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定义和条文
信托(Trust)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信托的定义和条文,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信托的由来: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
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简单来讲,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比如,甲将10万元钱交给信托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投资,将投资收益用作其子在大学期间的费用。在信托框架下,甲称为委托人,信托公司称为受托人,甲的儿子称为受益人,10万元称为信托财产。由此可知,信托关系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而展开的。信托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但现代信托制度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和引进。关于信托的定义,英、美信托法中未作规定。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定义作了规定。比如《日本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实行财产权移转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韩国信托法》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者(信托人)与信托接收者(受托人)间特别信托的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手续,请受托人为指定者(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我国台湾“信托法”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本条关于信托的定义,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第一,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因为信托制度是一处财产管理制度,是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给受托人进行信托活动,首先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比如委托人自己不善理财,为使自己的财产保值增值,委托人将财产交给其认为具有投资经验的信托公司进行经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产生信托的基础。
第二,信托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是与人身权相对称的。凡是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信托行为就是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委托人必须将财产交给受托人。在这个环节,关于信托财产的性质和归属,存在不同的模式。一种是普通法系模式,他们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是一种“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是一种“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开成“一物二权”。对于大陆法系而言,“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一项根本原则,对普通法系的“一物二权”的原则是难以接受的。第二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这些国家一般规定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转财产,但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不作明确规定。比如日本、韩国信托法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些学者认为,委托人移转信托财产于受托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不完全的权利,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限制在为受益人利益的范围之内的。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上的所有人,而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利益上的所有人。第三种是魁北克民法典模式,该法典规定,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承担持有和管理该项财产的义务。信托财产**和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财产,各方当事人都不对信托财产享有任何物权。从第二种模式和第三种模式看,都规定了委托人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易引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对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定论。为此,本条对信托的定义,回避了“移转”这个词,而使用的是“委托”。“委托”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的一种内部关系,根据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具体可以分为代理、行纪、授权、信托等关系。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物的基础。在本条中使用的委托就是指的信托关系,而不能将委托简单地与代理划等号。根据本法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具有**性。
第三,信托是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受托人接受信托后,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不得自行其事。所谓“受人之托”,当然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事。同时,受托人在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时,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第三人都以受托人为该财产权的主体与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所谓“代人理财”,就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管理或者处分财产。这是信托与代理最本质的区别。
第四,信托是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一方面,受托人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信托活动。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信托活动,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的请求权。“特定目的”是指在公益信托的情况下,因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受益人是不明确的,只有一个受益人的范围。因此,本条关于“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中的“受益人”是狭义的受益人,专指利益信托的受益人。另一方面,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信托活动时,享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权利。即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但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没有收益权。
从以上信托的定义看,信托是一种以信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信托是一种以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是一种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同时,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管理或者处分的权利,是信托财产的名义上的所有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具有利益上的请求权,是信托财产的利益上的所有人。为了更好地理解信托,我们将信托与代理、行纪等法律制度的不同点进行简单比较。
1.信托与代理的区别是:(1)信托中的受托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对自己在执行信托事务中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只是如果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对受益人有请求补偿的权利。而代理中的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活动承担责任。(2)除信托文件和法律有所限制外,受托人具有为实施信托事务所必须的一切权限,委托人、受益人不得随意干涉。而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限。(3)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是相互分离的,代理所涉及的财产上的所有权与利益不发生分离,都归属于被代理人。(4)信托一经成立,除法定情形及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撤销权外,委托人不得解除和撤销信托。而且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等原因并不影响信托的存续,受托人死亡的,可以选任新的受托人。而代理关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被代理人可以随时撤销代理,代理关系可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一方的死亡而消灭。
2.信托与行纪的区别:(1)行纪主要是代客买卖。而信托事务则非常广泛,涉及到财产的管理、处分、利益分配等事务。(2)二者虽然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委托事务的处理,但在行纪关系中,受托人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从而使其具有了更多的依附性,而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基本上是以自己的意志来处理事务的。(3)行纪是有偿的,但信托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信托的条文:
1.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状
1.1商业银行不得经营信托和证券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1.2保险公司专营保险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1.3证券公司专营证券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1.4信托公司专营信托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
2.1财产管理业务
2.1.1基于《合同法》的委托合同和《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经营财产管理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第七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经营“代保管业务”。
2.1.2基于《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关系进行财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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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已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2.2基金管理业务
2.2.1参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2.2利用信托方式经营私募基金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2.3传统券商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2.4投资银行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2.5其他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八款和第九款分别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经营“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和“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3.信托投资公司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的多样性(连通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4.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运用方式的多样性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第二十五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5.资金信托计划的私募性质和其他限制性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发行资金信托计划“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314号文件)规定:“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本身不得承诺任何明示或暗示性的“保本保息条款”,不得以支付信托赔偿金的方式变相‘保本保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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