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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与概括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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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介绍共同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与概括故意

  【案情】

  2012年7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陈某(在逃)预谋向单身女性抢包,之后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由陈某携带一绿色面具在奉新县城寻找作案目标,随后发现并尾随被害人钱某至塞纳广场。二人商议由陈某实施抢包,被告人刘某驾车接应。陈某尾随被害人钱某进入塞纳广场后,头戴绿色面具冲至被害人钱某身边欲夺下被害人的手提包,被害人紧抓包带不放并大声呼喊,陈某仍用力扯包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害人钱某倒地后仍抓包不放,陈某拽住挎包向前拖行,抢到包后逃跑,造成被害人钱某头顶部右侧皮下血肿,右小腿外侧下段擦伤。

  随后被告人刘某驾车接应陈某逃至奉新中桥底下。被抢的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2000元现金及一些生活用品等,之后二人进行了分赃,被告人刘某分得一部手机和2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将手机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害人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123元。案发后该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与概括故意

  【分歧】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同案人陈某的抢包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陈某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商议实施抢包,在抢包前,被告人刘某已经交代了同案人陈某不要伤人。同案人陈某在抢包过程中,在被害人抓包不放的情况下,仍采取拽包向前拖行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这一拽包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同案人陈某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故意,同案人陈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

  第二章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陈某商议共同实施抢包,同案人陈某的行为均在被告人刘某主观概括故意范围之内。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的主观目的,商议实施抢包,虽然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陈某最初预谋抢包是抢夺还是抢劫并不明确,但应均在其主观概括故意范围之内。

  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和同案人陈某的行为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只是对行为过程中侵害范围、侵害性质的认识和采取何种侵害手段的认识尚不明确,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共同犯罪的同案人陈某实施了抢劫的客观行为,主、客观相一致,应以抢劫论处。因此,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陈某系共同犯罪,预谋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概括性故意,被告人刘某对抢包的认识具体内容并不确定,但是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放任结果发生。虽然二人并未商议具体如何实施抢包,遇到被害人反抗该怎么办,但是很明确的是被告人刘某和同案人陈某都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被告人刘某对与同案人陈某在实施抢包行为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明知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抢劫本案被害人的包应当涵盖在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概括故意范围之内。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刘某与陈某预谋向单身女性抢包,之后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二人商议由陈某实施抢包,被告人刘某驾车接应。同案人陈某冲至被害人钱某身边欲夺下被害人的手提包,被害人紧抓包带不放并大声呼喊,陈某仍用力扯包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害人钱某倒地后仍抓包不放,陈某拽住挎包向前拖行,抢到包后逃跑,造成被害人钱某头顶部右侧皮下血肿,右小腿外侧下段擦伤。

  陈某在抢包过程中,用力扯包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害人钱某倒地后仍抓包不放并拽住挎包向前拖行,陈某当场使用暴力致使造成被害人无法反抗,造成被害人受伤并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陈某共同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刘某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同案人陈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同案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对被告人刘某抢包行为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论处。本案以概括的主观故意认定被告人具有抢劫罪的主观目的,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打击共同犯罪行为。

  因此,根据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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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必要的共犯和任意的共犯

  (一)必要的共犯

  所谓必要的共犯,是指法律规定其犯罪主体必须是2人以上的犯罪。聚众性犯罪是常见的必要的共犯,如聚众哄抢罪,聚众持械劫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有一些集团性的犯罪属于必要的共犯,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特点就是犯罪主体必须是2人以上,这是由法律规定的。换言之,法律规定以采取数人共同犯罪为必要形式的犯罪,是必要共犯。而这种规定只有在分则会有,所以必要的共犯主要是分则问题,也就是分则条文对犯罪主体数量有特别要求的情况。或者说,以犯罪主体为“复数”,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二)任意的共犯

  所谓任意共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从《刑法》来看,大部分的犯罪在主体数量上都没有限制,所以通常发生共同犯罪的都是任意的共犯,如抢劫、强奸、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绑架、诈骗、盗窃、抢夺等罪的共同犯罪均属于任意的共犯。所谓“任意”,是指法律对犯罪主体的数量没有特别限制。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来看,实行这样的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单个的还是2人以上的,没有特别的限制,是随便的或任意的。

  二、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这是根据通谋的时间,即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作的划分。这里的“事先”,是指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在着手实行之前就预谋共同犯罪或形成共犯故意的,属于事先通谋;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才形成共犯故意的,是事先无通谋的共犯。

  如果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者提供帮助,则叫承继的共同犯罪。后行为人就其参与后的行为与先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但对其加入前的基本犯罪行为也要承担责任,但对加入以前的加重行为不负责任。如张三抢劫B的财物而对其实施暴力,并且造成了B的重伤,此时李四到了现场,并且明知张三要抢劫B的财物,李四与张三一起共同劫取了B的财物。李四虽然与张三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李四不对B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张三对B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

  承继的共犯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着手后既遂前。既遂后加入不构成继承的共犯,属于窝藏、包庇类的犯罪。但是,多环节犯罪以及继续犯例外。

  三、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或称有组织形式的共犯)

  这是根据有无组织形式所作的划分。犯罪集团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人数较多。即三人以上,二人不足以成为集团。

  2.较为固定。表现为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集团成员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结合得比较紧密;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后,其组织形式往往继续存在。

  3.目的明确。犯罪集团的形成是为了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者数种犯罪行为。

  犯罪集团又分为两类,一种是特殊的犯罪集团,特殊共同犯罪是指集团犯罪,即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

  四、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

  这是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特定的分工所作的分类。简单共犯,是指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共同犯罪,这又被称为共同正犯或者共同实行犯。复杂共犯,则是指共同犯罪人中除实行犯外还有教唆或者帮助分工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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