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措施及特点
档案法是国家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关于档案方面的法律、法令、条例、决定、规律、通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档案法制建设是国家档案制度的基础,它作为我国档案事业管理的重要工具,是发展档案事业的根本保证。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档案管理行政处罚的相关知识。
关于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措施及特点
一、警告处罚及其特征
警告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警告是申诫罚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不再违法。警告适用于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既可以适用于公民个人,也可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单处,也可以并处。在《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中,两处规定适用警告的,均规定了并处。警告处罚具有以下特征:
1、警告是以影响违法行为人声誉为内容的处罚。一方面,它与罚款和拘留形式不同,警告不涉及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是一种软约束措施。另一方面,它与普通的批评教育也不同,警告通常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除需指明违法者的违法之外,还需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约束力。受到警告处罚的人在人身自由、财产权利、行为能力方面未受损失,但其声誉受到影响。
2、警告处罚具有告诫违法者,令其纠正违法,避免再犯的作用。警告处罚的主要目的不是单纯的制裁,而是训诫违法者,防止其继续或重新违法。
3、警告处罚一般适用于情节轻微或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为数众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是最轻微的处罚形式,所以针对的违法行为也相应较轻。
4、警告处罚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必须向本人宣布并送交违法行为人。
由于警告处罚适用于轻微违法行为或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因而这种处罚是最轻微的制裁,缺乏实质性制裁效果,对被处罚人的制裁作用有限。有些情况下,即使受处罚人受到多次警告,也不会受到实体上的不利后果。为此,在具体实施这类处罚时,建议采用警告处罚登记制度。对相对人每次受到处罚都记录在案,累积到一定数量后向更为严厉的处罚形式转换,从而给受处罚人造成实质性精神压力,增强警告处罚的制裁效果。
二、罚款处罚及其特征
罚款是行政机关强迫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形式。罚款是限制和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利的处罚,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几乎为所有行政机关采用。对于侵犯集体和他人财产权利,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者,罚款处罚易于奏效。罚款处罚具有以下特征:
1、罚款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制裁手段,与法院对刑事犯罪行为所处的罚金有质的区别。首先,适用主体不同。罚款只能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使,而罚金只能由法院适用。其次,性质不同。罚款是独立的行政处罚形式之一,而罚金是刑罚的附加刑(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五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3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驱逐出境)。第三,适用范围不同。罚款适用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而罚金适用于犯罪行为。最后,适用依据不同。罚款是独立的行政处罚,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罚金是刑罚的一种,只能适用刑事法律规范。
2、罚款是以金钱缴付为内容的制裁手段,而不是执行手段。罚款不同于执行罚,二者虽然都以金钱缴付为内容,但目的不一样。罚款的目的是令违法者遭受金钱损失,达到制裁目的;而执行罚是行政机关为了达到迫使义务人履行行政义务的目的而采用的罚款手段。作为处罚形式的罚款,并不因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而中止或免除,但作为执行罚的罚款,一旦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罚款即终止。
3、罚款是纠正和制裁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而不是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敛财集资的手段。罚款作为行政处罚形式,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事业单位和组织自行设定罚款并执行罚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实质是利用乱罚款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中饱私囊。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虽然具有罚款权力,但这些机关越权处罚,滥用罚款权,截留、私分罚款,不仅侵犯了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也损害了国家利益。罚款是行政处罚手段,其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制止违法现象,制裁违法者,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那些为了罚款而罚款,只管罚款,不管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截留、私分罚款,拒不上缴国库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宗旨和精神,也不符合行政处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没收违法所得及其特征
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收入和所得收归公有的处罚形式。没收即收归国有。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财产,如通过赌博获取的财产。违法所得不同于非法财物。前者是指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获取的不应归于他的财产;而后者是指违法行为人所占有的违法工具、物品及违禁品。前者是违法行为人获取的额外利益,通常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利润。而后者是指本属于违法行为人的物品、财产等,因违法行为而转化为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具有以下特征:
1、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涉及公民、法人经济利益的处罚形式。有人提出违法所得本身不是被处罚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而是他非法占有的他人或国家的利益,没收这部分财产并不能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惩戒意义,更不能触及违法者真正的经济利益和财产权利,所以没收违法所得并不是处罚形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处罚形式(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虽然违法所得并非违法者原本所占有的合法收入或财产,但在没收之前,此项所得暂时还由违法者个人控制。因此,将这项违法获取的利益收归国有,同样影响到违法者自身的利益,至少违法者企图获得或者已经获得的经济利益随之丧失,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加之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经常与其他财产罚并用,因而能够起到对违法者处罚惩戒的作用。
2、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形式之一,不同于刑罚附加刑中的没收财产。前者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实施的行政制裁,而后者是人民法院判处的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分或全部财产强制无偿收归国家的刑罚附加刑。二者主要区别有:首先,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财产的性质不同。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不具有刑罚的法律后果,而没收财产是刑罚中的附加刑种之一。其次,二者适用范围不同。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有时也适用于犯罪行为,如《刑罚》第60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3、没收违法所得处罚仅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情形。换句话说,对于违法行为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必须区分是否有违法所得;区分哪部分是合法所得,哪部分是违法所得;区分哪些是违法所得,哪些是违法用具和违禁品;区分哪些是合法财产,哪些是违法所得等。
《档案法》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是“没收违法所得”,而且明确限定是“有违法所得的”。这个“有违法所得的”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档案法》的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条件。
这里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没收违法所得”是档案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没收违法所得”中的所得是财产利益,但不能理解为“没收财产”。为什么这样呢?《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没收财产”的处罚种类,因为“没收财产”涉及公民利益甚重,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财产只能依法律剥夺,并且应经司法程序。故“没收财产”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