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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专法律专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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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专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篇1

  试析跨界核损害管辖权的问题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核能开始应用于民用领域,但是核能是与风险共存的新兴能源,从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再到去年福岛核泄漏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地都不只在本国领土范围内,而发生在境外的这些侵害结果都属于跨界核损害。跨界损害是指起源国所在国界以外的一国领土或在其管辖的领土之外的其他地方,或在包括起源国在内的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之外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当事国或地区是否拥有共同边界i。而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难以得到损害赔偿,如果难以利用协商的方式解决,则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通过司法途径首要解决的就是管辖权问题。

  一、跨界核损害管辖权选择对受害国的影响

  就一国的侵权诉讼而言,管辖权的选择和确定决定了诸多方面,如: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这些都直接决定了是否能够赢得诉讼、能否取得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会遇到诸多困难:1、责任人位于境外;2、诉讼成本加大;3、虽然核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绝对责任,但是关键性证据难以取得,因为该项证据绝大多数位于境外,即跨界核损害行为实施地;4、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差异使争议的解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遭遇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由于国际条约尤其是关于跨界核损害责任的国际条约的调整事项和调节范围有限,且有相当一部分尚未生效或缔约国过少,因此跨界核损害侵权诉讼还有赖于各国的国内法。

  二、专门性国际条约中的管辖规定

  (一)《巴黎公约》中的管辖规定

  《巴黎公约》第13条就公约调整范围内的核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权做出了规定:(a)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巴黎公约》第3、4、6(a)、6(e)条所知诉讼的管辖权应只属于在其领土内发生核事件的缔约方法院;(b)当核事件发生在缔约方领土外,或核事件发生地不能确定时,管辖权属于有责任的运营者的核装置所在地的缔约方法院;(c)如果按照本条(a)或(b)款规定,管辖权属于一个以上缔约方法院时,(ヽ)如果核事件一部分发生在任何缔约方领土外,一部分发生在一个缔约方领土内,则管辖权属于该缔约方法院(ヾ)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管辖权属于本公约第17条所指的法院应其中一有关缔约方请求所确定的、与争议案件最密切相关的国家的法院。也就是说当跨界核损害发生时,由核事故发生地而非遭受损失的缔约方法院,对有关诉讼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管辖规定

  相对《巴黎公约》而言,《维也纳公约》提出了对于专属经济区发生核损害的管辖权,扩大了遭受跨界核损害受害国的地域赔偿范围。《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两者关系的联合议定书》中还规定了: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装置国能够参与诉讼和参加任何关于赔偿的解决。

  (三)《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管辖规定

  《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都规定了,由核事件发生地而非遭受损害大的缔约方法院,对有关的诉讼拥有管辖权。这也是《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颇受指责的规定。《1997年维也纳公约议定书》以及《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这两个公约并未对管辖权的规定进行根本性的改变。由于跨界核损害波及范围广,损害后果严重,若将管辖权赋予跨界核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院,必将出现多个法院对同一核事故事件引起的、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跨界核损害赔偿诉讼享有管辖权的情景,从而无法实现赔偿的公平分配以及对责任限额的遵守。

  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后,日本政府希望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以限制其他国家进行诉讼。日本希望通过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利用第XIII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对于与核事件所造成核损害有关的诉讼的管辖权仅属于发生核事件的缔约方的法院。2.当核事件发生在一缔约方专属经济区区域内,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种经济区,缔约方倘若建立此种经济区,在不超出该区界限的区域内,对于与该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有关诉讼的管辖权,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只属于该缔约方法院。如果该缔约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将此种区域通知保存人,则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款不得解释为允许以违反国际海洋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方式行使管辖权。然而,如果行使此种管辖权不符合《维也纳公约》第XI条或《巴黎公约》第13条规定的该缔约方在与不是本公约缔约国关系方面的义务,则应根据这些规定确定管辖权。

  在有关跨界核损害的其他国际公约中也进行了与非缔约方的相关规定,根据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在第IA条规定了:1.本公约适用于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损害。2.然而,装置国的立法可从本公约适用中排除下述所遭受的损害——(a)在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或(b)在非缔约国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v。但是这条规定并未规定管辖权,只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在立法过程中排除非缔约方所遭受的损害。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其赔偿责任,因为核损害采取的是绝对责任制度,而且不论日本是否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也不能规避和影响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专门性国际条约中都是将跨界核损害的受理权赋予缔约方法院,同时也规定了该缔约方法院有且只有一个,以方便损害赔偿的公平分配。 三、各国国内法关于跨界核损害管辖规定

  普通法系国家的对人诉讼是指原告对某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迫使他作或不作某些特定行为,如偿付债务、履行合同、赔偿损害或停止侵权行为等,这类诉讼的判决只约束诉讼当事人;大陆法系国家对人诉讼是指因债权所引起之诉讼,此债权包括因合同所生之债权、侵权所生之债权。普通法系对物诉讼是以物为诉讼对象,要求确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大陆法系对物诉讼是指因物权争议引发之诉讼。因此跨界核损害侵权诉讼受案法院主要依据属人管辖权。

  (一)非国际公约缔约国关于跨界核损害相关规定

  由于种种利益考虑,一些核大国未参与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而是通过国内立法对核损害责任进行规定,从而规避国际公约可能造成的司法困难,从而为本国谋求最大的经济赔偿。

  (二)美国原子能法相关规定

  195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普莱斯—安得森法》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核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在1954年《原子能法》在第170条中对管辖进行了规定:对于由一起核事件引起的,或造成的任何公共责任诉讼,核事件发生所在地区的美国地方法院,或在核事件发生在美国境外的情况下,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院,不论任何一方的国籍或争议中的责任额如何,均拥有初审权vi。美国对于跨界核损害等涉及跨国诉讼的管辖权一般留于本国,只要被告的行为或造成的结果满足了最高法院关于“最低联系”的标准:“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无论被告在该州是否有住所、居所或国籍”。

  (三)日本原子能法相关规定

  日本未加入1960年《巴黎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公约》,但是日本已经建立了本国的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均未对管辖权进行规定,对核损害索赔管辖权是由一般民事诉讼规则来确定的。由于《日本民事诉讼法》是唯一包含属地管辖权条款的法律,也是确定日本法院国际管辖权的规定的相关渊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条至第22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或相关的行为与日本领土有联系,或发生在日本领土范围内,日本法院就有管辖权。

  (四)核损害国际公约缔约国国内法关于核损害的管辖规定

  以英国、法国、德国为代表的缔约国,都是核损害国际公约的倡导国家,所以他们对核损害侵权诉讼的管辖权规定与《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大体相同,都是以被告所在地作为主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德国立法规定,在审理有关核损害的诉讼过程中,《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可以被直接引用,作为管辖权确定和判决依据。而法国审理发生在其国内的核损害侵权诉讼的管辖权只能交给巴黎大法院,法国核损害责任由其加入的《巴黎公约》以及《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进行规定,意味着法国对跨界核损害管辖权规定与《巴黎公约》的管辖规定相同。英国的核损害责任制度包含于《核装置法》中,该法执行于其签订的《巴黎公约》以及《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这些国家都对国际公约和其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对法律优先适用权确定进行了规定,以国际公约作为优先引用的法律条文。

  四、结论

  专门性国际条约受限于缔约国少,如日本核事故发生后,日本才欲加入《核能损害补充公约》,但是中、韩等邻国均不是该公约缔约国。所以现有的核损害国际公约在司法领域适用范围并不大。如果是受害国,由于参加公约后当发生跨界核损害时,管辖权只能交给被告居所地法院,而不是本国法院,难以维护本国利益,难以得到赔偿。因此,大多数国家不愿参加《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以保留在本国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也是专门国际公约的局限之一,根据公约核损害的赔偿限额通常发本国或缔约国居民。但是由于被告居所地距离核事故发生地较近,受损程度更大,所以如何做到公平合理将赔偿限额分配,提高国家加入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积极性,协调专门性核损害责任公约、各国国内法的管辖规定,建立公平的跨界核损害赔偿体系,将是未来国际法学的工作重点。

  大专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篇2

  浅析法律教育思想当代价值

  一、区分不同时代法律的性质,重视法律在新时代的作用

  有着深厚法律底蕴的董必武,深深地知道法制在社会治理和有序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因为这方面的深刻认识,在建国初期,他就提出了“法学教育要为法制现代化服务”,反复强调了法学教育的重要性。针对社会上轻视法律,不讲法律的情况,董必武首先强调必须区别法律在不同社会中的不同作用。

  董必武强调,人们必须认识清楚,人民民主政权制定出的法律和以往任何时代的法律都是不同的,它代表的就是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它的作用是保障新的国家政权、社会制度的稳定和巩固,保护的是人民的权利,人们不仅不应该反感,而且还必须努力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其次,董必武提出必须看到和努力克服群众运动不重法律的副作用。他指出,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对于取得彻底的革命的胜利虽然作用重大,然而其产生的副作用就在于“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对这种不重法律的倾向,在革命时期,因为环境和条件的需要,难以避免,但在和平建设时期,需要予以克服,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将群众运动引向和纳入法律的轨道。董必武深切地看到,要消除人们对法律的这种不信任、不尊重心理,将是艰难和长期的。

  因此,他提出人民民主政权在政法工作中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将人民群众这种对法律的不信任,不守法、不尊重法律的心理转变为信法、守法、尊重法律。为了完成这一任务,必须加强法律教育,形成尊重法律和遵守法律的社会基础。董必武对法律重要性的这些认识,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具有非重要的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意识,是依法治国进程中极为重要和最为基本的工作。

  二、多管齐下推进法律教育,形成法律实施的社会基础

  为了在全社会形成实施法制的基础,董必武提出要采取多种途径、分别不同层次来进行法律教育。首先,培养法律专业人才,形成实施法制的精英队伍。要实施法制,必须要有专业水准的法律方面的精英队伍。在谈到法律工作干部来源的问题时,他指出:“必须积极培养和提拔新的司法工作者,补充新鲜血液,现在中国人民大学和各大学里学习法律的学生,仍是涌现大批干部的新的源泉。”为此,董必武大力推动在正规大学设立法律系,培养法律的专业人才。其次,采取短期培训方式,培育实施法制的骨干力量。法律精英队伍的培养,时间相对比较长,同时也只能是为数有限的人员有机会接受这种教育,而建国初期的情形是政法工作需要全面展开,从事这方面工作的党政干部,不仅大部分都没有必要的法律知识背景,且其中不少人一般文化水平也不高。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提高政法队伍干部的法律水平,董必武推动在各中央和大行政区设立政法干部学校、干部轮训班,训练政法部门的领导骨干。通过这些途径,使政法干部的法律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为建国初期政法工作步入法制轨道起到促进作用。在《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五六年工作报告》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九五六年的工作做了简单的总结:除审判战争犯以外,还审判了反革命和其他刑、民事案件六百五十三件,办理了申诉案件五千零八十三起,处理来信上访问题四千五百六十七件,通过这个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对各类案件的处理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依法进行治理的局面初步展开,这与董必武重视提高政法干部的法律水平是密不可分的。第三,推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的普法教育,形成执法守法的社会基础。针对社会法律意识淡薄,不重视法律的现状,董必武非常注重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普法教育。

  为此,他通过推动创办专门的法律协会,注重对法律的宣传,在广大农村地区设立法律宣传员等多种多样的途径来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要提高普通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素养,董必武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这方面应该做人民群众的榜样,带头守法。他指出:“对守法这个问题,目前应该很严重的提起国家工作人员的注意,大家应该守法并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这对贯彻我们党的总路线有重大的意义”。要加强对广大群众的法律教育,董必武认为,这是由我们的国家性质决定的,我们国家是这样一个阶级构成,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依靠共同纲领来团结其他民主阶级,这样的阶级构成来管理我们的国家、统治我们的国家,而这样一个阶级构成的意志所形成的法律,还是以工人阶级的意志为主要意志,如果要号召资产阶级爱国守法,那么首先无产阶级自己守法的概念要很明显的在我们意识中确定下来。

  守法就是维护无产阶级自身的长远利益。董必武主张多途径多管道,分别不同层次进行法律教育的思想,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具有不同凡响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在恢复法律的专才教育方面有了空前的发展,培养了大批法律专业人才,为依法治国奠定了必要的人才基础,但是,要全面建设建成法治国家,仅靠法律专才队伍的力量远远不够,必须对党政干部、普通群众进行法律教育,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素养,形成浓厚的法治氛围,从而使依法治国有能够顺利推进的可靠社会基础。采取切实的措施,多管齐下,把董必武当年祈望的从党政官员到普通群众的全民法律素养普遍提高变成现实,是依法治国进程中必须努力完成的基础工程。

  邓小平在改革初期曾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在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说的就是这一工作至为重要,必须高度重视。

  三、重视法律教育的独特地位,全方位认识法律的价值

  建国初期,由于特殊的政治环境,法律工作一般称为政法工作,这个政法并不是现在意义上的“政治”和“法律”的合称,这个政指的是“专政”,也就是说为专政服务的法律,法律是专政的一种手段和工具。与此密切相联的法律教育,完全被混同于一般的思想政治教育之中,对法律价值的理解极其片面化,将其仅仅理解为“专政工具”。

  这样。法律的作用便无法得到很好和充分的发挥,不利于社会管理向规范化和有序化的方向发展。董必武从一开始就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他首先承认了政治意识的提高对于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是很有帮助的,但是他也提出“法律仍然有它本身的范畴,不能说党把群众的政治意识提高了,就等于把群众的法律意识也提高了,所以那种把政治和法律完全混淆起来的看法也是不对的”。他在中央政法干校所做的报告中更为明确的谈到:“和政治思想工作相比,过去对于群众的法律宣传教育是做的很不够的。……但是法律本身有它自己特定的范畴,因此,在提高群众政治觉悟的同时,还必须对群众加强法律的宣传教育,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董必武讲法律本身“特定的范畴”,不能“把政治和法律完全混淆”,就是要人们不能仅仅在专政这一方面来理解法律的价值,除了这一点,法律还有更多的价值和作用。

  法律教育因而应该有独立的地位,法律教育的展开应在有别一般思想政治教育的情况下进行。通过法律教育,不仅使人们了解法律在维护和巩固政权,打击反对国家政权的敌对力量中的作用,而且能够全方位地认识和理解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特定的范畴”,不能“把政治和法律完全混淆”,在依法治国的当下,是值得深入思考和认真总结的。“法律与政治”不分,把法律仅仅看成专政工具,包含在其中的基本观点是,法律是阶段斗争的产物,在以往,法律一直是统治阶级用来维护其统治、压迫人民的手段和工具。这可以说是以往历史的事实,但是并不全面。除了这一点之外,统治阶级内部之间的关系,被压迫阶级之间的关系及其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有很多也是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和调节的。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在今天的我国,把法律主要理解为专政手段的仍然不乏其人,这是依法治国的障碍之一。

  必须通过深入的法律教育和讨论,使人们真正认识到,在现阶段的我国,法律除了对极少数敌视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进行专政外,其价值和作用更多更主要地是对工、农和众多新社会阶层之间,这些阶级阶层内部成员之间,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成员之间,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和调节,是对这多种多样的社会关系进行行为界线的划分和界定,从而使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得到坚守和维护。在这方面能够达到认识一致和实践中实现的程度,决定和体现着依法治国的进程顺利与否。法律可以为政治服务,但绝不应当仅仅为政治服务。当代中国,法律教育不仅仅要涉及到阐述国家性质的基本法,更要注重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应用法的普及,这些更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内核。在今天回顾董必武的法律教育思想,仍然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依法治国,需要我们发挥与时俱进的精神,加大对于法律教育的投入,改革法律教育的机制,改进法律教育的内容,在培养法律专门人才的同时注意培养全民族的法律素养,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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