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_应收账款日常管理制度
应收账款是该账户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材料、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款项。对于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是人们关心的。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保理合同里的应收账款的相关法律知识。
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价款,或提供服务的合同。
(一)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混合契约,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为合法有效。国内银行保理是由国际贸易中的保理业务引入、转化而来的一种新兴供应链融资产品。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四条第(二)款将其定义为:“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不论是否融资,由银行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服务中的至少一项。
保理业务最主要的特点在于,“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简言之,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包含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特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我国现行法律对保理合同关系没有明文规定,按照一般的法理认识,保理合同属于有偿的、非典型的无名合同,无法简单归入买卖、借款、委托等任何一种典型合同。同时,保理业务的融资功能虽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模式趋同,但两者的规程设计与运行特点有着本质区别,根据其不同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的特点和相关国际规约、惯例的定义,保理合同可以按照混合契约认定和处理。
同时,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依法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其成立和生效须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保理合同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具体而言,保理合同项下用以转让的应收账款应当符合保理合同本身的规定条件,为合格的应收账款(其核心是对应真实的基础交易),没有《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不得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情形。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包括融资对价在内的保理服务。
其二,保理业务对应的商务合同卖方(债权让与人,下同)向银行(债权受让人)转让应收账款,卖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债务人),卖方和(或)银行的支付指示不能取代转让通知。
(二)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为债权让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应收账款回款的所有权属于作为保理商的银行。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交易行为。即任何保理都是以保理商买人基础合同卖方的应收账款为前提的。按照《物权法》对应收账款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的确认及会计学上的理解,应收账款是源于基础交易中合同关系的金钱给付之债,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为法律所认可,债权转让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
未来的应收账款能否转让,是与保理定义相关的重要问题。《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债权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款。保理协议中对将来应收款进行让与的规定,在应收款产生时,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让与行为即实现让与,将应收账款转让至保理商。”
应收账款一经转让,受让人即以新债权人的身份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原债权人相应退出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银行有权以债权人的名义依据商务合同的约定向商务合同的另一方行使请求支付应收账款的权利。
我国法律未规定应收账款是否包括未来的应收账款。故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但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规定,“应收账款包括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确将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归人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之内。特别应当提到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对该法第223条应收账款的概念进行释义时明确,“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
因此,债务人偿付的债务即应收账款回款应属银行所有;银行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不过这种确定的所有权仍然可能面临来自卖方前手主张保留所有权、应收账款质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冲突。
应收账款质权的解释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一、应收账款性质:应收账款质押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的债权向他人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这种担保应属于权利质中的普通债权质。
1.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发生的将来债权;
2.仅限于金钱债权。
二、应收账款特征:应收账款为一般债权/金钱债权/系由合同产生。
1.应收账款是因合同而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a.应收账款不以质权设定时已存在为限;
b.应收账款应是基础交易关系[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设施而取得的]已经确定的账款;
c.应收账款排除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责任等法定之债。
2.应收账款是非被证券化的金钱给付之债: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三、应收账款范围: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5.提供贷款/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四、应收账款质押特点:
1.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不包括非金钱债权。
2.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有稳定预期的未来债权。
3.应收账款质权兼具物权和债权的两种特性。
五、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书面合同+登记。
1.书面合同: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2.出质登记:
a.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b.物权法规定信贷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www.pbccrc.org.cn)为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
六、应收账款质权效力:
1.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2.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七、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属于《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1.特殊法律特征:
a.权利标的的特殊性:不动产权益收益权质押标的的收益权实际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具体体现为收费权;
b.主体的特定性出质人为代表国家的政府/质权人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
c.质权实现方式的独特性;
d.程序更趋严格性:需要依法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方能生效。
2.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标的物范围:
a.公路收费权;
b.农村电网收益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据统计,我国企业现有55亿元应收账款的沉淀资本。
②物权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③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者顾客收取的款项。
④物权法“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应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a.法律目前对一般债权[普通债权]的出质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b.一般债权不能设质。
⑤收费权可以分为行政性收费权、事业性收费权和经营性收费权:
a.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b.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实施收费[不得设质];
c.经营性收费是指经营单位以赢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经营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可以设定质权]。
⑥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后:
a.为保全其质权,可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如未通知,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权可得实现时应及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其质权/要求其清偿应收账款];
b.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核实质权,并仅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义务。
⑦当事人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应认定质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7号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黑龙江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上诉案》]。
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担保的优先受偿关系
【法条链接】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六)应收账款;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
(一)法律性质不同,分属不同法律制度
应收账款质押属担保物权中的普通债权权利质押,适用《物权法》第223条、第228条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属债权让与,适用《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等的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从属法律关系,质押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其所担保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主债务。而在应收账款转让中,受让人按一定的比率向出让人支付交易对价以购买出让人的应收账款,并通过直接向收取应收账款的方式收回其支付的交易对价。
(二)含义和范畴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融资从属的担保方式,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基础上可以开展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多种银行融资业务。
而应收账款转让本身即为融资。一般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即保理,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兼具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及保理预付款融资等功能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1988年《国际保理公约》和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2002年fci(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国际保理通则》之规定,国际上“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保理业务尽管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其本身还具有相当浓厚的商业惯例色彩,适用上述相关国际惯例(国际保理),其管理、催收、担保等功能与应收账款转让也有所不同。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但笔者认为,除保理是应收账款转让的主要方式之一外,银行开展的订单融资、商业发票融资(贴现)也属应收账款转让的范畴,有必要在登记系统中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福费廷也是一种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但是否需在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与国际保理一样,因为债务人在国外,实践中存在争议。如从公示国内出让人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角度,避免其重复转让或质押,也无妨进行登记。实践中银行对信贷资产转让、出口退税账户质押也将其作为应收账款转让在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希望起到公示的作用。
(三)生效要件不同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四)对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和质权人的法律效力不同
1、应收账款转让对受让人发生以下法律效力:
(1)债权人发生变更。
应收账款转让生效后,在全部让与的情形,该债权转移给受让人,应收账款的原债权人(即转让人)退出应收账款的原债权关系,受让人取代转让人而成为债权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应向新债权人即受让人履行债务, 同时免除其对原债权人所负的责任。这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所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部分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国际保理业务中,根据《国际保理通则》,为了避免纠纷,一般不允许部分转让。银行实践中,部分转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也很少见。
(2)债权主从权利转移。
根据《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主债权转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应随之一同转移。从权利一般包括担保物权、定金与保证债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及损害赔偿权、留置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对该应收账款的转让权等。但与原债权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从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等,不因债权的转移而当然转移于受让人。
(3)转让人对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
转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通过转让合同加以约定,通过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来实现。
2、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1)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在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设立质押的出质财产——特定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偿;
(2)向出质人和债务人主张质权。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3)对设质应收账款代位物的追及权。
在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将应收账款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也可以在质押合同中预先约定,将上述已收应收账款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者将有关款项直接转化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存单,并继续作为主债权的担保。
(4)对出质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利益的追及权。
在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同时附带有一定的抵押、质押或者保证作为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担保利益。质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对应的保证人,或者基于设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抵/质押物优先受偿。
(5)在出质人破产时,对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
在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银行质权人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要求不将该部分财产权利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五)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中,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于基础合同当事人双方禁止应收帐款转让的特别约定,我国《合同法》第79条采取了有效主义,认为该特别约定对保理商是有效的,虽然此特别约定并不使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的转让无效,但是保理商的支付请求权将受到债务人以此为抗辩的影响,保理商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债权。《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确认,即使基础交易合同中规定了限制转让条款,应收账款的转让仍有效。区分善意与恶意,善意要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但即使恶意,债务人不提出抗辩亦可。
同时,债务人享有债权抵销权,在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时,若债务人对转让人也享有债权,并且此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当然,若收到转让通知后新发生的债务人对转让人的债权,即使到期日在该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债务人也不能主张抵销权了。
应收账款质押中对债务人的抗辩效力法律并无规定,一般认为对于在质押通知前发生的对抗出质人的事由,如债务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免除或抵销事由等,得对质权人主张抗辩。但质押设定且通知债务人后,质权人未知的抗辩,包括已经存在的和未来发生的,不得成为质权行使的障碍,而债务人在质权设定时已告知质权人的抗辩则不受质权的约束。
(六)运行机制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收回账款及收回多少,概与原债权人(转让人)无关,除非发生约定的保理中的商务纠纷及争议;而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有质的差别:质权人行使质权后,若所收账款大于被担保的债权额,须将余额退还给出质人,相反,如有不足,则质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请求偿还不足部分。
(七)是否可向应收账款原债权人追索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后,应由受让人独自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风险,亦即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承担坏账担保的责任,这也是保理的功能之一(无追索权),除非另有约定(如回购型或附追索权保理),受让人不得向出让人追索;而应收账款质押重在担保功能,首先应由出质人自身作为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融资债务,出质人不能清偿造成违约时,质权人方才处分质押的应收账款,实现质权。因此即使质权人不行使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仍保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的请求权,风险分散于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两方,相对较小。从这个角度看,前者能为当事人提供直接的现金流,加速资金周转,但其却不具备后者的弹性和灵活性的优点。
(八)收益不同
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可能获得的利益通常要高于质权人。前者往往以较低的“贴现率”受让应收账款,若账款最终能够全部回收,其赚取的差价较大;而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贷款之后可能获得的只是利息收入,而不能得到大于债权本息的偿付。
两者的收费情况也不同,保理除收取保理费外,还收取应收账款管理费、发票处理费等。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仅收取融资利息。
不过,在国际保理中,fci认为从商业角度二者的结果是一致的。因为在转让的情况下,保理商按一定折扣(如80%)购买应收账款,在账款全部收回时多余的20%需抵扣有关保理费用,实际上与保理商在应收账款上设置担保权益并需将超过其融资的收回资金支付给客户没有区别。
(九)对应收账款的权利不同
在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后,除非债务人偿还主债务发生违约,否则质权人不能通过执行质押而享有质押应收账款的任何权益。出质人还可以通过清偿应收账款融资的主债务,使应收账款质权消灭,重新取得对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但在应收账款转让中,受让人有权立刻直接获得所购应收账款项下的任何权利和收益,出让人不再享有对应收账款的权利,除非受让人追索出让人,出让人又买回其应收账款债权(如保理中的反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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