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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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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互利原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对无法查明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按照其自报的国籍或者无国籍人对待。

  第二百一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请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第二百一十五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百一十六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拘留审查:

  (一)被决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二)不应当拘留审查的;

  (三)被采取限制活动范围措施的;

  (四)案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拘留审查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

  (二)在传唤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二百二十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国家或者地区:

  (一)国籍国;

  (二)入境前的居住国或者地区;

  (三)出生地国或者地区;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属国或者地区;

  (五)其他允许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入境的国家或者地区。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一)被拘留审查的;

  (二)被决定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但因天气、交通运输工具班期、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客观原因或者国籍、身份不明,不能立即执行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对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可以限期出境:

  (一)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

  对外国人决定限期出境的,应当规定外国人离境的期限,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境入境管理,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承办的公安机关可以层报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公安部作出的驱逐出境决定为最终决定,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的决定后,决定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且我国与当事人国籍国未签署双边协议规定必须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第二百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二百三十条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二百三十一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二百三十二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五)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第二百三十三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三十四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二百三十五条 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百三十六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统一的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处理等情况以及相关文书材料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二百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新设定的制度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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