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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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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是以法律、法律现象以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科学,它是研究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问,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毕业论文范例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学毕业论文范例篇1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法律性质及其保护制度构建

  一、问题缘起

  国际流域是指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的集水区域。截至2006年,全世界共有263条国际河流,流经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水量约占全球河流径流总量的60%,流域周围生活着全球约40%的人口。国际流域中蕴藏着丰富的淡水、生物、能源等资源,对流域各国的生产、生活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本国利益,各流域国都力图在本国领土内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国际流域资源。但是,某些流域国在争夺开发利用权的同时,却怠于保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甚至为了本国的短期经济利益,向国际流域大量排放污染物质或超量攫取水资源,导致某些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严重损害。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损害反过来又加剧全球性水资源危机。曾被认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水资源正缩小为一块“资源馅饼”[1]。

  为满足本国的需求,各流域国对国际流域水资源这块“馅饼”的争夺日趋激烈,甚至发生对抗。例如,澜沧江—湄公河流域的中国、缅甸、老挝、泰国、柬埔寨和越南之间,尼罗河流域的埃及与埃塞俄比亚之间,约旦河流域的以色列和巴勒斯坦之间,恒河流域的印度和孟加拉国之间,底格里斯—幼发拉底河流域的土耳其和伊拉克之间,多瑙河流域的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的水资源争夺战经久不息,已经成为局势紧张的根源。

  保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使其资源得以可持续利用,平息各流域国在国际流域开发利用中国家与国家间利益的冲突、短期经济利益与长远生态利益的冲突,必须设置有效的制度。在设置具体制度之前,一个先决问题必须厘清,即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法律性质问题。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法律性质是国际河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建构的基础,决定着各流域国在国际流域的开发、利用及保护中享有何种权利,负有何种义务。

  二、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法律性质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认为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一种免费资源,可供各流域国无偿使用;二是认为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流域国的共同财富,各流域国在享用其带来的利益的同时负有妥善保护的义务。

  (一)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否为一种财富

  1935年,英国生态学家坦斯利提出了“生态系统”一词。自此以后,理论界及实务界纷纷对生态系统的概念、类型及功能等基本问题展开研究。时至今日,社会各界对何为“生态系统”已基本达成共识。一般认为,生态系统是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各种生物相互之间,以及生物与外在环境之间通过物质交换、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而形成的一个系统的整体[2]。按分布区域和物种特征,生态系统可以划分为淡水生态系统、海洋生态系统、草原生态系统、荒漠生态系统等类型。其中,淡水生态系统根据水体是否流动又可分为湖泊、水库等静态淡水生态系统和流域、水渠等动态淡水生态系统。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作为动态的淡水生态系统,是跨国界流域中的各种生物之间,以及生物与大气、河水及底质等共存环境之间进行持续的物质交换、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而形成的有机整体。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不似它的组分如水、水生动植物、土地等有具体的形态,因此,长期以来,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价值一直处于被忽略的境地,流域国也未能因其实施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恢复或重建等生态增益行为而获得相关的补偿。但事实上,国际流域生态系统虽然看不见、摸不着,却具有重大的价值。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价值包括直接价值和间接价值两方面。直接价值表现为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生产的“产品”所具有的价值。

  例如,流域水资源是人们饮用水、灌溉用水及发电用水等的重要来源;鱼类等各种生物资源为人类提供食物、药物等各种必需品。间接价值主要体现在流域生态系统能够提供生态服务。对于生态系统的生态服务功能,早在1997年,美国生态经济学家Costanza就于《Nature》杂志上发表《世界生态系统服务和自然资本的价值》一文,进行了系统的论证。Costanza认为,“全球生态系统在提供物质资料的同时,还具有气体调节、气候调节、水土保持、食物、基因、美学价值等多项服务功能,这些生态服务的价值是当年全球国民生产总值的1.8倍。”[3]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作为一种动态的淡水生态系统,所提供的生态服务主要表现在调节气候、固碳释氧、净化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补给地下水、提供美学享受和娱乐等各方面。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不仅能够为人类提供生产生活所必需的物质产品,还维持了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支持系统,是当之无愧的人类宝贵财富。

  (二)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何种形式的财富

  财富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对于什么是财富,传统观念认为财富是具有使用价值的东西。古希腊着名思想家、史学家色诺芬在《经济论》中阐释了自己的财富论:“财富是那些诸如马、羊、土地等具有使用价值的东西”,而且,财富的核心在于利用。同一样东西是否为财富,需看人们会不会使用它。例如,“同一支笛子,对于会使用它的人是财富,对于不会使用它的人则无异于一块石头,而只有将它卖掉时才能转变为财富。”[4]

  古典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认为,财富的源泉为劳动而不是金银,“世间一切财富,原来都是用劳动而不是金银购买的”[5]。

  马克思则对前人研究的成果进行了批判的继承,他将财富理解为社会财富,并将社会财富归结为劳动产品。

  以上观点对于如何理解财富具有重要的价值,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他们都只认为财富为具有使用价值的物质产品,却并没有关注到财富背后的东西———自然因素,忽略了自然因素也是物质财富的一个源泉。马克思在其着作中虽有大量论述表明其已注意到社会财富发展的生态需求,包含了生态财富的思想,却也从未用过“生态”和“生态财富”的表述。

  随着生态危机的出现,人类社会日益意识到,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财富,都需要依托于自然生态系统的支撑。譬如,地球如果由于大气严重污染、水资源过度短缺等已不适于人类居住,那么这个地球上的所有物质产品的价值都将归于零。因此,在人类面临着严重的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生态失衡的形势下,人们在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必须考虑第二种形式的财富———生态财富。生态系统就是一种生态财富,是一切物质财富的基础。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亦是如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虽然并不直接体现为各种物质财富,但却成为这些财富的依托,只有在一个健康的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支撑下,流域国才能获得源源不断的水、鱼类等各种资源及各种生态服务。因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虽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物质财富,但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财富,即生态财富。

  (三)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谁的财富

  在地理上,国际流域跨越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界,但在生态系统上,国际流域却无国界,是一个无法分割的天然整体。从纵向看,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一个线性的连续体,即从上游国源头,至各级河流流域,最后至下游国源尾的一个连续的、流动的、独特的、完整的系统。从横向看,国际流域中的河流与周围的溪流、河滩、湿地、死水区、河汊等形成了复杂的横向系统。河流与横向区域之间存在着能量流、物质流等多种联系,共同构成了生态系统。

  从纵向看,河流与下层土壤及地下水等形成纵向系统,河川径流量、水文要素等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河底土壤及地下水状况的影响。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无法似一般财富可以分割,而只能由流域各国共有,是流域国的共同财富。按照传统民法上的共有理论,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虽指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但是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是有潜在份额的,共有物在最终也是可以分割的。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共有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共有。

  首先,国际流域各流域国对国际河流生态系统的份额是难以确定的;其次,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因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共有是基于生态系统的自然属性形成的特别“共有”。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共有的法律内涵在于“共同分享”和“共同保护”。一方面,流域国可以共享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带来的经济利益及各种生态利益;另一方面,流域国也有共同保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义务[6]。

  除了流域国外,由于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具有调节全球气候变化等重要作用,它不仅是流域国的财富,也是非流域国乃至全人类共同的财富。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毕竟依附于流域国的领土,与流域国的国家主权紧密相连,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主要应为流域国。首先,在权利的享有上,非流域国可以享有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某些生态系统服务,但是对于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产品”,如水资源、鱼类资源等,由于国家主权限制,只能是属于国际河流流域共同体的权利。其次,在义务的承担上,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的义务主要应由流域国来承担,但非流域国为改善全球环境,也可以通过援助项目、补偿基金等方式来资助流域国从事生态保护行为[7]。

  三、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的制度构建

  “在缺乏有效治理或者社会制约的情况下,理性和自利国家很难实现集体行动”[8]。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流域国的共同财富,各流域国有共同保护的义务,制度的缺乏导致某些流域国更愿意选择“搭便车”而不是主动实施保护行动。推动流域国担负起责任,切实承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义务,合理有效的国际河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必不可少。

  (一)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构建应遵循的原则

  法律原则不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及确定的法律后果,无法直接实施,但却是法的“灵魂”,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在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中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过程中,必须以一定的原则为导向,以保证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内部的协调统一。

  1.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由国际法中的衡平原则衍生而来,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全球环境问题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包含两个基本要素,即“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9]。“共同的责任”是指各国不论大小、贫富、强弱,对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与义务是共同的。“有区别的责任”是指虽然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责任,但由于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对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产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中所负的责任也是有区别的。

  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也应遵守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首先,各流域国承担的保护责任是共同的。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各流域国的共同财富,各流域国可以共享由生态系统产生的各种利益,同时,也负有共同的保护责任。其次,各流域国承担的保护责任是有区别的责任。由于对流域生态环境的恶化,一些国家负有主要责任,是他们的排污行为或发生的意外事故对流域生态环境产生了很强的负面影响,他们需要对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恢复承担主要义务。此外,上游国由于所处的地理位置,其所实施的生态保护行为能惠及整个流域,对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经上下游国协商,在下游国给予相应补偿的前提下,上游国可以承担更多的责任。

  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利益,义务是社会主体对他人和社会承担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不可分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0],当某主体主张或者行使某一权利时,就意味着其负有一定的义务。任何主体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会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主要表现在:第一,流域国保护责任的大小与其从国际流域中获得利益的多少成正比。获得利益越多,应承担的保护义务愈重。反之,如果流域国通过放弃大坝建设、放弃新建或扩建工矿企业、减少林木采伐量等自我限制行为或在本国境内采取植树造林、建立自然保护区、进行生态移民等积极措施以保护国际河流资源、保育生态环境,也应视其付出的大小给予其相应的权益。第二,贡献国的权利、义务与受益国的义务、权利是一致的。当流域国因他国的生态改善行为获有利益时,其作为受益国基于获得的生态利益对贡献国负有给予补偿的义务,生态利益获得国基于自身提供的补偿有获得生态服务的权利。

  3.国际合作原则

  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无论大小、贫富、强弱,本着全球伙伴精神,在平等的基础上,为保护、保存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

  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由于国际河流具有跨国界流动性、生态系统整体性,这使得国际流域的水量维护、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不是单一国家的资金、技术、人力所能独立解决的,而必须由各流域国在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同心协力、共同应对,才能实现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改善。因此,各流域国应在缔结相关的生态系统保护协议方面、组建管理机构方面、数据、信息的收集与交换方面、流域生态保护及改善方式的采用方面、争端的解决方面等进行充分合作,最终达到流域环境改善,流域国利益最大化、持续化的目的。

  4.协商原则

  在国际河流生态系统的保护上,宜采用协商原则,这是由国际流域的特殊性决定的。在国际流域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流域国,每个流域国都是享有主权的独立国家,因而其生态系统保护不同于一般国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无法通过法律或政策强制规定流域国承担保护义务,或通过何种方式履行保护义务,而只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经过充分协商确定保护责任分摊,既能为各国所接受,又符合各流域实际情况。例如,当流域国协商确定由上游国采取具体行动下游国提供补偿的方式来改善流域生态环境时,对于相关的流域补偿标准,除了要考虑到贡献国的成本和受益国的收益,还需考虑贡献国的受偿意愿、受益国的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生态补偿标准如严重偏离贡献国的受偿意愿、受益国的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也难以获得贡献国及受益国的认可。

  (二)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的制度构建主要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对“负”的行为即生态损益行为进行约束、惩戒,一个是对“正”的行为即生态增益进行鼓励、引导。

  1.对生态损益行为的约束制度

  目前,在国际水法中,对流域国严重损害流域资源与环境这种“负”的行为已有制度约束。《国际河流利用规则》第10条、第11条及《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7条都明确规定,各流域国在本国领土范围内开发利用国际流域资源时,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对国际流域造成污染或加重现有的污染程度。如果确已对其他流域国造成重大损害,负有责任的国家应该立刻采取合理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并对流域国所受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这一规定对促使各流域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流域生态系统遭受严重损害,并在确有损害时维护受损国的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国际水法中确立的这一损害补偿制度还停留在初级层次,存在较多不足。首先,受损国只有在受到重大损害时才有权要求补偿或赔偿,而在致害国实施未对他国造成重大损害但却对流域生态系统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时未有相应的惩戒措施。其次,对致害后果进行补偿虽有必要,但这种事后的补偿,不仅花费高昂,也难以使得生态系统恢复到原初的状态。此外,国与国间还常因是否补偿、补偿多少等问题发生纷争,影响到国际关系。

  因此,在国际水法中,应完善对生态损益行为的约束制度。一方面,扩大应予以补偿的损失范围,规定不仅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要进行赔偿或补偿,同时规定流域国实施未对他国造成重大损害但却对流域生态系统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负面后果。另一方面,不仅要注重对重大损害行为的惩治,更要注意防止损害行为的发生。据此,应建立、完善基础调查制度、国际流域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损害预警制度等预防生态系统损害发生的相关制度。

  2.对生态增益行为的激励制度

  如前所述,损害补偿制度存在局限性,未对流域国的一般性污染破坏行为进行惩戒,更不能对流域国进行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这种“正”的行为进行激励,这使得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处于不平等状态,不符合公平正义,也势必会影响各流域国保护流域资源与环境的积极性。在国际水法中,必须积极构建国际流域生态增益行为的激励制度,肯定及褒扬流域国的国际河流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改善行为。

  生态增益行为激励制度主要为生态补偿制度。

  首先,需完善国际公约等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具有重要的地位,为具体条约的制定、履行起着不可或缺的指引作用。《国际河流利用规则》《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等有影响力的国际法律文件已明确规定对水污染负有责任的国家应对同流域国所受损失提供赔偿或补偿,但却未体现生态补偿,这不利于激励各流域国对国际河流资源和流域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改善。因此,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应规定生态补偿制度,明确贡献国可从受益国获得相应补偿。其次,要缔结国际河流生态补偿协议。国际水法作为国际法,法律约束力较弱,主要靠各流域国自觉行动,而不能像国内法一样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在国际公约等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中规定国际河流生态补偿制度,还需要在流域国间签订相应的生态补偿条约,以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

  参考文献:

  [1]何大明,冯彦.国际河流跨境水资源合理利用与协调管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41.

  [2]张开城.海洋社会学概论[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0:321.

  [3]卢艳丽,丁四保.国外生态补偿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J].世界地理研究,2009(3):161-168.

  [4]色诺芬.经济论雅典的收入[M].张伯健,陆大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3.

  [5]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M].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26.

  [6]曾彩琳,黄锡生.国际河流共享性的法律诠释[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32-33.

  [7]黄锡生,峥嵘.论跨界河流生态受益者补偿原则[J].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2012(11):1402-1408.

  法学毕业论文范例篇2

  海外追逃面临的问题与国际合作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腐败分子携款外逃现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把逃往海外的腐败分子缉捕归案施以法律制裁,追缴其非法所得,是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重要领域。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海外追逃反腐工作的力度,赖昌星、余振东等一些涉嫌重大腐败案件的主犯被绳之以法,有效震慑了腐败犯罪。与此同时,在我国海外追逃实践中,“调查取证难,人员遣返难,资金返还难”等问题长期存在,大量外逃腐败分子长期逍遥境外,海外追逃工作仍然形势紧迫。

  一、海外追逃工作的基本状况

  目前,究竟有多少腐败分子负案外逃,一直没有公认的准确的数字。由于统计方式和统计时间段不同,不同时间、不同部门和不同媒体发布的数据并不一致。公开的媒体资料显示,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务部、公安部、审计署、中国社科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在不同时间发布的外逃贪官数量和涉案金额总计有九种版本之多。综合这些说法,外逃贪官数量在4000~18000人之间,涉案金额在400亿~8000亿人民币之间。尽管这些数据差距很大,仍然反映出我国腐败分子携款外逃现象的严峻事实。

  我国不断加大海外追逃工作力度,然而不可否认,媒体公开披露的资料显示我国海外追逃的成效并不乐观。如一则报道指出:“自1998年至2008年4月,中国检察机关在国内外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成功抓获了潜逃国外的贪官300多人。”

  这个数据与同期腐败分子外逃数量相比,显然不够乐观。2012年6月,在大连召开的国际反贪联合会第四届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据不完全统计,境外追逃案件中,职务犯罪嫌疑人潜逃时间最长的已经超过25年,一般的都超过了1年。”[2]

  这表明,许多潜逃海外的腐败分子,携带大量的不义之财,长期逍遥海外,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从司法实践来看,海外追逃的成效取决于我国与腐败分子的潜逃目的地国家之间的双边反腐败合作的状况。中外双边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制度缺失与冲突、人力资源和经费问题以及人权法治的观念问题是海外追逃成功与否的主要问题。

  二、海外追逃面临的问题

  1.法律制度不完备

  反腐败国际合作需要完备的制度保障。目前,我国的国内法律制度和缔结的双边国际法律还不能完全满足我国开展海外追逃的需求。就国内立法而言,我国立法进程长期不能满足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现实需要。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约国,该公约为世界各国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提供了基本框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与公约规定存在差距,迫切需要修改、制定和完善。

  以海外追赃为例,第一,我国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制度对涉外追逃追赃还没有设计出一套完整的诉讼程序。由于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使追索赃物的民事诉讼难以开展。

  第二,有关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等情形发生时,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其犯罪所得的独立法律程序即先行没收程序,虽然于2011年立法通过,还没有付诸实施。

  第三,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与国际刑事证据规则或者国际惯例还没有接轨,许多做法不符合国际惯例。第四,在赃款问题上,一味强调境外赃款是国家的财产,要求全额追回,而对提供协助的国家因为没有合理的费用扣除机制,更没有建立赃款分享机制,最终影响了赃款追回的效果[3].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赃款分享制度,往往无法有效调动合作对象国的积极性。

  此外,我国国内立法长期滞后于双边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需要。表现为个案合作先于对外缔结条约,对外缔结条约先于国内立法。例如,我国政府从1993年开始与外国签订引渡条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直到2000年才颁布实施。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刑事协助之前,我国已经缔结了14项双边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我国已经缔结了6个被判刑人移管条约,但是国内还没有相关立法。

  为了加强打击腐败犯罪,我国已经与30多个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与近60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与6个国家缔结了被判刑人移管条约。但是,相对于全球200个左右的国家和地区,我国缔结的此类双边条约还远不能满足海外追逃的需要。以海外追逃最常用的引渡为例,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是我国腐败嫌疑分子潜逃的主要目的地国家,却仅有法国、西班牙和澳大利亚三个国家与我国建立了双边引渡条约。这种状况导致许多腐败分子无法引渡回国接受法律制裁,余振东、赖昌星分别从美国和加拿大回国受审,只能采用移民遣返这一引渡替代方式才得以遣返回国。

  2.制度冲突长期存在

  由于中外司法制度差异,国家之间的制度冲突影响了双边反腐败合作,也对我国的海外追逃造成了实际影响。在这些制度冲突中,我国法律中的死刑规定与国际司法合作中的死刑不引渡原则形成了直接冲突,影响最大。废除死刑的国家在面临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往往会要求我国承诺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判处死刑。同样,按照移民法进行的遣返也会遇到相同问题。除了引渡案件外,一些国家在我国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时候也要求我国承诺对犯罪人员不判处死刑或者不执行死刑。由于我国很难在短期内废除死刑,一些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在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时顾虑重重,担心不能就死刑不引渡条款达成协议。没有双边条约,对于许多严格奉行“签约前置主义”立场的国家,将无法与我国就反腐败问题开展合作。因此,死刑的存在已经成为阻碍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一个主要障碍。

  在赖昌星的遣返案中,中国通过外交照会的方式承诺不会对赖昌星判处死刑,从而解除了其被遣返的一个障碍。但是,这只是权宜之计,因为从国际趋势来看,国际社会倾向于不赞成或者禁止使用外交照会的方式来限制死刑的实施。例如大赦国际、人权观察和国家法官委员会联合作出的一份报告就呼吁欧盟成员国拒绝通过外交照会的方式保证不实行死刑和酷刑[4].

  3.人力和物质资源不足

  在海外追逃的实践中,我国一些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对有效开展涉外追逃人员追赃有畏难情绪,信心不足,其原因在于:一是境外追逃追赃难度大、取证难;二是一些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对如何有效地开展境外追逃追赃了解不多,对国际法律制度和有关国家的法律不熟悉;三是涉及大笔追逃追赃的人力、物力和经费,仅靠某个侦查机关的办案经费难易承担。根据全国检察机关披露,追缉一名外逃到东南亚的嫌疑罪犯,所需经费要10万美元以上,追缉一名逃到南美国家的嫌疑罪犯,所需经费在20万美元以上,追缉一名外逃到美国、加拿大的嫌疑罪犯,至少在50万美元以上。我国司法机关经费来源同级政府的财政拨款,经费数量受制于地方财力,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由于经费紧张无法有效开展海外追逃工作;四是海外追逃牵涉部门众多,需要大量协调工作,如果办案的司法机关得不到上级机关的大力支持,也会遇到许多实际困难。

  4.国际视野中的中国人权法治形象

  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的反腐败合作也面临意识形态、人权法治理念等因素的干扰。以美国为例,由于美国国会对中国法律制度的浓厚不信任气氛,导致中美之间缔约困难。这种不信任有来自敌对势力的煽动和“冷战”思维的残余影响,也由于部分国会议员对中国目前的发展状况缺乏全面深入的了解,容易受到一些错误的、片面的或者过时的信息和成见误导[5].同样,西方国家对中国的人权法治状况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疑虑,担心嫌疑犯回国后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受到不公正的司法审判。

  三、加强反腐合作,提高海外追逃成效的对策

  1.完善制度建设,接轨国际惯例

  推进反腐败国际合作进程,加强海外追逃的力度,制度建设是关键。要加快完善海外追逃追赃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制度,在未来合作中,及时启动针对外逃腐败分子犯罪所得的先行没收程序,建立海外追逃中符合国际惯例的调查取证制度,尤其要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消除国内阻力,建立我国与外国反腐败合作的赃款分享制度。建立国际赃款分享协议已经有许多国际先例,并受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认可。中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约国,为了调动合作对象国的积极性,应该参照公约,做出务实回应。虽然赃款分享制度会使我们蒙受一定经济损失,但是仍然是可以部分追回赃款的次优选择。我国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建立逐案签订分赃协议的方法来推进反腐败国际合作,也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同有关国家达成长期稳定的赃款分享协议。

  针对我国法律中死刑规定给反腐败合作带来的障碍,要坚持务实的态度,逐步解决。目前,由于我国的腐败现象比较严重,公众对腐败现象民愤很大,受我国历史上采用群众运动式反腐模式影响,更有人主张多杀来震慑腐败犯罪,尽管这些观点并不符合国际主流趋势,也未必是一种理性思维,由于有强大的民意基础,在我国取消腐败犯罪死刑适用短期内还不现实。因此,必须采取务实的态度和做法来推进反腐败合作。在余振东、赖昌星案件中,我国都对合作对象国做出了对他们不判死刑的承诺,从而使他们得以回国接受法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规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这项规定从法律上为被引渡人员免于死刑打开了缺口。近年来,我国与西方国家缔结引渡条约时也涉及了死刑问题。例如,中国与西班牙签署的引渡条约中相互承诺,除非请求方做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者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这是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表明涉及死刑立场变化的条约[6].这些务实的做法值得在实践中继续推广并逐步制度化。

  要积极谋求与更多的国家建立反腐败双边条约。本着“先易后难,重点突出”的原则推进签约进程。即一方面加快与我国有合作意愿的国家签署双边反腐条约,增加签约国数量。另一方面,可以把我国外逃腐败分子比较集中的目的地的加拿大、美国等欧美国家作为突破重点,积极谋求缔结双边反腐败合作条约。

  2.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充实办案经费

  要加强反腐败机关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素质。许多执法人员不熟悉相关国际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也不熟悉腐败分子外逃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海外追逃案件的办理有畏难情绪。因此,要加大执法办案人员的培训工作,建立一种长效的学习机制,培训一批人员从事反腐败国际合作工作,进一步加大海外追逃的力度。要建立反腐败国际合作案件的专项基金,为海外追逃提供经费支持。这笔资金可以由中央财政划拨,统一调度使用。

  3.加强国家人权和法治形象宣传

  加强海外追逃是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领域,有助于树立我国清廉、负责任、法治国家的形象。同样,一个人权进步的、法治的中国也有利于推进中国的反腐败国际合作。为此,我国要大力加强人权法制建设,践行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充分尊重人权,宣传我国人权进事业的成就,让国际社会了解中国人权状况和法治状况的最新进展。同时,对国内外各种反华势力、反社会主义势力强加于中国的法治和人权状况的污蔑和不实之词加以揭露和驳斥。只有如此,才有利于树立我国尊重人权的法治国家形象,深化我国的反腐败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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