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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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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安全评估、检测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落实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物设有消防控制室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确保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有专人值班。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火灾扑救和人员逃生,不得破坏建筑物防火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公共消防安全应当实施统一管理。

  建筑物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七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满足防火间距要求,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没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和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开展消防演练。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为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车辆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条 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分散使用罐装液化气作燃料的,应当采用集中供气方式,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管道天然气,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严禁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和设备检修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严禁使用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进行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的毗邻区域使用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人员;

  (四)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检测、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管理人员以及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成都市消防条例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 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配置消防应急救援装备。

  第三十五 条消防车、抢险救援车在赶赴火灾或抢险救援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实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和抢险救援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出警命令后必须立即出动,赶赴火灾、应急救援现场。

  火灾现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根据火灾现场需要,有权依法采取紧急措施。

  在扑救重大火灾和进行重大的抢险救援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由到场的政府负责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人员,调集所需物资进行灭火、救援。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三十七条 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警戒火灾现场,维护交通、治安秩序。

  医疗、防疫、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气象、环保等单位应当配合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火灾现场情况、接受火灾事故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成都市消防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抽查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都市消防条例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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