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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的法律科普知识:合同争议解决约定

晓晴分享

  引言

  很多朋友带着疑问打开这篇微文,因为民商事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无非就是诉讼与仲裁两种,炸弹从何谈起?这题目起的未免太玄乎。结合近期审核过的几份合同及四川一位朋友电话咨询的合同纠纷案件,笔者给大家谈谈协议管辖约定中的隐形风险。 ――窦汝良

  一、协议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约定协议管辖时应注意几点问题: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其他纠纷不能约定管辖法院;2、当事人只能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限定的五地范围内进行选择;3、协议管辖是对地域管辖法院作出的明确、唯一选择,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4、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合同条款、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不敢确定)等,口头协议一律无效;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措辞不规范

  结合笔者审核过合同,比较典型的协议管辖约定不规范有以下几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向合同执行地提起诉讼、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严格来说都存在法律障碍与风险,出现诉讼案件,立案环节可能会遇到麻烦。立案阶段,纠纷未经实体审理,无法确定谁是“守约方”、谁是“违约方”,法院可能会以“约定不明”拒绝立案。出现这种情况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只能选择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来说极其不利。若合同未对“当地”做出明确的定义与解释,可以理解为 “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时某一方所在地”,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法院通常会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合同类型以及其他因素确定“当地”的含义;无法确定的,通常会也会认定约定不明而拒绝立案。

  三、所在地与注册所在地

  前些日子,四川一位参加过我培训课的朋友,因合同纠纷电话咨询我,她的老板是成都人,公司在成都注册,主要业务在重庆,基于对已方考虑,协议条款约定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但是因为公司业务在重庆,在成都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我对她说,如果向对方起诉,在成都立案比较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所以,协议当事人在确定管辖法院时,不能简单的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等同于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只有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才为公司的住所地。

  还有两点大家平时也经常疏忽:一是合同中没有争议解决的条款,对于这类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根据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1、协议约定为仲裁,就不能到法院起讼,即放弃了诉讼权利。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到哪家仲裁机构、由谁来仲裁等等,都可以由当事人来自主选择。诉讼实行级别、地域管辖,审判庭的组成也由人民法院指定;

  2、机构不同,仲裁委是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相当于民间组织,其监督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仲裁员多数由律师及各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法院是国家法律的审判机构;

  3、受案范围不同,仲裁只能受理民事纠纷,而法院是可以受理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

  4、速度快、程序灵活简便,仲裁是一裁终局,除非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否则当事人不能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诉讼,如当事人对一审不服还可以上诉,二审不服可在二年内申请再审;

  5、仲裁具有“保密性”,案情与裁决不公开。法院实行案件公开审理原则;

  建议:对于一些标的额比较小或涉及公司机密的合同,如咨询服务类、租赁类、捐赠类等合同,应优先协议仲裁。因为仲裁具有保密性、及时性、经济性的优点,可以减少当事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消耗,但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上要慎重,尽量选择大的、权威性高的仲裁机构,否则也很难保证裁决的完全公正性,恕笔者直言,有些仲裁员的水平与职业道德实在不敢恭维。


  【本文作者:窦汝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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