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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农业大学法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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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专业培养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东北农业大学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东北农业大学法学毕业论文篇1

  论司法公正与律师的关系

  摘 要: 《法国民法典》自诞生以来,便以其精湛的立法技术、稳定的结构和较强的效力对全世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特点有:确立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的三大重要原则、凸显了革命性与封建性的妥协与折中、具有先进的立法技术。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可以从中汲取立法营养,借鉴多方面的优点和长处:对价值理性的借鉴、对立法技术的借鉴和对实用性的借鉴。

  关键词 法国民法典 立法 立法特点 立法技术

  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是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和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民法典。它在1804年(甲子年) 公布时的名称是《法兰西人的民法典》。1807年9月3日法律赋予它《拿破仑法典》的尊称3。该法典有1804年、1807年、1816年3次的官方版本,特别以1816年的王政复古版留传下来。

  一、《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特点

  17世纪末至18世纪,法国受英美各国工业革命的影响,也爆发了工业革命,快速发展了本国的资本主义经济。到18世纪中期,法国的工业生产总值远远超过荷兰、德国,成为欧洲仅次于英国的第二大经济强国。但自由贸易和经济发展受到原有的封建制度极大的阻碍。各个地方频繁设立关卡征税,征税体系混乱,人民受难深重;全国法律体系及法律制度极不统一,相互矛盾冲突的法例、法令较多;缺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安全极易受到侵害。这引起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强烈不满,他们要求废除封建法律制度并建立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维护本阶级利益的新型法律制度。《法国民法典》便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产生。

  (一)确立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的三大立法原则

  《法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可以被概括为: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自由和平等原则。

  1、所有权原则。

  法典第544-546条给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和保障。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根据公益的理由,并以给予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补偿为条件。所有权的定义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都有权得到该财产所生产以及添附于该财产的一切物。这一规定使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同时农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该法典还规定了对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和地役权,这对小农经济是重要的。

  2、自由和平等原则。

  该法典包括两条基本的规定。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1974年改为18岁),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关于这种能力的享有在法律上定有某些限制。

  3、契约自治原则,或称契约自由原则。

  这条原则被规定在第1134条中,具体为:“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如果该契约没有违反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都具有法律效力。契约,又名合约,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协议。契约与其他协议的区别在于法院承认合约能够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一份契约包含一项或数项许诺。通常,契约责任是以契约自由原则为基础的。所以,契约自治,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改变其原有的法律地位。在《法国民法典》中有1000多条条文来规定契约之债,可见契约对资本主义社会的重要性。契约自治也是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义下实行的,并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则的逻辑结果。对于这个原则,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予以深刻的批判。

  (二)法国民法典的资产阶级革命性与封建性相互妥协,在折中中制定和颁布

  《法国民法典》是1789年的 法国大革命胜利的产物。法国大革命是资产阶级领导的异常自下而上的革命,社会各阶层对其积极响应,具有比其他国家资产阶级革命更彻底的革命性。革命胜利以后,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拿破仑政权的当务之急是巩固革命胜利果实。他说:“我们已经结束了大革命的传奇,现在我们必须着手于它的历史了,只需要在运用革命诸原则中那些现实的、切实可行的东西,不要那些纯理论的、假设的东西。”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典必将是革命和封建传统妥协的产物,因为根据拿破仑对革命和即将发生的民事立法变革的态度,法典一方面保持并体现了革命精神和革命前一些进步改革,主要表现在民法典规定了近代民法的基础―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并将封建的财产制度和封建性财产完全清除得干干净净。例如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545条规定:“任何入不得被强判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是民法典的革命性方面。

  另一方面又摒弃了法国大革命时期采取的一些具有革命性措施,返回到封建传统上,主要体现在家庭法和婚姻法规定上。大革命后在这方面的一些激进的、先进的法律――例如废除家父制度,准许协议的甚至单方面的离婚,长子继承制的废止,遗产的平均继承等――在法典中受到了限制或得到了缓和,有的甚至回复到“旧制度”的原样,以致有人说这是“对革命的反动的法典”。

  正是这种妥协的特点,使得民法典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能够保持高度的稳定性。

  (三)具有较强的立法语言、立法技巧上的先进性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语言上通俗易懂,简明规范,没有较多的弹性概念,避免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出现这种现象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当时的法国法学学术主张法典应该通俗易懂,大文豪伏尔泰认为,一切法律都应该是明了、统一和准确的;坚决对法律的解释,认为解释必然会把法律的立法原意丧失。孟德斯鸠也主张法律的体裁要精洁简约;主张直接的说法,反对深沉迂远的辞句;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第二,做为当时的最高统治者,拿破仑要求民法典的语言要透明易懂,最高统治者的态度对法典编纂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我国民法典制定和颁布面临的问题

  编纂中国民法典是几代中国法学家的梦想。但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足、民法典制定理念比较保守、立法技术等等原因,我国民法典仍然难以在短期内出台。

  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我国民法典制定遭受前苏联旧意识形态的严重束缚。自1949年后,中国废止了旧中国的全部法律,以后数年里,中国全面彻底地引进了前苏联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法学知识体系。但这些旧制度旧原则严重束缚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如:前苏联法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把民法也当作公法;前苏联民法否定意思自治原则;不重视立法的技术和质量,强调民法典立法的政治宣教作用。

  (2)民法典制定脱离中国实际,大都是专家学者埋头于书房而形成。许多大学和研究机构的民法典立法方案,都是学者们在冬有暖气、夏有空调的房子里编制出来,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方案,产生的方式大体也差不多。比如,现实中非法人团体非常多,而且越来越多,法院收到的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不断增加,但中国法律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民法主体。

  (3)中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法律技术问题。中国近代民法改造从一开始就接受了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模式,因为,潘德克顿法学给我们提供的民法知识系统都是其他民法知识系统不可以比拟的。在坚持潘德克顿模式的前提下,还有四个需要解决的立法技术层次的问题。债权法总则部分是否有必要保留在民法典中?债法总则在目前的立法方案中被取消,在理论界大家没有定论。人格权法具有什么立法意义?人格权法是否应该独立成编?侵权行为法应否编撰进法典中?如何处理定位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的固有体系之中的地位?

  (4)目前在中国法典无相应资格的职业机构操作层面。

  合理性的法律须由合理性的职业机构来操作,法典是一种工具理性,必须由以工具理性为取向的职业机构操作才能发挥实效。这类职业结构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它的管辖范围与其它机构范围由法律明确界定,机构内部的权力分布和每个职员的职位与责任由法律划分清楚,它保障每个人在法律面前获得形式上的平等。每个职员秉公执法,持价值中立的态度排除个人的专断的偏好,他的判断是可计算、可预测的。这种机构把效率放在首位,以专业技术知识为基础操作法律,因而每位职员的选拔以受教育的水平和专业资格为标准。唯有这样象机器一样的职业机构才能保证法典象机器一样运转。在中国的文官制、法官制没有完全改革,实现专业化、技术化、知识化、制度化以前,没有相应资格的职业机构操作法典。近讼在中国过去俗称,“打官司”现在改成“打关系”,这一方面说明由于法律不健全,法官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任意判决,不负责任,另一方面说明由于人的任意拘情的可能性存在,当事人或律师往往不信任法律而改向可能回护自己一方的感情因素求胜诉机会。如果这个现实障碍不克服,有法典也不能有效地运作。

  三、法国民法典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借鉴意义

  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其先进的立法思想和成果推动了近代各国民法典的编纂,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也有特殊的知道、借鉴意义。因此,在当前我国热议和准备编纂民法典之时,认真回顾和分析《法国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能够给我们许多启蒙性的思考。

  (一)立足我国国情制定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脱胎于法国大革命,是新兴资产阶级制度代替旧制度的产物。我国民法典编纂应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结合我国的立法传统与现今时代背景来制定。当前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国情主要有:(1)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每个民事主体都应具备私法理念,私法精神,对于私法中的平等、自由、公平的价值理念深深信服,熟练应用,从而使已经规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2)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时要考虑本国国情,制定基本法律要基于社会主义制度,符合宪法精神;(3)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农业大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编纂民法典时,要考虑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特别是站在农民的立场,要综合考虑我国农村中的风俗习惯,以契合实际为目标来制定。

  (二)对法典中保障人权、契约自由、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法律意识的借鉴

  在当今日益强调以人为本和注重人权的现况下,中国的民事立法更应注重《法国民法典》体现的价值理性。《法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初就注重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确定了近代西方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契约自由,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过错原则,对后世影响极大。我们可以轻易复制法国民法典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很难移植者这些作为其灵魂的价值理性。立法者的理想是追求民事立法价值理性与形式合理的完美融合。我国是一个具有数千年封建文化影响的国家,“取义轻利”、 “重利轻义”的思想,“厌讼”的司法文化传统,阻碍着人们对合法私有财产的追求。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要坚决剔除传统文化中的阻碍因子,注重保障人民私有财产权利,发展和树立私法理念。

  (三)我国民法典要注重有效性、实用性,避免概念的空洞和抽象,脱离我国国情

  《法国民法典》的实用性表现在没有总则部分,没有过多的抽象概念和弹性概念,法典的编纂从实际使用方便出发,具有措辞简洁、法律语言通俗易懂的法律文风。注重实际运用是《法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特点,虽然是法律门外汉,但拿破仑对《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讨论和修改都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有时具体参与某些法律条款的制定和修改。拿破仑作为注重实际的最高统治者,直接影响到法典的充分实用性。另外,拿破仑任命的四个法典的起草者都具有长期和丰富的立法实践经验,他们在坚持法典实用性的基础上抽象概括,使法典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者更应当充分追求法典的实用性,要使普通百姓读懂和理解制定出来的民法典,而不能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含义艰深、用语晦涩、结构的极端严谨,不然也只是一个花瓶。只有这样,民法典才能满足社会对民法日益旺盛的需求,承担起促进和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杠杆的作用。

  (四)在立法语言、立法体例等立法技术上的借鉴

  立法技术是指立法活动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补充的技能、技巧规则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包括立法结构技术和立法语言技术。中国民法典的制定需要借鉴《法国民法典》先进的立法技术。首先,在立法理念上,要借鉴法国民法典的,注重吸收西方自然法、罗马法、普通法的先进理念,同时要汲取我国自土地革命时期便开始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实践经验,另外,要面向世界民法典立法趋势和潮流,做到现实和传统的结合、现在和未来的结合、外国先进经验与本土实践的结合、民法抽象理论和司法具体实践的结合。

  其次,从法典体系上看,我国民法典要学习《法国民法典》,不能根据民法学者理论演绎法典的体例编排,更不能盲目套用外国的立法理论,而是要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民事实践具体编排民法典各篇章,注重方便实际。例如:单独列人格权法、知识产权法、侵权行为法为一章。再次,在编排技巧方面,中国民法典要向《法国民法典》那样采取系统和列举并存的方式,篇下分章,章下分节,节下分目,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将人法放在物法前面,彰显对人权的保障。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虽然十分艰辛和曲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只要吸收《法国民法典》以及其他各国先进的民事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践不断探索创新民法理论研究,终有一日人们会看到中国民法典的出台!

  参考文献:

  [1]卢尚琴.法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典的启示[J].重庆工商学院学报,2008,2.

  [2]杨晶.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比较[J].法制与社会,2013,20.

  [3]贾娜.浅议《法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的启示[J].2013,9.

  [4]岳纯之.继承与创新:法国民法典解析[J].2003,1.

  东北农业大学法学毕业论文篇2

  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研究

  前言

  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是指以保护海洋环境、弥补海洋油污损害为目标,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向石油相关行业筹集,在法定条件满足时,经海洋油污事故的清污人或者受害人申请,专门用于弥补其损失的专项基金。如依据《1971/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以下简称《基金公约》)建立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美国的“溢油责任信托基金”,加拿大的“船源油污基金”以及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基金”。虽然各国油污基金名称各异,资金筹集方式、管理模式、补偿范围也各不相同,但其主要功能都是在受害人依据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无法获得全部赔偿之时,由该专项基金对油污受害人和清污人给予补偿,因此将其统称为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或者油污基金。

  与其他各国相比,我国油污基金制度建立较晚,2012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油污基金管理办法》)的生效才标志着我国油污基金制度的正式建立。然而,由于我国的油污基金制度移植自《基金公约》,而国际公约的内容常常是各国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其无法代表我国利益,也不能完全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再者,法律是稳定的,社会是进步的,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基金公约》早已不具有先进性、前瞻性,比如赔偿限额较低、只对油轮造成的油污损害进行救济而未考虑因石油开发设施等原因造成的油污事故、只对受害人提供事后的补偿,而不先行支付油污事故应急反应费用等。

  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中的这些弊端早在美国制定《1990年油污法》时就对其予以质疑[1],并在该法中予以完善。而我国《油污基金管理办法》在移植该制度时仍未进行修正,导致此项新兴的制度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运用中均存在诸多问题,而问题的解决无法脱离对该制度之法理基础的剖析。法理是一项法律制度的基础和罗盘,脱离了法理基础去单纯讨论操作性的法律制度构建,犹如无本之木、无水之源,有时还会使制度构建缺乏方向指引而“误入歧途”。因此,笔者试图对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以说明该制度的价值,以及理想状态下运行该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以期为中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建立、完善和正确发展提供一个理论上的支持。

  1庇古的经济外部性理论

  经济学家庇古(ArthurCecilPigou)在其1920年出版的《福利经济学》一书中首次提出了经济外部性的概念,即“部分人的经济活动给其他人带来收益或者损失。获得收益的人无需支付对价,而遭受损失的人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不需支付对价而获得收益就是正的外部经济(边际私人净产值小于边际社会净产值),也叫外部经济性;反之,遭受损失却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就称为负的外部经济(即边际私人净产值大于边际社会净产值),也称为外部不经济性”[2]。外部性的存在会导致行为主体不能将经济活动的消极或积极后果完全内部化,产品价格不能体现成本和收益,从而使生产无法维持在社会最优水平,这是完全依靠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缺陷之一,因此政府应该适度干预,针对负的外部性和正的外部性分别采取不同的经济政策:对产生负的外部性的部门进行征税,以迫使厂商减少产量,从而减少企业对社会的外部不经济;对产生正的外部性的部门实行奖励和津贴,以鼓励厂商增加产量,从而增加其外部经济。这种征税、收费的政策工具后来被称为“庇古税(PigouTax)”。

  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在美国被认为是一种保险费税,也是“庇古税”的一种,即“一种即通过向工业或利益集团征税来形成针对潜在环境风险的保险基金,潜在的环境风险与被征税产品的生产和使用有关”[3]。此税收的作用在于鼓励企业在决策中考虑环境风险并将其内化。环境污染是典型的由企业的经济发展造成的外部不经济性。18世纪70年代以前,随着环境问题日益恶化,各国政府不断加大财政投入用于污染治理,从而使得环境破坏者转嫁了自己的行为成本,享受了破坏环境的行为给其带来的利益,最终导致公共财政负担越来越重,而破坏环境的行为却愈演愈烈。

  根据“庇古税”原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72年提出“污染者负担原则”(Pol-luterPaysPrinciple),要求企业将其污染成本内在化,污染企业自己承担控制污染、治理污染以及污染损害赔偿的所有费用,以体现社会公平。“污染者负担原则”经过不断丰富,在我国发展为“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简而言之,即“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4]。对利用海洋进行油类进口和海底石油开发的行为人征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专款专用,用该基金补偿因海洋环境破坏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和清污人,实则是依据庇古的外部性理论,将石油相关企业在发展中导致的环境污染的治理费用内部化,最终由污染者(船舶所有人)、受益者(油类货主)、开发者(海洋石油开发商)一起承担环境治理、恢复和赔偿的成本,从而促使企业计算其生产的成本收益,选择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行为,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

  但是,我国目前的油污基金只针对船舶造成的油污事故进行救济,而并未涉及石油开发、储存设施等船舶以外的设施造成油污事故。此类设施一旦发生事故,其漏油量要远远大于船舶油污事故。近年来,除了震惊世界的美国“深水地平线”漏油事故以外,由设施造成的油污事故在我国亦屡屡发生。2010年7月16日,大连新港中石油输油管发生爆炸,绿色和平组织的专家估计泄漏总量为6万t左右[5]。2011年6月,我国渤海湾蓬莱19-3油田发生漏油事故,按照公开的数据,渤海湾漏油量是3400桶,累计造成5500多km2海水污染,最终康菲石油中国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赔付受害人16.83亿元,国家海洋局对美国康菲石油公司罚款20万元[6]。2013年11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并爆炸,造成62人死亡、13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5172万元[7]。

  正如绿色和平组织所言———“只要我们的经济发展依然高度依赖化石能源,泄漏之剑总会高悬。”面对频发的灾难性漏油事故,迫切需要油污基金作为一种灾后反应与补偿机制,对海上和岸上的设施造成的油污损害进行救济。再者,依照庇古税的激励效果,我国目前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所有通过海路运输的油类一律进行征税,这种“一刀切”的税收政策对减少石油使用和石油货主选择海路运输石油具有微弱的激励效果,但是却无法激励石油货主选择更安全的船舶。如何有效利用税收这种政策工具激励石油货主选择安全性更高的船舶进行运输,从而达到减少油污风险的目的,是我们在未来选择油污损害基金的征税对象时应该考虑的因素。

  2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8],正义是一切法律的终极目标,法律只能无限趋近于正义,但又无法与其完全重合,一部法律越趋近于正义,越说明该法是一部良法。因此,对石油货主分摊海洋油污损害的这样一种法律制度从正义角度进行价值判断,有助于衡量该法的优劣程度。

  亚里士多德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正义的实现,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正义。正义是使每个人各得其所,即每一个人所取得的东西都是他应当得到的。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是按照个人才能与贡献等标准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财富、权力、荣誉、利益等。而矫正正义则是在分配正义被打破时发挥作用,即当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侵犯者应当给予补偿、修复,要求侵犯他人权利的一方将不应多得的部分利益归还受损一方,或者将受损方的损失转嫁给侵犯他人的一方来承担,最终达到原始的“每个人各得其所”。对侵权损害后果的赔偿是典型的矫正正义的体现。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是从人的不平等性出发的,有其局限性,但对我们理解油污损害基金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具有指导意义。

  现代侵权法对环境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原则。从过错原则到无过错原则的转变本身就是一种正义的重新分配。但是,无过错原则虽然保护了污染事故的受害方,对于直接承担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船舶所有人而言却有失公允。无论是海洋石油开采,还是远洋油类货物运输,均属于虽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仍可能发生事故的高风险行业,从某种意义上说无过错原则“实际上是将人类的过错加到单个主体的身上,这是不公正的,因而也不具正义性”[9]。因此,20世纪中期,为了避免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使社会公益性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在全部赔偿原则之外,法学界提出了限制性赔偿原则,也称部分赔偿原则。《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下船东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理论依据即为此。

  然而,油污事故的大型化使得船方的责任限制根本不足以应对越来越严重的油污损害,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部分越来越高,产生了新的不公平、不正义。航运业对国民经济至关重要,是国家大力扶植的产业。自古以来航运兴则海洋强,海洋强则国力升,航运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对人类社会发展至关重要。而面对大型的海洋油污事故,如果要求船方单独对油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次污染事故的巨额损害赔偿金极有可能会导致该航运企业的破产。

  这种动辄会导致破产的责任制度安排无疑会打击企业的积极性。基于油类货物的特殊性质也是导致油污损害的原因之一,单独让油轮运输业来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在这种情况下,就面临着正义的重新分配。对于可能发生的油污损害,由船东承担严格责任,船东再通过责任保险将部分风险分配给保险人,船东与其保险人不能赔偿的损失,再通过油污损害基金的方式将其分散给进口石油的各油类货主,货主将支付的基金摊款作为成本体现在油类价格中,以此方法,潜在的油污损害的后果就在石油的承运人、货主、消费者、受害人之间进行分摊,从而实现分配正义。

  从矫正正义的角度来分析,每个人生而享有环境权,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以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海洋环境污染不但对沿海居民、养殖户、旅游业经营者的相关权益产生影响,还侵犯了国家对海洋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每一个公民享受自然所赋予的碧水蓝天的权利,使得自然法的分配正义受到破坏,而根据实在法确立起来的社会秩序和利益机构也受到破坏,此时便需要启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程序来对受到破坏的正义进行矫正。船方作为油污损害的责任方在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后,仍然无法使受害人得到完全的救济,“无法恢复其被打破的平衡并使受害人重新回到致害行为没有发生时原本应当处的地位上”[10]。此时,为了尽可能地矫正被破坏的正义,补偿受害人损失,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体现出了其价值。

  3罗尔斯的正义论

  罗尔斯的正义论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其正义观以人的自由平等为核心[11],从“无知之幕”的假设状态出发,提出了有关正义的两条根本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为“平等的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在最大程度上平等地享有和其他人相当的基本的自由权利。第二个正义原则包括“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两层含义。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不可能对每个社会成员做到按需分配,为了达到公正合理的分配,必须在分配时给予所有社会成员平等的机会,使所有的职务和地位都平等地公开,此为“机会平等原则”之内涵。国家为了对社会成员的差别予以调解,最大限度地改善最差者的地位,对于不能平等分配的东西,应当对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最有利,即为“差别原则”的体现。

  罗尔斯的正义论要求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但是他又看到了自由和平等、个人和社会的矛盾:当一个人充分享有自由权利时,由于人类理性的缺陷和对利益的追求,必然会导致人们互相之间利益的冲突,产生社会政治、经济的差别和不平等,从而最终限制了个人对自由权利的充分享有。因此必须实施差别原则,在分配社会财富时要照顾处于弱势地位者的利益,通过国家调节最大限度地消除经济上的不平等,以此来保证社会的和谐。罗尔斯的正义观对如何分摊社会合作中产生的成本、收益、风险具有指导意义。

  在海洋油污损害案件中,人们利用海域进行生产、生活的自由和权利适用于第一个正义原则进行平等分配,该自由和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

  而在开发海洋、利用海洋过程中取得的财富、遇到的风险负担无法做到人人平等,应该根据第二个正义原则,其分配只有符合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才是正义的。在承担海洋油污损害风险的三方当事人中:石油货主和船舶或者海洋开发设备的所有人通常都是经济实力强大的大型企业,2013年上半年,中石油实现净利润655.22亿元,日赚3.62亿元,是亚洲最赚钱的公司,中石化实现净利润294.17亿元,日赚1.6亿元,中海油实现净利润343.8亿元,日赚1.9亿元[12]。2014年度全球最富有的10家公司,其中7家公司为石油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荷兰皇家壳牌集团、英国BP石油公司、维多石油集团、中国石化等公司都榜上有名[13]。

  这些石油公司依托海洋进行油类进口运输或者海底油类开采,在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同时赚取了巨额利润,属于海洋环境资源的受益者。与此相比之下,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和清污费用索赔人无疑属于弱势群体,对于石油货主或者海洋开发设备的所有人来说九牛一毛的基金摊款,对于受害人或者清污费用索赔人来说可能就是全部身家。比如,在“深水地平线”漏油事故中,英国BP公司设立的200亿美元的基金仅占BP公司2014年总收入4100亿美元的20%。

  在海上漏油事故中,因为受害人众多、损害赔偿金巨大,加之污染方赔偿能力有限和责任限制,受害人常常无法得到全额赔偿。如果受害人的权益长期无法得到保护,将意味着侵权法中规定无过错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的规定形同虚设、社会利益失衡、公平价值丧失。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提高了对受害人救济的可能和获赔的效率,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符合罗尔斯正义论的“差别原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4总结

  笔者认为,对某一法律问题的透彻说明,不能简单粗暴地以“法律如此规定”为理由,而需要对法律规定背后的“理性”进行分析说明。油污基金法律制度在《1971年基金公约》中的首次出现是基于社会需要而创立的一种实用性制度,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的支撑。经历四十几年在各国的发展,该项制度逐渐丰富、完善。庇古的外部不经济性理论、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论不仅解释了油污基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重要意义,还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未来的发展完善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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