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法对篡改测绘数据的规定
测绘成果管理是一个国家测绘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你知道测绘法对篡改测绘数据是如何规定的吗?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收集到的测绘法对篡改测绘数据规定,供大家参考!
测绘法对篡改测绘数据相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工作的管理,确保对外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权威性和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公开出版的教材以及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位置信息数据和重要属性信息数据。主要包括:
(一)涉及国家主权、政治主张的地理信息数据;
(二)国界、国家面积、国家海岸线长度,国家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地理信息数据;
(三)拟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经相邻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国务院批复的省级界线长度及行政区域面积,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岸线长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六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为建议人)提出的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建议人也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议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建议人基本情况;
(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详细数据成果资料,科学性及公布的必要性说明;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技术方案及对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建议人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可以不提供前款(一)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建议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九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议人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审核。
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可靠性与科学性;
(四)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否符合国家利益,是否影响国家安全;
(五)与相关历史数据、已公布数据的对比。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对通过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公布部门等内容进行会商,并向国务院上报公布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刊登。
第十二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时,应当注明审核、公布部门。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布时,将公布公告抄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公布公告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建议人。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受理后未被批准公布的,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测绘法对篡改测绘数据延伸阅读
国务院法制办15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新增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持有、转让、转借、提供、买卖和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不得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上传、标注、传输和发布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征求意见稿对于地理信息安全监管非常重视。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建立地理信息安全防控技术体系;地理信息生产、使用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提供、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明确监督检查措施。
基准站安全管理也被纳入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用于测绘基准的基准站的管理;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建立符合要求的数据接收、处理、存储、传输、使用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基准站建设实行备案管理。
征求意见稿对于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产业发展也作出了规定。规定政府推动地理信息资源互联互通、共建共享,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应急测绘保障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地理国情监测。
征求意见稿取消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批和基础测绘规划备案,并下放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
征求意见稿对危害地理信息安全和涉及基准站的违法行为等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大了对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违法测绘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比如,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和互联网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