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保护法政治论文(2)
未成年保护法政治论文篇二
新刑诉法下对未成年人保护新举措研究
作者简介:周芳,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行政科干警。
【摘要】新刑诉法单列篇章,对未成年人着重笔墨,不仅强调了总体方针,更有细则跟上,今后,公检法各机关应如何配合,做好未成年人的法律工作,新刑诉法给出了新举措,涉及方方面面,在此,我们仅就几点加以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律师介入;合适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
2013年1月1日起,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正式实施,这次修改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错误,回归社会。修改后刑诉法开辟专章,对未成年人保护着重笔墨,加以说明。下面,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新举措。
一、设立了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
原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对律师介入有抵触情绪。新刑诉法出台后,律师介入制度写入法律,律师介入活动有助于案件定性的全面客观,也有助于办案部门全面把握犯罪嫌疑人的所处环境和日常表现,有助于根据未成年人自身情况制定帮教措施,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介入的具体规定也是对律师权利的充分保障。首先,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既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也明确了委托律师的主体。其次,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更加清晰、明确。
当然,律师介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很多问题。第一,由于侦查阶段案件证据尚未收集完全和有效固定,公安机关可能以影响侦查等理由抵制律师介入。第二,由于硬件设施不齐全、制度设计不完善等原因,律师介入侦查会见嫌疑人的场所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律师行使申诉、控告权容易遭到侦查机关推诿搪塞,这些都给律师介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增加了难度。第三,由于律师队伍业务水平参差不齐,部分律师仍然存在只注重收集无罪或罪轻证据的观念,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日常表现、道德品行、帮教条件等证据的收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进行综合评判。
二、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1]的设立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心里发育还不是很完善,在讯问时容易恐慌、紧张、害怕,从而导致案件的办理遇到阻碍,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自身权益。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2],第一,可以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和未成年人进行沟通;第二,可以对未成年人的心理起到安慰作用,帮助他们充分陈述事实,方便讯问;第三,使整个讯问过程更加公开,透明,避免非法取证行为的出现;第四,由于大多数孩子是不希望亲属在场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坦白事实,认罪悔罪。
合适成年人参与具有上述抚慰、沟通、监督、教育、见证的一系列功能,但是它的不足之处,我们也应该看到:
(一)法律规定的虚设问题
新刑诉法将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作为“应当”性的强制规定,实现了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接,也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但是,部分司法机关为了办案的快捷,或者由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在外地,或者家长不愿意来等等原因,忽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法律法规的虚设。
(二)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平等问题
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歧视性保护的现象,例如,户籍地在外地的犯罪嫌疑人批捕率常常高于户籍在本地的。在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能会面临同样的问题。例如,外省市的未成年人故意隐瞒家庭电话和地址,家人因为路途太远,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无法及时到场等等。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顺位问题
新刑诉法二百七十条针对合适成年人到场权的规定,采用的是法定代理人优先原则。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会遇到各种问题。比如说,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关心自己的孩子,或对自己的孩子彻底放弃,此时他们可能就不愿意参加侦查活动,或选择沉默,发挥不到任何积极作用,而新刑诉法对此类情况怎样处理暂无明确规定。其次,在选择其他合适成年人时,也应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和成熟度,尊重其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尊重他们的合理诉求。
三、设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身是各地检察机关试行的暂缓起诉制度[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新应用,有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远离犯罪,早日回归社会。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当详细考察被告人的社会背景、帮教条件,明确所附条件的内容,并积极与学校、社区联络,组成专门的帮教队伍,完善考察制度,最大限度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功能和价值[4]。
四、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鼓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防止他们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社区矫治存在一定矛盾[5]
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整个社区矫治体系离不开每一个基层社会组织如社区、学校等的支持配合,因此,一些社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不可避免的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管人、知情人。如何加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保管人、知情人的保密意识和服务意识,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主体的监督存在问题[6]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主体十分广泛,法条仅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7]”,“有关单位”的范围并不明确,查询的方式和保密方法也非常笼统,难以形成对查询主体的有效监督,也难以确保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被泄露。
参考文献:
[1]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4.
[2]陈美君.侦查询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55.
[3]刑事诉讼法 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4]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2年5月5日访问)。
[5]于志刚.构建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之思考[J].人民论坛,2010(23).
[6]陈帅.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必要性与体系性构建―――兼评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J].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7]于志刚.关于构建犯罪记录终止查询制度的思考[J].法学家,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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