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法硕士论文
国际法,是现代国际社会通用的一个名词,旧称“万国法”或“万国公法”,按照其字义所表示,意味着国家间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主要指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体。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浅谈国际法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浅谈国际法硕士论文篇一
《 浅谈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问题分析 》
论文摘要 近年来,岛屿问题成为国家间海洋争端的热点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于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问题尚未作出相应规定。本文基于相关法律、公约,对全效力、部分效力和零效力三类情况进行研究,并分析了影响岛屿在海洋划界中效力的因素,对于我国解决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岛屿 海洋划界 效力
海洋划界问题对于一个国家的管辖权范围和海洋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在国际法上有着重要的法律地位——岛屿制度。我国作为多岛屿国家,与周边国家存在岛屿争议在所难免,近日中日钓鱼岛问题和中菲南海问题不断升级,亟需加快研究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合法界定我国岛屿相关权益。目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于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问题尚未作出相应规定,深入研究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对于我国解决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岛屿的概述
(一)岛屿的概念
岛屿问题由来已久,早在1930年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上就对岛屿定义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岛屿属于陆地区域,由水环绕四周而成且在正常情况下永久低在高潮之上,四周水域为其自有领海。直至1985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岛屿第一次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全部岛屿均可拥有领海,某些临近大陆架的岛屿(特别是距离大陆架12海里以内的岛屿)还可拥有大陆架。此后,对于岛屿问题的讨论不断增多,在第三次海洋会议上,会议综合了多方观点,对岛屿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并在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予以明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21条明确:“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根据《公约》第一款的规定,半岛和人工岛屿并不属于海洋法上的岛屿,在界定时要注意海洋法上的岛屿必须四面环水,且自然形成的高潮时高于水面,若其距离大陆架12海里以内或全部连接大陆架也属于岛屿。根据《公约》第二款的规定,岛屿可以根据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来确定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公约》第三款对岩礁这一特殊岛屿作出了规定,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公约》中对于岛屿的规定是一个动态标准,一个不符合《公约》规定的岛屿有可能随着外界因素的介入而符合《公约》对岛屿的规定,而《公约》对该情形的规定存在空白。
二、海洋划界中岛屿的效力问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海洋资源的不断开发,各国对于海洋划界问题日趋重视,岛屿问题成为海洋划界中最为棘手的问题。纵观各国实践和国际私法判例,我们可以将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归为如下三类:
(一)全效力
所谓全效力,是指岛屿具有与陆地完全相同的效力,在海岸相邻或相向的国家间进行海洋划界时,将其作为基点来划定彼此的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实践中,全效力主要存在于如下几种情况中:
1.若岛屿位于一国的领海之内,且与该国的大陆相连接或在大陆附近(通常情况下指距离大陆不超过12海里),则该岛屿在划定海洋界限时,具有全效力。此种情况较为多见,如1951年“英挪渔业案”、1965年前苏联与芬兰划定彼此间大陆架、以及1973年丹麦与加拿大划分格陵兰(丹麦)与加拿大间的大陆架等都将岛屿作为划定基点,赋予其全效力。
2.在划界区域内,如果划界双方国均拥有在经济、人口、自然条件等各方面相似或相当的岛屿或群岛时,通常赋予彼此的这些群岛具有完全效力,以平衡双方的利益。此类情况在实践中也较为普遍。韩国与日本间在划定海洋界限时,韩国的济州岛和日本的马岛均享有了全效力。
3.对于某些具有重要地理位置,拥有较多人口,陆地面积较大的岛屿,有时也可赋予全效力。在英国与挪威在1965年大陆架划界过程中,舍得兰群岛便因地理位置优越,加之拥有较多的人口且面积较大等原因而拥有全效力。
4.对于群岛国家,其岛屿一般都被赋予了全效力。实践中作此规定主要是由于群岛国家是由众多岛屿、低潮高低等构成,群岛的领海基线是由其最外缘的岛或者礁作为基点划定的直线构成的,群岛的岛屿均在领海基线内。1980年美术萨摩亚与库克群岛划定海洋界限时便是适用此规则。
5.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些小岛在划定海洋界限时也可以被赋予全效力,究其原因主要是海洋划界的双方国家基于政治、经济和两国关系等方面的考量。1982年澳大利亚的米德钝礁在澳大利亚与法国划定海洋界限时就被赋予了全效力是缘于法国基于其国内海洋政策的考虑。
(二)部分效力
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缩减,仅具有划界基点的部分效力,这主要是基于海洋划界中的公平原则的考虑而产生的。在实践中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况:
1.半效力。半效力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离岸岛屿,是相对于全效力而言的,产生原理是海洋划界中的公平原则。具体操作是:将该岛屿赋予全效力,以其为基点划定一条中间线;其次在假定该岛屿不存在的情况下划定一条中间线;最后将所得的两条线取其中间线作为最后的海洋划界的界限。1984年由国际法院判决的美加缅因湾海域划界案中就赋予了加拿大的新斯科舍半岛外的海豹岛和泥岛以半效力,以求公平划界。
2.飞地化处理。飞地化处理换言之即仅允许岛屿拥有一定的领海,但不能作为海洋划界的基点。该情形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中区岛屿和部分的远洋岛屿。前者主要指位于海洋划界两国海岸中间线或附近(通常情况下距离中间线12海里以内)的岛屿,后者则主要指远离两国中间线,距离本国较远,靠近他国海岸的岛屿。1968年南斯拉夫的三个典型的中区岛屿(亚布卡岛、佩拉格鲁希岛及尤卡拉岛),鉴于公平原则,在与意大利大陆架划界协定中,不以这三个岛屿作基点,仅允许它们拥有12海里的领海。此外,澳大利亚三个无人居住(岛屿博古、达乌安和赛拜)因距巴布亚新几内亚较近,划界中将他们作为巴布亚新几内亚的“飞地”,仅允许拥有3海里范围的领海,不允许其做为基点。
(三)零效力
所谓零效力即指在海洋划界时某些岛屿不具有任何效力,可以不予考虑。实践中岛屿具有零效力的主要可以分为如下两种类型:
1.存在主权争议的岛屿往往在海洋划界时赋予其零效力,不考虑该岛屿的存在。这主要是由于争议岛屿主权归属不明,若在海洋划界时将该岛屿纳入考虑范围,不仅会影响海洋划界的进展,同时也会影响当事国的相关利益。伊朗与阿联酋在1974年的波斯湾大陆架划分协议中,将双方都存在主权争议的阿拉木萨岛赋予零效力。
2.不存在主权争议的岛屿,往往由于一些外界因素,经过海洋划界的双方协商或者第三方的介入裁决而被做零效力处理。通常情况下此类岛屿主要指无人居住的小岛或者地理位置较为便宜并不重要的岛屿。如沙特阿拉伯对其所属的距离本土较远的吉兰岛做零效力处理,在与伊朗的划界中将该岛视为不存在。
二、影响岛屿在海洋划界中效力的因素
经过上述对岛屿在海洋划界中效力类型的分析,不难发现,实践中影响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主要有如下几个因素:
(一)岛屿自身条件
岛屿在海洋划界中具有效力首要条件是其必须是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对“岛屿”的定义,此外是否适合人类居住也是区分岛屿与岩礁的重要因素。除此之外,岛屿所处的地理位置也是影响岛屿效力的重要因素。海岸岛屿和近岸岛屿通常享有全效力;中区岛屿一般赋予部分效力;远洋岛屿通常可以做零效力处理,也可赋予部分效力。若岛屿的地理位置处于重要的交通要道或者岛屿本身极具经济价值或战略价值,则能够影响到划界双方当事国的意愿。由此可见,岛屿的自身条件,尤其是地理位置对岛屿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二)海洋划界当事国的意愿
海洋划界当事国的意愿是影响岛屿效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其影响主要体现在存在主权争议的岛屿效力问题上。国际法要求必须尊重主权国家的独立性和国家意愿。当事国对于争议岛屿的意愿直接影响着该岛屿具有何种效力。目前国际上通常赋予争议岛屿零效力,当然也不乏其他做法的成果案例,如“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海洋划界当事国若合意进行海洋划界,对于争议岛屿的主权归属也达成合意,则主要通过双方协商或引入第三方裁判来解决岛屿的效力问题,总之,海洋划界当事国的意愿对岛屿效力具有重要影响。
三、结语
海洋划界问题对于一个国家的管辖权范围和海洋权益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岛屿作为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在国际法上有着重要的法律地位——岛屿制度。对岛屿在海洋划界中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热点。本文基于相关法律、公约,对全效力、部分效力和零效力三类情况进行研究,并分析了影响岛屿在海洋划界中效力的因素,对于我国解决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浅谈国际法硕士论文篇二
《 试析钓鱼岛的主权归属 》
论文摘要 近期,随着日本政府无理的单方面的宣称决定从所谓的私人手中购买钓鱼岛及“保钓事件”的发生,中日两国之间关于钓鱼岛主权之争愈演愈烈。从中日钓鱼岛争端的成因出发,以先占、时效取得及中日大陆架划界争端角度阐释钓鱼岛的主权归属,最后提出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国对钓鱼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
论文关键词 钓鱼岛 先占 时效取得 大陆架
一、中日钓鱼岛争端的成因
钓鱼诸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它和台湾一样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国对钓鱼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日本之所以觊觎我国的钓鱼岛,无非是出于以下几个原因:首先,钓鱼岛有着丰富的经济资源。东海海域蕴藏着鱼类资源达3000余种,天然气储量达14万平方公里。其二,钓鱼岛具有重要的军事战略地位。从国土防卫角度来说,钓鱼岛位于我国和日本琉球之间,其具有重要的屏障功能。如许明春在其著述中所说:“钓鱼岛是中国走向海洋的大门,日本控制了这扇大门,就相当于在中国家门口安装了定时炸弹!” 这些促使中日两国钓鱼岛争端愈趋激烈,甚至在2010年出现拘留中国渔船船长的事件。
二、从国际法角度看钓鱼岛主权归属
在钓鱼岛主权归属这个问题上,日本提出了以下几个主张来证明其所谓的合法性。
(一)从先占角度看钓鱼岛主权归属
日本政府认为钓鱼岛是其通过先占方式取得的。何为先占?先占是一个国家的占取行为,通过这种行为该国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 用先占方式取得领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第二,占领必须是有效的。一方面,先占的对象是无主地,也就是在占领之前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地方。如果一块土地曾经属于一个国家而后来被放弃的,也可能成为无主地。另一方面,何谓占领是有效的,即有效占领的判断标准。《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占领是由于以取得国的名义并为该国而占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立行政管理而实现的。 也就是说有效占领包括占有和行政管理这两个方面。行政管理是指占有国占有土地之后,必须在该土地上建立某种行政,表示该土地是真正由新占领者统治的。
中国对钓鱼岛的先占一直都有史籍记载为证。据记载,早在1372年,中国人杨载便发现并登陆了钓鱼岛。1582年钓鱼岛被正式纳入中国的版图,这说明了钓鱼岛并非无主地。另外,根据先占的原则,国家也要对先占的土地进行有效占领,但日本方面找不出任何进行有效占领的根据。中国虽未派人驻扎在钓鱼岛上,但是一直都有使节在钓鱼岛上中转。另外,更有《万里航海图》等官方文件将钓鱼岛列入中国的海防范围。直到今日,我国政府也一直在主张自己对钓鱼岛的主权。
从这些方面看来,日本以先占为借口宣称对钓鱼岛的主权是不合法的。
(二)从时效取得看钓鱼岛主权归属
日本不能以先占方式取得钓鱼岛,但是日本自1969年来,长期控制钓鱼岛并主张对钓鱼岛的主权,以这种方式也就是所谓的时效取得,日本能否取得对钓鱼岛的主权呢?
《奥本海国际法》对时效取得作了如下的定义:在足够长的一个时期内对于一块土地连续地和不受干扰地行使主权,以致在历史发展的影响下造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因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只要其他国家还继续不断地提出抗议和主张,主权的实际行使就不是不受干扰地,也就未造成所需要的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一般信念。 在时效取得的情况下,日本若要取得钓鱼岛的主权,必须有一个前提即中国政府对日本占有钓鱼岛的情况并未持续且连续不断地提出反对。但事实上,中国政府对于日本侵占钓鱼岛的情况一直不间断地提出抗议。1992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中国对钓鱼群岛的领土主权,并保留对争议地区“使用武力”的权利。这些事实都使日本“持续且不受间断”地时效取得钓鱼岛的企图无法实现。
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日本不能依据时效取得钓鱼岛的主权。
(三)从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看钓鱼岛的主权归属
东海油气资源的发现,使中日两国对钓鱼岛的争端日益突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东海大陆架的划界规则、冲绳海槽的法律效力等方面。
1.日本的观点
从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来看钓鱼岛的主权归属方面,日本方面提出以下观点:第一,关于大陆架的定义和范围方面,日本坚持200海里的大陆架,由此可以把钓鱼岛群岛全部窃据;第二,关于冲绳海槽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方面,日本方面坚持中日共大陆架,冲绳海槽只是东海大陆架的一个偶然凹陷,不构成划界的主要依据;第三,关于大陆架的划界原则,日本方面坚持“中间线原则”、“等距离标准原则”,坚持冲绳海槽在大陆架划界中不起作用,认为中日东海大陆架界限在双方领海基点的等距离处;第四,在东海海洋资源权益的关键之处,日本方面坚持认为钓鱼岛享有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2.中国的观点
中国认为:第一,在大陆架的定义和范围方面,中国认为大陆架的确定方式既包括200海里大陆架标准,也包括自然延伸标准,且以自然延伸标准为主;第二,中国主张东海大陆架的划界应该根据自然延伸原则和公平原则,认为中日不共大陆架,冲绳海槽中断了中日东海大陆架,是中日东海大陆架的分界 ;第三,关于大陆架的划界原则方面,中国坚持“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中国主张在东海海域大陆架划界应该依据自然延伸原则,根据实际情况,达到公平的目的;第四,在钓鱼岛能否享有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方面,中国认为钓鱼岛无法维持人类居住,不应该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3.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的实际情况
(1)首先,关于大陆架的定义和范围。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的规定,沿海国大陆边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如果不到200海里,可以扩展到200海里处;如果超过200海里,可以延伸到不超过350海里处,或不超过2500米等深线以外100海里处。
大陆架的划界不仅包括200海里标准,也包括自然延伸规则。因此,钓鱼岛群岛不属于日本。
(2)其次,关于冲绳海槽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根据对冲绳海槽的实地调查发现,冲绳海槽与其两侧有完全不同的地貌和地形特征。冲绳海槽地貌以构造型为主,沉积堆积为辅,不同于堆积沉积型的平坦陆架,也不同于洋壳型的洋脊海盆。 而冲绳海槽则是大陆地壳向海洋地壳的过渡带。因此,冲绳海槽是两国大陆架的自然分界线。
从以上的资料我们可以得出冲绳海槽中断了中日东海大陆架,是两国大陆架的分界,也就是说中日不共大陆架。
(3)关于大陆架的划界原则。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根据“自然延伸原则”还是根据“中间线原则”,国际法院对此已有过判例。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指出:“国际法赋予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系基于沿海国对陆地的主权,它的存在是根据事实从开始就有的……。简言之,这是一种固有权利。行使这一权利,既不必经过任何特别的法律程序,也不需要履行任何特别法律行为。” 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对于大陆架的划界原则坚持的是“自然延伸规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认为大陆架的划界标准包括200海里标准和自然延伸标准,而非像日本所坚持的200海里标准,另一方面这两个标准不是处于同一地位的,因为200海里标准是在大陆架不满200海里时所适用的标准,所以自然延伸标准应该是主要适用的划界标准。
(4)关于钓鱼岛能否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方面。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从以上分析得出中国对钓鱼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日本单方面的主张是违背国际法的,也是违背历史的。
三、解决钓鱼岛争端的方式
日本不享有钓鱼岛的主权,尤其在1969年发现钓鱼岛附近海域蕴藏着丰富的石油资源后,更是篡改历史,宣称其拥有钓鱼岛的主权,近来频频与中国在钓鱼岛问题上发生矛盾与摩擦。那么,如何解决这种争端呢?
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本对于钓鱼岛争端的处理方式告诉我们一味地从历史和国际法角度阐述钓鱼岛的主权归属,对于我们解决钓鱼岛问题的作用不大,而用双边方式解决或者等待日本有朝一日主动承认钓鱼岛主权归属于我们也是非常危险的。笔者同意加强在钓鱼岛争议地区的军事存在,武力维护国家主权这个观点。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土安全,我们的主张应是在和平解决的基础上,不放弃使用武力。
浅谈国际法硕士论文篇三
《 简析WTO保障措施“未曾预见之发展”条款 》
论文摘要 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简称“两反一保”,是WTO三大贸易救济措施,有自由贸易的安全阀之称。由于保障措施是针对的是公平贸易,与WTO宗旨相背,因此适用限制条件诸多。实施保障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是GATT1994第19条及《保障措施协定》,但是两者在表述上的差异,“未曾预见之发展”是否应为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争议由此产生。本文将从学者争论与WTO案件入手回答这个问题。之后会说明“未曾预见之发展”的构成和证明标准。最后,将阐述“未曾预见之发展”在中国立法中的现状以及其对中国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 GATT1994 保障措施协定 未曾预见之发展
一、导言
保障措施制度与反倾销、反补贴制度一样,都是贸易救济制度,但不同的是,保障措施是在没有任何不公平贸易的情况下采取的进口限制,阻止那些WTO成员享受WTO协议下关税减让的全部利益,因此,如果滥用保障措施必将会导致对国际贸易的严重损害。GATT第三任秘书长Oliver.Long曾言,保障措施代表了两种相反目标之间的联系,一个目标是各国政府对放松贸易措施限制承诺的尊重,一个目标是各国政府希望保持国内市场。因此,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采用比反倾销反补贴更为严格的条件。
“未曾预见之发展”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几经沉浮。其最早出现在美国1942年《美墨互惠贸易协定》中,后被纳入GATT1947,并经GATT1994继承。随着实践中较少采用而逐渐淡出,直至《保障措施协定》中难觅踪影。但事态变迁,“未曾预见之发展”又在WTO中复活。如此跌宕起伏的经历值得探究,明晰定义,理清脉络,分析意义,有助于更好得理解保障措施,更熟练得运用保障措施。
二、学界争议
学术界对于“未曾预见之发展”的问题有着不同的态度,主要分为赞成肯定说和反对否定说。
(一)赞成说
此种观点认为, 在实施保障措施是,应当同时满足GATT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条件,当然包括“未曾预见之发展”。理由主要为:《WTO协定》是“一揽子协定”,所有WTO义务都是叠加的,成员方必须同时遵守所有义务。此外,就《保障措施协议》的宗旨而言,是为了明确GATT1994第19条的具体使用,则在采用保障措施是就应当满足GATT1994第19条所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含“未曾预见之发展”条款。
(二)反对说
此种观点认为,《保障措施协定》对于保障措施具有排他的适用性。 理由主要为:虽然其项下的措施应理解为“GATT1994第19条所规定的措施”,但是《保障措施协定》是关于保障措施最终协定,何况谈判者有意识地在《保障措施协定》中删除了“未曾预见之发展”。
三、案件分析
除了学者对“未曾预见之发展”争论不休外,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对此有着自己的看法,在韩国奶制品案、美国羊肉案以及美国钢铁案中,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未曾预见之发展”有着一系列的论述。
(一)韩国奶制品案
韩国奶制品案是WTO成立后第一个关于保障措施的典型案例。该案中,韩国与欧盟就“未曾预见之发展”是否为发动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产生争议。韩国认为,WTO成立后,实施保障措施只需符合《保障措施协定》,若GATT1994第19条的规定与《保障措施协定》发生冲突则不适用。在“未曾预见之发展”问题上,两者规定相冲突。而欧盟认为,在WTO体系中,GATT1994与一系列具体协定是“一揽子协定”而对所有成员方适用,他们之间是互补的,应当累加重叠适用。
专家组认为,“未曾预见之发展”只是对采用保障措施的背景描述,并非对实质内容的增加。所以,在WTO成立后的保障措施,只需要符合《保障措施协定》就不算违反GATT1994第19条。对此,上诉机构予以了驳斥,认为,“未曾预见之发展”尽管并没有对保障措施的实施附加条件,但是这一用词与GATT1994第19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存在逻辑上的联系,根据《维也纳条约法》有效解释原则,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均适用于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认定。
(二)美国羊肉案
经历了韩国奶制品案及阿根廷鞋类案之后,到美国羊肉案中,专家组明确指出:《保障措施协定》第1条和第11条第1款(a)项表明了GATT1994第19条的适用性,第19条不是孤立地发挥作用,而是经过了《保障措施协定》的澄清和增强。美国认为其在发动保障措施时已经考虑了“未曾预见之发展”,但如果在实施保障措施或者进入WTO争端解决程序后才补充说明“未曾预见之发展”,是无济于事的。此外,专家组还对韩国奶制品案中所提出的“未预见”与“不能预见”及“独立条件”与“事实情形”的区别作出了界定。对于前者,专家组指出:“未预见”的证明标准比“不能预见”要低,因为在一个人或一个团体看来“未预见”的事实并不一定是“不能预见”的。对于后者,专家组指出,“事实情形”的证明门槛要比“独立条件”低。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判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实施保障措施前因为没有证明“未曾预见之发展”而不符合GATT1994第19条第1款的规定的裁定。至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就“未曾预见之发展”是否为实施保障措施前提条件的问题达成统一。
(三)美国钢铁案
到美国钢铁案中,双方不再就是否需要证明“未曾预见之发展”而争论,而是把问题的焦点转移到具体审查标准上。欧盟等成员方认为,美国在报告中没有对“未曾预见之发展”及其导致的进口增加做充分合理的解释。美国认为其提出的东南亚金融危机、苏联解体和美国钢铁需求持续强劲的理由已经充分解释了“未曾预见之发展”的问题,况且GATT1994没有对“未曾预见之发展”的解释做形式上的要求。专家组同意美国认为在公布报告的要求中,没有对报告的形式作出规定,但是“未曾预见之发展”的复杂性要求更为详细的说明和数据支持,对于“未曾预见之发展”如何导致进口增加及其来源和程度,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提供更为综合和一致的解释。可见,专家组认为,在“未曾预见之发展”的证明上需要对进口增加所造成的严重损害的因果关系加以论证,且有详细的数据支持。上诉机构对此支持专家组的报告,采纳了其审查标准。
四、“未曾预见之发展”的构成与审查标准
(一)“未曾预见之发展”的构成
对于哪些情形构成“未曾预见之发展”,不论是GATT1994还是WTO保障措施争端案件都没有明确的答案,但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分析论证,还是能大致归纳。某些事件本身可以构成“未曾预见之发展”,不论是单独还是综合事件,只要该事件发生在关税减让谈判之后,且是减让方事先没有预料到的。另外,一些已经发生的事件或其连带的后果可能构成“未曾预见之发展”。美国钢铁案中,专家组肯定了美国指出苏联解体是“未曾预见之发展”的说法,认为虽然苏联解体是已发生的事实,但是由于其解体所带来的巨大财务困境可能产生“未曾预见之发展”。
(二)“未曾预见之发展”的具体审查标准
著名学者John.H.Jackson曾说过,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是:“必须证明某产品的进口正在绝对或者相对的增加,并且这种增加是未曾预料的发展,又与GATT的义务有着因果关系。”
1.主管机关证明的时间。“未曾预见之发展”的证明时间必须在实施保障措施之前,这是其为实施保障措施前提条件的性质所决定的。美国羊肉案、钢铁案中,专家组都认为,说明“未曾预见之发展”存在的事实基础应当在保障措施前进行。
2.主管机关对“未曾预见之发展”的解释。充分合理的解释是“未曾预见之发展”证明的实质标准,其要求对所有相关事实以及这些相关事实如何导致“未曾预见之发展”作出全面的前后一致的合理解释。 因为“未曾预见之发展”是作为“事实情形”而在报告中阐述,不能泛泛而谈,也不能只是一种可能性,需要有事实依据和数据支持,来解释其导致了产品进口增长并造成国内相关产业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
3.主管机关调查报告的形式。美国钢铁案中,专家组同意了美国的说法,认为主管机关必须把对“未曾预见之发展”的调查报告公布,但是GATT1994对公布的形式没做任何规定,所以报告是单独公布还是与其他报告一起公布没有特殊的要求。
五、“未曾预见之发展”对于中国的意义
中国对于保障措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外贸易法》第44条以及《保障措施条例》第2条中。这两条法律的内容与《保障措施协定》规定基本保持一致,没有对“未曾预见之发展”问题有所涉及。
暂且不论“未曾预见之发展”的适用是GATT1994成文法的硬性要求,还是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使其拥有判例法的约束,在现有国际大环境下,中国的立法稍显落后。但是,对中国而言,究竟要不要把“未曾预见之发展”加入保障措施实体要求,需要综合看待。
近年来,中国屡遭他国实施保障措施,一旦发生争议,“未曾预见之发展”是一个很好的抗辩理由。不过,这条规则不可能只使得单方获利。若中国想要对他国采取保障措施,那么“未曾预见之发展”则成了一只拦路虎,无疑加大了实施的难度,这也成为了中国一些学者反对 把“未曾预见之发展”作为实施保障措施前提条件的原因之一。但是,保障措施适用的条件是针对所有成员方的,“未曾预见之发展”作为必须证明的部分已是大势所趋,不会因为中国的不采纳而废止。另外,“未曾预见之发展”不是一个独立的实施条件,而是与其他条件叠加适用的,其证明标准相对于其他条件而言是不能并驾齐驱的。所以中国不必对“未曾预见之发展”的证明而感到害怕和排斥。
在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论证下,经历了一系列的案件后,“未曾预见之发展”已经成为了一项不可忽略的因素,此时中国再反对或者犹豫显得没有意义。因此,在立法中吸纳“未曾预见之发展”是符合现实情况的,也能够促进中国的国际法律规则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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