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电力市场调研报告论文
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进行,电力市场售电侧逐渐向社会开放,这使得对于新兴的售电公司竞价购电策略的研究尤为重要。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电力市场调研报告论文,供大家参考。
电力市场调研报告论文范文一:试论不安抗辩权在供用电合同履行中之运用
摘要:针对巨额电费拖欠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立足当前电力市场的发展,论述依法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必将有效降低电力经营风险,确保供用电合同的全面正常履行。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电力市场;电费回收;供用电合同;电力经营风险
当前,巨额电费拖欠已成为束缚供电企业健康发展的沉重包袱,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正常供用电秩序。面对日益增大的经营风险,适应市场变化,依法回收电费,是化解电力经营风险的根本出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引入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这对于促进供用电合同的正常履行和供用电纠纷的有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给电费回收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适用特征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如发现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债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等情况,以致可能危及债权的实现时,可主张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特征
1、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负债务,存在先后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适用于单务合同,不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合同。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一方行使的权利,着重于保护履行义务在前一方的利益。
2、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未届履行期限。不能对待给付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不必到对方已经支付不能时才允许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履行一方的不能对待给付,并非履行期届满时的现实违约,它所直接侵害的权利是先履行一方的债权期待。如果这种侵害期待债权的行为不加以调整纠正,持续到履行期届满,便成为现实违约。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这里指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品信誉或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这是先履行一方“不安”的原因所在,也是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基础。
4、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将受到保障,不会受到损害,所以合同将继续得以履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依据
从传统民法体系建立时起, 不安抗辩权制度就已存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都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契约双方的当事人的一方应向他方当事人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状况于契约订立后显形减少,有危及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履行自己负担的给付。”《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规定:“若买卖后,买受人陷于商事上或非商人的破产状况,以致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在出卖人曾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此外,瑞士、意大利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不安抗辩权也均有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原《技术合同法》并未对不安抗辩权作出规定,只有《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此条对行使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通过借鉴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结合本国立法实践,我国于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具体的明确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双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民法保护确认的公平诚信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多数双务合同的履行都不是同时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期限也不相同。一方当事人往往依合同约定负有先行给付的义务,如果后履行的一方签约后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危及先履行方债权的实现时,若仍强迫先履行一方先为给付,则有悖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正是为了追求公平、诚信这一最基本的法律精神,行使不安抗辩权有利于维护民法保护确认的公平诚信原则。
二)化解市场竞争的风险必须采取不安抗辩权等合法措施。
由于市场竞争的激烈,交易速度的加快,交易形式多样化等各种原因,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够得到全面履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并不能都得以实现。我国目前的合同履行同国外相比非常低。有些人在合同签订时还具备履行能力,签约后则丧失履行能力,有些人在合同签订时就不具备履行能力,却隐瞒这一情况,诸如此类的原因都会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甚至出现合同诈骗的情况,行使不安抗辩权,对防止这些不良情况的发生及减轻其所造成的损害,能够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当前电力经营充满着各种风险,阻碍着供用电合同的全面履行,及时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意义重大。
1、“先用电,后缴费”的缴费惯例使电力经营面临一定风险。
电能是一种特殊商品,产、供、销同时进行,难以存贮。“先用电,后缴费”是我国电力商品交易长期沿袭的一项约定俗成的规则,正是这项不尽完全合理的惯例使供电企业将要承担客户用电后不按期按约缴费、拒绝逃避缴费或丧失偿债能力等经营风险。
2、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增大电力经营风险系数。
我国国民经济产生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使一些产品单一、技术落后、管理混乱、设备陈旧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甚至破产倒闭,影响到电费的正常回收,增大了电费回收的风险系数。
3、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取消加剧了电力销售的风险。
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实行,曾对保障电费回收、减少电费流失起过一定作用。1999年底,国务院有关部门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减轻企业负担明令取消了执行十余年的电费保证金制度,加剧了电力销售的经营风险。面对电费回收前所未有的困境,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的最有效途径,是立足实际,有的放矢,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利益。
4、电力专业法律立法滞后于电力市场发展,使电力经营风险四伏。
随着市场对电力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逐步增强,电力立法已明显滞后于市场发展,电力专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如《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对用电方缴纳电费义务,供电方收缴电费享有的权利虽有一些明确规定,但面对风险四伏的电力市场,现有电力专业法律法规有时确也显现出几份无力和无奈。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电费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支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按此规定,供电企业对欠费户采取停电措施的最快时间,也要待欠费户用电两个月之后。在电力交易中,有一些大宗用户每月电费高达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千万,当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商业信誉显著下降,有可能丧失偿付电费能力之时,如果仍在其用电两个月之后,再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供电企业将有可能付出沉重代价,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如某供电公司对某电器厂电费催收未采取有力法律措施,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厂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某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案件,经过破产清算,确认某供电公司对该厂的破产债权达一百二十余万元(含电费违约金),但经过众多的破产分配程序,某供电公司仅分割到百余元的破产财产。依据《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这意味着某供电公司一百二十余万元的电费债权在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做出后已失去法律保护,成为死帐呆帐,血的惨痛教训一次次告诉电业管理者,不依法规范管理,不依法从事电力经营,增强营销风险意识,采取有力法律举措,在风云变幻的市场中,供电企业将血本无归。
5、行使不安抗辩权防范电力经营风险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供用电合同属双务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电人与用电人在电力供应使用过程中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供用电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供用电行为受我国民事法律法规调整。供电企业应学会利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法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出现上述电力经营风险时,供电企业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供用电合同的履行,要求客户提供适当担保,并还可依法解除供用电合同。
不安抗辩权的及时行使,有利于促进用电客户增强电是商品的意识,引导客户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电费,有利于提高电力部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增强企业适应市场的能力,有利于提高电费回收率,化解电力经营风险,必将推进依法治企,依法治电的进程。
四、在电力经营中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途径
一)中止供用电合同履行,要求提供适当担保。
实践中,具有先履行义务的供电企业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时,可结合电力经营的实际,适当考虑客户利益,对用电方每月分2至3次抄表结算,要求客户在每次用电前为15天或10天(2次抄表结算为15天,3次抄表结算为10天)的电费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预交15天或10天电费的形式(此处所指预收电费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相当于预交电费的电量用完后,预交电费充抵当期电费,用电方必须为下一阶段用电重新提供电费担保。此种操作,供电方应与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和《电费保证合同》,或在《供用电合同》中设立保证条款,依法明确供用电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减少不必要用电纠纷的发生。这既有《合同法》、《担保法》支持,能有效降低电力销售风险,又缩短了电力贸易结算周期,减小供电方占有用电方担保资金总量,宜于取得社会的支持和用户的理解,操作中阻碍较少。如2000年9月某水泥厂承包人承包期即将结束,当时,该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拖欠电费达二十余万元,电费回收风险明显增大,某供电公司在办理该厂630kVA变压器启用这一变更用电业务时,严格执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尤其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通知并要求用户:1、办理变更用电必须缴清陈欠电费;2、供电公司已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今后每月分三次抄表收费,启用前,需预缴10天电费作为担保,待新增电费达此数额时,必须重新预缴,否则,将按法定程序中止供电,由于该供电公司依法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有力措施,确保了承包期结束时,该厂电费回收结零。
另外,在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时,供电企业还可根据欠费户的资产状况,要求其为所欠电费提供适当抵押担保。
如某食品厂由于受市场影响,产品严重滞销,经营严重恶化,导致欠供电公司电费达100余万元(含违约金),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如该厂破产倒闭,供电企业将造成巨额损失。某供电公司依据《合同法》、《担保法》规定,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履行要求提供担保的通知义务,经与该厂协商,该厂自愿将其厂区内一块面积达1900m2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对所欠电费及将要发生的电费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电费缴纳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在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使《抵押合同》合法生效。在此起案例中,某供电公司通过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取得了该厂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所担保的电费债仅已到《电费缴纳合同》约定清偿期而该厂未履行债务时,供电公司可通过行使抵押权,选择使用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和变卖等方式以实现未受偿电费债权,有效降低经营风险。
二)解除供用电合同
如上所述,供电企业依据《合同法》规定,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及举证责任,在用电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供用电合同,暂停按约供电。用电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供电方应恢复履行供用电合同,继续按约供电。用电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消除障碍恢复履行能力并不能提供适当担保的,供电方可以解除供用电合同。
如某轧花厂由于市场变化、政策调整影响及经营混乱等因素,严重亏损,已难以维持正常经营,濒临破产境地,欠电费5000余元,供电公司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通知用户后,即中止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对该厂中止供电,要求提供适当担保,但该厂债台高筑,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且厂房、设备、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均已为筹集贷款抵押给商业银行,库存的十余吨棉花也被某基层人民法院在一起债务纠纷案件执行程序中查封准备拍卖以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厂也找不到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之提供保证,在此种情况下,供电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与该厂解除了供用电合同,避免了电费流失的扩大。
五、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履行的义务。
法律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保障先给付一方免受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同时也为另一方面当事人考虑,又使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以下义务,这是我们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引起充分注意的,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一)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权利之前,应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告知双方,应当尽量避免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
二)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适当担保”,是指在主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担保人能够承担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也即担保人有足够的财产履行债务。
三)不安抗辩权人有举证的义务,应提出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危险的确切证据,不安抗辩权人的举证责任可以防止此权利的滥用。
六、结束语
今后5到10年,是我国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时期,市场对电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将进一步增强,电力市场将充满着机遇和挑战。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制经济,供电企业必须增强法制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既要善于运用电力法律法规,也要善于运用其他经济、行政法律法规来化解经营风险,以促进电力生产经营持续健康发展。
电力市场调研报告论文范文二:国外电力市场发展态势与启迪
摘要:从世界范围来看,电力工业改革始于1981年的智利。但是这场改革发展成为一次世界性的改革运动则是在80年代末英国开始电力工业改革之后。
关键词:电力工业改革 垂直垄断型 多头垄断型 市场竞争
从世界范围来看,电力工业改革始于1981年的智利。但是这场改革发展成为一次世界性的改革运动则是在80年代末英国开始电力工业改革之后。
1 世界各国电力改革模式
世界各国电力工业管理模式差异较大,与本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所有制形式等密切相关。归纳起来,大约有下列几种模式:
(1)单一垂直垄断型模式:全国发电、输电、配售电业务全部由一家电力公司经营,多为国家所有制企业,由国家对电力公司经营实行管制,法国、意大利、葡萄牙、希腊等国属于这种类型。
(2)多头垄断型模式:这种模式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多家垂直垄断型,由多家电力公司分区经营,各区域电力供应相对独立,发电、输电、配电实行垂直一体化垄断,各区电网是互联的。日本是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全国有10大电力公司,除冲绳电力公司外,其他9大电力公司都已互相联网。第二种是多家发输电垄断经营,配电业务由其它多家公司经营,输电网是互联的。目前美国加州的电力工业采用这种模式。
(3)单一垄断与多头结合型模式:输电业务由单一电力公司经营,并垂直经营发电和配电业务,发电和配电领域也允许其它企业进入,但由于电力公司垄断输电的优势,为保证公平竞争,国家对电力公司实行管制,目前德国、美国的电力企业属于这种管理模式。
(4)市场开放竞争模式:在发电、配售电领域实行完全竞争,输电由一家公司经营,并实行政府监管。这种模式多为近10年各国电力工业改革后形成,以英国、澳大利亚、阿根廷、智利、挪威、新西兰、新加坡、荷兰等国为代表。
纵观世界各国电力体制改革及电力市场建立的模式,全球电力行业改革的基本趋势是打破垄断,形成竞争机制的趋势已成必然。但电力工业要求发、输、供同时完成和为公众服务的特征,打破垄断的方法不是简单的开放,也不是"放任自由"的市场。各国电力市场改革归纳起来有两个鲜明的特征:第一,将垄断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即只保留真正意义上的垄断环节。其基本作法是:对具有明显公共性质的全国性(区域性)电力网,实行政府监管下的独家经营,将电力行业的其它环节(发电和售电)放开竞争。第二,为达到竞争的目的,采取大规模的行业重组与资产出售政策。行业重组将电力企业按生产过程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环节,在可以按竞争运行的环节,将国有电力公司分拆成若干个并允许新的公司加入,形成竞争机制。电力行业重组应使股东价值、服务质量和价格水平达到最优平衡,实现三方总价值的最大化。
2 国外电力改革特点
电力工业作为公用事业有其特殊性,因此,即使在市场经济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其电力工业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也以区别于一般竞争行业的特殊性而长期存在。推动和使得这种改革取得成功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外部压力,即社会对电力工业提高效率的要求,因为垄断经营容易使企业管理与市场压力脱节,造成高成本和低效率,结果导致电价升高,社会对电力工业提高效率的要求是推动改革的外部条件。二是改革和物质条件,即电网安全技术的发展,使电力在发、输、配、售分开并开展竞争的条件下,仍然能够保持生产与供应的稳定和安全。
国外电力改革的过程一般是由政府提出改革的要求,并成立一个权威机构进行改革的方案设计,同时起草有关政策法规,然后对传统的一体化的电力公司进行分解,并成立机构对竞争进行监管。
始于80年代初的全球性电力改革结果各不相同。在认真研究世界范围内的电力改革实践后,可得出一个结论:电力行业重组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照搬,一个国家的产业模式取决于该国电力行业特色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因素等等。全世界没有一个完美的电力行业改革模式,电力行业改革要实事求是,应从实际情况出发。
3 国外电力改革经验对我国的启迪
(1)对电力改革的目的应有明确的认识,以确定改革步骤和方法:
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改革目的是不同的。不同的改革目的,会带来不同的改革方法和步骤。英国电力改革的目的,一是给用户带来好处,二是提高效率,三是提高社会效益。实现这个目的的最佳途径就是广泛的竞争,促使费用和电价下降,给用户带来新的权利及更多更好的服务,使用户成为第一受益者,而不仅仅是安全保证。打破垄断、鼓励竞争、提高效益、降低电价、改进服务,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电力工业改革的方向。
对于我国的电力工业改革,重要的是面对发电投资多元化的现实和垂直一体化管理的弊端,通过资产重组,在发电领域引进竞争机制,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提高国家对电网的控制力。这一点和其他国家改革是不尽相同的。当然竞争的结果必将带来成本降低、电价降低和服务水平的改善。
(2)建立电力市场、引入竞争机制,不宜一刀切、不能一哄而起,而应解放思想、实事求是:
虽然澳大利亚电力改革参照了英国电力改革的经验,但两国电力改革的模式也不尽相同。即使在英国,苏格兰和英格兰、威尔士也不相同,苏格兰实行的是整体的民营化,没有改变垂直一体化的管理体制,而且大多数用户对自由选择供电商也不感兴趣。
对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处在不同的电力发展水平和阶段,以及资源、负荷分布的不均衡性,对电力市场改革的模式和进程应允许有不同的选择,不宜搞一刀切。因此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改革成败的关键。
目前,我国资源还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因此,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在更大区域内取得电力电量平衡,建立强固的电网,是实施改革中的突出问题。电力市场的改革也是在不断改善中前进的。
对于电力市场的改革,我们目前应从发电侧开始:
①网厂分开以经营方式分开为起点,以产权分离为终点,没有产权分离就很难说公平竞争。
②水电厂和重点电厂应由电网掌握,这在竞争中对电网安全运行起重要作用。
(3)电力体制改革应是政府主导、立法先行:
改革就是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必然涉及到权力和利益的再分配,从而遭遇种种阻力,同时,改革也需要成本的。因此,改革必须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下进行,不能自行其是。英、澳两国实践表明,两国政府在电力改革中通过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发挥积极的主导作用,重大决策产生前均经过系统分析和周密论证,并且履行法律程序,是两国改革顺利进展、成本不断降低、效果愈益明显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4)必须建立相配套的市场规则和监管体系:
国外先立法、后改革的经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很难做到。但是立法的意识应该贯彻于电力改革的全过程,通过改革看准了的东西应该尽快通过法律或法规形式固定下来,或者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或法规,以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市场规则与监管在建立竞争的电力市场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我国法制不健全、不配套的情况下,健全监管机构显得尤为重要。
另外,我们还应对监管模式进行深入研究。应该说,改革的模式不同,对电力市场的监管也不尽相同。电网由国家拥有或控股的国家,其电网的调度、电力交易市场和电网经营企业管理,接受国家的严格监管,同时国家仍要对输电、配电的价格进行监管。例如,英国就是采取的这种模式,电力市场由政府机构OFFER进行严格监管。
监管既不是政府职能也不是企业行为,它是政府领导下的社会监督,必须明确监管对象。监管是监督市场是否公平、公开、公正,是否在有序地开展竞争,而不是监管电网、电厂、用户。要明确监管的内容,不要把企业和政府行为都纳入,企业要依法经营,不用监管。
(5)电力市场化改革是一个渐进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从国外改革情况看,电力市场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涉及到体制、机制、政策、观念和习惯,特别是与我国当前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经济稳定大局密切相关。因此,电力改革必须适时、渐进,改革中要保护好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用户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确保稳定。
对于我国目前来讲,发电环节是非垄断的,应当严格监管。当城乡电网的改造和建设达到相当水平的时候,可以考虑用电营业和配电营业的分离。配电营业是垄断的,用电营业应当竞争。最终发、输、配分离,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
(6)改革中必须确保电网的安全:
凡是真正的安全问题都是和企业的经济效益、用户和社会效益紧密相关的。因此,在交易模式上和运营规则上要认真研究无功、电压、AGC等电网辅助服务系统的补偿问题,可以先简后繁,必须建立无功的地位和价格。因为它关系到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所以各个国家都重视辅助服务的补偿问题。在电网的调度上要坚持统一调度的原则。英国、阿根廷、智利都是经济调度,而且英国调度属于电网经营企业,目前进行电力市场的进一步改革以后还是这样。我们在可见的将来都要坚持这一点。
改革开放二十余年来,我国电力工业的形势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按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深化企业改革的精神和总体部署,逐步建立并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创造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环境,是今后电力改革和发展的一个重大课题。因此,我们要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电力改革的先进经验,根据不同阶段的发展状况和外部环境条件,在电力工业的生产环节中逐步、适当地引入竞争,分阶段选择电力市场模式,推动电力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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