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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的常见问题(2)

炜杭分享

  五、逃逸问题的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的心理状态时刻发生着变化,其行为也变得复杂多样。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也就是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因为如果肇事者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这种情况下,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此外需要注意,肇事者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也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需啊哟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人撞倒后,肇事者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120医护人员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构成逃逸,但主观恶性不深,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现实中为抢救伤者,争取了宝贵时间。对于这种情形,即便不认定为自首,在认定责任时应该从宽。

  下列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

  1、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与被害人家属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2、交通事故肇事者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3、交通事故肇事者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事后如实供述的;

  5、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延伸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六、交通事故中“道路”是怎么理解的?

  是不是在任何一个地方开车出交通事故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因此,如果在学校、单位、施工单位等区域发生的车辆致人伤亡或者财产遭到重大损害的交通事故,如上述地方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及公众通行性,也应纳入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范围,如果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笔者曾办理的一个案件中,一辆变形拖拉机在一个在建的小区内不幸将一名路人碾压并致使行人死亡,这一案件中,由于事故发生在一个在建的小区,周围虽有一些住户入住,但由于缺少公众通行属性,也并非交通要道,故即便肇事者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拨打交警大队电话投案,但在交警大队赶到现场初步调查后,即告知肇事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随后刑侦部门介入调查,最初,该事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因此,判断是否属于交通案件中的“道路”,主要考虑涉案区域是否按照一般的道路进行管理,是否具有开放性及公众通行属性。

  七、如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八、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肇事者逃逸,责任承担情况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也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九、关于罪名的转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仅如此,如果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受伤严重、不马上送医救治会有死亡危险,即使肇事者不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却仍然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同样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也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十、关于共犯的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也许很多人会考虑,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单位主管人员指使肇事者逃逸以致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又是前行为与后行为的共同结果,仅以后行为的故意心态而将整个危害行为认定为故意犯罪,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似乎有些不合理。

  这个问题需要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分析,共犯的成立需要双方均出于故意的心态而为之,主管人员指使肇事者逃离现场,心态上属于故意,这是无可厚非的,肇事者听从指使而逃离现场实际上也是属于故意,是一种间接的故意,放任逃离现场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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