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最新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识标注在法律中是有明文规定的。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收集到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供大家参考!
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合、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产品应当具有标识。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 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六条 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
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条 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体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最新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依据]为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行为,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其标识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标识标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其标识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出口食品的标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条 [概念界定]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数量、特征、特性、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商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管理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全国食品标识的标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标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标识标注的内容
第五条 [附加标识要求]食品应当附加标识,食品标识标注的内容必须与食品的真实属性相一致。现做现买、即时加工并直接以裸露形式进行销售的食品可以不附加标识。但通过包装运输进入市场后再以裸露形式进行销售的食品,应当在其运输包装上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标注标识。
第六条 [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食品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
第七条 [进口食品要求]用于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有中文标识。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地(国家/地区)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或者销售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和保质期,以及根据食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注的主要成份及其含量。
第八条
[食品名称]食品标识应当有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采用含量最多的食品命名,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植物性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某一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主要营养素等特征特性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仿生”或“素”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九条
[厂名厂址]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食品标识必须标明食品的真实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生产基地生产加工食品以及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食品标识中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标注按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分装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食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分装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生产日期]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保质期。日期的使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一条
[净含量]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配料清单及定量标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标明配料的定量标示。
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的,必须在标识中标注“本品含有食品添加剂”,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注明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或者代码。
第十三条
[标准编号]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第十四条
[质量等级]企业执行的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其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质量(品质)等级。
第十五条
[食品分类标注]企业执行的标准已明确规定食品分类(类型)的,应当在食品名称后标注食品分类(类型)。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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