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思修论文
社会诚信体系是指由一系列彼此相关的维护社会诚信的理念、规则和行动所构成的对失信行为产生有效约束力的规范系统。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给大家推荐的社会诚信体系思修论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社会诚信体系思修论文篇一:《构建当前中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内在运行机制》
摘 要: 构建当前中国社会诚信体系是一项系统性工作,其中如诚信精神、法规体系、监督机构、社会协调、政府主导等社会诚信体系的诸多内在环节是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基础。同时作为社会诚信体系这一总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政府诚信系统、公众诚信系统、行业诚信系统以及个人诚信系统等四大子系统之间相互制约,共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运行机制,促进中国特色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与发展。
关键词: 社会诚信体系;内在环节;运行机制
我们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研究报告》的第一部分重点分析了现代社会中出现诚信缺失现象的主要原因。从对这些原因的分析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社会当前因普遍的诚信缺失所导致的“诚信危机”问题,仅仅靠市场经济体系本身自发的运作机制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建立完善的、可靠的、能够有效抵制失信行为的社会诚信体系。这一点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的普遍呼声和基本共识。问题在于,怎样一种社会诚信体系才是完善的、可靠的和有效的?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充分认识社会诚信体系的诸多内在环节及其层次结构,把握社会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从而为构建中国社会诚信体系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如何理解社会诚信体系的内在环节
所谓社会诚信体系,简单地说,就是指由一系列彼此相关的维护社会诚信的理念、规则和行动所构成的对失信行为产生有效约束力的规范系统。根据我们对诚信缺失的基本原因的分析,一个完善的、可靠的、有效的社会诚信体系,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五个基本环节:诚信精神、法规体系、监管机构、社会协同和作为整个社会规范体系核心的政府主导。下面,我们对五个环节的内涵和作用逐一进行简要的分析。
1.诚信精神
“诚信精神”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诚信理念,二是诚信信念。前者是指诚信精神的基本内涵和基本原则,后者是指坚守诚信精神的主观意志和对他人与社会诚信状况的信任。
诚信精神的最基本的作用就是强化社会成员在诚信方面的道德自律。毫无疑问,诚信缺失现象的存在与市场体系的利益原则和信息不对称问题密切相关,但这并不是说利益原则和信息不对称必然会导致不讲诚信的行为,而是说必然会使市场主体或社会成员面临一个重要的道德选择:是用坚守诚信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还是用不讲诚信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可以说,任何一种不讲诚信的行为都根源于行为者在诚信方面缺乏道德自律。就此意义而言,在全社会范围内培育诚信精神,并尽可能地将这种诚信精神内化到社会成员的人格结构中,使诚信行为成为社会成员的主观自觉和习惯行为,这对于形成和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需要全社会持续不懈的努力。因此,现代国家,特别是市场体系比较完善的发达国家,都高度重视通过诚信教育来培育社会的诚信精神。例如,在美国的社会诚信系统中,诚信教育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美国对公民的诚信教育,特别注重面向儿童的公民教育和人格教育,其基本内容包括自律、守信、诚实、敢于承认错误等,要求每个公民应具备六个方面的基本“特质”,即可信赖性、尊重、责任、公平、关爱、公民的职责与权利。其中“可信赖性”的具体准则就是不欺诈、不欺骗、不偷盗,按照自己的承诺行事、赢得好的声誉,忠诚于家庭、朋友和祖国等等。[1]这种诚信教育不仅培养了人,而且也造就了社会诚信的舆论环境,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培育个人和社会的诚信精神,需要我们对诚信理念有正确的理解。在这方面,传统的诚信观念依然具有很高的道德价值。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实守信被理解为维护和发展人与人之间社会交往关系的最基本的道义原则,强调“内诚于心”而“外信于人”,使诚信成为人格自我完善的基本体现。这种诚信观念无疑可以强化诚信的道德自律,应当大力弘扬和倡导。实际上,这种传统的诚信观念并不是中国传统文化所独有的,诚信作为人类交往的普遍原则,在任何一个民族的道德传统中都是不可或缺的基本因素。[2]因此,在现代社会中,各个民族国家也都高度注重从传统文化中汲取有关诚信的思想资源。
当然,我国传统文化中的诚信观念是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传统社会中形成的,它的具体内涵并不完全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因而必须依据现代社会发展的内在机制和客观规律对之进行必要的改造。这一改造应突出在如下三个方面:其一,必须使传统的诚信观念突破“私德”的狭小视阈,突破私人关系或熟人关系的限制,使之成为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的社会公德;其二,必须正确理解和高度重视诚信与利益的关系,破除把诚信与利益对立起来的观念,使每个公民都树立起这样的信念:只有注重诚信才能使自身的利益获得持久、稳定的发展;其三,必须在诚信观念中贯彻法治精神。应当强调,在现代社会中,遵守法律是公民最基本的诚信行为,尤其要防止私人间的诚信演变为无视公共规则和国家法律的“私人义气”或“私人交情”。
2. 法规体系
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社会本身就是一个法治社会,没有完备的法规体系,就不会有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由于诚信是人们之间经济交往、政治交往和社会交往的普遍原则,因而维护诚信也就必然是市场经济社会法规体系的最为重要的内容。概括起来说,维护诚信的法规体系主要包括通过国家立法机构按照立法程序所制定和实施的各种法律和由中央及地方行政部门依照法律颁布的各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规定和政策,也包括各个地区、各个行业、各个部门、各个单位依据自身的地区特点、行业特点、部门特点、单位特点所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维护社会诚信的法规体系是依照正确的诚信理念而构建起来的,其主要作用是:(1)对各种类型的不诚信行为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2)对各种不诚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司法制裁和经济赔偿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3)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对有关案件的审理程序做出明确的法律认定;(4)对有权进行监管和惩治的部门或机构做出明确的法律指定。
在现代社会中,微观层面上,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事)业单位之间、企(事)业单位之间、个人和企(事)业单位与政府之间、政府与政府之间的各种交往活动纷繁复杂。社会结构的高度分化和异质化也使社会分工的各个领域、各个部门中诚信的具体内容各具特殊性,社会生活的发展也会不断出现新的矛盾和新的问题。这样,维护诚信的法规体系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日趋庞杂的特征。如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相继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明确包含诚信内容的法律和法规,其中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2011)等等。此外,近些年来,国家的一些重要部门也颁布了一系列以“诚信”为关键词的规定,如2004年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三届理事会制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教育部颁发的《关于建立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诚信档案的通知》、2007年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2007年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2008年交通部制定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2009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颁发的《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2012年由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由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制定的《2012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等等。
尽管形成了如此之多的法律、规则和政策,但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相比较,我国维护社会诚信的法规体系依然显得不够健全。很多法规,特别是面向行业和部门的法规,往往是在问题已经相当普遍并且已经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时才制定出来,具有“亡羊补牢”的性质。客观地说,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是否积极遵守诚信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安排。而我国诚信制度的建设明显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许多有关诚信方面的问题都与诚信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密切相关,特别是缺乏有效的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为此,我国不少学者呼吁首先要完善我国维护社会诚信的法规体系,如应尽快制定《信用法》、《公平交易法》、《公平使用信息法》等;对现有的一些涉及诚信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要对其中涉及诚信要求的内容进行充实,并制定出详细的实施细则;要制定有关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法规,明确关系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便凭藉法律的强制性鼓励守信,惩罚失信。[3]特别是要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世界各国的经验,社会诚信体系中的失信惩罚机制能够有效地消除绝大部分失信现象,改善市场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因此必须予以特别重视。
建构维护诚信的法规体系应当符合法治社会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有法可依,使公民能够通过法律的明确界定辨识某种行为诚信与否,能够明了失信行为所必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失信者明白,失信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触犯了法律;使受害者知道自己应当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与司法部门必须依法处理事关诚信的各种案件,任何个人、任何组织包括政府组织和司法组织都不可僭越法律。必须明确,僭越法律是诚信缺失的极端表现。第二,公民所依之法必须是“良法”。所谓“良法”就是明确承认和有效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因此,法律的制定必须以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公共利益为基本原则,必须经过人民代表的认真讨论,必须执行正当的立法程序,必须得到法律专家的论证。坚决杜绝根据领导者或少数人的主观意志滥定规则、滥用惩罚权力的行为。
3. 监管机构
监管机构就是法律的执行机构,即运用公共权力依法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实体性机构。按照公共权力的性质,监管机构大致可划分为行政监管机构和司法监管机构两大类。
就维护社会诚信而言,行政监管机构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执法部门,如工商、税务、公安、质检、环保等部门,也包括面向特定行业的行政管理机构,如面向金融业的银监会、面向证券市场的证监会、面向保险业的保监会、面向食品医药行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等。实际上,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各个部门的管理机构都会面临维护社会诚信的任务,因而都属于诚信的行政监管机构。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说,各个单位的行政机构也都肩负着维护本单位良好信誉的重要责任,因而也是行政监管机构的组成部分。行政监管机构的主要责任是对诚信行为的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防止失信行为的发生,并有权按照法律和规则对失信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司法监管机构主要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社会诚信体系中,司法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就是调解和审理与诚信问题有关的法律纠纷,特别是对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失信案件进行刑事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立案监督、审判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做出法律制裁。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司法监管机构是社会诚信体系的最后一道屏障。
在我国,维护社会诚信的监管机构,还应特别提到中央、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党委领导系统,特别是党委领导系统中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政治上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因此维护社会诚信是各级党委领导系统不可推卸的神圣责任,而党的领导地位也使党委领导系统有能力对全社会的诚信状况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事实上,我国近几年来一些涉及诚信问题的大案、要案都是在纪委特别是中纪委的严格监督、严密审查和严厉要求下才得以彻底披露,并得到行政处罚和法律制裁的。
监管机构在社会诚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维护社会诚信的法规体系无论多么完备,如果得不到正确的、有效的执行,就只能是一纸空文。就此而论,诚信监管机构本身的“诚信”就成为社会诚信中的重中之重。而监管机构本身的“诚信”就在于忠实地履行“秉公执法”的法律承诺。如果监管机构的行政官员和司法官员能够坚守正确的诚信理念并具有更高水平的道德自律和法律自律,能够严格按照法规体系行使监管权力,就能为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反之则必然会使社会诚信体系失去法律保障。我国现时期诚信缺失问题严重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与某些地方政府监管机构的诚信缺失密切相关。其主要表现有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某些地方政府或政府官员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地方的商业开发中或在地方的行政事务管理中,滥用公共权力,严重侵犯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如私人财产权利、工作权、福利权以及言论自由的权利,甚至包括人身自由的权利。应当说,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本身就是政府诚信缺失的突出表现。
其二,某些地方政府官员或司法官员利用监管权力进行“寻租”甚或“设租”、“创租”,谋取私利。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大量的非法经营活动和各种不讲诚信的行为都能通过行贿的方式畅行无阻或者能够逃避法律的制裁。
其三,某些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对不讲诚信的非法经营活动或不闻不问,或有意包庇和纵容,甚至直接参与以谋取私利,致使很多非法经营活动,包括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黑工厂”、“黑作坊”长期存在,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
其四,某些地方政府不能认真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愿向公众提供有关政府活动的信息,或者故意隐瞒不利于自身的真实信息,甚至向公众提供虚假信息,致使政府的公信度下降,在一些地方甚至到了“政府说什么,人们都不信”的程度。
某些地方政府的上述行为致使维护诚信的法律、法规、制度在行政监管和司法监管中失去应有的效力。因此,维护社会诚信的关键首先在于维护监管机构本身的诚信。由于监管机构是行使公共权力的部门,因而必须加强对公共权力的行使的监督和限制,防止权力的过分集中导致权力的腐败。腐败,只要是腐败,就是所有失信行为中的最大者。
4.社会协同
“社会协同”中的“社会”,是指狭义上的、与国家公共权力系统相对应的社会交往系统,它包括公民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和在这种私人生活领域的基础上形成的公民的公共生活领域,其中主要是指由公民个人或法人本着自愿原则而组成的各种合法的非政府社会组织。
所谓社会协同首先要求公民个人在社会交往中坚守正确的诚信理念,崇尚社会公德,遵守国家和社会的法制规则,依法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忠实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坚决杜绝以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公共利益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特殊利益。
发挥公民社会组织的作用是社会协同中最为重要的方面。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向就是不断推进社会生活的自治化,形成各种有组织的自治社会,其主要表现就是所谓“第三领域”或“第三部门”(Third Sector)的大量涌现。“第三部门”的基本含义是指与公共部门(政府部门)和私人部门(经济组织)相对而言的各种非政府、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如商会、协会、联合会、社团、慈善机构等等。根据“第三部门”概念的提出者、美国学者莱斯特·塞拉蒙的分析,第三部门具有正规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和公益性六个方面的特征。第三部门的大量涌现意味着社会的自治性增强。由于各种类型的属于“第三部门”的社会组织广泛地承担起社会的微观管理职能,政府也就从越来越多的社会管理领域退出。这个过程实际上也就使公共权力体系分化为“强制性公共权力”和“自治性公共权力”两个基本的部分,前者由政府直接掌管,属于政治国家的基本权力,后者属于第三部门社会组织的自治权力或自我管理方式。
第三部门行使“自治性公共权力”承担了大量的微观的社会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如促进企业行为的自律,协调企业之间的关系,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决策和管理,便利交易活动,降低交易成本等等,因而能够在维护社会诚信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如在社会组织中,成员之间能够互通信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信息不对称的缺陷,降低因信息不对称而出现失信行为的可能性。社会组织也可以利用有组织的力量打击个人或个别企业不讲诚信的行为,等等。社会组织的这些功能有效地维护了市场公平和市场秩序,促进了市场效率的提高。此外,第三部门的发展也会使政府的权力受到有组织的社会力量的制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抵制来自公共权力部门的不正当干预和不讲诚信的行为。
社会协同还应包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产生的各种民营商业征信服务机构。在这方面,我国几乎是空白,而在发达国家却非常兴盛。如在美国有许多专门从事资信调查、资信咨询、信用评级、商账追收、信用管理等业务的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它们一般以盈利为目的,采取市场化运作,不受政府的控制,也独立于受评企业,更不能与受评级企业有任何私下交易,以保证其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这些机构面向全体信用需求方提供信用信息有偿服务,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信用风险。
在社会协同中,还有一支更为积极的力量,那就是媒体和网络。媒体和网络作为大众传播媒介,实际上是面向大众提供了一个范围广阔的信息平台。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新闻媒体在维护市场社会基本秩序、监督公共权力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很多事关社会诚信的重大事件都是首先在媒体上公开披露后,才引起相关政府部门的重视,才得到比较合理的解决。网络更是一个能够让所有人都参与的信息世界。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因而公众在网络上披露信息的自由度也较之一般媒体要大得多,而且由于计算机已经深入千家万户,其影响力也更为广泛。在建立和维护社会诚信的过程中,媒体和网络不仅提供大量信息,而且还可以形成强有力的舆论,促使问题得到合理解决。
当然,社会协同本身在诚信方面也同样存在着道德自律和法律自律的问题。根据发达国家经验,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民间组织介入市场经济能够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提升经济活动的诚信度。但目前我国公民社会组织的发展极不完善,不仅总体数量少、规模小、地区发展不平衡,而且某些已建立起来的社会组织,特别是一些行业协会,自身也存在着诚信缺失的问题。社会协同系统不健全,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场自我监管和发展机制,企业间就缺少自我约束、自我监督、自我完善的途径。因此,无论是公民个人、公民社会组织,还是市场化的征信机构和媒体网络,都应坚守诚信理念,遵守国家和社会的法制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只有这样,社会协同才能形成维护社会诚信的社会力量。
5. 政府主导
“政府主导”中的“政府”是指广义上的政府,即涵盖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公共权力体系。因此,“政府主导”不是与上述四个因素或环节相并列的一个因素或环节,而是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核心。也就是说,政府的主导作用全面地存在于上述四个环节中,离开了上述四个环节,政府的主导作用也就无从体现;同样,离开了政府主导,上述四个环节也就完全有可能被虚化或失去应有的效能。
首先,政府负有建立正确的诚信理念和培育社会诚信精神的重要责任。政府不仅要通过教育和宣传大力倡导正确的诚信理念,弘扬社会诚信精神,更应当依靠自身以身作则的示范作用坚定全体社会成员的诚信信念。政府自身的诚信形象为整个社会弘扬诚信精神树立了典范。一个坚守诚信精神的政府必定会强化全体公民的诚信信念,反之,就会对全社会弘扬诚信精神产生消极影响,甚至起到负面作用。
其次,政府是建构社会诚信法规体系的主导力量。任何法规体系作为建立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的规则必然要出自公权。国家立法机构通过合法的立法程序将公民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而国家法律就是国家意志的表达,它具有最高权威性,进而形成各种以国家法律为依据的具体的法规和政策。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是建构社会诚信法规体系的主导力量,也只有依靠政府,才能使社会诚信体系的各个环节有效地运行。
再次,公权监管机构的监管是政府主导作用在实践领域的延伸。依法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进行行政监管、司法监管和党委监管,抵制和打击各种类型的失信行为,是政府主导作用的具体体现。同理,这些监管机构本身的诚信也是政府诚信的直接体现。如果监管机构本身诚信缺失则必然导致政府公信度的下降乃至完全丧失。
最后,政府也必须在社会协同方面发挥正确的引导作用,必须对起社会协同作用的各种民间的社会组织、征信服务机构、大众媒体和网络的活动进行行政监管和司法监管,要求它们必须取得正式注册的合法身份,具有法人资格和民事责任能力,要求它们在诚信方面具有良好的道德自律,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防止它们异化,缺乏诚信精神,参与不讲诚信的经营活动。
二、社会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和层次结构
1. 社会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
社会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主要是对构成诚信体系的那些基本环节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做出动态分析。根据我们在前文中对社会诚信体系五个方面基本因素或环节的分析,大致可以将社会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用下图来表示。
从这个图示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将社会诚信体系看作一个整体,政府的主导作用处在这个整体的轴心位置。由此可以作出如下推断:
(1)如果自身清正廉洁讲究信誉的政府高度重视社会诚信建设,能够对周围四个环节发挥正常的主导作用,那么整个运行机制就会形成良性循环:政府积极培育社会的诚信精神,坚守正确的诚信理念,用以身作则的示范作用强化社会成员的诚信信念→依据正确的诚信理念建构维护诚信的法制规则体系,并使之不断完善→依法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行政监管、司法监管和党委监管→在依法监管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社会协同系统,增强公民社会在诚信方面的自治性和自律性,增强自觉抵制失信行为的能力,培育良好的诚信舆论环境→强有力的公权监管和良好的社会协同将增强社会成员的诚信信念,使社会诚信精神得以不断深化和拓展。
(2)如果政府不注重社会诚信的建设,或缺乏正确的诚信理念,或自身就诚信缺失,不能对诚信机制的各个环节发挥正常的主导作用,那么整个运行机制就会形成恶性循环:政府不注重社会诚信精神的培育,缺乏正确的诚信理念→难以建构出完善的维护社会诚信的法规体系→直接造成政府监管机构可能丧失法律的公正,出现利用监管权力谋取私利的腐败行为,变相包庇、纵容不讲诚信的经营活动和社会行为,导致法治秩序紊乱→政府监管机构本身的诚信缺失不会鼓励形成完善的、对公权有制约力的社会协同系统,而缺乏对各种民间组织的依法监管也会造成这些民间组织的自我异化,从而弱化社会成员在诚信方面的自治能力和道德自律,也不能形成良好的诚信舆论环境→社会成员诚信信念普遍下降,社会诚信精神缺失,社会诚信状况恶化。
从这个机制运行图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培育社会诚信精神并不仅仅是依靠教科书中的理论和宣传口号,而是整个社会诚信体系良性循环的结果。只有形成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才能更好地培育社会诚信精神。
从我国现时期社会诚信状况来看,执政党和中央政府高度注重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重树立正确的诚信理念和培育社会成员的诚信精神,因而从总体上说,虽然我国目前诚信缺失问题比较严重,但对执政党和中央政府的信赖使社会成员并没有对社会诚信精神的树立完全失去信心。我国维护社会诚信的法规体系的建构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就已经形成的法规来看,如果这些法规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社会诚信状况就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善。导致我国诚信缺失状况严重的机制性原因,主要发生在“监管机构”和“社会协同”这两个薄弱环节上。关于这两个薄弱环节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已经在前文中进行了分析,不再赘述。仅指出一点,这两个环节的薄弱,意味着能够抵制和制约诚信缺失问题的“强制性公共权力”和“自治性公共权力”均没有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现时期,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构,应着力加强这两个薄弱环节。
2. 社会诚信体系的层次结构
如果说,社会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主要是对构成诚信体系的那些基本环节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做出动态分析,那么,社会诚信体系的层次结构则主要是分析诚信体系包含哪些基本的组成部分,这些组成部分之间处在何种结构关系中。
我们可以把社会诚信体系看成是一个总体的大系统,它由若干个子系统构成。各个子系统分别是社会分工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而,个别的、具体的子系统必然是种类繁多,数量极大。但我们可以依据各个子系统在总体结构中的位置,将其概括为四个子系统,即政府诚信系统、行业诚信系统、公众诚信系统和个人诚信系统。这四个子系统的结构关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从这个图示中可以看出,政府诚信系统直接体现政府在诚信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并且这种主导作用的发挥表现为公共权力的运用,因而政府诚信系统处于结构层次的最上端。它对其他三个子系统实行自上而下的公权监管(用自上而下的单向箭头表示)。同时,它也必然要接受其他三个子系统的监督和制约(用自下而上的单向箭头表示),以防止和抵制公权的滥用。行业诚信系统与公众诚信系统处在平行的位置上,它们均有义务接受政府诚信系统的监管,有权利监督和制约政府行为,彼此之间也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用双向箭头表示)。处在底端的是个人诚信系统,它同样必须接受政府系统的监管,并有权利监督和制约政府行为,它与行业系统和公众系统之间也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4]
应当指出的是,社会诚信系统的运行机制不仅存在于面向全社会的总体系统中,也完整地存在于各个局部系统中。
政府诚信系统:树立正确的诚信理念,增强社会成员的诚信信念,积极培育社会的诚信精神,加强政府官员在诚信方面的道德自律和法律自律;中央政府制定和不断完善面向全社会的维护社会诚信的法规体系,地方政府则有责任依据国家法律制定和实施符合地方特点和发展状况的行政法规和政策;依法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行政监管和司法监管,建立公共信用管理和服务系统,弥补信息不对称的缺陷,依法惩处给社会带来危害的诚信缺失行为;积极扶植和引导各种民间社会组织、市场化征信机构以及媒体和网络的建设,使它们能够充分发挥积极的社会协同作用。
行业诚信系统:坚守正确的诚信理念、培育行业诚信精神,增强行业诚信的道德自律和法律自律;根据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制定和实施适合本行业、本单位特征的诚信规章制度;接受政府的行政监管和司法监管,同时加强行业和单位内部的党政监管能力,建立行业的和单位内部的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国家法律、地方法规和行业内部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抵制行业或单位内部的各种不讲诚信的行为;积极参与维护社会诚信的社会协同。
公众诚信系统:坚守正确的诚信理念,协同政府培育社会诚信精神,增强自身的道德自律和法律自律;根据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制定和实施适合公众组织特点的诚信规章制度;接受政府的行政监管和司法监管,有组织地、合法地开展资信调查、联合征信、信用评级、信用担保、信息提供、信用管理咨询和商账催收等维护社会诚信的活动,并抵制自身内部可能产生的不诚信行为;通过媒体和网络形成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的舆论环境。
个人诚信系统原则上也内在地包含着社会诚信机制的各个环节,但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具体内容如下文所述。
3. 关于个人诚信系统
所谓个人诚信系统,确切地说就是对个人诚信的社会管理系统。因此个人诚信系统并不是单一的实体化的系统,而是内在于政府诚信系统、行业诚信系统和公众诚信系统之中的。因为,无论是政府诚信系统、行业诚信系统还是公众诚信系统,其诚信行为最终都要落实于个人活动中,特别是落实于政府、企事业单位、公众组织的领导者或法人代表的个人活动中。因此,总起来说,对个人诚信的社会管理主要来自政府、行业、单位、公众组织系统的内在运行机制。
一般来说,个人诚信是指一个人在参与社会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道德素质和行动准则。坚持正确的诚信理念,具有良好的道德自律和法律自律对于个人诚信来说显然是至关重要的。大量的经验事实也表明,市场经济的利益原则和信息不对称的缺陷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诚信缺失,但必然会使市场主体面对诚信与不诚信的道德选择。因此,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个人在经济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选择不诚信的利益实现方式,就有必要对个人诚信实施社会管理。在这方面,发达国家具有相当成熟的经验。例如,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中,都有非常严格的面向个人的诚信信息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从政府方面来看,对个人的资产、税务和债务等的管理构成了个人诚信信息的主要内容,一个人但凡求学、就业、出国、开办企业等都必须获得来自政府有关部门的资信证明,否则寸步难行。除此之外,美国还有一些非常重要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如美国的三大信用局——全联( Trans Union)公司、艾克飞(Equifax)公司和百利( Experian)公司就是向需求者提供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的供应商。其基本工作是收集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记录,合法地制作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并向法律规定的合格使用者有偿提供信用信息。[5]因此,在美国,个人信用可以说是生命攸关的大事情,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如日常消费的基本方式是信用卡消费,而信用卡的获取和信用额的大小与个人的累积信用记录相关。针对购房、买车等所采取的分期付款的方式,美国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制度来规范实行分期付款的消费者。在美国上学、找工作都需人举荐,而举荐信是对写信人的一种荣誉,也是一种诚信考验。在美国,对违信行为的制裁力度也是很大的,不仅有严厉的经济制裁、法律制裁,更有广泛意义的社会制裁。[6]如果一个人有一次违信行为,就会立即出现在他的诚信记录中,他就很难甚或不可能在美国从事正当的职业。从美国社会多方面来看,讲究诚信已经成为一种传统,诚信原则已经高度社会化。
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在个人诚信管理方面相当落后。除了政治审查比较严格外,有关个人的诚信审查几乎就是空白。因此,在我国实施对个人诚信的社会管理,首要任务就是要在政府组织、企业组织和公众组织内部建立和健全个人诚信档案制度,将个人诚信管理数据化、实证化。这是一项非常艰巨复杂的社会工作,不仅要保证个人诚信资料的准确、完整,实现资料的及时收集、更新和便于汇总与查询,而且要坚决防止侵犯个人隐私权以保证个人自由权利的完整性。为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明确规定或限定个人诚信档案应包括的内容,如个人简历、学历、就业资料、纳税资料、司法记录、福利保险记录、信贷记录及资产状况等。
(2)建立合法的个人诚信资料的收集制度。鉴于我国公安、司法、检察、税务、用人单位、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医院等个人诚信资料的提供者大部分受到政府的直接和间接的管理和控制,因此个人信息资料的收集和汇总必须符合法律规则,符合法定程序,必须严格规定资料收集和使用的权限,坚决杜绝任意透露和倒卖个人资料的不法行为。
(3)建立个人诚信资料的统一编码制度,将个人诚信资料锁定在一个固定的编码上,并使每个编码能够与个人活动的具体内容一一对应,只要出示个人信用码,就可以查询所需资料。在此基础之上,还应依据个人诚信档案中的信息资料,对个人信用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对有关信息完成分类、比较、计算、分析、判断等,由此获得有关个人的总体信用评价。[7]
显然,建立统一的、形式化的、数据化的个人诚信档案,制定科学的评估标准,需要培养一批思想业务素质过硬、既精通评估理论又通晓评估实务的复合型专业信用评估人员,以保证信用评估的客观、公正。在这方面,我们应当借鉴国外成熟的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向诚信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派遣进修人员或引进国外高水平的人员,使他们能够用先进的信用评估专业技能弥补我国在这方面的缺陷。
除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外,还需完善对个人诚信缺失的惩戒制度。因为惩罚是保证一个制度具有刚性约束力的重要手段。对失信违约的个人,要根据不同的违约情节相应采取不同程度的惩罚措施,包括行政处罚、经济制裁、法律制裁,并利用媒体和网络进行公开的舆论谴责,使其违约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大大超过收益,并且一处失信,则处处受制。为加强对违约失信者的惩罚,还有必要建立个人信用破产制度。即当某人没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时,其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理宣告其破产。一旦破产,破产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将被冻结用以还债,而且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再利用自己的个人信用从事经济活动。
综上所述,构建社会诚信体系是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秩序长治久安的一项重大工程。本研究报告概括和总结了我国近些年来有关社会诚信问题的研究成果,在此基础上,对社会诚信的基本理念、现代社会中诚信缺失的客观原因、社会诚信体系的内在机制和层次结构做出了更为深入的理论分析和对策研究。总起来说,本研究报告侧重于理论探讨,对于有关社会诚信的更为具体的、更为实证的内容还需要进行持续性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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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马超,申田,严汉平.我国社会诚信缺失的根源及治理对策[J]. 开发研究,2010,(2):139.
[5] 陈文玲.美国信用体系的总体框架[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4,(6):33-34.
[6] 林鸿熙,郑露曦,张向前.美国诚信体系建设对我国的启示[J].科技和产业,2009,(12):122.
[7] 童民.感受美国的信用[J].校园心理,2008,(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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