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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类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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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消费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一些网络消费者已深深感受到它带来的各种便利。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电子商务法律类论文参考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电子商务法律类论文参考篇1

  浅析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安全

  摘 要:互联网的普及带来了社会经济与方式的巨大变化,尤其是电子商务的产生,则进一步加剧了这一形势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随之快速进入到了人们的生活。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将信息技术、商务运行,以及金融服务巧妙地融合在一起,从而实现了法律关系上的创新,但是这也同时导致诸如沉淀资金管理、侵权责任追究等新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

  关键词:法律;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

  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实践的过程中已表现出自己强大的优势,既能够最大限度为交易双方提供安全的保障,同时又为消费者与商户提供了一条更为便捷而又高效的交易渠道。

  一、相关理论概述

  1.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

  当前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也就是说,互联网造就了当代的世界,成为促进社会发展、经济繁荣、人文交往一个极为有效的工具,对传统经济交往的冲击尤其明显。电子商务是互联网环境中交易的主要呈现形式,但是这一交易的形式也存在一定的劣势,这主要表现在“交易双方的陌生性”与“财货的疏离性”这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直接导致合同履行率低下的问题,第三方支付平台由此而成为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工具。

  简单地说,所谓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指的就是一种为交易双方服务的资金“担保”平台,即是银行在交易双方资金来往的行为中起到监管的作用,这一作用发挥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资金的沉淀平台”。“沉淀”指的是消费者在实施网购的消费行为之后,借助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货款,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这一信息传达给商户,消费者在收货后再次确定自己的消费行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则会将货款直接打给商户,在这一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起到了链接银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方便商户的服务与监管作用。

  第二种方式是“信用的担保平台”。在现实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信用度的高低是摆在交易双方之间最大的问题,基于此而言,建立起为交易双方都认可的“信用的担保平台”是十分必要的,“信用的担保平台”就是为消费者与商户的交易行为提供一定的信用担保,一方面可以促使消费者放心购物、大胆消费,另一方面则可以为商户正常的经商行为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2.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定位

  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定位目前还不够明晰,从其所从事的主要的业务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既具有了商业银行的性质,也具有了金融中介的特征,因此,其在法律上的定位存在不易辨别的问题。

  一是具有商业银行的性质。目前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主要业务有资金的清算与结算的业务、资金的储蓄业务,根据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这要归属于商业银行业务的范畴,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在从事商业银行的业务,而法律则并未赋予其这一职权,第三方支付平台实质上是在钻法律的空子。

  二是具有金融中介的特征。所谓的金融中介主要是就其代收互联网消费者的消费资金、向电子商务企业代为转账的业务而言的,代收代转资金本身据此而成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归属于金融中介的基本依据之一。

  从以上的分析中就可以得出结论:第三方支付平台既具有商业银行的基本性质,同时又承担起了金融中介的责任,从而使得法律无法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其结果必然使其法律风险凸显。

  二、法律视野中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利益方关系

  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实质上就是联系商业交易活动双方,商业银行之间的一个“中间的平台”,通过这一中间平台,交易双方的交易信用得以保障,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渠道得以创新,于是就产生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电子商务的企业之间、与互联网消费者之间、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1.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电子商务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电子商务的企业在法律上存在委托合同的关系。委托合同,就是指电子商务的企业通过合同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代其保管网络消费者的货款,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还会为电子商务的企业提供诸如信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等方面的服务,这为使互联网时代市场交易行为的健康发展创造了极为良好的社会氛围。

  2.第三方支付平台与互联网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平台与互联网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互联网消费者会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沉淀、信用担保、信用等级评价等方面的功能很好的实施自己的消费行为,下文从法律的角度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予以具体地分析。

  一是资金保管的合同关系。在登陆第三方支付平台后,互联网消费者就可以将自己购物货款打进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货物未被确认之前,货款会在这一平台得以暂时性保管,为切实起到资金保管的作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还会应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使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够对“确认付款”予以安全性的验证,对错误的“确认付款”及时予以纠错,其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互联网消费者的资金安全,从而将错误率降到最低点。

  二是委托合同的关系。互联网消费者在实施完自己的消费行为之后,不会将货款直接打给电子商务企业,而是要将货款沉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委托其暂时保管货款,在收到货,并无任何异议的时候,再将货款转给电子商务企业,这一流程实质上就是以合同的形式构建起了委托的法律关系。

  3.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商业银行之间的的法律关系

  一是合作共赢的关系。当前的互联网发展对于商业银行业务的拓展也是一个很好的时机。以网上电子支付为例,网上电子支付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这就使得网上电子支付所面对的群体十分的庞大,这一市场的发展潜力较大,但是如何开拓这一市场却成为值得思考的问题。这是因为与如此庞大的客户群建立直接的联系将会耗费商业银行大量的资源,其效果也是微乎其微的,如果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联手则就会较好的处理这一问题,二者的联手可以在短时间之内就培育出较为成熟的市场,并以此为手段赚取大量的利润。   二是有效监管的关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具有监管第三方支付平台运作的作用,为保障其监管有效,第三方支付平台会在该监管银行开设储备金账户,在电子商务企业出现拒绝履责、欺诈消费者等现象的时候,该账户就会起到及时赔付的作用,从而保障了互联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视野中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的问题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为电子商务向纵深发展创造了条件,其实践的价值日显,逐渐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所认可。但是毋庸置疑,在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的过程,也因为其发展的速度过于迅疾,而使得相关的法律建设相对滞后,这一矛盾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应用的深入而逐渐凸显,从而导致金融风险问题的产生。

  1.沉淀资金的管理存在法律空白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建立为保障互联网消费者的权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互联网的消费者在购置货物的同时就已经将购物的货款及时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这就自然产生购物沉淀资金与利息归属方面的问题。

  (1)购物沉淀资金的管理

  购物沉淀资金与第三支付平台的自有资金是不同的,在获得互联网消费者的购物沉淀资金后,第三支付平台往往会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商业银行设立“购物沉淀资金”专款账户,这一账户不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随意挪用,在互联网确认付款后及时将货款打入电子商务企业的账户。据此而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解决购物沉淀资金与自有资金之争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2)购物沉淀资金利息管理

  购物沉淀资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期间会产生一定的利息,这些利息的归属问题成为无法逾越的障碍之一,国家法律在此方面仍处于空白,这就进一步增加了购物沉淀资金利息管理的难度。具体表现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利息归属存在主观设置的障碍。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掌管大量资金的时候实行主观控制,制定出有利于自己的霸王条款,例如在服务协议中要求互联网消费者放弃对利息权益的要求,否则将不会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服务,另外第三方支付平台倾向于粗放式经营的策略,拒绝为单一的消费者设置单独交易的账户,而只是在整体上设立存储利息账户,这就使得利息权益的具体受益者得不到确定。

  二是利息归属存在技术障碍。在整体上来说,购物沉淀资金的数额是较为巨大的,以2014年双十一为例,在双十一当天,仅天猫的交易额就突破571亿元,这一天文数字在一天的时间内都积聚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再加上双十一期间的物流一般都会出现迟滞几天的现象,从而就会产生数额庞大的利息,但是如果从个体的角度来分析则会出现另一番“景象”,个体的利息与庞大总利息形成一个巨大的反差,假设将总利息分到每个人,则是非常微小的,再者,如果一定要将这一设想付诸于实践,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这一工作则会成为一个无法完成的工作。

  2.侵权法律责任的追究制度亟待完善

  在电子商务急速发展的今天,确保其安全成为最为迫切的问题,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例,在互联网消费者实施自己的消费行为的时候,一般会按照指示完成“商品的购买―资金的支付―付款的确认”等流程,但是,在互联网的环境中,安全问题始终成为其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痼疾,其原因分析如下。

  一是由于平台所导致的错误。在消费者操作购买预支付流程的时候,平台有时会因为自身故障的原因发出错误的指令,其结果必然会使消费者遭受一定的损失。

  二是由于黑客攻击所导致的错误。黑客的攻击往往会使得消费者相关信息被盗用,这些信息可以被用来购物、提现,这就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在借助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购物的时候,会面临一定的风险,但就目前的法律规建来看,还不能够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处置这一危机,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表现就是责任不明,不清晰的责任划分必然就会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法律追责与赔偿更是无从谈及。

  四、法律视野中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健康运作对策

  1.设立购物沉淀资金利息积累基金,实现权益共享

  购物沉淀资金利息的管理存在制度与技术方面的障碍,基于此,不妨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推动我国购物沉淀资金利息问题的解决。以美国为例,美国将购物沉淀资金监管的权力放置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其作为为每一位消费者提供一定数额购物保险的资金来源,这对我们也具有一定的启迪。我国政府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承担起建立购物沉淀资金利息基金的任务,然后再从法制的角度规范基金的运作,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而言,则必须要将购物沉淀资金利息如数上交到保险公司。

  2.构建起完善的监管体系

  一是金融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应该担负起金融监管的主要责任,其内容主要是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内控风险机制、公司法人治理、金融活动等予以及时督查。

  二是网络监管。第三方支付平台运作的基础就是互联网,不少的黑客借助互联网从事非法行为,侵犯了消费者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国家的网络监管机构就应该从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等方面着手,促进平台的健康运作。

  五、结语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促进银联发展、提高企业服务效能、增强企业活力、提升消费者忠诚度等方面“功不可没”,在以后的发展中,应该在购物沉淀资金利息积累基金的设立、监管体系的构建等方面着力,以此促进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实践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陶华强.论第三方支付中的信托法律关系[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6).

  [2]杨彪,李冀申.第三方支付的宏观经济风险及宏观审慎监管[J].财经科学,2012(04).

  [3]杨宏芹,张岑.第三方支付中沉淀资金的归属[J].经济导刊,2012(01).

  电子商务法律类论文参考篇2

  浅论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若干法律问题

  摘 要 作为中国普及率最广、运用者最多的电子商务形式, C2C电子商务自诞生之日起,其相关法律问题就一直是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热点。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C2C电子商务的应税必要性及法律缺位原因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当前对我国C2C电子商务进行法律规制势在必行。

  关键词 C2C电子商务 税收 制度创新

  一、C2C电子商务基本理论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与基本分类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简称E-Commerce或EC),又称网络商贸、电子贸易,学界目前尚未对其形成统一的界定。综合不同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与学者观点,可将其归纳为依托现代网络技术和通讯手段发展的新型社会生产经营形态。

  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是指经济全球化不断推进,网络开放与通讯便捷程度日益提高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贸易双方无须直接接触即可实现消费者网上购物、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其他交易、金融及相关综合服务的一种新型商务运作与商家盈利模式,是集管理信息化、金融电子化、商贸网络化于一体,旨在实现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统筹和谐的新型贸易方式。

  关于电子商务的分类,依据标准不同自然导致结论的差异。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可将其归为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政府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电子商务(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企业对职业经理人的电子商务(Business to Manager,B2M)等不同类别。

  (二)C2C电子商务的概念与特征

  作为电子商务的二级概念,C2C电子商务指消费者之间以个人名义借助互联网等现代信息化手段,通过电子交易服务平台直接进行商品和服务贸易的商务模式,是日常网购消费者接触最多的电子商务类型。国内C2C运营平台企业除行业领跑的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的淘宝网外,易趣、拍拍、有啊等均属此类。近年来,C2C电子商务在中国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不仅体现在参与者数量及达成交易额方面,形式上也不断求新求变,如2013年,由深圳市云商微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微店网,推广一种新的电子商务创业平台理念,提出“5秒开商店”、“人人都是老板”等口号来吸引创业者,实际上就是C2C电子商务衍生出的创新模式。

  C2C电子商务与传统线下实体商务模式相比自然差异明显。除具备电子商务的基本属性外,C2C电子商务的个性特征,如交易主体与过程完全虚拟化,交易形式与内容多元化,交易主体复杂、门槛较低,交易次数多而单次成交额小等亦将其与B2B、B2C等其他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区别开来。

  二、我国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必要性

  (一)C2C电子商务税收的概念

  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最主要形式和来源,本质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取得财政收入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C2C电子商务税收则指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凭借其公共管理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强制、无偿、固定地征收C2C电子商务收益的一部分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行政行为与分配关系。

  从现状来看,B2B、B2C、G2B模式下的交易双方虽涉及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和消费者,相关纳税问题却主要针对企业,电子商贸对其而言只是提供了一个新的销售渠道,即使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也应该自觉按照现行法规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换言之,对该问题的分析无须突破传统的税收架构,因此本文也不予赘述。而是否应对C2C电商征税一直是我国经济法学界的前沿课题。尤其是在2013年全国“两会”上,苏宁云商集团董事长张近东的6份提案中有5份直指电商,明确建议对C2C电商行为加强征税与监管,另一方面淘宝网利用官方微博以不点名的形式对此作出回应,于是将学界这一争议课题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

  (二)我国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着眼于整体立法规划与贸易发展实践,基于学理研究和制度构建来探讨未来的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与急迫的,主要考量因素有:

  1.维护税收公平原则的需要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最高原则之一,体现了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强调依据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和经济水平分配其应承担的税赋。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任何交易,无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纳税。因此,无论是网络贸易还是实体销售,即使电子商务在交易形式等方面与实体经营存在差异,但与传统交易相同的本质决定其在交易额达到税法规定的起征点时就应当被归于依法征税的范畴。

  2.避免财政收入流失的需要

  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而现下C2C电子商务俨然成为商家避税的温床。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不开具发票被认为“理所应当”,而大多数网购者也没有索要发票的自觉,以致大量税收收入流失,财政损失巨大。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报告显示,2013年我国全年网络零售交易额达到1.8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0%以上。随着互联网及信息消费的深入发展,C2C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收的影响力将不容小觑。长此以往,不仅国家利益直接受损,财政资金来源的缩水,最终会导致公共社会服务投入减少进而影响广大民众的利益。

  3.电商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

  在未被纳入征税体系及缺乏行业监管的环境下,某些网店利用法律规范的缺位,从事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偷税漏税等违法活动。一方面,由于C2C电商市场商品种类繁多、质量参差不齐,索要发票环节的缺失导致消费者在遭遇粗制滥造的产品和服务时退赔依据的缺乏。这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瓦解了买方市场的信任,挑战着市场经济的道德与法律底线,为我国C2C电子商务的持续发展埋下隐患。另一方面,某些不良企业甚至利用这一法律“灰色地带”,以C2C的形式从事B2C交易,这种刻意规避法律监管的逃税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我国尚未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原因分析

  1999年,邵亦波创立易趣网,创中国C2C电子商务平台搭建的先河。然而,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法规,有关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对象、税率等问题未予明确,立法的缺失也导致了实践中执法人员的困惑与被动。对于相关法律迟迟未能出台的原因,笔者做出揣测。

  (一)立法考量

  与笔者所持观点不同,相当多的专家学者、政策制定者对C2C电子商务应否纳税持谨慎态度,这与C2C电子商务创造的社会效益有关。2013年3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首次向社会发布网络创业促进就业研究报告。报告指出,C2C电子商务是在新的经济、政策、社会条件下构建了一个相对公平竞争的平台,凭借其就业方式灵活、弹性大门槛低、创业成本小范围广、不受城乡地域限制等特点使得下岗职工、残疾人、妇女等弱势群体皆可创业就业,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截止2013年3月,中国网络创业已累计创造就业岗位超过1000万个,成为创业就业的新增长点。在就业形势日趋严峻的社会环境下,该考量确实是尊重了中国国情。部分学者担心,加征赋税会导致大批网络商家尤其是中小型商家运行成本增加,利润缩水甚至被迫关门,同时延缓我国C2C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执法障碍

  1.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常设机构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具有管辖权。而C2C电子商务对该税收征管属地原则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交易双方利用网络虚拟身份在虚拟互联网平台上开展交易,不受传统意义上的地理限制。而仅凭某些卖家在C2C 电子商务网站上公布的相关注册信息,“经营场所”、“居住地”等空间法律概念难以正确界定,导致税收管辖权这一税收征管的前提无法成立,现实中更加难以操作。

  2.征税对象认定不明

  C2C电子商务交易形式自主性与内容多元化特征导致了征税对象形式名目众多,内容包罗万象。而依据我国税法,以不同性质与形式的商品和服务为对象的交易行为分别对应不同的应税税种与征税方式,导致难以准确适用税收征管法律条款的乱象。

  当前,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工作明显滞后,完善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将C2C电子商务纳入税收征管体系势在必行。某些因素考量及执法阻力不应成为法律止步不前的理由,而应被视为对立法工作着立法技术的挑战。

  2013年,财政部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即以国家机关的立场明确将加强对包括C2C电子商务在内的电商产业的税收管理制度研究。随着相关部门与地方政府相继出台的有关治理电商行业的政策措施,这些立法“试水行为”都暗示了对我国C2C电子商务实行税收征管正逐步由理论走向现实。

  参考文献:

  [1] 李瑞.电子商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2] 李跃贞.电子商务概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

  [3] 白东蕊,岳云康,张荣.电子商务概论.人民邮电出版社.2010.

  [4] 董慧凝.税法.法律出版社.2009.

  [5] 王建军.电子商务与税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6] 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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