撤销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在其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使之失去 法律效力。

  1、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 序合法三者缺一不可。

  (2)行政行为不适当。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也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结果

  (1)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2)如果行政行为被撤销,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方的过错(如其通过虚报、瞒报有关材料而获取行政主体的某种批准、许可行为等),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如行政行为是在相对方行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况下作出的)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利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方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方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本身的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

  在学理上,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主体资格方面明显、重大违法。行政主体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上未署名,未加盖印章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未向相对人表明身份或者具有精神上的障碍的,都应属于重大而明显的违法。”“(2)权限方面明显、重大违法。超越事务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超越法定的级别管辖权和时间管辖权,超越授权和所委托权限的,都应属于重大且明显的瑕疵。”“(3)内容方面明显、重大违法。”“内容上的不可能包括:人的不可能、物的不可能和权利义务的不可能。人的不可能,是指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法律效果不具有法律上的能力。”“物的不可能,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标的物属于法律上禁止作为标的物的物。”“权利义务的不可能,是指依据事实和法律,权利义务的发生是不可能的。”[⑤] “(4)程序和形式方面明显、重大违法。”主要是指行政行为明显且严重的违背法定的强制性程序和形式[8]。

  由于承认了公民相对的抵抗权,那么,必须选取最利于相对人准确识别的无效行政行为设定抵抗权,而依以上对行政行为无效的几种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种无效原因具有明显的外型特征,易于识别,可设定法定抵抗权;对第二种无效原因的判断,则需要比较深刻的了解行政机关的运作方式,明白每个机关的具体权限,作为普通公民,对此行为的准确识别比较困难,不宜于设定法定抵抗权;第三种无效原因,突出了人、物、权利义务上的不可能,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的服从存在现实中的不可能,故相对人只有抵抗,即必须设定法定抵抗权。第四种无效原因是对外部合法性的审查,可操作性强,应设定法定的抵抗权。因此,笔者认为对抵抗权的具体列举主要应该包括以下三类:(1)主体资格方面明显且重大违法,(2)内容方面明显且重大违法,(3)程序和形式方面明显且重大违法。

  2.区分对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的救济程序之规定,赋予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无期限的追诉权。[⑧]无效行政行为因其重大违法,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法律不可能因其追诉时效已过而承认其效力,这是对正义底线的践踏,长远而言更为不利。

  但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不进行时效的限制,相对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通过法定救济手段获得救济,这就使相对人可能怠于寻求救济,造成无效行政行为在短期内不会被宣告无效,为将来其他法律关系的建立埋下了隐患使法律关系不稳定。为了尽量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可以给相对人设定在一定时间内引起结束无效行政行为之程序的义务[⑨]:相对人知悉或应当知悉行政行为法定无效后,应在一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否则在该行政行为因其他原因被宣布无效后,相对人对无过错第三人因该行政行为无效而造成的损失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具体表现在宣告行政行为无效后的“恢复原状”上,即,在恢复原状过程中,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相对人因其怠于寻求救济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⑤]人的不可能,比如公安机关认定女性嫖娼;物的不可能,比如为销售毒品行为颁发许可证;权利义务的不可能,比如某政府认为相对人为其父实行土葬违反法律规定,可是相对人之父依然健在,该处罚决定就属于权利义务上的不可能。可见内容方面明显且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上的不可实现性。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行政行为合法成立生效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或者说是应当符合的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合法。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主体要件。所谓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1.行政机关合法

  2.人员合法

  3.委托合法

  (二)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是指行政行为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权限规则。行政职权的限制表现在几个方面:行政事项管辖权的限制、 行政地域管理权的限制、时间管辖权的限制、手段上的限制、 程度上的限制、条件上的限制、委托权限的限制。

  (三)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法、适当。这是行政行为的内容要件。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几项要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幅度、范围;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适当;行政行为必须公正、合理。

  (四)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所谓程序,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要经过的步骤。程序是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因为任何行政行为的实施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表现出来,没有脱离行政程序而存在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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