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论文(2)
证券市场论文篇二
《论证券市场的证券欺诈行为》
摘要最近几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一些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证券欺诈行为频频曝光,证券欺诈的手段也多种多样,而当前法律(司法解释)仅约束虚假陈述,又伴随着2004年5月17日我国为扶植中小企业发展的创业板在深交所的获准而可能带来的新问题,这使我们认识到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还需要在司法上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本文试图通过对几类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定性来探讨建立一种民事赔偿机制,并通过一种集团诉讼的形式来实现对证券市场上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欺诈内幕交易
作者简介:周美芹,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民商法专业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03-02
经过十多年的积极探索和实践,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初具规模。迄至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约有7000万户,A股上市公司总计约1300家,通过向境内境外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有力的支持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发展。随着我国于2004年5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在深交所设立的旨在为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服务的创业板市场的建立,以及加入WTO,我国证券市场还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证券市场上广大的中小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无疑为证券市场本身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同时,由于证券市场具有较大的变动性,经常存在着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和交易地位的不平等,加上作为新兴市场所固有的缺陷,使的证券欺诈问题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十分突出,如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厦虚构利润案,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案等若干恶性证券欺诈案严重侵害了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利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给了股民一线希望,但相对于大量损害中小投资者的行为似乎杯水车薪。广大中小投资者作为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如何对他们的合法权益进行司法保护,对于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证券市场和保证投资者的信心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的证券欺诈行为多如牛毛,手段层出不穷,但归结起来也不外乎我国《证券法》中规定的几类证券禁止行为,这里我们有必要对这几类禁止行为及其法律定性进行分析研究。
1.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始称内部人交易。所谓内部人交易,是指关于股票发行公司的影响投资人投资判断的消息,亲自参与其发生,或处于易于知悉该消息的特别地位的人,知悉该消息,而在消息公开前对该股票进行交易的行为。
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对于应当由市场供求关系自然形成的价格,利用信息、资金或持股优势,加以影响控制,从而诱使他人参与交易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事实上在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上操纵者操纵股票证券价格之所以得逞,是因为得到了上市公司、媒体、股评人员等的配合。典型的案例即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
3.虚假陈述是指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中有不真实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从而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形成误导,即而招致损失。典型的案例即东方电子一案。
4.客户欺诈是指欺诈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致使客户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在证券市场上客户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投资者,另一类是发行人。在这里我们所称的客户是指投资者。在我国当前,欺诈客户的行为方式主要有:(1)混合操作,即证券综合商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也就是在有价证券交易中,证券综合商一方面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经纪业务),另一方面有是投资者交易的相对人(自营业务),充当交易的一方而为自己买卖。(2)违背指令,即证券商违背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买卖证券。(3)不当诱惑,证券商利用欺诈的手段诱导客户进行证券交易。(4)过量交易,指证券商以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证券的行为。
那么出于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们如何对以上四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去定性呢?在学术上我们一直对以上几种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存在着分歧,即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侵权赔偿和违约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制度。赔偿制度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得以确立和完善,一方面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督促了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广义的损害赔偿是指对他人损害的补偿,包括了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保险损害责任赔偿等待。侵权赔偿与违约赔偿虽均为违反民事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两者的区别如下:(1)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侵权赔偿,是根据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而违约赔偿,是以违反合同的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前者为新生之债,后者为既存之债。(2)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赔偿广泛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赔偿普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涉及损害的内容不同。侵权赔偿既涉及财产损害也涉及非财产损害;违约赔偿只涉及财产损害。(4)承担责任人的范围不同。侵权责任承担者,不限于本人,也不限于有行为能力人;违约责任主要由违约人自己承担。
从上述所列的侵权赔偿与违约赔偿的不同中我们可以得知,赔偿条件的不同是二者之间最为实质的区别。违约赔偿的赔偿条件包括:(1)有效合同存在;(2)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客观上要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主观上违约方存在过错,即有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违约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行为应具有侵权性,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具有侵权性,如时效已满,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合同一方因行使留置权而拒绝给付等情况。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这表明侵权责任不需要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对于内幕交易,相比起其他证券市场的不当行为,内幕交易具有发现难、确认难、取证难等特点,从各国证券市场发展来看,初期被查处的内幕交易行为都很少。美国1981年上诉法院的判例法认为,依据证券交易的性质,内幕人员为内部交易时之卖出或买入行为,即是对在其交易同时为相反竞价买卖行为的善意投资者的有效要约或承诺行为。因而,在当时为相反买卖的善意投资者均可被认为是其内幕交易的当事人,也为其恶意获利企图的牺牲者。由此,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讲内幕交易在美国实际上是被认定为对与内幕交易人做相对交易的投资者的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行为在民事责任认定上,可以借鉴美国的理论因为这在更大范围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行为的法律定性我们可以从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来做分析:首先,四家公司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存在,并存在主观故意,还获得了利益;其次,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将四家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定为非法所得,并处以没收和罚款,因此可以认定四家公司所获得的利益为股民即投资者的损失;第三,操纵股票价格行为和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可以将操纵股票交易价格行为认定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
中国证券法对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界定,但通过规定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发行人还涉及到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等,这在实际上已经将该民事责任视为侵权责任。另外,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在修改前曾把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界定为契约责任,民事责任主体只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证券的发行人,但是由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太小,投资者获得民事赔偿的渠道过窄,从而不利于投资者合法利益的保护,鉴于此,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法》将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民事责任的范围也扩及到第三人。可见将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法学界的一个普遍的共识。
欺诈客户一般来说是契约责任,应当由合同法来调整,但在例外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侵权责任。例如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尽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也违反了基于委托合同所应承担的诚信义务,但是它毕竟诱使客户与他人交易而不是与自己从事证券交易,受害的客户基于合同很难向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提出请求,在此情况下证券公司又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实际上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所以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诉请赔偿,可见,对欺诈客户也可以在例外的情况下规定侵权责任。如果将欺诈客户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必须要解决民法学理论上的一个难题,即欺诈本身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一般认为,欺诈主要是对同效力产生影响,并不等于侵权。事实上我国合同法54条是将欺诈行为(除损害国家利益的以外)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来对待,也没有将其视为侵权。然而就证券侵权而言,可以将欺诈行为作为侵权来对待。因为证券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行为人所违反的是一种由证券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将欺诈客户作为侵权处理,属于民事侵权的一种例外。
综上,对于证券欺诈行为,从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角度来看,将其定性为侵权责任是具备法学理论基础的。在我国对民事责任的定性以及证券欺诈在法院的诉由和诉因方面都还处于探索阶段。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美国国会授权证监会作出的一些规定,明确确定了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一般受害者有一个法定的诉由和诉讼权利,包括美国1995年颁布的《美国私人证券诉讼》确定了在什么情况下诉讼的权利。出了对于虚假陈述以外,我国由于没有这种法定的诉由和诉讼权利,因此我们只能用传统的民法理论如合同法、侵权法等去推导、演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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