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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思维

莫羽分享

  17世纪时,英王詹姆斯一世曾经询问首席大法官爱德华· 科克:提出法律是以理性为基础的,而国王与法官同样具有理性,法院也应服从国王的命令。科克回答说:“完全正确,上帝的确赋予陛下极其丰富的知识和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它的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因为涉及臣民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那些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科克的回答表达了法律思维的独特作用,即使法律思维也具有理性的特性,但是法律思维却属于法律人的理性。

  思维是人类的一种有意识的认识活动,即是一种主观的精神活动。从思维的形式结构来讲,法律思维与其他一般思维类型没有什么区别,都要运用逻辑工具,遵循逻辑规则;所不同的是法律思维与其他一般思维类型内容结构的区别。

  “司法”一词在汉语构词法上属于动宾结构,“司”作为动词是“掌管”、“管理”之意。虽然“司法”作为一个词汇在中国古已有之,而且亦有大量“听讼断狱”的裁判行为,但是不存在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近代意义的司法和司法机构。直至清末修律,中文中“司法”一词才被赋予目前通常使用的含义。那么什么是司法裁判呢?英国的《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对司法裁判是这样下的定义:司法裁判是指“法官或法庭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争议”的活动,是“在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这些权利被认为在原则上已为现行的法律所确定。

  司法裁判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与立法权和行政权构成近现代国家的基本权力体系。司法裁判权是一项古远的权力,经历了悠久的历史发展过程,并在近现代社会中得到了进一步充分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一个被社会普遍信赖的、有效的司法裁判机构是一个社会安全保障的减压阀,对保障社会的自我完善和良性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功能。司法裁判可以划为直接功能和延伸功能。直接功能是指司法裁判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司法裁判制度产生的根本性和基础性的功能,即纠纷解决功能。古往今来,听讼断狱,断是非曲直,解纠纷止争,是中外司法裁判的基本职能。延伸功能是指司法裁判在以直接功能的存在和运作为前提和依托的基础上,依据现代法治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些衍生性功能。

  法官的法律思维,即法官之法律逻辑方面的思维,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通过逻辑推理,正确理解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切实领会有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精神实质和立法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的能力。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作为司法能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司法能力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官法律思维的强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高低。

  法官是国家司法权的执掌者,从其本质来说应该是一个集公正、博学、洞察、善断、智慧与仁慈于一身的人。本文从法官的角度来分析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其具本可分以下五部分:

  1.法官在接到案件后,要初步明确案件可能涉及哪些法律问题,目前有关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定现状如何;

  2.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外在要求以及有关权利义务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实际,分析本案已符合哪些法律要件,欠缺哪些法律要件,欠缺的要件对法律适用或依法处理的结果可能造成哪些影响;

  3.由于思维本身是一个脑力运动的动态过程,因此,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案件事实的不断明确化,法官的个案法律思维也必须要不断有所变化,要与诉讼进程、逐步查清的法律事实形成互动,同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还要时刻思考如何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如何更好的贯彻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4.在适用法律时,法官还要通过法律思维找出解决有关法律条款相互矛盾的办法,解释适用此条、排弃彼条规定之充分理由,以及可用于准确表达案件事实及裁判结论的文字和语言;

  5.除上述对法律规定表层含义进行思维外,法官还要具备更深层次的法律思维,即能通过思维从更深的层面去把握法律规定背后的法学原理、法律原则、立法目的以及涉及的本国法律文化等,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尚无相关的法律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一思维更显得重要。从某种程度讲,这一思维也更能体现出法官价值,因为他要求法官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

  法律思维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培养法官法律思维能力既是增强司法能力的客观要求,又是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需要。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环节入手,增强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

  1.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就是在观念中及社会生活中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龙其是法官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法律实施的职责,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其他的上司。法官只有服从于法律,法官的思维只以忠于法律为限。在处理法律问题时,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加强法官基础理论的培养,加强法官上岗前职业技能培训及法官日常培训。由于目前我国法学教育体制的制约,具有良好法律知识背景的法官后备人才短期内很难满足审判事业发展的需要。要加强对在职法官法学基础理论培养,正如葛洪义所说的:“理论思维是各个法学学的精神基础,也是法律思维的灵魂”。只有打牢基础,提高法官素质才具有了发展空间,要扩大法的知识面,增强法官对信息的处理能力,提高思的敏捷性、精确性,建立合理的知识结构,拓宽思的广度和深度;

  3.改革法学教育模式,加快培养法律应用人才。法官职业化建设对今后法学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就是法学教育必须贴近司法实践,必须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多的专门人才。因此,有必要对目前法学教育进行变革,虽然不能期望大学生通过四年的法律本科学习就能胜任法官工作,但起码要求法学本科教育要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为将来的法官职业技能的培训和职业意识的养成奠定基础。这就需要对现有的课程设置作出调整,加大司法实务方面的课程安排,增加有关法律思维、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技能等方面内容。同时,课程设置要与法院的职业培训结合起来,相互联系,各有侧重,确保法官法律思维的形成。

  法律思维不仅应当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需要的特有思维,而且也应当是法治社会中人们思考问题、处理纠纷的首位思维模式。它是黏合法律、法律方法与案件的有力工具,也是对法律、法律方法、案件本身思考分析的重要武器,是从根本上实现法治的内在要求。充分发挥法律思维的功能在我国法治社会进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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