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本科论文参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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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科论文参考范文篇1
论食品安全权的法律保障
摘要:食品安全权是公民获取无毒、无害、营养的食物,以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一种权利。国际社会将食品安全权作为重要的人权予以立法保护。我国在立法领域尚未出现对食品安全权的直接立法。但公民能依据《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自身食品安全权进行维护。职能部门则能依据涉及食品安全权的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以保障公民的食品安全权。
关键词:食品安全权 法律保障 《食品安全法》
一、食品安全权的概念
随着《食品安全法》的正式颁布实施,食品安全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超越“食品卫生”,并使《食品安全法》成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第一大法。《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对比已废止的《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汲取过去立法单纯要求食品无污染、无害的规定,并汲取国外相关立法和国际法律文件的经验,突出食品在营养方面的要求,使得食品安全的内涵由过去的“无害”拓展到现今的“无毒、无害、营养”,更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立法还凸显了保护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立法目的,更加符合《宪法》保障和尊重人权的精神。
食品安全权作为一种权利,与人权息息相关。因为食品安全权中包含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和环境权等权利。在现代社会,公民对食品安全的要求,已经由过去数量上的要求,即获得足够的食物和充分的营养、以免饥饿,变为对质量上的要求。如转基因食品的理由,就是食品安全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对立统一的典型事例。因此,国家需要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间合作对食品安全领域进行规范,以保障公民在获取食品时实现食品安全权。
二、国际对食品安全权的法律保障
在我国出台《食品安全法》前,国际上已有相关食品和食品安全方面的规定和协议。1974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在其召开的世界粮食大会上首次提出食品安全的概念。1999年,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第12号一般性意见中提出,“当每个男子、女子、儿童,单独或同他人一道在任何时候都具备取得足够食物的实际和经济条件或获取食物的手段时,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就实现了”,而“适足性概念就取得食物的权利而言尤为重要”,因为“‘适足性’的确切含义在很大程度上由总的社会、文化、气候、生态条件及其他条件决定”,委员会同时认为,“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的核心内容的含义是食物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足以满足个人的饮食需要,无有害物质,并在某一文化中可以接受”。2002年联合国大会一份报告决议《食物权》中规定“每个人获取安全和营养的食物的权利,与适当的食物权和每个人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相一致,以能够充分发展和保持他们的体力和脑力”。2002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建立了一个有关食物权的政府间工作小组,并编制了一系列准则,帮助各国逐步落实食物权。
在美国,1906年已通过《食品和药品法》以禁止生产销售冒牌和掺假的食品、饮料,其政府依此正式开始对食品进行依法监督。此后,国会通过了《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公共健康服务法》等综合法规。根据综合法规,美国还出台了《联邦肉类检查法》、《蛋制品检验法》等具体法律。在此基础上,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和农业部负责制定《食品法典》,以指导食品管理机构开展监控食品安全工作,以及食品经营者和疗养院等机构预防食源性疾病。
在日本,主要由厚生劳动省和农林水产省负责食品安全的事宜。2003年,日本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日后成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职责及功能。日本在保障食品安全权的立法上,能按照食品从生产、加工到销售流通等环节来明确政府部门的职能。
三、我国食品安全权保护的历史、目前状况及理由
在我国的立法历程中,《宪法》第21条、33条和45条分别规定国家保护人民健康、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条文间接涉及食品安全,但未将食品安全权独立提出。《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122、124条规定了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策略,上述条文间接对食品安全权进行了一般的规定。已失效的《食品卫生法》分为总则、食品的卫生、食品添加剂的卫生、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九章,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进行规范。《食品卫生法》是从义务角度对食品安全权进行保护,当中的处罚条例都是针对食品生产者和相应的监督行政部门。而公民若要维护食品安全权则无从谈起。
2009年颁布施行《食品安全法》,适应了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其中确立了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同时,《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细化了食品的行政监督管理流程,增强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指引,提高了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使之能更切实地实现公民的食品安全权。但是法律中虽对损害公民食品安全权的行为做了相应规定,但却未有指明公民在食品安全权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规避。
在《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出台后,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基本形成了由卫生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五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进行规制的局面。以上各部门作为保障公民食品安全权的主体,在职权范围内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制定部门法规,诸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尽管监管部门较多,管理层面较广,但因为涉及各自职能不一,出现管理职能交叉、责任不清的理由。2010年,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使分散在各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能得到有机的整合。
从直接立法的角度考量,我国食品安全权的保障都是从公民的相对方,即食品的生产、经销和监督部门进行规制,而对公民实体权利规定较少。在《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前,仅能由《民法通则》的个别条款进行救济。而《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在标志着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得到最终完善的同时,也赋予了公民更有力的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因侵害食品安全权的行为,往往也会侵害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和财产权利。《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计算策略,赋予公民要求民事和精神赔偿的权利,条款中还明确了由产品质量和环境污染带来的侵权责任,这都是侵害食品安全权时可能涉及的情况。
在《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两大法律的支撑下,公民的食品安全权比过去是有更大的保障的。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公民作为消费者,在流通流域内也享有食品安全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国家机关有义务依职权保护公民的食品安全权中包含的健康权和知情权。
对于严重的食品犯罪行为,《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将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中第143条、144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的行为追究刑事处罚。由此可见,我国从公法和私法、刑法和民法对直接或者间接地对食品安全权进行了规制。
尽管在食品安全权的的保障上已经出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其保障体系依然缺乏系统性。已颁行的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数量较多,但作为单个法律法规本身所能调整的范围不大,立法条款较为分散。而作为标志法律的《食品安全法》,却因为其规定的原则性,使执行时难以清晰定义和限制。尽管涉及食品安全权的立法上基本覆盖食品生产和消费全过程,但因为涉及的监督管理部门较多,因执法主体不同常会出现在定性不同、适用法律不一致、处理结果迥异的现象。
同时,在涉及食品安全权的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数量较多,出现相互之间的一致性不强。由于涉及食品安全权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故在食品安全的规制过程中出现新的理由,各级食品安全监督主体都需要出台新的条例或者办法予以解决。由于立法目的和职能难以协调统一,各部门在出台条例和办法时,较难协调其他部门的职能和利益,导致出台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和不一致。
四、食品安全权法律保障的前瞻
针对现今涉及食品安全权的立法目前状况,笔者认为尚需进一步完善以更好保护公民食品安全的权利。
第一,在《食品安全法》中,应独立提出公民享有食品安全的权利,并对食品安全权进行原则性定义,以明确食品安全权的独立法律地位。
尽管食品安全权与生命权、健康权等存在相交的范畴,但应独立作为一个法益,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民事权益的列举中予以明示,这样有利于调整因食品理由出现的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现象的调整。
第二,在明确食品安全权后,立法部门应该以《食品安全法》为龙头,统领涉及食品安全的各项具体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法》是从保障食品安全的原则、纲领及规范体制、监督管理部门等宏观层面从法律上予以确认,这些原则性的条文需要渗透到所有涉及食品论食品安全权的法律保障安全权的法规中。而由不同主体制定的涉及食品安全权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办法,需要根据在行政、司法等实践后予以修改、补充和完善,以使涉及食品安全权的各个规定得以整合,减少立法、执法和司法等领域的冲突。
第三,在危害食品安全权的处罚上,《食品安全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内容由罚款、吊销许可证到追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相关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见诸于《侵权责任法》和《刑法》中,然而上述法律文件对危害食品安全权的行为进行调整的范围较窄,而在其他法规和部门规章内,多是对危害食品安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和撤销行政许可的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危害食品安全权的处罚力度是相对不足的,这样使从事食品生产经销的主体的违法成本大大降低,出于对利益的理性考量,就会出现铤而走险的冲动。因此,我国由必要引入信用档案制度,并加以监督和公布,使涉及食品的主体的行为受到更大的约束,避开危害食品安全权的行为出现。
参考文献:
[1]张婷婷.中国食品安全规制改革研究.中国物资出版社.2010年版.
[2]宁立标,罗开卷.论食物权的司法保障.法商论坛.2011(3).
法律本科论文参考范文篇2
浅析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的教育路径
一、何为媒介法律素养
在外延上,法律素养广于媒介法律素养,法律素养包含媒介法律素养;而在内涵上,法律素养小于媒介法律素养。鉴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媒介法律素养就是指人们对于媒介法律的认识、理解、运用的能力。一个人的媒介法律素养如何,是通过其掌握、运用媒介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媒介法律意识表现出来的。媒介法律素养不是人生而固有的,是需要后天的精心培育,即使是文化层次较高的大学生也不例外。
二、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原因分析
众所周知,现在的大学教育已经不再是“精英教育”了,但大学生依然是文化层次较高的群体。在新媒体时代,大学生作为“数字化生存”的重要群体,他们的媒介行为对媒介生态环境和社会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大学生的媒介法律素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的媒介行为。因此,我们有必要重视大学生的媒介法律素养教育。
1.我国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普遍缺失
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共同努力的前提是共识。很显然,目前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在我国并没有形成共识。我国的媒介立法远远滞后于媒介法律实践,政府在媒介立法上任重而道远。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作为新兴的事物,在成长初期需要政府的呵护。国外媒介素养教育比较成熟的国家的实践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从实际情况看,我国政府在倡导推动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方面并没有什么作为。从传播学、新闻学、媒介素养教育、媒介法学等学科的教育和研究现状来看,我国大学根本没有担当好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重要主体的角色。
专业组织是一门学科发展的重要力量。在我国现阶段,媒介法律素养教育协会、学会、研究机构等专业组织还没有建立起来,从而使得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研究、组织、协调、推广工作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当下媒介产品严重泛滥,给大学生的生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社会,有些媒介组织在谋取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已经逾越媒介法律和社会责任的底线,没有做好媒介产品的“把关人”。就大学生而言,由于普遍没有认识到自身媒介行为的症结之所在,往往忽视或轻视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媒介法律素养教育尚处在“自发”阶段,与新媒体时代的内在要求脱节,是需要上述各主体觉醒,并付诸于行动的时候了。
2.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是媒体社会的内在要求
21世纪是信息社会,也是传播社会、媒体社会。作为信息时代新世界DNA的比特(Bit)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基本要素,“数字化生存”已经成为社会现实,“我们无法否认数字化时代的存在,也无法阻止数字化时代的前进,就像我们无法对抗大自然一样”。而信息爆炸、信息侵权、数字鸿沟、精神污染、媒介依赖、媒介焦虑、媒介歧视、媒介暴政等媒介综合症,则是媒体社会公民遇到的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媒体社会,大众媒介犹如“一枚信息炸弹正在我们之间爆炸,这是一枚形象的榴霰弹,像倾盆大雨向我们袭来,急剧改变着我们每个人内心世界据以感觉和行动的方式”。面对强大的媒介,不仅我们的社会和文化将会改变,我们的生活、工作、外观和内心都将被重塑。新媒介的庞大功能,让人欲罢不能,却又爱恨交集。
其实,新媒介作为新的技术支撑体系下出现的媒介形态,显示了科技和文明的进步,其本身无可厚非。至于新媒介为何因人而异呈现出不同的功能,主要还是取决于人们对新媒介的态度以及使用情况,实质上取决于人们媒介法律素养的高低。由于新媒介“交互式”的技术特点,传统媒介的“主导受众型”特性已然被新媒介的“受众主导型”特性所取代,受众与媒介之间必然形成更多更深层次的互动。在尼葛洛庞帝看来,“互动式多媒体留下的想象空间极为有限。我相信要真正感受和领会‘数字化’对你生活的意义,也同样需要个人经验的延伸”。由于大学生群体所处的媒介生态环境以及媒介使用习惯的特殊性,新媒介对大学生有较其他群体更大的影响。犹如其它的科学技术一样,新媒介也是一柄“双刃剑”。
在新媒体时代,大学生在充分享受媒介的时候,也会遭受到媒介的侵害。与此同时,大学生利用媒介实施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情形也时有发生,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也影响了自身的健康成长。为了使大学生更好地行使媒介的权利,避免媒介的侵害,预防和减少媒介违法和犯罪行为,营造一个和谐的媒介生态环境和社会环境,更好地学习和工作,提升生活质量,有必要对大学生进行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媒介法律知识,培养自己的媒介法律意识和正确的媒介实践。
3.媒介法律素养是大学生作为现代公民应有的品格
品格是个人和民族的力量源泉。一个国家民族现代化的进程及其成败,权力人物固然是关键因素,但国民是否具备现代公民的品格也至关重要。马丁•路德(MartinLuther)曾说过:“一个国家的繁荣,不取决于它的国库之殷实,不取决于它的城堡之坚固,也不取决于它的公共设施之华丽;而在于它的公民的文明素养,即在于人们所受的教育,人们的远见卓识和品格的高下,这才是真正的利害所在,真正的力量所在。”随着人类进入全球化的传播时代,媒介法律素养已经成为新媒体时代公民的应有品格。伴随新媒介成长起来的一代大学生,具有丰富的媒介生活体验,思想活跃,个性鲜明,应该更容易理解媒介理论的基本知识,更能够把握媒介文本的编码规则,从而更深入地解读媒介文本的符号体系。
然而这些优势并没有在大学生的媒介行为中体现出来。大学生并没有担当好新媒介主体的引领、表率作用。之所以如此,与大学生普遍缺失媒介法律素养有密切的关系。我国大学生普遍对媒介法律缺乏应有的认识。由于高校对媒介法律教育的重视不够,以至于有些大学生对媒介法律一无所知,甚至说他们是新媒介环境下的“媒介法盲”也不为过。大学生尚且如此,全社会公民的媒介法律素养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形下,媒介法治理念必然难以在全社会推行,媒介法律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也难以发挥。在新媒体时代,任何人都无法避免媒介的影响和制约。如果一个人不具备一定的媒介法律素养,那么即使他身在社会,也是一个不合格的现代公民。
三、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基本理念和基本思路
培养大学生对于媒介法律的认识、理解、运用的能力,使大学生认识到维护媒介生态和谐和社会和谐的责任感,从而养成自觉依据媒介法律使用媒介的习惯,充分利用媒介资源完善自我,参与社会发展,成为合格的专业传媒人才或现代公民,是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基本理念。如何才能把这样的教育理念付诸实践呢?从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关于媒介教育的格伦沃尔德宣言》到200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的《媒介素养:教师、学生、家长和媒体专业人士完全手册》报告内容的逻辑演进鲜明地都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媒介素养教育的实施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多方力量的“合力”作用方能完成。毋庸置疑,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也是如此。笔者针对我国新媒介的发展环境、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现状及大学生特点,并借鉴国内外媒介素养教育的经验,对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提出以下的基本思路。
1.政府:在立法上和制度上为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提供保障
政府在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是政府的立法功能。中国提出要为言论、大众传媒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已经整整30多年了。从70年代末人民制定新闻法的诉求,到1983年新闻立法的正式启动,再到1988年三个新闻法的文稿,但令人遗憾的是,新闻法至今还是没有出台。媒介法更是无从谈起。中国当下的媒介立法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具体表现为该领域中法律精神的匮乏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度的缺失[5]196。这种媒介法律氛围势必影响大学生的媒介行为,产生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政府应该尽快把制定具有基本法律性质的新闻法或者媒介法摆上议事日程。其次是政府的倡导功能。美国、法国、加拿大等国家在倡导媒介素养教育时,就采取先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赋予媒介素养教育的合法地位,然后再在全社会组织实施的推动措施,受到很好的成效。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在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中借鉴。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政府可以把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确立为全民教育的终身目标。政府的立法保障和制度保障会为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2.大学:夯实媒介法律素养教育基础,探索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模式
把学校的关怀延伸到一切新形式的媒介,新媒介和环境的变化是不可分割的;换句话说,虽然新媒介的重大影响还在评估之中,如今的趋势却要求,凡是给教育增加现实意义的努力都必须充分考虑新媒介的作用。可见,在新媒体时代,大学在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中承担着主要的角色。那么,大学如何担当好这一角色呢?
第一,大学要注重课程设计和教材建设。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是大学里的新兴事物,从初步接触到形成共识肯定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大学可以循序渐进地推行媒介法律素养教育,可先在全校开设选修课,让感兴趣的学生对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有一个初步的认识。在新闻学、传播学、编辑出版、电子信息等专业开设专业基础课程,或者专业拓展课程,或者学科平台课程,这是对与媒介联系比较密切专业的学生的专业素养的培养。最终,通过政府与大学的共同努力,把媒介法律素养教育内容纳入大学课程体系,使所有的大学生都从这门课程受益,这才是大学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目的之所在。随着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授课实践的深入,教材体系也要不断地完善。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系列教材的综合培养。目前而言,媒介素养教育、大众传播法、媒介伦理等教材基本上已近成熟,但尚没有现成的媒介法、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方面的教材。这是专业教师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好的教材有助于更好地开展教学,所以,教师一定要在教材的选用和撰写上下足功夫。
第二,要加强对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研究。教师除了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教学之外,还要对媒介法律素养教育进行理论研究。研究与教学是相互促进的。教师只有更深入地认识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才能更好地实施教学。反之亦然。第三,大学要积极创造大学生参与媒介实践的平台。媒介实践是对大学媒介法律素养课堂教育的补充。除了传媒类的大学,普通大学校园里的媒介资源是非常有限的,远远不能满足大学生参与媒介实践的需求。这样的媒介环境难以对大学生的媒介理念和媒介习惯产生良性的影响。因此,大学要积极与校外媒介组织建立合作关系,尽力给大学生提供媒介实践平台,让大学生真正成为媒介实践活动的主体。通过媒介实践,可以使大学生熟识媒介的本质,知晓媒介产品的制作过程,懂得如何合理使用媒介,正确行使媒介权利,勇于承担媒介的社会责任,做一个合格的专业媒介人或现代公民。
3.专业组织:利用自身优势推广媒介法律素养教育
随着媒介法律素养教育逐步达成社会共识,就会呈现出越来越多的主体积极参与的繁盛景象。媒介法律素养教育协会、学会、研究机构等专业组织会应时而生,成为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研究和推动的重要力量。专业组织一般由科研机构、院校、传媒机构、社会自愿者组织等设立,少数组织可能获得政府的财政支持。专业组织具有独立性、自主性,具有不受行政机制的制约、研究机制灵活、运行效率高的优势。从媒介素养教育的实践来看,正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间组织和团体的自发行为,掀起了人们对媒介素养教育的广泛关注和研究的热潮。专业组织可以通过研讨会、讲座、年会、网站论坛、科研立项等形式,组织、宣传、倡导、推广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专业组织庞大的网络系统和丰富的社会资源可以确保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有一个开放式的交流渠道,便于国内交流和与国际接轨。专业组织在推广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上的优势发挥,不仅可以拓展大学生的视野,而且可以提升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进程。
4.媒介组织:严格把关,杜绝媒介产品泛滥
在市场经济下,绝大多数的媒介生产是一种商业行为,绝大多数的媒介产品是一种商品。媒介组织生存的前提就是赢利。媒介组织的趋利性与媒介法律的要求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当下的媒介产品可以说是大杂烩,良莠不齐。不论作为受众,还是作为传者,大学生在消费媒介产品时应该抱着谨慎的、理性的态度。而现实中,只有很少数的人有意识地控制和管理个人的媒介使用实践。那么,媒介组织就必须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在充分发挥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作用的同时,尽力防止其对大学生的消极影响。撇开无意义的“保护主义”与“非保护主义”的争论,媒介组织应该在遵守媒介法律的前提下,在媒介品种设计、诉求(服务)对象、节目时段、内容安排、收视率(点击率)、市场、控制权以及相关议题设置等环节上都必须遵循媒介自身特有的运作规律,严格把关,杜绝媒介产品泛滥。这样做的好处是,既能防患于未然,又能发现问题及时矫正,保证大学生能享受到越来越多的优质媒介产品和越来越好的媒介生态环境。媒介组织做好媒介产品“把关人”,其本身就是对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最有说服力的宣传和支持。
5.大学生:自觉提升自己的媒介法律素养
政府、大学、专业组织、媒介组织都是媒介法律素养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它们在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中各尽所能,推动了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发展。但决定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高低却不是取决于这些外部的因素,而是取决于大学生自身。因为只有内因才能决定事物的根本属性。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最终目的必须落实到人本身,即大学生自己。在新媒体时代,媒介在大学生成长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媒介法律素养是现代公民素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具备媒介法律素养的人才才能够与时俱进,引领时代潮流,迎接未来的挑战。大学生必须利用一切可资利用的媒介法律素养教育资源,努力提升自己的媒介法律素养,做一名合格的现代公民。
总之,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的实施不仅需要政府、大学、专业组织、媒介组织、大学生等主体各尽职责,而且需要它们全盘考虑、通力协作,发挥“合力”作用。大学生媒介法律素养教育作为一项系统工程绝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但它作为一件影响国家和民族未来的大事,值得全社会持之以恒地为之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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