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法律法规论文参考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新闻工作的权利和义务需要在法律框架下予以规范,以使新闻采访活动日益纳入到法治化轨道。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新闻法律法规论文参考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新闻法律法规论文参考篇1
浅谈新闻工作者法律水平的提高
摘 要: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新闻工作者扮演了社会信息的采编者、传播者、社会舆论的引导者等重要角色。但是,社会上也频繁出现虚假新闻、新闻工作者非法采编或者记者被暴力殴打等时间,彰显出了部分新闻工作者法律水平的低下。鉴于此,笔者论述了提高新闻工作者法律水平一些建议。
关键词:新闻工作者;法律水平;提高方法
一、提高新闻工作者法律水平的一些有效途径
1.新闻工作者要加强对涉及新闻工作法律法规的学习
为了有效规范新闻工作,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些文件,如《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保护法》等一批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整个法律体系尚不完整(我国尚未制定出专门的新闻法和记者法等法律体系),但对于规范现阶段的新闻工作来说基本上够用。但是,法律自身是很难自主的发挥出法律效力的,只有新闻工作者知法、懂法、会用法,才能将法律效力有效地释放出来。这就要求新闻采编和播报单位及时的组织内部的新闻工作者学习这些法律。那么怎么组织其学习呢?首先,在新闻工作者上岗之前,首先要通过法律水平的培训(参加法律知识课程培训班等),系统的进行相关法律的讲解,且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其次,定期的对在岗新闻工作者进行法律知识再培训和再考核,已达到督促其自主学习法律知识的目的,且对考核不合格的新闻工作者,可以采取暂时停职等措施;再者,在日常工作中,新闻单位还应当做找法律知识的宣传工作,在单位上下营造知法、学法的氛围,并及时的将最新的法律体系动态通报给职员,以方便其及时的关注;最后,对于所学法律知识有不懂之处,新闻工作者应当及时的发问,将疑难问题彻底解决,切不可留下一知半解的地方。总而言之,学好、学透相关的法律知识,是提高新闻工作者法律水平的基础。
2.新闻工作者要学会“用法”
由于新闻工作的特殊性,尤其是新闻工作中的记者行业,在进行新闻采编时往往会受到各种社会势力的干扰。特别是在采访报道重大的社会事件且采访结果会对当事方有不良的影响时,就会受到非常强烈的干扰,甚至会引发肢体冲突。例如,某记者在采访一个非法的卤蛋加工窝点时,就遭到了加工窝点老板的暴力殴打,且采访设备也遭到严重的破坏。而遇到这种类似的情况时,新闻工作者就要学会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是“学法”的重要目的之一。那么,新闻工作者怎样才能学会的使用法律武器呢?其一,新闻单位可以组织职员学习一些具体的“用法”实例,以给予他们一些启发,而且还可以通过课堂模拟来演练法律维权的过程,从而进一步强化其使用法律得意识;其二,在新闻工作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时,切不可情绪失控而与对方发生更强烈的冲突,以免遭受到更大的伤害,而是要及时的报警;其三,在新闻工作者自身受到人身侵害后,还要抵制住“私了”的诱惑,坚决依靠法律进行维权。
3.在新闻工作者资格考试中融入对法律知识的考察
在新闻工作资格证考试试卷编写时,应当合理的纳入一部分法律知识,以督促应试者学习相关的法律,确保其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能力,以有利于录用后上岗前的法律培训课程。虽然现在新闻工作者职业资格考试已经包括了新闻业务相关法律知识的考试,但是很大程度上只能说还流于表面,应试者学习法律也只是为了应付考试,并不能对提高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水平的提高有多少帮助。这就要进行考前系统的法律培训(当然考后对于试题的讲解也是必不可少的,这也能起到对应试者答疑解惑的作用)。通过这样的学习,使我们的新闻工作者增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以及学习法律的自觉性。
4.新闻单位可以引入一些专业的法律人才作为法律顾问
虽然新闻单位可以临时聘请专业法律人士对职员进行课程培训,但新闻工作者在日常的工作中,往往会用到比较具有针对性的法律知识,倘若单位内没有专业技能比较强的法律人才作为法律顾问,就会为新闻工作的开展被法律问题所羁绊而难以顺利进行。因此,将法律专业人士引入新闻机构内个新闻媒体是必须的,也是非常宝贵的。在新闻工作者面对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就可以向这些专业人才进行咨询,以获得比较专业意见。而且,这些法律顾问还能够随时(或者定期)
在所服务的新闻媒体开展法律讲座,进行法律咨询,对大家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解答,并对新闻工作者在法律方面的疑惑给与明晰、专业的讲解,从而非常有利于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的提升。
5.新闻工作者在新闻采编时要学会使用合法手段
新闻工作者在进行新闻采编时应当使用合法的手段进行,这不仅是新闻工作者在受到人身侵害时运用法律武器自我保护的前提,也是保证新闻采编能够顺利进行的必要保证。首先,在前方之前,应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在得到对方同意后在进行采访活动。而在采访过程中应当仔细的记录获得的信息,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且在编辑他人稿件时应当提请作者审阅、经过内部层层审阅,并认真校对,避免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和信息权;其次,在采访过程中应使用诸如公开的面谈、录音、电话录音、电视摄像式的方式,尽量避免采用有争议的采访方式,如隐蔽采访(即隐藏真实采访身份、意图和采访工具,来达到比较秘密的采访目的,通常称为隐性采访)等。但是如果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这种方式时,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隐私权,也不应对其合法的商业秘密构成威胁。
(2)不应对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造成亲在威胁。
(3)不应对政府或者受访人的正常活动造成干扰.
(4)不应使用过激的或者不符合实际的语言对他人的名誉权、商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以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损害。总之,使用合法的新闻采编手段,既是“懂法”的体现,也是增强法律意识的有效途径。
二、结语
新闻工作者也要树立起强大的法律意识。只有法律意识足够强了,才能更好运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提高自身法律水平。
参考文献:
[1] 邹晓东 对新闻工作者增强法律意识的思考[J].魅力中国.2010年5月(上)总 113 期:23-24
[2] 阎薇薇 提高新闻工作者法律水平的思考[J]. 舆论监督.2010年4月刊:9—11
新闻法律法规论文参考篇2
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摘 要: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迅速发展,新闻媒体侵害他人名誉权案件呈激增状态。新闻自由与名誉权都是与社会生活极为密切的重要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又必然发生冲突,因为我国目前没有颁布正式的新闻法,一些当事人在受到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时,权利不能得到完全保护,本文通过简单论述,就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出防范和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新闻自由;名誉权;新闻自由权 一、名誉权、新闻自由、的含义
(一)名誉权的含义
通常所说的名誉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他人对特定人的属性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外部名誉;二是指人对其自身内在价值的感受,即内部名誉。①因此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名誉为一种外在的社会评价;二是不仅包括社会评价,还包括内在自我评价。而作为民法学上的名誉应当是一种客观的、外在的社会评价。从这个角度理解,名誉权就是特定人享有的应受他人尊重和客观评价,并且禁止他人损害的权利。②名誉权属于身份权,是人权的范围,有着极为重要的价值。③
(二)新闻自由权
新闻自由是为了出版进行采访、传递和发表的自由,以及读者、听众阅读和收听的自由。我国虽未使用新闻自由的概念,但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言论和出版自由。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权的延伸,是言论自由权借助于新闻媒体的表现方式。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在新闻传播中的具体运用。
二、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使新闻舆论监督成为社会良性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但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中国的情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一方面,社会的开放和新闻自由的宣扬使中国记者(当然也包括其他新闻人员)变成了“无冕之王”;另一方面,可悲的是部分新闻人员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下却站不稳脚跟,拜倒在权力和金钱之下。其主要表现是:假新闻泛滥,有偿新闻屡禁不止,片面追求轰动效应;事物的常态不是新闻,变态才是新闻 ;“好消息不是新闻,坏消息才是好新闻”;人们都在工作不是新闻,罢工才是新闻;官员奉公守法不是新闻,正如西方新闻界的那句流行语那样,“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新闻自由权利作为工具理性的作用彰显无疑,而其价值理性的一面却被私欲淹没。
再者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及新闻侵权法,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规定过于狭隘,现阶段法院判案的依据主要还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这为司法实践中解决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带来一定影响,不断面临新情况的挑战。
三、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
(一)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
新闻媒体的报道和评论侧重于对公共权力和社会的监督,维护和促进个人的张扬,具有多样性;而名誉权则侧重于维护全社会的和谐,保护个人的尊严,具有特定性。因此,在这点上,这两种权利发生了冲突,具体表现为新闻侮辱行为与新闻诽谤行为。
(二)冲突的原因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其实就是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冲突。这样的冲突难以解决的原因可大致分为以下两点:
第一,权利没有边界。就法律本身而言,它存在着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中心部分可依条文直接决定,周边部分则难有定论。因此,即使在充分成熟的法律权利体系中,法定权利的界限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稳定不变的,各种权利之间的界限总是具有流动性,所以他们的边界是模糊的。在这个模糊地带,权利的碰撞必将产生冲突。
第二,立法的缺失。对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权衡,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依据,在立法方面的缺失正是两者冲突不断发生的原因之一。迄今为止,我国在新闻自由和名誉权方面的相关条文,都分散在《宪法》、《刑法》、《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这些散于各处的法律法规在适用时,经常会出现矛盾和衡量困难的现象,没有一部正式的《新闻法》必将会对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提出考验。
(三)二者冲突的协调途径
1、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2、忠于事实真相,保证新闻报道有确切来源;
3、新闻侵权诉讼中适用利益衡量原则;
4、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中,公众人物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以及出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必须表现出一种公众人物的忍耐义务,我们也应当以牺牲少数公众人物的利益而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权。
四、完善我国新闻自由法律制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课题,妥善解决好这一问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诉求。笔者主张,在尚未有明确的立法情况下,通过利益衡量方法,对名誉权的各类主体进行区分,并根据不同的主体决定权利倾斜保护,有助于妥善地解决两者的冲突和矛盾。但是,问题的最终归宿还是需要《新闻法》来确定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在法律框架下的平衡点。
在制定《新闻法》时,我们必须对已有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有一个系统的梳理。我们希冀《新闻法》能够对新闻自由做出明确界定,具体做到:对国家工作人员引入“实际上的恶意”以对新闻机构予以倾斜保护;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恶意不实诉讼赔偿机制,以减少不必要的新闻侵权诉讼;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众多不确定因素予以自由裁量,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使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和社会文明与法制建设的进步同步发展。
五、结语:
综上,我们得出结论,公法人因其不享有名誉权而被排除在民法保护之外。其他除自然人的名誉权得到严格的保护外,我们应当倾斜于保护新闻自由权。对于媒体,我们不应当给予过多的障碍设置,犹如布伦南大法官所言“在自由的论辩当中,错误言论是不可避免的,而如果表达自由得存在需要拥有‘呼吸空间’的话,那他就必须得到保护”。④如果要求新闻媒体像科学家在实验室做实验那样追求精确,那么新闻自由何以生存?必将丧失殆尽。
参考文献:
[1]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册[M].
[2] 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7] [美]唐纳德·M·吉尔摩,杰罗姆·A·巴龙,托德·F·西蒙.《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M].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
注解:
①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②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③ 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1页.
④ [美]唐纳德·M·吉尔摩,杰罗姆·A·巴龙,托德·F·西蒙.《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第1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