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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刑法论文(2)

秋梅分享

  2017年刑法论文篇2

  论刑法中的“醉酒”

  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个原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其精神处于障碍状态,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则应当对其减免刑事处罚。这是一种处于人道主义关怀的刑罚原则,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不能够绝对适用。例如,某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刑法制裁,主观地、故意地使自己陷入一种精神障碍状态。例如,某一锅炉工在其工作时故意酗酒至意识不清状态,因而无法给锅炉加水,以致锅炉爆炸。在案件客观结果产生以前,行为人处于一种“精神障碍状态”(姑且这样认为),锅炉工没有给锅炉加水是一种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这样一种行为,如果严格按照上述原则,应当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酗酒是行为人主观所为,并引起这一行为间接导致了事故产生,如果不对其进行处罚,显然不合情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相关刑法学者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够从一个系统性地、多层次的角度对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探究。

  一、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和醉酒者犯罪关系概述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产生进一步促进了刑法的完善和发展,其弥补了传统刑法中普通责任理论的缺陷,补充和修正了传统的“责任能力与实施行为同时存在”这一传统原则。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刑法理论的主要贡献在于对行为人过失地、故意地陷入限制责任状态和无责任状态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后果归责。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虽然处于一种精神障碍状态,但是其精神障碍状态是自身故意造成的(或者阐述为是犯罪主体自己造成的),那么犯罪主体在设定原因阶段是主观意志自由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因此,犯罪主体具有犯罪行为可罚性和主观意识可责性,在刑法中则表现为按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我国传统的刑法中并未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进行阐述,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相适应的问题。这一问题的代表即是本文所探究的刑法中的“醉酒”,其表现为醉酒者犯罪需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有学者认为,醉酒者负完全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法中的另一重要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构成理论),让醉酒者承担了超出其意志范围的刑事责任。因此,依据刑法有关理论,结合到司法实践,对醉酒者的犯罪承担(完全承担抑或部分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进行梳理有助于促进刑法理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彰显刑法的严肃性、人道性。

  二、原因自由行为探究

  (一)原因自由行为基本概念

  各国刑法理论学界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

  日本学者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有这样的描述: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即使是处于一种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是限制刑事责任状态,如果这一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或者是限制刑事责任状态的产生是由于犯罪主体自己所引起的,那么犯罪主体应当被追究完全刑事责任。基于这样的一种定义,那么醉酒者犯罪不论其意识障碍程度如何,只要醉酒行为是其自己引起的,即醉酒状态是其主观行为产生的结果,那么醉酒者就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表现出其局限性,其没有将犯罪者处于限制性刑事责任状态时实施犯罪结果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单独进行考察,这对于法律概念来说是不够全面的。日本学者大谷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概念的定义为: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处于一种心神意识丧失或者心神意识不全的情况下,但这种心神意识丧失或者心神意识不全的情况是在犯罪者具有责任能力状态下造成的,对于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应当追究责任。大谷的观点较第一种观点更为全面,刑法为了处罚和教育醉酒者而创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尽管醉酒者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一种意识障碍状态,但在这一意识障碍状态的产生(原因行为)时,醉酒者是具有自由意识的。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研究较为深刻,德国刑法学界关于醉酒者犯罪的研究是建立在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基础之上的。基于这一原则(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德国进一步将原因自由行为细化为有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两种状态,将其定义为:行为人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决定、或者是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情况下能够预测的,行为人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时实施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并未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明确的阐述,刑法理论学者在司法实践中抽象出了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種观点认为,原因自由理论是对“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下引起犯罪行为决定的原因,在无责任能力下实施犯罪行为”的描述。

  (二)基于原因自由理论对醉酒者犯罪刑事责任探究的意义

  醉酒者实施犯罪是原因自由理论的一个典型司法实践,对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探究应当从犯罪者主观心理和犯罪行为产生结果的客观危害进行商榷。现代刑法中更加注重于醉酒者醉酒前的心理状态的考量,对于醉酒者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其处于意识清醒、意志自由的阶段)心理状态的考量有助于更加准确地判断犯罪者的主观罪过,从而做到更加适当、准确地量刑。原因自由理论为现代刑法关于醉酒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探究开辟了一条全新的道路,其将犯罪者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与犯罪前的心理状态、犯罪前的主观意识和犯罪行为连接起来,认可了犯罪前醉酒者的身心活动和犯罪时醉酒者的身心活动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而得到较为全面的论断。值得注意的是,犯罪者犯罪前的身心活动并不能笼统地将其归结为刑法中的罪过。

  三、关于刑法中“醉酒”的梳理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醉酒”的态度

  现代刑法对“醉酒”刑事责任主要有三种态度:第一种是将醉酒者犯罪等同于精神障碍者犯罪,不做法律条文的规定;第二种是概括性的规定,醉酒者犯罪不得免除刑事责任;第三种是基于醉酒者行为产生结果的危害性大小判定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和有无。第三种观点需要阐明的是,醉酒者某一行为可能产生社会危害性,刑法中规定,如果这种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则不将其作犯罪论处。

  筆者较为认可第三种态度,其较为全面地对最醉酒者犯罪刑事责任做出规定。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者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态度与上述第二种观点相同。醉酒者犯罪指的是犯罪主体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构成犯罪要件的行为。考虑到醉酒者犯罪的多样性(即法律不能预见醉酒者的具体犯罪行为),因而刑法中知识概括性地规定了醉酒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至于醉酒者犯罪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则需要根据醉酒者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处以相适应的刑罚。

  其次,醉酒者犯罪需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刑法中的“醉酒者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应当”带有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综合《刑法》第17条和第18条分析,醉酒者犯罪后,一般不具备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有的刑法学者对此存有异议,认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能是负全部刑事责任,也可能是负部分刑事责任,然而这仅仅从法理上做出的论断。刑法上相应条款并为对醉酒者犯罪的醉酒程度、醉酒者的主观心理态度、醉酒类型等做出更加细致的区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醉酒者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

  (二)刑法中“醉酒”的分类

  刑法中的“醉酒”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为了更加准确地探究刑法中“醉酒”的刑事责任,往往可以将“醉酒”划分为不同情况进行讨论。“醉酒”从医学的角度可以将其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刑法中的“醉酒”主要指的是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机体根据醉酒程度的不同又可分为三个阶段,其分别为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处于兴奋期和一般共济失调期的醉酒者往往处于一种意识朦胧的状态,其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但仍然具有一定的辨控能力,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醉酒者处于严重的共济失调期或者昏睡期时,可视为其辨控能力已经丧失,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

  除此之外,依据醉酒者对饮酒行为的态度可以将其分为自愿性醉酒和非自愿性醉酒两类,其中自愿性醉酒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研究范畴。

  1. 自愿性醉酒

  自愿性醉酒的犯罪者根据其醉酒程度分为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和无责任能力状态。某些犯罪分子利用醉酒来增强自身的犯罪勇气,故意是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以实施犯罪。可以认为此类犯罪分子具有主观犯罪的意图,应当以犯罪论处,负完全刑事责任,处以刑罚。某些行为人故意酗酒至无责任能力状态,但是其特定职务、业务负有特殊责任,因其醉酒行为而引发的不良后果,应当视其为不作为犯罪,处以相应刑罚。

  2. 非自愿性(事前无犯罪意图)醉酒

  非自愿性醉酒者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因其醉酒之前并无犯罪意图,受到酒精刺激使得其思维紊乱、制止力下降进而实施犯罪行为。例如酒后斗殴、强奸、交通肇事等。此类情况应当仔细甄别醉酒者犯罪前的心理状态进行定罪。非自愿性醉酒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者,其犯罪行为往往不具有主观犯罪意图,多以不作为犯罪论处。

  四、总结

  综上,研究刑法中的“醉酒”需要从原因自由理论出发,结合到醉酒者犯罪前、犯罪时的身心活动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剖析。有关部门应当不断总结司法经验,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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