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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2)

温建辉分享

  三、问题的症结

  (一)罪过是对危害行为还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就应当坚持一个行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只有一个罪过(犯罪的主观要件)。对于罪过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1.人的心理活动一旦以行为表现出来,就要接受社会伦理和法律的评价。行为招致严重危害结果是罪行,心理认可这种危害结果就是罪过。罪行是社会伦理谴责的行为,罪过是社会伦理谴责的心理。罪过反映的是行为人面向危害结果的心理事实,所以,无论认知、情感或者意志都反映的是面向危害结果的心理活动。换言之,作为罪过的行为人心理活动的对象是危害结果的发生。[38]还要说明的是,运动是一切事物的根本特征。一方面,人的认识是在实践中发生的;另一方面,人认识的对象也只是发展变化的事物。所以,罪过的心理态度与其说是对“危害结果”的认可,不如说是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可。所以,笔者采用“危害结果发生”的措辞,而不是“危害结果”。而凡是笔者在文中所提“危害结果”的说法,也仅仅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简略语。2.对罪过的评价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与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相符合。换言之,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是立法对危害结果标准说的确认。因此,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就是说在有客观的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必须有对危害结果的主观认可。

  如果说在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与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相一致的情况下,对两者同时进行分析并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然而,在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与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两者就必须有所区分,并择取其一作为认定行为性质的标准。否则的话,必然产生不可克服的理解困难。譬如,有学者云,“令人困惑的是,同一条文使用了相互冲突的用语(既有表明故意的用语,也有表明过失的用语)的情形。”[39]笔者认为,评价行为的性质,关键是看行为的结果,因为危害结果是行为具有危害性的确证,因此,罪过的性质也应看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我们来看,甲一刀将乙的腹部剖开,就甲的这一行为,你说甲的心理是否有罪过?当我们得知甲是一名医生、乙是一位需做阑尾炎手术的患者这样的医患关系后,虽然甲是故意持刀剖开乙的腹部,但甲的心理一点罪过都没有。而假设医生甲过失造成患者乙伤残的结果,难道能说甲是故意吗?

  (二)罪过与意志自由问题

  在传统罪过理论中,意志自由或相对意志自由理论固然能够说明意志行为的责任根据,但对于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解释却始终见证着它的能力不逮。[40]因为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认识,自然也没有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所以,疏忽大意过失的犯罪行为谈不上意志行为。因而,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性始终不得其解无从说明。从这个传统罪过理论自身包含的一个不足,我们可见传统罪过理论解释能力的缺陷,我们可知传统罪过理论的根据还需要拓宽。

  我们知道,“愿望可以由激情或思虑所引起。单纯由激情所推动的行动是冲动的行动,人在进行这种行动时,一般对行动目的和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缺乏理智的控制,并且往往不能持久。相反,由思虑引起的愿望所推动的行动,是意志的行动,对于为什么要行动,行动要达到什么以及如何行动,有比较明白的认识,并且为达到目的而能做坚持不懈的努力。”[41]有时也会发生“理智与情感的冲突”,“其实也是意志与情感的冲突;所谓‘理智对情感的驾驭’,其实是由意志遵循理智的要求而实现的对情感的驾驭。认识过程本身并不具有控制情感的功能,控制是由意志来完成的。所谓‘理智战胜情感’,是指意志的力量根据理智的认识克服了与理智相矛盾的情感;而‘情感战胜理智’,是指意志力不足以抑制情感的冲动而成为情感的俘虏,背离了理智的方向。”[42]但基础科学非为某一学科专设,罪过理论在需要援引心理学成果时,仍需做一些加工的努力。前面所述“冲动的行动”和“意志的行动”是从行为动机角度而言,但它给予笔者的启示是可以依伴随行为的情感和意志将行为分类。笔者认为从伴随行为的心理因素作用的高下上讲,人类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认识指导下由意志控制的理性行为,另一类是率性而为的行为。同样,在伴随犯罪行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活动中,同样不仅有知、情、意并存,还有意志因素和情感因素作用高下的问题。犯罪行为依此可划分为理性犯罪和率性犯罪。与罪过情感相关的率性犯罪,在刑法规制之内,我们已经确认出有四种:疏忽大意过失的犯罪[43]、冷漠型犯罪和痛快型犯罪、痴狂型犯罪[44],它们分别对应消极的罪过情感和积极的罪过情感。这些罪行对社会危害之严重、其罪恶之昭昭,已为普通民众所公认,也为司法实践所制裁,但它们的罪过在哪里?对它们施刑的根据是什么?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我们不能得到任何合理的说明。但从传统罪过理论与社会实践的脱节,我们却能够得出意志自由或相对意志自由思想不足以成为罪过理论之根据的结论。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意识包含着知、情、意三者的统一;心理学也认为人的心理包括认识、情感、意志等活动过程。显而易见,传统罪过理论与哲学观点以及心理学的常识等相关现代科学理论相背离。也因此,阙如情感因素的传统罪过理论不仅在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在司法实践中它的解释能力也不断遇到麻烦。[45]在相关科学理论已经有了成熟的成果可资借鉴以及传统罪过理论自身缺陷亟需弥补的情况下,罪过情感观念呼之欲出,罪过情感理论应运而生。[46]

  四、一种新的探索

  结论一:在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只能是故意。

  因为如果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持轻信过失的心理态度,而轻信过失的心理认识因素是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情感因素是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47]因而其对严重危害结果是既没有认识、也没有意志,与对一般危害结果(违法结果)的情感态度相一致,其情感因素也没有对严重危害结果的认可。简言之,如果行为人对违法或违章的行为是轻信过失,则行为人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严重危害结果没有任何罪过。所以,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不能是轻信过失,这是我们应予注意的。

  而如果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持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规章制度,对违反了法律或规章制度也没有意志,但对违反法律或规章制度的结果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这样的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肯定是没有认识,也没有意志,那么,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有无罪过,关键就看行为人有无罪过情感了。

  而倘若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后果(包括违法结果和严重危害结果)不是漠不关心的态度,则其首先能够认识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规章制度,而因为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控制之外,其是否会发生,行为人不能断言,因此,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能认识到、也可能认识不到。那么,这样的漠不关心态度就不属于罪过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因为在疏忽大意过失心理中,行为人若不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就不会疏于谨慎,而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并杜绝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48]

  因此,在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只能是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86年6月21日发出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的司法解释中正确地指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负法律责任。”这里的具体行为人就因为无知于规章制度而对违反规章制度不是出于故意而不能构成责任事故罪。

  明白这一点,对于避免冤枉无辜有着重要意义;而如果不明白这一点,那么,无罪的人被冤枉归罪则在所难免。例如,在业务过失当中,只要有危害结果发生,而不问行为人对违反规章制度是否故意,而一概认为构成业务过失犯罪就包含了冤枉无辜的可能。

  结论二:在因违法故意所致犯罪中,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有认识或者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如果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或认为会发生,则其对违法行为所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不能是过失。

  因为如果行为人对违法行为将要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即行为人明知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其又坚持违法的行为,即按照传统罪过理论,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对这个严重的危害结果持放任(包括希望)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这个严重危害结果持故意的罪过心理,从而构成故意犯罪。简言之,如果将故意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置换为犯罪的危害结果,因为对违法结果的故意是过错、对犯罪结果的故意是罪过,那么,行为的性质将随之由故意违法转变为故意犯罪。

  笔者主张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在对罪过心理分析和定罪过程中,坚持知、情、意三因素并用法,即便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意志态度也不能断言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因为还有一个情感因素,还要看情感态度。放任不能仅仅是意志一维,而应是行为人的包括情感态度在内的心理态度。放任的意思是“听其自然,不加干涉”。[49]认识与意志总是并行不悖,但情感与意志可以相互抵触。间接故意的情感态度是对危害结果不排斥,也即与意志过程不相抵触,而轻信过失的情感态度是对危害结果排斥,也即与意志过程相抵触。[50]这样的两种心理状况表现在外就是:间接故意对行为没有节制;而轻信过失对行为有节制,并尽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倘若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行为人既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又对严重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意志态度,而其行为表现也没有节制,因为如果行为人对行为有节制并尽可能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纠正违法或违章行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也就不会发生。因为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的违法行为或违章行为是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或必要条件,而且由于行为人违法行为所能导致的严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在违法行为做出后,便为行为人所不能控制,如果想要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能做的只有纠正违法行为或违章行为这一项,而无他凭。如果而且只有行为人纠正了这个违法或违章的行为,其严重危害结果就能够而且必然避免,而事实上行为人没有纠正这个违法或违章行为。也就是说,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的情感因素与其意志过程并不抵触,而与其意志态度相一致,那么,行为人在行为中的罪过心理依然是故意(间接故意)。因此,如果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那么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就是故意,这样,行为人的这个行为就构成故意犯罪。

  因此说,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形式不能是轻信过失。而非因违法行为所致轻信过失犯罪中的行为人由于其情感因素对意志过程的抵触,表现在行为上就是行为有节制、尽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无奈在非因违法行为所致轻信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即便凭借了有利的主客观条件,其行为仍然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如果行为人出于凭借行为时存在的有利主客观条件、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的认识,促成了行为的实施。既然这样,即便行为最终发生了危害结果,但这个危害结果也只能是意外事件,而不能因此将这个行为定性为轻信过失的犯罪。而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与此不同,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的情感因素并不与其意志过程相抵触。这是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与非因违法行为所致轻信过失犯罪的一个重要区别。换言之,笔者认为,在一个思维过程或认识过程中,不能出现两个相互矛盾或反对的思想。同样,在一个情感过程之中对同一个对象也不能或不应出现两个相互矛盾或反对的情感态度。也就是说,在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行为中,行为人不能既对危害社会的结果(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持追求或不排斥的态度,又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危害结果)持排斥的态度。如果说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有着区别,那它们同样作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仅仅是量上的区别,行为人在同一行为、同一时间中对它们的情感态度即便有所差别,但是也不能相互矛盾或反对。

  明白这一点,对于避免放纵犯罪分子,有着重要意义;而如果不明白这一点,那么,放纵犯罪分子就在所难免。由于观点的混乱,司法实践中放纵犯罪分子的情况必然大量存在,这种状况必需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应努力扭转这种不良局面。例如,有学者认为 “行为人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于已经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拒不采纳正确意见和补救措施,造成重大事故”[51]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以这种观点定性必然放纵犯罪分子;而笔者认为这种草菅人命、罔闻公益的行径实属故意犯罪。

  根据结论一和结论二,笔者认为,在所有的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违法行为的过错心理实质是故意,而其所致犯罪的罪过心理实质是过失,无认识的过失。因此,笔者将“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命名为“事故型犯罪”。

  结论三:在事故型犯罪中,罪过情感是行为人唯一值得谴责的罪过心理因素。

  在事故型犯罪中,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没有认识或者认为严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其对严重危害结果也没有意志,那么,我们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罪过心理就只能从行为人心理中的情感因素上找原因了。

  笔者认为,事故型犯罪行为人对于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倘若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那么行为人就会认识到他的违法行为可能招致严重的危害结果。而如果行为人想要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所能做的只有纠正违法行为或违章行为这一项,而无他凭。所以如果行为人对于严重危害结果不是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就会中止违法行为。因此说,事故型犯罪的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

  在事故型犯罪中,行为人完整的心理活动和过程是:对行为违法有认识,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或认为不会发生;对行为违法持希望或放任的意志态度,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意志;对行为违法持乐见其成或不排斥的情感态度,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而在这些心理活动或过程中,能够表明行为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因素和态度,并且只有它对于分析行为人罪过心理才有价值,因而能够纳入罪过心理分析的是且仅是: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而这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与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心理[52]完全一样。所以说,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申言之,事故型犯罪包含了一个意志行为和一个率性行为,就作为犯罪而言,其实质是一种率性犯罪。

  五、附带的解释

  1.主客观相统一的问题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条根本原则,其核心思想就是在有客观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必须有对危害结果的主观认可。但由于传统罪过理论的缺陷,致使其对一些犯罪的罪过心理难以说明,但这些问题又不能回避,因而使得一些理论观点和具体主张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时有悖离。

  譬如,提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论者为开脱自己客观归罪之嫌,讲了三条理由:“首先,从前述笔者所列举的一些犯罪来看,行为人主观上都认识到了行为的危害性质。如非法发放贷款的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人,他们都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对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外的某种危害结果显然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例如,上述犯罪的行为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公共安全的危险、环境资源保护的破坏等危害结果都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最后,行为人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53]与此对应地,笔者认为,首先,行为危害性质与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外的某种危害结果不属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客观内容。其次,犯罪行为人对行为危害性质的认识与行为人主观上对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外的某种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不属于主客观相统一的主观内容。最后,行为人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不能等同于行为人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没有预见即没有认识,没有认识当然也没有意志。对危害结果既没有预见,也没有意志,那么,对这样的危害结果以罪相论(在传统罪过理论中),算不算结果责任呢?

  2. 关于“过失犯罪,刑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经常看到有论者以“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为据进行论证。[54]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只有在类推定罪的语境中才有意义。在罪刑法定的语境下,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必须有刑法的规定才能定罪量刑。可见,这样的法律规定只是类推定罪的遗留规则,已经失去原有的功能。对于事故型犯罪同样必须也只需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

  至于刑法有规定的过失犯罪,在对它的罪过心理分析的过程中,也就是在揭示关于它承担刑事责任主观根据的问题上,亦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由于轻信过失犯罪属于意志犯罪,可以用以意志自由或相对意志自由思想为基础的传统罪过理论责之;而疏忽大意过失犯罪属于率性犯罪,传统罪过理论对它的罪过心理的分析简直无从着手,而只能另辟他途。

  3.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同等对待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有一些行为性质不同但危害结果相同,而适用同样档次法定刑的犯罪。譬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罪行即属此类。

  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滥用职权罪归于故意犯罪与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玩忽职守罪归于过失犯罪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流行的观点,然而,将罪过类型不相同的犯罪归属于同样档次的法定刑大有不妥,因为这样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复合罪过形式学说对于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两类犯罪一刀切地归属于同样档次法定刑进行合理化解释亦必然有同样不妥之嫌。

  而依笔者之见,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本是同样的罪过形式,故而不存在不同类型的罪过而适用同样档次的法定刑的问题。至于复合罪过形式论者所言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等罪行的罪过形式本就不是间接故意或轻信过失,遑论其他了。

  4.刑罚畸轻畸重

  事故型犯罪本是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或认为危害结果会发生的情况下,依刑法规定的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论处,或者依结果故意说把它定性为故意犯罪,那么其结果必然是放纵了犯罪,刑罚畸轻。而把因过失违法行为所致严重危害结果,也以刑法规定的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论处,则会发生冤枉无辜,刑罚畸重。

  综上所述,只有把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在对行为人罪过心理分析和定罪过程中,坚持知、情、意并用,才能进行合理准确的分析和定性。在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分析中,情感因素之于罪过理论的重要性,得到了进一步的说明。

【注释】

[1] 本文所称严重危害结果系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及使重大的法律秩序遭受严重破坏。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24页。

[2] 对于严重危害结果是否属于故意的心理态度,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始终存有争议。笔者的主张是没有故意心理,并将在后文有详细的论证。

[3] 这里的业务过失犯罪包括了刘志伟、聂立泽主编:《业务过失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中所列我国的业务过失犯罪,还包括该书没有包括的业务过失犯罪,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等。

[4] 王安异、毛卉:《我国刑法中的复杂罪过研究》,《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第26页。

[5] 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69页。

[6] [苏]H·A·别利亚耶夫、M·N·科瓦廖夫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年,第160页。

[7] 姜伟:《复杂罪过定罪刍议》,《现代法学》1984年第2期,第35页。

[[8] ] 宋庆德:《混合罪过浅探》,《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 第01期,第54页。

[9] 周光权:《论主要罪过》,《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40页。

[10] 张晓华、潘申明:《犯罪结果分层与罪过形式的确定》,《法学》2007年第11期。

[11] 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3页。其他同见者,参见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50页。

[12] 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3—54页。

[13] 李兰英、任国库:《透视复合罪过的心理机制》,《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14] 参见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

[15]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当然之前也有结果故意论者,如有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可以是故意,见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63页。

[16] 论者所措原辞为“不宜确定为过失犯罪”,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司法应当确定,“不宜”应是“不应”,不应确定为过失犯罪,就是应当确定为故意犯罪。

[17]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8页。

[18]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8页。

[19]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90页。

[20] 这里指非法出租枪支罪中的“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72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446页。

[21]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1页;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43页。

[22]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525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393页。

[23]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2卷,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893页;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12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694页;赵忠伟:《复杂罪过研究——以滥用职权罪为范例》,《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24]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908页;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26

[25] 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第522页。

[26]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722页;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第407页。

[27] 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28] 传统罪过理论指我国从前苏联引进我国以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罪过理论,其基本特征是罪过理论中阙如情感因素或者没有情感因素的地位。详见温建辉:《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29] 梅象华:《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8期,第290页;王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争议问题梳理与补遗》,赵炳寿、向朝阳主编:《刑事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48页。

[30] 孟庆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235页。

[31] 王章学编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221页。

[3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59页。

[33]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合订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7年,第362页。

[34] 王凤芝主编:《刑法学》,工商出版社,1998年,第414页。

[35] 郭大力主编:《渎职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12页。

[36]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659页。

[37] 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第483页。

[38] 温建辉:《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39]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2—103页。

[40] 详见谢勇、温建辉:《解除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41]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合订本)》,第376页。

[42]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合订本)》,第364页。

[43] 谢勇、温建辉:《解除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44] 谢勇、温建辉:《如何实现对情感型罪过的准确定性》,《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2期。

[45] 谢勇、温建辉:《从罪过情感看理论与实践的脱节》,《河北法学》2007年第11期。

[46] 详见温建辉:《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47] 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河北法学》07年第1期,第41页。

[48] 谢勇、温建辉:《解除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第37页。

[49] 《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239页。

[50] 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第41页。

[51] 王章学:《重大责任事故调查与定罪量刑》,群众出版社,2002年,第535页。

[52] 谢勇、温建辉:《解除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第37页。

[53] 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30页。

[54] 例见,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98页;周光权:《论主要罪过》,《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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