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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法制史考点之唐代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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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徽律疏》,又称唐律,是中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也是中国古代法典的楷模和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世界法制史上具有很高的声誉和地位,可以说是世界中世纪法典的杰作。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介绍唐律的相关司法法制史考点。

  司法法制史考点之唐律(二)

  司法法制史考点之考点一

  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

  私罪包括两种: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记忆口诀】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司法法制史考点之唐律(二)

  (2)自首原则。

  ①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对自新采取减轻处罚的原则。

  ②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③规定自首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如数偿还。

  ④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代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对于不实不尽者,只处罚其不实不尽的那部分行为,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处罚。

  ⑤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他罪而能自首其余罪的,免其余罪。

  (3)类推原则。

  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例如,《盗贼》篇规定:夜间无故入人家者,主人当时将其杀死,不负刑事责任;今主人将其折伤,当然无罪,此为“举重明轻”;又如《盗贼》篇规定:谋杀期亲尊长者,不论已伤、未伤,皆斩。今若有人实行杀、伤其期亲尊长,比已伤未伤更重,自应处死无疑,此为“举轻明重”。

  【记忆口诀】减轻处罚举重明轻,加重处罚举轻明重。

  (4)化外人原则。

  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记忆口诀】国籍相同属人主义;国籍不同属地主义。

  司法法制史考点之考点二

  唐代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1)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

  唐代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3)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

  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

  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

  2.唐代的会审制度

  (1)三司推事

  刑部侍郎、 御史中丞 、大理寺卿共同审理地方或中央发生的重大案件

  (2)三司使

  大理寺评事 、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 审理地方不便于解往中央的案件

  (3)督堂集议制

  每逢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3.唐代的地方司法机关

  唐代地方司法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处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

  4.刑讯制度

  (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

  唐律规定在拷讯之前,必须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证据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过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刑讯;未依法定程序拷讯的,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对那些人赃俱获,经拷讯仍拒不认罪的,也可“据状断之”,即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方法。

  ①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讯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②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下,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若拷讯数满仍不招供者,必须取保释放。凡有违犯,承审官须负刑事责任。

  ③拷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的,应当反拷告状之人,以查明有无诬告等情形,同时规定了反拷的限制。

  (3)规定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

  ①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

  ②老幼废疾之人,指年70以上15以下、一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

  5.法官回避制度

  唐代为防止审判官因亲属或仇嫌关系故意出入人罪,《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即所谓“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

  司法法制史考点之考点三

  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

  1.唐律的特点

  ①礼法合一

  ②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

  ③立法技术完善

  2.唐律的地位

  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袭秦汉立法的成果,吸收汉晋律学的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故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3.唐律的域外影响 :

  朝鲜的《高丽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的《大宝律令》、越南李太尊《刑书》皆模仿唐律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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