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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一篇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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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写一篇学术论文:关于动物的学术论文

  浅谈动物权利

  摘 要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以及一些残害动物事件的发生,社会公众对动物保护的关注度有所上升,学界对于动物是否拥有权利的探讨也一直在进行。在此背景下,动物福利的概念逐渐为公众所知晓。很多国家目前已建立了关于动物福利的法律制度,相对而言,我国在动物福利方面的立法还较为欠缺。本文通过对动物是否拥有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属于法律权利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探究保护动物的模式,对中国的动物福利立法的宗旨、保护的对象等提出简单的看法。

  关键词 动物权利 道德权利 动物福利法

  作者简介:郭鑫,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81-02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玉林狗肉节事件沸沸扬扬,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动物保护组织及动保热心人士一致呼吁废止此节日。然而,作为当地一直以来的风俗习惯,玉林吃狗肉的习俗并未因此而有所改变。究竟屠宰犬类、食用狗肉的行为应不应该禁止,不同的群体也都各持一词,归结到底,也是在争论动物的权力和地位。这些日益活跃的动保组织,以及各类动物登上了新闻救助活动,彰显出民间对于动物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民间对待动物的态度趋向于尊重动物、善待动物。同时,学界也有主张承认动物的权利主体资格的观点,但动物是否能成为法律权利主体,笔者认为还有待探讨。

  二、对动物是否享有权利以及权利性质的探讨

  (一)动物是否享有权利

  目前对于动物是否享有权利主要有三种不同见解:(1)动物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不享有权利。在这方面的代表人物有法国哲学家笛卡尔,他认为动物是机器,不仅没有理性,也没有感觉能力。[这是早期对于动物的观点,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观点也逐渐被摒弃。(2)卡尔・科亨教授反对动物权利的主要理由是:只有人有权利,动物不是人,所以动物没有权利。另一种观点是支持动物享有权利,且以要求废止剥削,放空笼子并以废除把动物应用于科研、取消商业性动物饲养业、禁止商业性和娱乐性打猎和捕兽行为等为其目标。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汤姆・雷根。笔者认为,这也是一种较为激进的动物权利论。完全废除把动物应用于科研、取消商业性动物饲养在如今大概是不现实的。全有和全无的这两种观点,都是比较极端的,较难令人信服。(3)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动物权利,这也是笔者较为赞同的观点。

  动物同人类一样,有感情有感受,应当得到相应的尊重。动物应当享有生存权、健康权、不被虐待等一系列基本的权利,但同时,对于人类正常生产生活中需要利用到动物资源,如:饲养、劳动等合理利用时,是可以利用动物的。笔者认为,主张动物权利并不意味着必然放弃对动物的利用,只是对那些侵犯到动物权利的利用应当放弃。正如我们人类拥有权利,但我们并没有反对对人的合法的、合理的利用一样,例如我们聘请保姆、聘请司机,都是对人的利用。当然,这里的利用并不是指将人当做工具来使用,而应当是充分发挥人的能力和作用,引导或命令他人做某件事。

  (二)动物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

  《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特别规定“动物不是物”,这引发人们对动物能否作为法律主体,享有法律权利的问题产生争论。对于这个问题,即使是作为动物权利论的积极倡导者的汤姆・雷根,在提到动物权利时,也并不认为动物所享有的权利是法律权利,而应当是一种道德权利。他认为道德权利保护我们生命、身体和自由,使得他人不能任意伤害我们,不能任意干涉我们的自由选择。这些道德权利的基本主题就是尊重,“我们最基本的权利,统一我们所有其他权利的权利,就是受到尊重对待的权利。”

  通常我们所指的法律权利,是指由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并通过法律规则所规定下来的权利,我们可以理解为有法律根据的权利;而道德权利,则是以道德为依据、具有价值合理性和人道支持的权力。法律权利作为有着其自身逻辑和结构的法律概念,不能被滥用,否则会引起理论上的矛盾和实践当中的混乱。若动物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则意味着人类要放弃食肉,而人类作为食物链的一环,这种放弃也并不合自然规律。所以,我们在道德上呼吁保护动物,但并非一定要赋予动物以法律权利,这也不是保护动物的唯一途径。毕竟,道德不能等同于法律。

  三、我国动物保护困境的缘由探究

  (一)立法方面较之西方发达国家仍有一定差距

  首先,对于野生动物,法律只是为了对其进行合理利用而保护,更多的是被视为一种财产,最初的出发点并未体现对于动物权利的关怀。而在欧洲的一些立法当中,明确规定了对动物自身福利的保护,在保护措施的规定上也更加人道。例如,欧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中,规定了人道救济和处死等制度。在一些西方国家,利用诱饵捕猎和陷阱狩猎是被禁止的,因为这种方式会给动物带来巨大的身体痛苦,被视为是不人道的猎捕方式。其次,目前我国直接涉及对于动物保护的法律只有《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对象较为局限,仅限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其他动物却并未被列为保护对象,缺乏对伴侣动物、流浪动物等的相关立法。目前在我国,饲养宠物的情况已经较为普遍,同时,也因为诸多原因造成了流浪小动物数量的不断增多。这已不单单涉及动物保护的问题,也涉及到对生活环境的影响和社会管理的问题,但是,我国却没有相关立法对其进行规制,更缺乏对猫狗等小动物福利保护的相关规定。即使有,也仅仅只是一些地方条例对家养宠物的管理方面制定的相关规定或政策。

  (二)动物保护协会缺乏组织性,活动缺乏规范性

  目前大多数的动物保护组织是由志愿者或动物爱好者自发形成的民间组织,大多数缺乏合理的组织和严格的规章。他们在动物福利的推动方面的确起到了相当大的积极作用,但不排除个别的组织者或参加者缺乏理性的认识,有时显得过于激进,反而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三)公众的动物保护意识参差不齐   公众的动物保护的意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部分人对于动物保护过于激进,他们大多是激进的动物权利论的支持者。由于缺乏理性的认识和相应的法律知识,他们将动物的权利置于很高的地位,也就是如今在网络上被称为“猫奴”“狗奴”的这部分人。很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合法运送动物的车辆的也大多是此类人。另一部分则恰恰相反,对于动物的态度过于冷漠。之前的活熊取胆、踩踏活猫事件就是很经典的案例。此外,目前社会上食用珍稀动物,或食用猫狗肉的现象也仍然存在。以上两种都过于极端,不应提倡。但是,大多数民众的动物保护意识是合理而健康的,即,善待动物,与动物和谐相处,同时又能正确对待人类和动物的关系。

  四、我国赋予动物以福利的规范途径

  目前国际上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制定了《动物福利法》,欧盟和世界贸易组织也以公约的形式确立了动物福利法律体系,这已成为了一种国际趋势。然而,我国目前还未出台规范的动物福利法。关于动物福利,也只在少数相关法律中略有提及。由于动物福利一词源于西方,在中国并不一定能被完全接受和融合,但随着社会呼声的不断提高和相关的理论实践,在我国制定动物福利法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明确立法宗旨

  立法目的和宗旨,决定着法律具体制度的构建和法律原则的确定。当前我国动物保护法律的目的还只是以合理利用动物资源为主要目的,而世界各国的动物福利法一般是将动物福利保护明确具体地规定于立法目的的条文之中。例如,英国的《动物福利法》规定:“本法为了实现动物福利和其他相关目的。”1998年《德国动物福利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旨在保护动物的生命,维护其福利。”我国台湾1999年《动物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特别制定本法。”由以上国家的立法目的,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每个国家文化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但在动物福利方面的立法目的却是类似的。借鉴上述动物福利法的立法目的,我国《动物福利法》作为一部专门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其立法目的也不外乎将保护动物的道德权利为宗旨,维护动物福利,以促进人与动物的良性互动作为立法目的,进而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二)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明确保护方式

  享有动物福利的主体应当是广泛的。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仅限于珍稀野生动物,范围较小,若制定动物福利法,则可以将保护对象扩大至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实验动物、表演动物等等。由于中国并未有过制定动物福利法的实践经验,所以太过严格的动物福利保护并不适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在实践中,可适当降低标准,以适应中国国情。但对于动物的基本福利,法律还是应予以明确规定。如,为自己饲养的动物提供充足的食物和水,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禁止虐待、遗弃、杀害伴侣动物;运输动物的过程中提供必要的饮食;在进行动物实验时进行麻醉,免除其痛苦;禁止非法捕杀、买卖流浪动物;在进行屠杀时实行无痛屠杀等。

  (三)完善管理模式,明确责任分工

  随着保护对象的扩大,对于法律的具体实施和执行就会提出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国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主要有各级林业和渔业行政部门负责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由各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畜牧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各地公安部门主管伴侣动物的管理工作。在扩大了保护对象之后,管理部门的分工也应得到相应的调整。并且,在管理为主的同时,逐步向维护动物福利的方向靠近。同时处理好政府与民间动物保护协会的关系。一方面,应当规范这些协会的组织和活动,避免非理性保护行为。同时,行政部门也应当自觉接受民间动物保护协会的监督,及时听取其意见。

  (四)明确违反动物福利法的法律责任

  既然作为一项立法,那么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就应规定相应的制裁。对于违反动物福利的行为,应规定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如:处以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等方式。随着社会动物保护意识的增强,和对动物福利的逐渐认同,人民法院也可以考虑逐步接受虐待动物案件,这样就从司法方面给予了动物福利以保障。

  五、结语

  面对动物保护的困境以及频发的动保人士与捕杀动物者之间的群体性冲突事件,完善我国的动物福利法律制度是有必要的。只有树立社会公众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意识,健全完善相关的动物保护法律制度,将非法捕杀、交易非食用动物,如伴侣动物、野生动物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机制,并对较为严重的上述行为予以相应处罚,才能挽救我们人类共同的朋友,同时也能够避免更多的由保护动物引起的群体性冲突事件,真正使动物享有道德权利和福利,并最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社会生态文明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原琦.论动物与人类的区别――笛卡尔伦理学释疑. 科技信息.2009(5).

  [2]汤姆・雷根,卡尔・科亨著. 杨通进,江娅译. 动物权利论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汤姆・雷根著. 莽萍,马天杰译. 打开牢笼――面对动物权利的挑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刘宁.现状与展望:中国动物保护立法的思考.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2).

  [5]杨兴,等. 关于制定我国《动物福利法》的思考. 时代法学. 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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