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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西省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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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陕西省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即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同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令,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配合清理现场。事故车辆无法安全行驶的,由当事人或者交通警察联系清障车辆拖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清障车收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当事人有权拒交。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检测、检验、技术鉴定等收集证据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通过快速理赔方式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监控设施记录或者其他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方为无责任。

  第六十五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学员在驾驶技能考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考试员承担事故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

  (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

  (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

  (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

  (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七十条 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暂时无法确认的,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

  第七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肇事车辆。

  2017陕西省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科学化管理水平,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交通协管员的,其聘用人数、条件等事项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协商拟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用交通协管员应当通过考试公开向社会招聘。聘用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同级财政保障。

  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止交通违法行为、保护事故现场,参与交通管理,但是不得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其他执法权。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协管员的管理,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调查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十七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有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认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听取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方式有意见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十九条 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和执法过程中,依法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因扣留车辆发生的保管费用由作出扣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2017陕西省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施划有人行横道或者设有过街设施的道路,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不听劝阻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五)在车行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六)在道路上进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八十二条 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四)乘坐机动车前排座椅不系安全带的,在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城市快速路上乘坐机动车未系安全带的;

  (五)乘坐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

  (六)背向、侧向乘坐两轮摩托车的。

  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的;

  (四)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其他封闭式汽车专用道路的;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在自行车、三轮车上加装动力装置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动力装置的;

  (八)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依法登记、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车辆时,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行驶中接打手持电话的;

  (五)摩托车驾驶人违反载人规定或者不戴安全头盔的;

  (六)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不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七)变更车道时严重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违反专用车道使用规定的;

  (三)夜间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发生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五)违反喇叭、警报器使用规定的;

  (六)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七)转弯的机动车对被放行的车辆、行人抢插抢行的;

  (八)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按规定在副驾驶座位陪同的。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超车的;

  (四)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或者穿插等候车辆的;

  (五)遇执行紧急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六)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七)超过额定乘员载人的;

  (八)违反故障机动车辆牵引规定的;

  (九)向道路上抛撒载运物品的;

  (十)拖拉机载人、违反载物规定或者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

  (十一)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二)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

  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车辆。违反公路方面法律、法规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四)在应急车道行驶、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六)发生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七)低于规定时速占道影响后车行驶的。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二)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加装其他燃料系统、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改变营运或者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所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的;

  (三)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不足三人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三人以上五人以下的,处八百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载客五人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摩托车的处三百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处五百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由县级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六条 驾驶违反规定加装、改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非车灯闪光设备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灯光设备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拆除,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未安装顶灯标识、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车厢两侧安全防护网的建筑垃圾清运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责令建筑垃圾清运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未如实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承修机动车登记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规定最低数量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个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作出处罚的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机动车驾驶人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办法第一百零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7陕西省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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