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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专法律毕业论文优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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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总称。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大专法律毕业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大专法律毕业论文篇1

  浅谈公共利益的法理学比较与认识

  摘要 随着我国各法的不断修订,十余年间“公共利益”一词在法条中的出现率有了上升,上自最高效力的《宪法》,如2004年修正关于国家征收个人私有财产的前提要件,下到各类部门法的法条完善,如行政诉讼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经济法中维护公共利益的反垄断行为等。从中不难看出,公共利益一词,在法律领域内与私人利益和行政权力的关系密不可分,一方面公民个人利益的维护离不开公共利益这一范围,另一方面,政府行使权力时必须权衡公共利益,否则会失信于众,可谓是一把双刃剑。此外,公共利益在各国法律中虽然频繁出现,却少有明确定义和说明,正如陈新民对其的最大认识,就是“其概念的不确定性”,主要因为“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主体的不确定性” 两方面原因。正确认识和把握公共利益,有助于解析该词在法理学中的重要意义,理性判断,更好的维护自身应然权利。

  关键词 公共利益 私人利益 行政权力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解析

  以法理学的角度来讲,研究公共利益,需要从法的基本要素去解析,即去认知和了解法的原则、规则以及概念。如何形成对公共利益的法律概念,就要从社会现象和事实入手,以法理的角度去将其概括和描述,理清其内涵和外延范围,同时,借助各大学家对公共利益所形成的见解,总结归纳出公共利益概念的共性认识,形成科学的判断标准。

  (一)外国学者理论

  “公共利益”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5 ~ 6 世纪的古希腊,城邦国家制度在古希腊孕育了一种“整体国家观”,这种观点将公共利益作为整个国家统治的重要纽带,古希腊许多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整个城邦社会中所依存的一元化、抽象化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追求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将“公共利益”定义为“统治者的利益就是真正的‘公共利益’”,他认为在作为整体的城邦制度中,整个国家的追求即符合人民的追求,公共利益也就是统治者的利益。亚里士多德将柏拉图的观点进一步深化,把国家看作是最高的社团, 其目的是实现“最高的善”, 这种“最高的善”的物化形式在社会层面的反应就是公共利益,也是一种认为国家是一种整体社团的观点。在古罗马,乌尔比安则是以“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划分法,阐述了着名的“公法”和“私法”法学理论,实行了公私法分离,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 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 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 有的则造福于私人。” 这与古希腊学者出现了相反的见解。此后,托马斯·阿圭那在《阿圭那政治着作选》中,将公共利益作为统治者政权性质的衡量,强调统治者在满足个人欲望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公共利益问题,否则政权无道。

  进入近代以来,随着民主制度意识逐渐苏醒,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论出现了多维度拓展。18世纪法国学者爱尔维修将“个人主义”和“公共利益”作为理论的两大范畴,关注于统治和个人利益在公共利益面前的权衡,爱尔维修认为个人利益不能与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相违背,同时提出以法律手段约束统治者的权力和引导民众,以达到统治者的权力行使会为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考虑,且个人谋求利益时不损害公共利益。18世纪末19世纪初,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提出,公共利益就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主张个人利益是唯一存在的具体权力,而公共利益只不过是一种抽象的表述,其“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判断理念形成了之后的福利经济学思想。法国学者卢梭一直是民主理论最重要的阐述者之一,在他看来,“唯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公共利益并非是所有人的利益,公意只着眼于公共利益,它是永远公正的。德国法学家耶林关注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联系问题,强调对“社会利益”的关注,成为了利益法学派的思想渊源,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推进资本主义法律从“个人本位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的作用 。

  进入20世纪后,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问题开始暴露,如何维护和完善社会制度成为学术的导向,对公共利益的观念进入了全面化多方位的阶段。在社会法学派庞德看来,法律需要解决各种利益冲突,对利益进行科学划分是保障全面解决社会矛盾的关键,基于此,他将利益划分为了三大类型: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他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化上落脚于各类政治组织的希望和要求。旧福利经济学之父、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庇古,将边沁的哲学理论用福利和效用进行了定义,福利经济学中可分为个人福利和社会总福利两方面,在旧福利经济学家看来,公共利益就是社会总福利的最大化,因此政府需要制定政策来确保社会总福利的最大值,达到“最大幸福”。

  (二)我国研究

  我国的法理学观点形成于上世纪,相关研究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但是整合目前国内学者的思维方向,大致可以将我国的主流观念进行分类:一是从实体角度研究的法律化公共利益,二是从程序法角度研究的实践性公共利益。

  在公共利益实体化的研究中,各大学者关注于如何明晰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将词组拆开分别解释和分析后,再整合到一起,从各学科角度出发最后形成结论,这和语义分析法大致相同,但是更为细化和方向化,韩大元、王景斌、沈荣华等学者便是该研究方法的支持者。这一方法能够丰富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看法,在不断的总结和归纳中产生新的思路,但是很明显缺乏完美的定义来收尾。

  关于公共利益的程序研究,这一研究承认了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概念,如何具体落实到实践才是问题所在,这一路径将人们的视野从“什么是公共利益”调整到“是谁来界定公共利益”的标准上来,并且以界定主体的不同划分出三类模式,即立法机关明确规范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进行裁量以及司法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衡量。

  第一种立法机关规范模式,主要是指依宪法规定享有立法权的机构,能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制定或认可立法,保障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它能够使所规定的公共利益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第二种行政机关裁量模式,即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对公意问题进行处理,其行政行为具备公共利益性,这一观点和古希腊学者观点近似。第三种司法机构衡量模式,提出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贯彻维护公共利益的理念,从而形成了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这一模式与王利明教授的观点相一致。司法机关的解释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这些抽象性法条得以落实,因而公共利益也会在这一转化过程中得到解释。第四种综合分析法,强调的是三大机构同时参与到公共利益的探讨活动中,结合各自的权力行使状况,形成一个完整的界定过程。

  整个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论历史随着社会发展进步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这也印证了公共利益是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但是,正是这种变化,使得人们对公共利益的认识得以升华,社会制度也逐日完善。不可不说,无论是哪一类学派观点,都不否认公共利益在政治、社会和法律等领域中的重要作用,公共利益的研究在社会的各阶段都意义非凡。

  二、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除了表现在概念上外,其外延也是处于不断变动的表现,我们可以对公共利益和相关概念进行对比,进一步认识公共利益的含义。

  第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对于这一组概念,单纯可以看出它们的差异在于主体的不同,公共利益是针对社会大多数人来讲,而私人利益明显是针对个人而言,虽然“公”、“私”分明,但在界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不难看到它与私人利益之间关系的思考。有学者认为两者是对立关系,如乌尔比安的观点,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两者是包含,如边沁的观点。事实上两者在外延的关系正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不能隔离也不能重合,其同一性是指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可以相互转化,特定条件下具有一致性,而其对立性是指双方并无可能包含对方,冲突是可能存在的。

  第二,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在我国,政府所行使的权力来自于人民,行政也是为了人民,从本质上来讲政府是不具有自身利益的,它是人们利益的一种代表。但是,现实生活中政府利益是客观存在的,这是将政府放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中而形成的,政府本身需要强大的行政权去管理社会,这种利益就是指的全体行政人员的利益。从该角度出发,不难发现政府的利益可分为合法政府利益和非法政府利益,其合法利益是有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存在,有利于社会稳定,而非法部分则是破坏秩序、侵害公共利益的部分,必须进行处罚,以示对公共利益的救济。

  三、公共利益的特点

  第一,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典型的学科概念,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正如上文所述,无数学者都尝试下定义,但少有一种固定性的表达。在现实社会中,公共利益常常要和一定的物质载体相结合,如环境问题中的公共利益具体为生态污染的解决、大气质量的提高等等,其高度抽象性不言而喻。

  第二,公共利益具有社会性。首先,公共利益反映的往往是一群人的利益问题,而人类活动天生具有社会性,如果没有社会这一规定的范围,那么人的利益也会脱离,不再成为公共利益中的那一类群人。其次,公共利益在不同社会阶段有不同的见解,其研究历史和人类社会变动是步伐一致的,社会的变动产生人们利益的变化,进而公共利益也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不会超越现行社会制度之上的公共利益选择。

  第三,公共利益具有相对性。公共利益常常要和其他相关联概念比较才能稳定,它不是一个绝对的利益范围,在不同条件和情况中,它可以在各种利益群中出现转化。另外,公共利益在地域方面也表现出差异,每个国家的公共利益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一个国家的公共利益和另一国有可能出现完全相反的情形,或者国际上承认的国际利益问题在其他国家不能实现,公共利益应当充分尊重现实。

  大专法律毕业论文篇2

  论中国立法决策的共识型机制

  摘要 从对中国立法制度、实践的经验分析来看,中国已经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共识型立法决策机制。这一立法决策机制,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广泛的参与性,表明了中国立基于中国政治体制的立法体制的优势。

  关键词 立法决策 共识型机制 三权分立 中国政治体制

  中国立法决策的共识型机制,立基于中国特色的共识型体制。中国的共识型体制,形成于中国自1949年开始的六十多年的实践和探索。这一体制,在权力配置、权力运行、权力目标实现各个环节,均以实现最广泛的共识为目标。这一体制与西方三权分立体制将分权制衡和否决权作为权力运作的基础根本不同。中国共识型立法决策机制主要立基于以下几个重要的机制:

  一、国务院统合横向部门的立法决策

  西方的分权制衡体制,将立法决策权配置于具有否决权的多个主体手中,包括上下议院、行政机构(以总统为代表)。相对而言,在行政法规层面,中央立法决策权高度集中于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中。虽然相关国务院部门具有一定的立法决策权,比如申请立法计划立项、起草行政法规草案、参与协调、参与国务院常务会议等,但是最终的决策权仍然统一到国务院层面。在法律层面,国务院部门具有的立法决策权也包括上述的起草法律草案、参与协调、参与国务院常务会议、参与全国人大会审议(或者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会法工委会议等)。国务院对横向部门立法决策的统合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国务院在立法计划编制环节具有统合权力。国务院每年年初要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由国务院法制办拟定,报国务院审批,同时国务院可以根据执行情况调整立法计划。国务院在立法计划编制环节的统合权力,保证了国务院能够在总体上掌控和约束所属部门的立法项目,保障了国务院对所属部门立法决策的领导与约束。

  其次,国务院在立法起草阶段具有统合权力。根据法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具有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权力。实践中,绝大部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也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的。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要由部门负责人签署,由其负责。对于涉及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要提出解决方案,并报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在起草阶段对于国务院相关部门的统合全力主要体现在对重大问题的决定权上,这有助于保障和实现国务院对起草中涉及管理体制等重大问题的决定权和控制权,并部门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和控制。

  再次,国务院在立法审议环节具有统合权力。国务院对部门立法决策的统合权力是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这一机制实现的。在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前,国务院法制办要对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按照立法程序进行审查、修改,并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和权限分工等方面存在的分歧进行协调,力求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要将争议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法制办的意见报送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审议的最终结果将决定草案能否被通过,是一种决定草案生死或者搁置的权力。因此,国务院在立法审议环节具有统合权力体现为决定草案生死或者搁置草案的权力,是对部门立法决策的最终检验。

  以上从三个方面说明和论证了国务院对横向部门立法决策的统合。这一机制立基于国务院实行的领导之下的部门首长负责制,即所谓“谁决策、谁负责”。这一机制事实上加剧了国务院相关部门对于中央权力和资源分配的竞争,这一点也是在立法决策过程中立法涉及多个部门时协调难产生的重要的制度因素。因此,不能仅仅将协调难的问题归责于部门,简单地认为是部门在争权夺利,实质上这属于政府职能划分的冲突,具有不可避免的必然性的特征。对于这一体制所附带产生的协调难的问题,需要客观认识,简单指责无济于事。

  这一机制本身具有其独特而内在的优势,这一点往往为人忽视。虽然这一机制存在协调难的问题,但是立法决策中立法决策最终都能够在国务院这一层次获得解决。这与西方制衡否决体制不能形成有效的立法决策相比,这正是中国立法决策机制的未可轻易发现的优势和长处。

  二、纵向授权统合:部门、国务院、全国人大、党中央

  在我国的立法决策体制中,国务院不仅能够统合横向部门的立法决策,而且作为决策主体的国务院在纵向的立法决策体系中,也极少面临其立法决策被否决的情况。

  在我国,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其会可以向国务院问责,但是这种问责不同于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关与立法机构和国会的制衡否决关系。上述这三个立法决策主体并不是制衡与否决关系,相反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授权关系:部委-国务院-全国人大-党中央构成了一个纵向的立法决策体系。在这个决策体系中,只是各自所处和负责的环节不同,它们实质上由于强大的政治共识与授权关系而形成了以决策共同体为特征的立法决策体系,目标在于通过相关层面的共同努力,形成良好的立法决策。

  从立法决策内容而言,国务院、全国人大和中央政治局也有相对明确的职责分工。国务院作为提出法律议案的主体,全国人大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会法工委也称担相应工作)在审议议案过程中,尊重国务院的立法决策也是一个惯例,在修改审议过程中也与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充分交换意见。在此全国人大会与国务院也不是制衡与否决关系。全国人大及其会与中央政治局的关系,也基本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凡是涉及重大原则问题的,需要报请党中央批准;党中央主要对法案的指导思想和一些重大原则进行把关,并不对每个细节和条文进行过问。1991年颁布的党中央《关于加强对国家立法工作领导的若干意见》是历史上首个确定党中央与全国人大在立法程序中的关系方面的中央文件。这份文件比较详细规定了党中央领导立法的程序和范围。党中央主动介入立法工作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是修改宪法,或者法律草案涉及重大政治和特别重大的经济、行政事项的,于提请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审议前,均须经中央政治局或其会,或者中央全会审议;其他有权机构提出修宪议案的,也须经全国人大会党组或者全国人大中党的领导小组报送党中央审定。

  二是涉及政治的法律,须在起草前由全国人大会党组将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上报党中央审批。

  三是属于政治方面的法律,或者属于重大经济、行政方面法律的,在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其会审议之前,由全国人大会党组呈报党中央政治局或其会审批。

  四是法律起草工作由党中央实行统一领导,凡是全国人大及其会起草的法律,均由全国人大会党组报中央审批;其他部门起草的法律草案需要报经全国人大审议的,亦由会党组报经党中央审批。党中央除了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介入立法进程外,还可以通过回应全国人大或者其会的请示的方式影响和领导立法。在某一项具体的立法工作过程中,如果认为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党中央政策不太明确、清楚,全国人大会党组可以请求党中央对该政策进行澄清。这两种情形,均体现了党中央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和主导。

  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要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订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1997年、2002年的十五大、十六大提出,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7年,党的十七大提出,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原则上要公开听取意见。党的提出,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党领导立法的程序做了相对于之前的党的代表大会更加明确的论述,提出,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凡是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政策调整的,必须报党中央讨论决定。党中央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改建议,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宪法修改。法律制定和修改的重大问题有全国人大会向党中央报告。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这一规定与1991年颁布的党中央《关于加强对国家立法工作领导的若干意见》在基本精神与原则上是一致的。

  三、体制内部限制否决,强化接触与沟通

  相对于西方立法决策体制中的制衡与否决体制,我国的立法决策体制是融合了广泛参与、协作合意以及强大的聚合统合能力的共识型体制。相对于西方体制,只有闯进来一种开门方式而言,我国的立法决策机制兼具闯进来、请进来、走出去三种开门吸纳意见的方式。三种方式的结合,有利于拓宽立法机构和立法决策者的视野,更加全面地使社会各个层面尤其是普通群众的意见被纳入立法决策。这是革命传统中优秀的群众路线传统在立法决策体制中的继承和发扬。同时,也不同于西方的制衡与否决体制,在我国的立法决策体制中,更加重视磨合、协作、协商,最大限度地求大同、存小异,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决策共识型体制的优越性。

  中国目前的立法决策的共识型机制,是融合了优良革命传统(人民民主、群众路线)、回应现实需要(人民参与能力和参与积极性不断提高)和向西方学习(比如立法中的公众参与)为一体的模式。这一模式当然并非已经尽善尽美,但是这一模式已经为我国进一步完善我国立法决策体制奠定了比较良好价值、体制与机制基础,提供了比较可行的路径和方向。

  大专法律毕业论文篇3

  试谈法律制度对金融监管的作用

  一、中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历史嬗变

  中国金融监管始于清末,北洋政府时期金融监管形式为行业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相结合,逐渐完善于改革开放至今。经过长期的嬗变,中国金融监管系统达到了高度的统一与严密,监管日益呈现出法律化、体系化以及规范化,使经济活动都处在权力机关的监管之中。

  近代中国金融监管的主体是财政部,新中国成立后实行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改革开放后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发展,有效地防止失监现象发生,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逐渐由单一全能型体制向独立于中央银行的分业监管体制转变。此举措对我国金融业监管水平和监管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不仅在维护金融稳定发展,提高金融监管机关职责的独立性,在审视本国情的基础上构建激励相容的监管制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而且也为后世积累了宝贵经验。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势在必行。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在不断坚持探索、借鉴域外、深化改革中逐步变得更加完善,成为保障金融业蓬勃发展的有力屏障。

  二、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现状分析

  最初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是央行,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的需要,央行在制定货币政策的职能逐步显得力不从心,在改善金融业管理,提高业务效能方面的任务越来越沉重。因此形成了银监会和保监会,目前的“一行三会”对所有的银行和非银行进行实质性的监督管理。虽然在金融发展方面已经取得了功不可没的进步,形成了颇为有效的监管体系,然而在实践中却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问题,存在监管法规的滞后性和内部稽核缺乏透明性、公正性现象,使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运行缺乏稳健性、可行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管机构职权范围过窄,缺乏一定独立性、协调性。

  我国的监管机构实行问责机制,但监管业务常因分配任务不明确出现重复监管。金融监管机构向立法机关问责中,提出立法机关不应该对金融监管机构具体指导其如何行使权力,这体现出金融监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涉。但由于监管对象是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而金融监管机构在财务上的独立是通过向受监管机构收取监督费用实现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腐败现象。由于金融监管机构要对相关行政部门负责,因此其工作势必会影响到行政机关的利益,使得难以落实“三位一体”工作责任制。

  (二)内部监管意识薄弱。

  权力是把双刃剑,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而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只有明确自身职责以及规范权力才能发挥积极作用。金融监管机构既是金融监督管理的主体,同时也应该成为被监督的对象,落实主体责任,查处不正之风。正是由于长期不思进取思维模式的影响,养成了固守常态。目前我国现有的监管方式比较单一,缺乏多样性,使得内部和外部检查没有达成相互协调的监管链接。其监管手段的落后性使得难以防范金融风险,最终难以保障利益相关者以及其他公众者的合法利益。

  (三)缺乏高素质队伍建设。

  在当今形势下,只有因势而变才能适应这个时代的竞争,在全方位综合监督的现实社会中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业务水平以及知识体系,而目前我国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文化素质与监管目标不是整齐划一的,追求欲望、各自为政,使得其在行使具体权力的过程中,只顾追求局部和个人的利益,对人民群众的利益视而不见。因此,整个团队缺乏实践性、主动性和创新性,其被动性大大降低了工作效率。我国监管工作的开展和效能的提升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三、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发展策略

  立足现实,从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不完善、执行力不足和自身建设三个方面找寻相应解决办法,对症下药。科学地总结国内外经验教训,为我国当今金融监管制度和廉政制度的建设发展提供相应对策。

  (一)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建设

  首先要制定一套完备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既给监管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依据,又给受监管机构的权利行使提供法律保障。整合规范工作职责,在一体化指标中加快实施非现场检查的网络工程;其次要进行法律法规宣传,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按照准则行使权力,同时提高受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公众人员的避免金融风险意识,参与正当金融活动。

  (二)创新是事业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是提升金融监管效率的希望所在

  转变传统监管方式及手段,强化执行力度、严格执法,加快网络工程的发展,提高专业化水平,以公共利益为导向,以市场稳健为基准,以强力监管为手段,以信息数据为支撑,建立金融预警机制以及问责机制。其一,改善社会环境,优化升级网上平台,让公众知法、守法、懂法,推动金融信息技术更好服务经济升级。其二,加强社会监督,认真落实“四督四保”制度,潜移默化培养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的责任意识。

  (三)加强监管队伍的自身建设

  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是提高工作协调能力的基本保证,是理顺监管机构内部与外部关系的保障。第一,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应该将群众利益放于首位,树立服务大局意识,将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工作中应该树立责任观念,对徇私枉法者予以惩戒。第二,加强业务规划建设。金融监管要遵循有目标,有理性,有规划的方式不断改革创新。第三,加强职责素质教育。切实履行“一岗双责”,严肃查处腐败问题。

  四、结语

  金融监管制度既是我国管理监督经济的核心部分,也是我国不断完善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它集多重作用于一身,同时也面临着各式各样的挑战。由于人们对金融监管法律的普及率越来越高,因此监管工作人员需要更加严格要求自身、提升自身执法水平、持续强化监督、树立良好形象。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这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监督体制,充分发挥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加快金融监管模式优化升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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