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律师法实施细则全文介绍(2)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川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所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所代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1、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
2、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3、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4、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的方式。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一般适用计件收费方式。
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适用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委托人在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九条 禁止律师对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的合同标的额可按诉讼争议标的额、裁决标的额或执行标的额计算)、付款和结算方式、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资料复(打)印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结算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导致委托合同无法履行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律师过错责任大小退还已收或预收的全部或部分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导致委托合同无法履行的,律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合同,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未预收费用或预收费用不符合律师实际工作量的,律师事务所可依照委托合同与委托人协商收取。
办案中途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终止委托关系的,由双方协商确定退费金额。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严格执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2、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自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3、采取分解项目、重复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4、以明显低于成本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5、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1、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2、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其它办案经费规定的;
3、约定据实报销而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经费有效凭证的,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4、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收费合同、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5、其它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七条所指过错有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各地物价、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超越本管理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政府指导价范围。凡有前述情况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川司法[1991]35号)停止执行。
律师法修改拟减少律师查阅内容引争议
7部法律18个条款将修改
昨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介绍,修改后的刑诉法通过后,现行监狱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和人民警察法等七部法律的18个条款与修改后的刑诉法有不一致、不衔接的地方。
这次七部法律的修改,是直接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比如监狱法之前规定“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此次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改为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律师法修改惹争
而在律师法修改中,拟将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件材料”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法还拟增加有关律师保密的内容,删除了律师得知当事人或其他人严重危害他人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后的报告义务。
对此,律师表示,律师法明确增加律师的保密内容,对人权保护是一个进步。但是在律师查阅摘抄的内容中,删除“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不妥,因为一个案件经常有除本案外的诉讼文书,如果律师不能查阅摘抄,那对当事人的权益可能会造成影响,而且,现实中,司法机关很容易拿这一条来拒绝律师的查阅,建议立法机关能够明确“案卷材料”的范围,以利于各方能切实履行律师法的规定。
法院检察院组织法或大修
李适时还介绍,有的部门提出这七部法律中,还有些规定不能适应实际情况,需要研究修改。这次主要是解决与修改后的刑诉法不一致的问题,属于法律清理的性质,其他需要修改的问题,可在今后考虑。
李适时介绍,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存在个别条款与修改后刑诉法和民诉法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经过反复研究,考虑到这两部法律制定时间较早,还有些条文也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宜结合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和实际需要统盘研究修改问题,从实际工作考虑,这两部法律的个别条款现在不修改,也不影响刑诉法的实施,所以没有纳入这次修改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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