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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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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毕业论文4000字篇1

  浅议我国技术侦查的措施内涵及法律监督

  摘要 作为现代刑事犯罪侦查活动的重要支柱,侦查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刑侦人员能够更为准确、更为迅速地识别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动机,收集犯罪证据,在追捕犯罪嫌疑人、及时扑灭罪行等环节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国家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同步发展背景下,犯罪形式和手段正趋于复杂化,随之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也藉此日渐增多。本文从技术侦查基本释义和主要特点展开分析,论述了技术侦查在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客观问题,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相关法律规制构想,以期对我国技术侦查及法律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论文关键词 技术侦查 刑事侦查技术 侦查手段 侦查学体系

  技术侦查具有隐蔽性强、侵权性高和司法强制性等特质,故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部分为尽快侦查破案而违规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最终导致公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造成这一负面影响的原因,某种程度上与国家技术侦查法律规制不完善相关。由此,建立健全技术侦查法制,必须要认清当前技术侦查的不足,依照国家司法现状,清晰界定技术侦查手段所适用的司法程序,依此制定合法合理且贴合国情的技术侦查手段使用规范,杜绝技术侦查手段滥用。

  一、技术侦查理论内涵

  (一)技术侦查基本释义

  根据《国家安全法》对技术侦查的司法定义为国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利用邮件检查、秘密获取物证、秘密录像、踪迹跟踪、电子监控、通讯监听等一系列技术手段,是在侦查破案过程中实施的各种特殊侦查方法总称。站在技术角度上分析,技术侦查的实施手段主要以现代科学技术为主,是侦查执行人员对案件当事人所采取的一种秘密侦查手段。

  (二)技术侦查主要特点

  根据司法实践所得其特点主要包括高科技性、侵权性、秘密性和强制性。其中,高科技性即指技术侦查活动需要借助多种先进技术和设备才可完成,例如监听器、电子监控仪等;侵权性即指侦查活动多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各种监视、监听手段,存在某种程度上侵犯当事人基本权利之嫌;而秘密性,即因侦查活动除执行人员知晓外,并无他人了解侦查过程及结果;强制性则是指在实施技术侦查手段时,并未经犯罪嫌疑人的认可或同意。

  二、技术侦查实践探究

  (一)技术侦查在司法规制上的具体表现

  国家为确保侦查权的统一性,避免其遭致滥用,已逐步建立独立的技术侦查部门,使之侦查权限所含的申请权、审批权以、执行权得以互相制约,形成“三权分立”局面,很大程度上使得技术侦查行为有效性得到保障;防范侦查人员篡改原意或扭曲案件事实;强化了对人权的保障,在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可以得到及时救济,确保公民复议权和诉讼权等合法权益的实现。简而言之,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过程中,技术侦查行为相关法律规制已逐步完善,侦查权滥用情况得到了显着改善。

  (二) 技术侦查手段行使中的客观问题

  技术侦查能予施展的手段众多,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有下述几项:

  一是权利救济与制裁机制缺失问题。即相对人认为侦查机关采用的侦查手段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是对侦查机关所采用的侦查手段有所异议,应当如何申请权利救济的问题,至今仍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明晰界定。救济是权利的一种表现手段,保障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救济权利是保障侦查手段合法的重要武器,换言之,无救济即无权利。当前,我国法律仍然缺乏对“救济程序”的明确规定,加之技术侦查手段的实施存在显性的侵犯性、隐蔽性,若不从法律角度为行为相对人制定明确的权利救济程序,置其合法权益于高奉献中,不仅是对保障人权的无视,也与“依法治国”精神背道而驰。

  二是适用条件及范围不明确问题。鉴于技术侦查过程具有很强的保密性、侵入性,故很难真正有效的采取约束措施,监督力度较为薄弱。而且,新的刑法修正案针对技术侦查手段适用范围的规定仅为“其他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案件”,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案件才可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具有较大自由解释空间,由此造成不同地域、不同司法机关、不同层阶对此条款的理解与认识均不一致,无疑给侦查技术使用者创造了滥用侦查权的条件。此外,在执行任务中,通常只需自侦查机关认为与法律条款中“严重危害社会安定”这一性质符合,便可启动技术侦查手段,故而相关滥用、任意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现象屡禁不止。

  三是技术审批程序的缺漏问题。传统技术侦查手段有邮件检查、跟踪监视、秘密录像、通讯监听以及秘密拍照等。而技术侦查具体手段、适用对象、启动及审批程序等尚未出台明确司法解释,故而可操作性低。比如,于新刑诉法修正案中对技术侦查手段批准的司法规定为“务必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条款看似严格却十分笼统,并未明确规定审批程序及审批负责对象、审批执行对象,仍旧需要“不同的机关自行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此规定显与现实不符。近年来,公安机关与国家安全机关均先后建立技术侦查队伍,以处理日益多发的滥用职权案例、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但从我国当前国情考虑,各大机关均建立技术侦查部门,将造成技术侦查体系重复建设,技术力量及装备重复投入,还可能引起各机关相互竞争、抢夺资源。鉴于此种情况,刑法修正案驳回了检察机关增设技术侦查体系的提议,依然按原规定执行。

  三、技术侦查法律规制构想

  (一)建立健全技术侦查的侵权救济体系

  从某种程度上说,技术侦查的性质决定其必当以“侵权”为代价。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降低技术侦查代价,应当合理设计技术侦查程序,制定与现实相符的侵权补救条例,确保公民隐私权在受到侵犯时可以得到必要救济与保护。具体地说,首先要赋予当事人知情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其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害;同时防范侦查人员主观篡改原意或扭曲案件事实,通过告知当事人,可便于核对、确定情况属实与否,为辩护形成证据链。其次,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当事人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提出抗议,可向相关机关提起复议。若侦查机关所用侦查手段确实非法或违背适用性原则,当立即停止并撤销技术侦查手段,对当事人作出实际补偿。

  (二)清晰设定技术侦查的具体适用范围

  技术侦查手段包括通讯监听、秘密跟踪、秘密录像、秘密录音及拍照等行为,通常用于组织犯罪案件、毒品走私案件、重大贪污行贿案件、恐怖袭击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利益案件、案情紧急案件和其他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刑事犯罪案件中,但需对其具体适用范围作明确限定,且在侦查的过程中,当首选常规侦查措施进行案件侦查,若运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成功破案,方可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组织犯罪案件具有性质复杂、危害大、涉及人员广等特点,若不借助秘密拍照、通讯窃听或踪迹跟踪等侦查手段,侦查破案的可能性较低,很难还原案件事实;而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对国家主权、政权稳固、领土完整均有严重威胁,故可对此类犯罪案件亦需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刑事案件多属于严重威胁社会安全的犯罪案件,故实施技术侦查手段限制少数嫌疑人权利,能够保护多数人的权利;至于刑期低于三年的刑事案件,其相对危害性较小,故不宜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参照常规方法立案侦查即可;此外,对于案情紧急的犯罪案件也需要采取秘密侦查手段,以缩短破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因常规手段侦查极易错过最佳破案时机。需要注意的是,每一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并非是技术侦查措施的唯一适用对象,若其他人员和案件有直接关联,也可执行技术侦查手段,但需明确指出不可对第三人采取技术侦查,如嫌疑人的律师。

  (三)综合考虑技术侦查批准程序的确立

  综合考虑我国的法律现状与侦查体制,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若赋予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手段的审批权,确立技术侦查手段的严格批准程序,避免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确保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可行性极大。同时,笔者亦认为在将审批权交由检察机关后的审批程序应予以明确且具可行性的规定,如检察机关于日后同样需要用到技术侦查手段时,也应向其侦查监督部门提请核发批准书。再者,当检察机关在行使其审批权时,应当着重关注技术侦查的应用是否合理,并对技术侦查送审材料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公平、客观的就其合理性与否作出公断。当送审申请获得检察机关批准后,应同时出具书面同意书,其中必须注明具体批准机关名称、理由、案件事实、执行机关名称及工作人员姓名、当事人身份及姓名、技术侦查手段及适用范围、侦查地点、目的等,以便于备案归档,及日后责任追查。

  (四)严格遵照技术侦查的基本原则执行

  在不同的案件案情,并非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是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且针对不同案件侦查,并非任何刑事案件均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应当根据嫌疑人的犯罪性质、大致刑期、犯罪严重程度以及涉嫌罪名等来确定是否适用技术侦查手段。由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救济原则;即必须赋予当事人知情权、复议权以及诉讼权,以保障当事人的最基本权利。二是法治原则;即应当依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开展秘密侦查,不可违反司法审查原则;三是隐私保护原则;即当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防止相关材料泄露,妥善保管证据;四是必要性原则;即判断调查案件的严重程度是否有必要采取技术侦查,通常需要案件在具有严重危害后果时,才有必要实施技术侦查手段;五是适度公开原则;主要指将技术侦查手段的实施适时、适度的向辩护人、犯罪嫌疑人以及社会公开,这也是践行知情权的义务的路径之一。六是相关性原则;即指技术侦查通常主要围绕与调查案件紧密相关的人员来实施秘密侦查手段。

  侦查学作为重要的应用学科,其研究应该保持积极的态度,坚持科学原则,以追究真相作为侦查学研究的基本出发点。然而,我国侦查机关完全可以主观自行断定是否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存在很大自由度的滥用空间。笔者上述已对综合性的对如何在法律层面对技术侦查进行有效规制,即严格遵循技术侦查基本原则,明确界定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及适用范围,明确滥用侦查权应当担负的法律后果,以确保技术侦查手段能够在兼具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的前提下使用,在扑灭罪行、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的同时,也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毕业论文4000字篇2

  浅议驻监检察监督之女犯申诉权保障

  论文摘要 根据法律规定,罪犯有权进行申诉,驻监检察室有职责保障罪犯合法的申诉权。由于我国申诉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不足,导致了罪犯申诉难的发生,这对于罪犯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其改造效果都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女性罪犯作为特殊群体,她们的合法权益更值得关注与保护,因此本文从女性罪犯申诉着手,对驻监检察室如何保障女性罪犯申诉权进行探讨,希望能对驻监检察官履行监督职能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 罪犯申诉 驻监检察 女犯

  罪犯申诉权是法律赋予罪犯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减少、纠正错误,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作用巨大,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也是对公民申诉权保障的宪法原则的具体化。《监狱法》第7条概括规定罪犯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申诉、控告、检举权利不受侵犯。《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43条规定“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罪犯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

  由上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对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应当享有的申诉、控告权利是否得到保护,对监狱在处理时是否有侵权行为,实行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女犯作为一个特殊罪犯群体,正确对待女性罪犯的申诉,保障其申诉渠道的畅通,对于提升女犯改造效果,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其重大意义不言自明。

  一、女性罪犯申诉

  (一)女性罪犯的特点

  随着国家改革的深入和经济飞速发展,人口流动频繁,越来越多的女性走进城市为梦想而打拼,世界很精彩但也很无奈,部分女性没有把握住自己,以至锒铛入狱,悔之晚矣。笔者从某女子监狱狱政部门了解到近几年各监区监房“床无虚席”,基本上是释放一个收监一个,犯罪数量是逐年快速上升。通过对女犯数据报表的分析研究,可以得知目前女性犯罪的结构越来越复杂,呈现出新的特点。

  从犯罪类型来看,女性犯罪主要是财产型犯罪、毒品型犯罪和暴力型犯罪,其中侵犯财产型犯罪约占女性犯罪的33%,毒品型犯罪约占24%,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型犯罪约占21%,同时又增加了高科技犯罪,并已向所有犯罪类型领域扩散。从职业上看,农民、工人和社会闲散人员居多,某女子监狱的数据显示这些人员已占全监罪犯2/3以上,同时一些掌握财权、物权的职业女性因价值观、人生观的扭曲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职务犯罪,职务犯罪现象日益突出。从文化程度看,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广大农村女性受教育程度不高,初中、小学文化程度和文盲的占绝大多数,认知范围狭窄,从属性较强。

  女性罪犯有不同于男性罪犯的心理特征,总体的人格特征表现为高精神质、高神经质、高外倾向性、低掩饰性。研究表明,在押的女性罪犯存在不同程度的心理健康问题。她们内心矛盾多,一般不暴露思想,攻击性行为少,有些女犯易于触景生情,多愁善感,形象思维优于抽象思维,多数女犯思想狭隘,好疑多虑,受到刺激,好动感情,大笑大闹,斤斤计较,嫉妒报复心强,有时会引发意想不到的后果。

  (二)女性罪犯申诉现状

  投监服刑女犯,其人身自由被剥夺,与社会的联系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在这一特定环境内,女犯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张与维护存在着自身的特点。

  1.女犯申诉的方式有限性。一是女犯直接通过自己监区管教民警转交申诉材料的方式,二是通过与家属会见时口头或书面委托其家属来进行申诉,三是通过向监区检察官信箱写信要求约见驻监检察官向其申诉,等等。

  2.女犯申诉的心理复杂性。有的女犯在申诉时有思想顾虑,心里很矛盾,怕被看成另类,怕自己在管教民警心目中的印象大打折扣,影响其评级、受奖拿积分,进而不能获得较大的减刑幅度早日出狱,违心地放弃了申诉;有的女犯心存侥幸,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仍期待奇迹出现;有的女犯是心术不正,抱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无理纠缠。

  3.女犯申诉动机多样性。有的是受其他罪犯申诉的影响,盲目跟从,对申诉结果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有的虽然认罪,但觉得自己罪行与别人差不多,而处罚偏重,不服判决,希望得到所谓的公平处理;有的女犯思想活跃想通过申诉得到民警或检察官的关注,混个脸熟,以期在以后改造的日子里获得关照,等等。

  4.申诉结果与监管安全紧密相关性。我国的女犯人是集体关押的,女犯生性敏感偏执,一旦个别女犯申诉成功“鲶鱼效应”立马显现,申诉无果,在“老申诉户”暗示或别有用心的同号犯的鼓舞下屡次申诉,无所顾忌,分散民警精力,胡搅蛮缠,不安于改造,扰乱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

  从女犯申诉的合理性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案件确实存在错误。目前看来我国刑事错案是不能避免的,错案的存在罪犯必然会申诉,这是最常见最需要保护的合理申诉,也是驻监检察人员的工作重点,而且需要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改判来予以纠错,还其清白。

  2.罪犯本身对法律的误解。法律判断需要较强的法律素养,而对于很多罪犯来说,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对罪与非罪或对罪行性质拿捏不准,在入监后经过教育学习,掌握了一些法律知识,从而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判决较重,从而提起申诉。

  3.恶意申诉。有的女犯主观恶性较大,有罪不认,即使入狱仍然不能悔改,毫无根据地否定原案认定的事实,面对辛苦的劳动改造和漫长的刑期,试图通过申诉来狡猾抵赖、混水摸鱼,抗拒改造。

  二、驻监检察室职责

  《监狱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目前,我国所有的监狱中都有人民检察院的派驻检察室,驻监检察室监督监狱依法开展刑罚执行工作,保障监狱中罪犯的合法权利。驻监检察人员通过巡视监区劳动、学习、生活现场,和监狱建立相应的工作联系制度,查阅相关文材料,接受罪犯约见,进行个别谈话,受理罪犯申诉和控告。然而在实践中,驻监检察机关对罪犯的申诉权益的保障方面未尽如人意。

  首先,驻监检察室充当第三人角色,以规范监管活动,维护罪犯合法权益为职责,本来是保护罪犯权利不受侵犯最可靠的第三人,但在现实状况下,驻监检察室却通常有意或无意的站在和监管场所相同的立场,使罪犯处于更为无助的境地。其次,一直以来驻监检察室人员偏少,新刑诉法实行以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情繁杂,疲于应付,更有一些检察人员认为罪犯申诉就是在故意破坏监管秩序,逃避劳动改造的表现,从而不屑于处理罪犯的申诉。最后,在工作方法上,对于申诉受理工作重视不够,不认真审查和研究,而是敷衍了事,工作方式简单被动,对于收到的罪犯的申诉材料,大多只是简单的一转了事,没有跟踪监督和督办,没有切实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三、方法探讨

  (一)规范司法行为,转变观念,重视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

  应当认识到,转变司法人员的执法观念,规范司法行为,提升法治思维,严格依法办事,是改革和完善罪犯申诉制度的重要保障。因此要加大对司法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执法人员牢固树立“罪犯首先是人,以人为本”的观念,提高综合素质,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罪犯申诉,只有这样“良法”才能落地有声,合法权益的保障才不是一纸空文。

  (二)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畅通罪犯申诉渠道

  1.主动作为,强化监督效力。

  监狱在处理罪犯的申诉的过程中时常会发生一些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扣压罪犯申诉信件,片面认为,罪犯申诉就是不认罪服法,不接受改造,监狱对她们的思想教育改造无效,因而压制罪犯的申诉。二是对控告、检举监狱内部的信件、材料,不仅予以扣留、销毁,而且会创造机会让控告、检举的罪犯看不到驻监检察官。实践中,对这类罪犯进行打击、报复的手法比较隐蔽,驻监检察官是很难发现的,因此在监区巡视检察时要做到眼观六路,耳听八方。目前驻监检察的监督方式主要是针对违法违规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狱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反馈给驻监检察室。但是,实践中有些监狱收到建议后思想上不够重视,只是草草回复一份整改情况说明,事实上却并没有落实整改,加上驻监检察人员对监管单位职能处室人员比较熟悉,抹不下面子,有时也是应付差事没有及时跟踪落实,监督到位。因此对于罪犯的控告、申诉,驻监检察人员不但要抛弃官僚主义作风,换位思考,实事求是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办理外,还要求驻监检察人员要具备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备跟踪监督不达目的不罢休的决心和毅力,通过办理罪犯的控告、申诉,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提高法律监督效力。

  2.积极履职,方式灵活多样。

  (1)加大宣传力度。在监区设立检务公开栏,抓住每月的罪犯接见日的机会到接待室向罪犯家属发放宣传资料。(2)建立罪犯申诉档案。利用现有条件,建立罪犯申诉信息档案,一人一档,对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进行动态监督和全程监督,也有利于日后备查。(3)研究分析罪犯,善于处理问题。女犯入狱后,面对监狱内森严的等级管理制度,很小心地隐藏自己。驻监检察人员在巡视劳动、生活、工作场所应该做到:望,以观其色:有的女犯内向胆小且在监区的所有活动是受限制的,驻监检察官在巡视检察时眼睛要亮,看到一直注视着你的罪犯要主动靠上去问其原由;闻,以听其言:认真倾听罪犯申诉,仔细分析,注意其语气变化;问,以察其心:多问少答,灵活应变,以探知其内心真意;切,以动其情:与罪犯交流时要放下架子,态度端正,不要无端打断其倾诉。只有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关心、感染罪犯,建立信任,让其敞开心扉,合法合理申诉,从源头上减少罪犯滥用申诉权。

  3.踏实勤奋,疏通申诉渠道。

  驻监检察室最主要的职责是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监督到位而不越位。通过参加狱情分析会和监区周分析会,了解罪犯的思想现状,经常与监管一线民警沟通交流,掌握监管现状,在监区中进行法制教育讲座,提高民警遵法、守法意识,“法无授权不为”,提升人权保障观念,发放问卷调查表,听取她们对驻监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要努力钻研业务,以过硬的法律素养和踏实做事的人格魅力获得监管单位的信任,只有这样才有可能真正做到渠道畅通,切实维护罪犯申诉权。

  (三)完善相关立法

  在刑事诉讼法中或者出台专门的申诉法律法规,对于申诉的受理部门、级别,处理申诉案件的期限以及回复的具体形式,罪犯申诉的理由、罪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申诉权后申诉的起止日期,在服刑期间的申诉次数做统一的规定,做到有章可循。细化《监狱法》关于处理罪犯申诉材料的规定,对于监狱可以自行处理罪犯的控申材料做出严格限制,完善转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材料的期限、备案、回复及催告等相关规定。在合适的时机,促成完整、统一、专门的国家申诉法的制定和颁布。

  法律毕业论文4000字篇3

  试谈中国网络银行法律监管

  摘要:网络银行在我国的发展仍属起步阶段,其以互联网为背景提供金融服务使其具有明显的网络虚拟性,以及更高的交易风险性,但我国对网络银行的监管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为保障公众财产及隐私安全,维护我国网络银行的稳步发展,应尽快完善法律监管体系。

  关键词:中国网络银行;法律监管

  一、法律监管定义

  由金融监管主体依据国内现有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各机构公司章程等对网络银行的具体商业行为进行审查。目的是创造干净的网络空间,降低交易风险,保证公众的财产安全与隐私安全,促进国内网络银行快速稳健发展,及时与国际接轨,确保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现有相关法律

  网络银行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新兴科技产物,我国对其监管的法律体系仍处于起步阶段。通过借鉴发达国家对网络银行的监管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各金融主管机构、政府机构及立法机构间正积极配合,相互协调,通过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等进行管理和监督,同时正逐步完善我国法律监管体系。1999年,全国人大颁布的《合同法》中包含了电子的合同形式,即在法律层面认可了电子合同并规定了不同于纸质合同的成立要件及生效时间等。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电子签名法》,此法继99年《合同法》之后,进一步承认特定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极大地提升了电子文书的法律地位及效力。2006年,银监会行为专门制定了三部规章为网银监管提供依据:《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业务资格认定工作规程》。

  三、法律监管特征

  (一)监管对象的网络性

  网络银行是基于互联网为背景而衍生出的新兴金融服务机构,因此具有明显的网络特征,其中虚拟性是与传统银行最大的区别。这就要求监管部门针对网络银行的网络性而设计建立相应的法律监管制度,规范网络银行机构的设置、职责的划分及经营活动的管理,以便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二)监管内容及主体的多样性

  网络银行虽属于银行,但其经营的业务更为广泛,除传统银行业务外还包含了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这就使得监管的主体同时包含了银行业、证券业及保险业。这就需要我国的法律监管制度对纷繁的客体内容进行协调统一的规范,对各监管主体统筹兼顾,令其各司其职,有序且有效地进行监督管理。

  (三)法律监管的全面性

  网络银行的网络虚拟工作程序不同于传统银行的人工操作流程,因而要对网银服务程序的每一阶段进行严格的规定或限制,以确保营造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针对每个环节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管理条例、暂行办法等,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监管体系。

  四、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一)网络银行的风险

  网络银行同时兼具传统银行的固有风险与互联网的技术风险,这种高风险特征增加了对银行资产及客户财产带来损害的可能性,一旦对风险监管不力则有可能影响整个金融行业的稳定,并带来巨大的威胁与灾难。因而我们要清楚的分析了解网络银行的风险,以便更加有效的进行管理和防范。网络银行的传统风险:

  ①操作风险。由于网银的网络系统内部储存着很多客户信息资料及大量资金,一旦操作不当则可能会造成客户利益损失,给银行带来巨大的风险。

  ②信用风险。往往表现为债务人对银行的债务到期后无法偿还的情况。网络银行不同于传统银行面对面的交流,而仅是通过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来确定是否发放贷款,这就增加了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信用风险。

  ③法律风险。法律风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违反法律法规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高额利益,对网络银行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另一类是利用网银监管法律的不完备而钻法律的漏洞,为网络交易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难以为保障客户利益而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网络银行的技术风险。指由于网上银行本身具有网络虚拟性及开放性的特质,无法避免的存在技术操作风险。第一,网上银行会受到病毒、黑客等的攻击,一旦侵犯得手可能会导致整个网上银行系统运转瘫痪,进而窃取大量的客户资产、交易密码等商业秘密。第二,不成熟的网络技术。已废弃或不成熟的网络技术都有可能导致网上银行交易过程的不稳定,不安全,效率低下等问题。

  (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网上银行所面对的风险较多,且引发风险的因素也很多,规范网络技术来防范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网上银行的快速发展,业务品种与业务量不断增加,法律监管的空白点逐渐显现。我国为构建一个稳定的网络金融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竞争与发展,完善整个银行业的法律监管制度,为中小型银行提供一个公平、安全的竞争平台等现实问题,完善网络银行法律监管制度已是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关艳丽.金融运行、银行监管与中国机制设计[J].经济研究导刊,2009(7):53-55.

  [2]贾文鹏.浅谈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律问题[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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