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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念是指合乎自然生态规律、社会经济规律和环境规律的基本观念。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境资源法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环境资源法学论文范文一:深化环境资源法学研究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和《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强调:“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这两个体现新的发展观的重要历史文件,不仅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政策和体制保障,也对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和环境资源法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促进和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是时代赋予环境资源法的历史使命

自第一次资产阶级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在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中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也尝到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能源危机的苦果,而酿成这种苦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类没有正确处理和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干了许多违背自然生态规律的蠢事。我国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大跃进时期”和“十年动乱时期”,盲目推行毁林毁草开荒、围湖围海造田和打虎灭雀等征服大自然的运动,在“人定胜天”、“人有多大胆,地有多高产”等唯意志论的支配下,搞什么“开荒开到山顶,种田种到湖底”和“大炼钢铁”,结果造成了植被覆盖率降低、水土流失严重、生物多样性锐减、环境污染加剧、生态环境恶化、自然灾害频繁等一系列严重后果。近几十年来,尽管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措施,退田还林还草,治沙治水治山,但由于欠账过多、积重难返、治理污染艰难和恢复生态缓慢,至今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恶化的趋势。实践和教训使人们认识到,谁违背大自然的规律谁就会遭到大自然的报复,自然生态失衡即生态平衡受到破坏的根本原因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衡,只有正确处理和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遵循自然生态规律,才能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永恒存在的、不断发展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为前提和影响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马克思把“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确定为“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和“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1]人与自然的作用“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2]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揭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与自然关系总和的统一,“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 [3]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把“人类整个进步”及“我们这个世纪面临的大变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理解为“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 [4] 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及人与人的和谐这两个方面。

目前,国际社会已经普遍认识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和和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必要性。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于1987年4月发表了《我们共同的未来》这一著名报告,同年秋天由联合国第42届大会审议并接受。该报告提出,“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5]江泽民同志在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最早源于环境保护,现在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6]可持续发展是以人为中心、以环境为基础的发展,实质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观主张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人与环境系统维持最和谐的关系,认为只有当人与人、人与环境和谐共处时,可持续发展才能变成现实。《我们共同的未来》在其第二章“走向可持续发展”的结论中指出:“从广义上来说,可持续发展战略旨在促进人类之间以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7]

李瑞环同志认为:“一部人类的发展史,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史。……在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必须调整发展的模式,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8]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提出:“要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使人们在优美的生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改善公共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努力开创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和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9]他在中共十六大政治报告中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包括,“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中国环境保护的领导者和见证人,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曲格平,在香港城市大学发表演讲时将当代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称为绿色革命,强调这种绿色变革“是一种从物质生产方式到政治、法律及社会文化观念的整体转变,是一种‘大转变’,需要采取涉及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各个方面的‘大战略’”:“从政治、法律和道德上看,要把对生命的尊重和对自然的生态系统的爱护纳入到政治、法律和道德体系中,把生命和自然生态系统作为与‘人’一样公正、公平对待的‘主体’,同自然平等相处,崇尚简朴的生活和有节制的物质消费,人类的需求不能超越地球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

[10]2002年8月,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持续发展报告》,该报告强调,中国将以人为本,以人与自然和谐为主线,以发展经济为核心,以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为根本出发点,以科技和体制创新为突破口,不断提高综合国力和竞争力,全面推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的持续发展。2003年10月,胡锦涛同志在三中全会上的讲话强调,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就要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坚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和谐发展,坚持在开发利用自然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发展。这是摆在全党全国人民面前的共同任务。

目前,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使人们在优美的生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已经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生活和重要目标;各有关行业都在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努力,各有关学科正在努力为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提供理论指导。环境资源法是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的法律保障,应该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发挥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环境资源法学工作者应该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一伟大实践进行理论创新。因此,正确处理和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和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是伟大时代和实践对环境资源法提出的要求。

二、环境资源法的性质和特点,决定它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正确处理和协调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环境资源法十分有效。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也是环境资源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的基础。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和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反映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法的共性,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环境资源法的特性。从具体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往往交织在一起,互为因果关系、目的与手段关系;从总体上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的基本原因、发展的决定因素、长期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环境资源法的主导方面、本质方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需要,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途径和手段。

所谓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是指作为主体的环境资源法律影响、改变、协调(包括建立、产生、确认、赋与、作用、控制、改进、改善、消灭等)特定对象(包括人、人的行为、状态、关系、事项、工作和秩序等)的活动。在这里,主体是环境资源法。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种关系。所谓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通过其制定和实施,影响、改变、协调(包括建立、产生、确认、赋与、作用、控制、改进、改善、消灭等)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律调整是从法的运作方面描述法的实现、法在生活中如何起作用的一个范畴。

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原因或理由是因为环境资源法律是人们的环境行为的行为规则。行为科学认为,行为是指人在环境的作用下有目的的活动,是人和环境交互作用的产物和表现。法律中的人是由人的一系列行为构成的,人等于他自己的一连串行为。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11]行为是法律世界中最经常、最普遍、最常见的东西,是贯穿法律运行过程的一个最具活跃性、能动性的驱动器和关键因素;法之产生、存在的初始动因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化;行为是法律控制的直接对象,是法实现其价值功能的立足点;行为是法的根本内容──权利的载体。法律规范作为人的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其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规范人的行为,即法律规范规定人应该如何行动,包括禁止什么行为、限制什么行为和鼓励什么行为。所谓人的环境行为(环境资源行为的简称),是指作用或影响环境资源的各种人的行为或活动的简称,主要指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各种活动或行为。

显然,环境资源法律中的人的法律行为都与环境(包括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和结果(包括人与人关系的变化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发生联系。人们的行为既可以作用于人也可以作用于物(包括自然、环境、资源,下同);作用于人的行为可以影响(包括形成、维持和改变等,下同)人与人的关系,直接作用于人的行为除了直接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外,还可能间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作用于物的行为可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直接作用于物的行为除了直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外,还可能间接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在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的前后,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此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都会发生明显的变化,因而通过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既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能调整与此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作用和功能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可以为人调整的关系这一基本性质。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首先是由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决定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演变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要动力,人与自然关系发展演变到一定程度,无论当时的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是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都会要求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的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的调整范围是与日俱进的、也是可变的,在某个时期的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不愿意或不能够调整的关系或对象,在另一个时期可能成为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愿意或能够调整的关系或对象。随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危机的恶化,环境保护事业的发达,以及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发展,当今所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或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就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就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另外,法律具有调整、保护、教育、指引和评价功能,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法的作用或功能。随着法律的发展和演变,法律的目的、任务、作用和功能正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法律具有越来越广泛的任务、作用和功能。环境资源法的作用和功能之一,就是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就是协调或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学与整个环境科学一样,都认为人可以协调或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协调或调整的方式、途径或工具、手段可以多种多样,而法律只是其中一种重要的方式和途径。

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还因为在环境资源工作或环境保护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一种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关系,即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都可能同时产生这两种关系。

三、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改变;而人则通过他所做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而造成这一区别的还是劳动。”[12] 恩格斯在批判那种“只是自然界作用于人,只是自然条件到处在决定人的历史发展”的自然主义历史观时指出:“它忘记了人也反作用于自然界,改变自然界,为自己创造新的生存条件”;[13]“随着对自然规律的知识的迅速增加,人对自然界施加反作用的手段也增加了”。[14] 马克思主义认为,不断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人类社会的进步、生产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社会地控制自然力以便经济地加以利用,用人力兴建大规模的工程以便占有或驯服自然力,──这种必要性在产业史上起着最有决定性的作用”。[15]人类可以通过各种工具和方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科学技术手段和宣传教育手段等。

当代人类社会对人与自然关系调整(包括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的主要任务,是将人与自然的不和谐关系(主要表现为人类随意污染、破坏、浪费、掠夺自然环境资源)调整成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主要表现为尊重、热爱、保护、改善、合理利用、可持续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资源)。环境资源法学主要研究通过法律手段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即法律调整机制。

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机制,是指由环境资源法律调整主体、调整对象、调整行为(包括调整方法和调整过程)结合起来的整个系统的内部结构、内在联系和运作方式的统一,主要指环境资源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实施影响、实现其调整功能的运作机理和运作方式。环境资源法律调整机制包括环境资源法律调整方法、调整对象、调整要素和调整过程等内容。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方法是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调整机制是各种调整方法的集合或整合,是对各种调整方法运作的动态反映、系统控制。

随着当代环境资源法学的兴起,环境资源法正在形成其富有特色的调整方法和调整机制(简称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机制)。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可以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狭义上仅指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所特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即生态化调整机制。广义上是指环境资源法律部门所采用的各种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包括其他法律或法律部门所采用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以及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所特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

环境资源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法律渊源的总和。环境资源法律部门包括环境资源专门法或专门法律规范,以及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有关的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简称环境资源法专门法)是环境资源法这一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主体部分。环境资源专门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是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专门机制、主要机制、核心机制。

与环境资源专门法相比较而言,其他法律或法律部门则处于次要地位,他们有关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数量较少、较分散、较单一。研究阐明并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法的特有的调整方法和调整机制即生态化调整方法和调整机制,是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研究创新的一个重要方面。“生态化”是原苏联学者创用的一个词,原意是将生态学原则渗透到人类的全部活动范围之中,用人与环境协调发展的观点去思考问题,根据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具体情况,最优地处理人和自然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调整机制特别是生态化调整机制,是区别于传统法律调整机制的、具有特色的、环境资源法所特有的调整机制。它是对传统法律目的、法律价值、法律调整方法、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法律原则和法律责任的绿化或生态化。它以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民主、环境效益、环境安全和生态秩序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明确主体人和客体自然之间的法定关系、赋予人和非人物种的特定法律地位为特色途径,主要采用环境治理(environmental governance)方式(强调政府行政组织、营利性企业组织和非政府非营利组织之间的合作、协调和结合,提倡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达到保护人和保护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和可持发展经济、社会,实现人与人的和谐共处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目的。

生态化调整机制主要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根据人与自然关系的特点,而由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新创立的调整方法和机制;二是根据人与自然关系的特点以及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需要,而由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将其他法律部门的传统调整方法和机制予以绿化或生态化(指用生态观点、环境观点进行改造、完善),而新创立的调整方法和机制。

运用生态化方法,目前环境资源法已经形成一整套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或法律措施和法律制度),具体来讲主要是:环境资源调查(监测、监视、勘查、普查、抽查等)机制,包括环境资源调查、监测、监视、勘查、普查、抽查等制度;环境资源信息显示(报告、统计、公告、牌示等)机制,包括环境资源信息收集、统计、报告、公告等制度;环境资源问题预防机制(包括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功能分区和预警),包括环境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环境资源功能分区和其他预防预警等制度;环境资源行为机制(对环境资源行为的禁止、许可、行政要求、行为规范等),包括对环境资源行为的禁止、许可、行政要求等制度;环境资源整治、补救机制,包括环境资源治理、恢复、补救、补偿制度;环境资源行为激励和责任追究机制,包括各种激励制度、奖励制度、惩罚制度以及追究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资源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环境资源行为监督管理机制,包括议会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环境资源公众参与制度等。

各国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证明,环境资源法不仅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可以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从环境资源工作和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出发,研究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是当代环境资源法学的主要任务。为此,必须打破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不能研究人与自然关系的陈旧观点。

人文社会科学应该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相协调,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综合、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科学研究中的综合,是科学发展的方向和趋势。通过对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对社会、人与人的关系这两个方面的综合研究,恩格斯得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结论,即:“我们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类社会中,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也有自己的发展史和自己的科学。

因此,任务在于使关于社会的科学,即所谓历史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总和,同唯物主义的基础协调起来,并在这个基础上加以改造。”[16] 站在综合自然和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高度,马克思指出了今后科学发展的趋势,即:历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为人这一过程的一个现实部分。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17]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4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3页,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2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03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5]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王之佳、柯金良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英文版,牛津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87页。

[6] 《中国环境报》,1996年7月20日第一版。

[7]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王之佳、柯金良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8] 李瑞环:《关于我国绿化的几个问题》(1999年6月25日),登于《环境工作通讯》1999年8月15日第8期。

[9] 新华社北京2001年7月1日电。

[10] 曲格平:《从斯德哥尔摩到约翰内斯堡的发展道路》,《中国环境报》2002年11月15日。

环境资源法学论文范文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

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国家林业局、东北林业大学共同主办的以“生态文明与林业法治”为主题的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于2010年7月30日至8月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成功召开。本次会议共收到论文191篇,会议采用主题发言和分组讨论等形式进行,内容涉及林业改革与发展的法律问题、生态保护与资源管理的法律问题、低碳经济与森林法律制度的协调问题、环境资源法其他理论与实践问题。现将会议发言和论文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林业改革与发展的法律问题

(一)森林法的修改问题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于1984年颁布实施,1998年对其进行了修订。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对林业的发展方向进行了调整,《森林法》的修改已成为我国当前林业法治建设中最核心的工作。学者们从不同的侧面对《森林法》的修改进行了论述。王树义认为,《森林法》的修改必须解决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要弄清《森林法》的修改背景,二是要确立《森林法》的修改原则。从2000年到2010年的10年间,我国相继出台了14个与林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其中,2003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2008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是两个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文件。这两个文件既是我国林业发展战略转型的重要依据,也是《森林法》修改的重要依据。在确立《森林法》的修改原则时,应当遵循全面修改原则、不拘泥于现行《森林法》之内容结构原则、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则、客观需求原则、充分反映林业改革成果和要求原则、有利于现代林业功能发挥原则以及开放性和可操作性原则等。周玉华认为,《森林法》首先应注重体现森林的生态效益理念,注重发挥森林的生态服务价值,在森林的经营、管理和效益生产中要大力倡导可持续发展理念,即可持续发展应该是《森林法》贯彻始终的指导思想。王建平基于林权改革所凸显的生态建设、生态安全和生态保护这一指导思想以及森林、林木和林地一系列制度构造的理由,提出应该将《森林法》修改为《林业法》。

上述学者是从宏观的层面对《森林法》的修改进行了探讨,还有学者从中观、微观的层面对《森林法》的修改进行了探讨。李启家认为,林权应当类型化,不同类型的森林或者森林生态系统、不同区域的森林可以实行不同的制度,可以采取不同的权利形态。向佐群认为,虽然《森林法》规定了森林的分类管理,但没有构建具体的制度,《森林法》的修改应当把公益林单列专章,并作出专门的、特殊的保护规定。田义文认为,无论是《森林法》的立法目的还是进行林权改革的目的都可以概括为森林要保护、林农要致富,而这二者关系的协调可以通过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来实现,修改《森林法》应更加关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建设。高飞龙提出,森林采伐制度的改革应当从以下4个方面着手:(1)完善林业分类经营政策,实现公权与私权分治;(2)合理界定森林采伐限额的权、责、利关系,促使公权管理自我完善;(3)改革森林采伐许可证管理制度,给经营者以私权空间;(4)健全森林采伐法律责任制度,促使公权与私权各行其是。此外,还有学者从退耕还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认证、森林资源犯罪等不同的角度探讨了《森林法》的修改问题。

《森林法》的修改虽然已经被国家立法机关提上了议事日程,但这是一项系统工程,从修改的历史背景到修改的基本原则、从立法目的的确定到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都离不开理论的指导。从现状看,《森林法》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仍有待深入。

(二)林权改革问题

目前,我国集体林权的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而国有林权的改革还处在试点阶段。但是,无论是已经全面推行的集体林权改革,还是处在摸索阶段的国有林权改革,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近年来法学界所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学者们对于集体林权改革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林地流转、林权纠纷、非公有制林业发展以及集体林权改革的物权法分析等方面。集体林权改革的核心在于盘活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从法学的角度看就是应当规范林权流转。杜群、王兆平认为,林地的市场化流转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林地资源配置的必然要求,《森林法》缺乏对林地流转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反映林地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集体林权改革的国家政策和地方立法中关于林地流转的范围、参与主体、流转程序和流转期限等规定虽然超越了上位法,但非常好地反映了立法的需求和规范理性,应当对这些有益的立法改革成果进行经验总结,并在适当的时候在国家的立法上加以反映,以促进我国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李桦佩、欧丹认为,以“礼”为基础的社会救济途径和以“正式法律”为基础的司法途径并不能很好地解决集体林权纠纷问题,行政解决方式亦有一定的局限性。局限性的突破应该从行政解决方式的程序规范和监督方面着手,其中后者更为重要。程序规范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制度来解决,而监督问题可根据集体林权纠纷的性质和类型采用独立于行政系统的监督体系来解决,如建立相应的申诉专员制度。包玉华认为,我国集体林权的改革促进了我国非公有制林业的发展,但我国现行立法对非公有制林业的保护并不充分,应当对非公有制林业经营主体放松管制。当前影响非公有制林业发展最主要的问题在于非公有制林业经营主体采伐权的实现,因此,对于集体林权改革中非公有制林业的采伐应当取消采伐许可证制度,实行采伐报告备案制度,以赋予非公有制林业经营主体真正的林木所有权。张红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角度分析了我国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认为《物权法》的贡献在于通过确立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实现由成员集体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组成的完整林地物权,成员权与他物权的双重物权性质使林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完备性和排他性优于一般他物权,为农民权益与集体林业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在现行宪政框架内最为坚实的制度基础,但林权改革的实践也已证明《物权法》在成员集体所有权、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与耕地调整等方面存在很多不足,建议在修改《森林法》时增加其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由于我国国有林权的改革还处在试点阶段,因此学者们关于国有林权改革的研究成果不像关于集体林权改革的研究成果那样丰富。刘文燕认为,国有林权改革的模式应当区分商品林产权制度模式与公益林产权制度模式。商品林可以采用公司化改制模式、股份合作经营模式、国有民营经营模式;公益林可以采用委托代理模式、“两权合一”事业型模式、准公司型模式、管护承包责任制。周玉华以大兴安岭国有林区为例,分析了大兴安岭国有林区采用“政企合一、政事合一”体制给林区改革带来的种种弊端,认为应当建立大兴安岭国有生态特区,用遵循生态规律的规范指导大兴安岭国有林区的改革与保护,给予大兴安岭林区以特殊的政策,同时建议制定一部《大兴安岭生态特区保护法》。

我国集体林权的改革已经循着相对稳定的模式在推进,改革过程中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而国有林权的改革目前仍处于宏观模式选择的探索阶段。虽然国有林权的改革与集体林权的改革不能走相同的道路,但由于改革的对象均是森林这一自然资源,因此其中也会有诸多值得借鉴之处。林权改革是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重要改革之一,由此产生的理论性与实践性课题仍将是学术界需重点研究的内容。

二、生态保护与资源管理的法律问题

(一)湿地保护立法的问题

我国是世界湿地资源的主要分布国家之一。湿地生态系统的独特功能是其他生态系统功能所不能替代的。自1992年加入《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湿地公约》)以来,我国相继制订了《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和《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为湿地保护的各项工作提供了指导。但是,制定我国的湿地保护立法的呼声一直都没有停止过。对于湿地的法律保护,学者们存在不同的看法。

蔡守秋、吴贤静认为,我国缺乏专门的湿地保护法规和专门的湿地保护管理法律制度,湿地法律保护制度建设明显不能满足湿地保护管理实践的需求,为了促进和保障我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应该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建立健全我国湿地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包括湿地规划制度、湿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占用补偿制度、湿地调查、监测和信息共享制度、湿地分级分类保护和名录制度、湿地自然保护区制度、湿地公园制度、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季节性保护栖息地制度、湿地风险评估制度、湿地合理利用制度、湿地环境恢复和生态补偿制度、湿地法律实施保障制度等。高利红认为,由于我国没有将湿地作为独立的生态类型进行保护,使得当前涉及湿地保护的多部立法之间关系不协调,一些重要的保护措施缺失,因此,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法》)势在必行,并且《湿地保护法》应当将生态优先和可持续利用作为基本理念,并着力解决保护对象、管理体制、生态补偿这三个核心问题。胡德胜认为,虽然湿地需要通过法律加以保护,但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应当借鉴《湿地公约》的立法模式,将湿地纳入自然保护区中予以保护。柯坚认为,湿地保护问题不能通过立法来解决。

因为湿地是生态系统给人类社会提供的一个功能,是一个功能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当前我国对于湿地的保护应当从单一的管制走向多元参与的保护机制,构建具体的保护机制并制订具体的保护计划,设立具有灵活适应性的机构比立法更为重要。除上述观点外,还有学者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湿地的开发与利用、湿地资源补偿、湿地认证以及湿地的个案保护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作为与森林和海洋并列并被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之一的湿地,其保护工作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虽然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湿地进行保护,但相关的立法中已经规定了湿地保护的一些措施,并且一些地方已出台了专门的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从国家的相关管理部门和大多数学者的意见看,制定专门的湿地保护立法的意见更受青睐。今后无论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对湿地进行保护,包括湿地的法律内涵、湿地保护的基本原则、湿地保护的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基本制度选择等基本理论问题都需要解决。

(二)自然保护区立法的问题

2004年初,我国正式启动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法的立法工作,但迄今为止对于法律草案的名称问题仍未解决,先后出现了《自然保护区法》、《自然保护地法》、《自然保护区域法》、《自然遗产保护法》四种名称,由此引发的学术争论是此起彼伏。周训芳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委员会提出的《自然遗产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认为将自然遗产界定为整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加上整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将对我国已经建立的、成熟的自然保护区体系造成极大的破坏,省级自然保护区将在一夜之间土崩瓦解、丧失殆尽,这对我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来说是一种历史性的倒退,因此应当予以否定。我国的自然保护区立法工作应当结合实际,先脚踏实地地制定出一部科学可行的《自然保护区法》,以巩固已取得的自然保护成果,然后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自然保护法》作为我国的自然保护基本法,以全面迎接生态文明新时代。

王灿发认为,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备的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其立法的形式和名称、分类体系、管理体制、资金机制、管理制度和措施因其具体国情的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别。鉴于我国立法特别注重体系完整的特点,我国对于自然保护区的立法应当称为《自然保护区法》或者《自然保护地法》。这部法律应完善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和资金机制,建立和完善自然保护区规划制度、自然保护区基础调查和信息公开制度、土地权属制度、功能分区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等。

陈德敏、孟甜认为,我国当前的自然保护区立法中缺乏利益协调的内容,自然保护区立法必须强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贯彻衡平各种利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确立遵循生态规律、协同合作、与社区协调发展等自然保护区的立法原则,完善自然保护区的生态补偿制度、资源产权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此外,还有学者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角色定位、自然保护区旅游、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自然保护区公众参与制度、自然保护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美国自然保护区立法对我国的启示等方面阐述了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的相关问题。

1956年我国建立了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自然保护区,1994年我国颁布了第一个综合性的自然保护区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至今我国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自然保护区体系,社会对于自然保护区的认可程度高,因此,立法时使用《自然保护区法》的名称更适合我国的国情。目前亟须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科学界定自然保护区的内涵与外延,理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并建立和完善自然保护区法律管理制度。

(三)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问题

制定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是我国林业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我国于1988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但到目前为止,该法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2004年我国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了修订,但只是把第26条第2款修改为:“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客观地讲,《野生动物保护法》自颁布至今已逾20年,立法背景的变迁使得这部法律日益面临着全面修订的问题。

本次会议对于野生动物法律保护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野生动物的定义、野生动物猎捕(狩猎)许可证拍卖、动物的权利等方面。周训芳认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给野生动物下的定义缺乏科学性,应当考虑到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王灿发认为,将野生动物分为陆生野生动物与水生野生动物两类,以至于需要两个管理部门分别进行管理,而这种部门分割的管理方式是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在谈到野生动物猎捕(狩猎)许可证的问题时,与会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借鉴外国的经验,从种群的动态管理出发,确立和实施野生动物许可证拍卖制度。王灿发认为,进行野生动物猎捕(狩猎)许可证拍卖时,林业管理部门对野生动物种群的大小、生态承载力的强弱、狩猎的数量要有准确的数据,而现实情况是,我国林业管理部门事实上对此并没有准确的统计。另外,考虑到我国国民的素质和管理人员的素质,在我国现阶段实行野生动物猎捕(狩猎)许可证拍卖制度并不合适。在谈到目前社会上普遍关注的动物权利问题时,焦艳鹏认为,在动物保护法中不需要设置动物的权利,不能走进只有设置动物的权利动物才能进入管理范围的误区。柯坚认为,动物权利的概念从法律上讲缺乏连贯性和一致性,也缺乏社会普遍意义,在人权还没有得到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奢谈动物的权利不合时宜。针对食用野生动物产生的疾病传播问题,朱沛智认为,制定《野生动物保护法》时应当在立法目的中加入预防疾病传播的内容,同时应当规定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向公民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作用,宣传擅自食用野生动物给人体带来的危害以及与卫生部门建立一种协作机制以控制或者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此外,还有部分学者从野生动物致害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角度论述了应如何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问题。 三、低碳经济与森林法律制度的协调问题

伴随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京都议定书》)的生效,作为清洁发展机制下的森林碳汇项目日益为各国所重视,同时林业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地位日益提升。2009年我国发布了《应对气候变化的林业行动计划》,确立了5项基本原则、3个阶段性目标和22项主要行动,森林碳汇成为我国林业领域发展低碳经济的重要举措。

戚道孟、路轶认为,在推动森林碳汇交易实现低碳经济的过程中,《森林法》的调整是不可或缺的。森林法律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应对低碳经济的调整:(1)重视我国森林碳汇资源核算方法、体系的建立;(2)做好森林碳汇产业的规划工作;(3)加强政策推动造林绿化;(4)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制度;(5)强化公众应对气候变化和造林固碳的意识。

夏少敏、张卉聪分析了“REDD+机制”[1]对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环境政策与法律的借鉴意义,认为“REDD+机制”为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下参与防治全球气候变化活动带来了新的活力,建立和完善我国的“REDD+机制”政策法律体系的目的在于促进和规范我国低碳经济中的森林碳汇健康发展并预防其产生新的环境问题。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环境政策与法律应着力解决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1)修改《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增加森林碳汇的内容;(2)审慎加入碳汇交易,防止贸易不公平;(3)正确分析国情,避免将“REDD+机制”纳入清洁发展机制(CDM);(4)完善绿色碳基金制度,提高社会公众的参与度。

颜士鹏认为,“京都规则”确立的森林碳汇交易市场化补偿制度[2]与我国确立的以国家补偿为主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制度在应对森林碳汇补偿方面都具有局限性。就发展初期的我国森林碳汇而言,应当确立由国家补偿、地方补偿、市场补偿和社会补偿有机结合的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

高晓露、杨柳认为,虽然我国防治气候变化的立法体系已初步形成,有利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法律制度体系也初步建立,但我国清洁发展机制林业碳汇项目的相关立法明显滞后于《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从林业碳汇的法律制度看,我国应当制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办法》和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有关的技术规范;从林业碳汇的实施机制看,我国应当完善清洁发展机制林业碳汇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公众参与制度。

唐双娥认为,《京都议定书》及《马拉卡什协定》[3]未将防止毁林作为合格的CDM项目,忽视了防止毁林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目的的实现。从发展趋势看,减少发展中国家毁林排放将成为2012年后国际气候谈判的重要议题。因此,我国应完善防止毁林增强森林碳汇的规定,如严格保护各种类型的森林保护区域、对林地用途实施严格的管制、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并将森林固碳功能纳入补偿的范围、通过自愿保护协议对私人所有的森林碳汇予以补偿。

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各种措施中,通过造林、再造林、森林保护及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以增加森林碳汇储量被认为是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的措施。这些措施在防治气候变化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使森林碳汇交易具有无限的发展空间。森林碳汇的发展既为学术界带来新的课题,又给学者们留下巨大的研究空间。可以预见,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森林碳汇与气候变化等问题将成为环境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四、环境资源法的其他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环境法的基础理论问题

翟勇对知识经济、清洁生产、循环经济、两型社会建设、低碳经济、应对气候变化与节能减排等当代的发展模式进行了理性解读,并运用发展哲学的思维分析了如何选择正确的发展模式,即坚持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的综合利用;在环境法的立法理念上坚持以物质世界为本原,正确反映自然环境及相关人类活动的客观性,注重环境要素的联系性、整体性、系统性,避免环境立法人为割裂客观环境的上述特征,同时环境法应体现注重行为规范的本质特征,以行为作为规范的对象和内容,不能以精神作为规范的对象;在具体的环境立法中,其内容和结构必须充分反映环境及相关人类活动的客观性,不能以抽象的理念来构筑法律的结构和内容,不能以含混不清的说教来人为塑造法律关系,不能以立法者的意念来随心所欲地确立环境法律关系,不能在主观主义的立法理念下构建法律责任,应客观确定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等。

黄德林、王国飞通过对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关系的历史回顾,探讨了知识产权制度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影响,并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强化知识产权生态化意识,建议实行专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完善相关立法,以构建知识产权制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机制。

焦艳鹏、戚道孟借用刑法学中的“法益”概念,对国家、公民、法人、生物以及未来人等各个利益主体的环境与生态利益进行符合法律逻辑的抽象,首创“生态法益”的概念,从而起到丰富环境权内涵的作用,进而将使整个环境法的基本理论架构得以完善,并统领整个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

(二)气候变化的相关法律问题

气候变化问题是当今全球都在关注的热点问题。曹明德通过对温室气体排放标准的类型和特点、温室气体排放标准的制订与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标准在温室气体排放监管中的地位和作用、国内外温室气体排放标准对比等多方面的分析得出对我国的几点启示:(1)立法保障,逐步推进;(2)以低碳转型战略指导排放标准的制订与实施;(3)健全温室气体排放标准体系;(4)强化标准与现行制度的衔接与协调;(5)标准体系与设计中的碳排放贸易相衔接;(6)加强国家合作;(7)发挥企业在向低碳经济转型中的主导作用;(8)分阶段引入温室气体排放绩效标准。

那力运用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气候变化政治》一书中的主要理论观点分析了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与政策,认为解除“吉登斯悖论”,[4]就我国而言主要是找到驱使各级地方政府积极贯彻执行中央节能减排降耗大政方针的动力和激励机制,变单纯追求GDP为追求绿色GDP;气候变化的政治,应该破除“参与型民主”等绿色话语的误导,尊重代议制民主,在现有制度下活动;治理气候需要的是“保证型国家”而不是“赋权型国家”,环境保护应该由政府主导,充分发挥我国的优势,让政府在计划、监督等各个环节发挥更大的作用。

郭武、焦盛荣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应对气候变化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人类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法律框架谈判当属社会科学关注的对象。从目的和作用方面考虑,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谈判应当在某一宗旨的指引下,在相对确定的范围内展开,而不应遵从自然科学主义逻辑,随时变换谈判的宗旨、范围、手段等。因此,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法律框架谈判应保持谈判宗旨的同一性和谈判内容的连续性。这一特点也是由法的稳定性所决定的,渐变的社会科学研究永远无法步随易变的自然科学研究,自然科学研究的结论也无法在逻辑上适当地供给社会科学的研究,人类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机制的选择应开始由“减缓”向“适应”转变。

另外,还有学者就环境诉讼、环境侵权、环境执法、循环经济、农村环境、海洋环境保护、水污染、突发性环境事件等问题进行了研究,限于篇幅,在此就不一一阐述。

注释:

[1]该机制来源于雨林国家联盟于2005年提出的“我们来保护雨林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协助”全球雨林保护计划。其主要内容为:减少砍伐和森林退化造成的排放(REDD)都是减少空气中的碳排放活动。“REDD+机制”中的“+”是指碳封存或去除大气中的碳。

[2]《京都议定书》框架将通过森林固碳作用充抵减排二氧化碳量的造林、再造林项目确立为清洁发展机制下唯一合格的林业项目,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林业领域内唯一的合作机制。根据这一机制,发达国家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同时,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购买“可换证的排放削减量”以履行《京都议定书》对其规定的减排义务,进而通过市场实现森林生态效益价值的补偿。

[3]2001年10月29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7次缔约大会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举行。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完成《波恩政治协议》的技术性谈判。会议以一揽子方式通过了落实《波恩政治协议》的一系列决定,统称《马拉喀什协定》。

[4]该理论主要指这样一种困境:虽然气候变化是一个结果非常严重的问题,但由于大多数人在日常生活中感受不直接,尽管人们已意识到其重要性,生活方式却没发生任何改变,更没有动力做出突然性努力以回应人类所面临的这一严峻挑战。由此导致的悖论在于:一旦当气候变化的后果变得非常严重,一切为时已晚,我们就不再有行动的余地。因此,如果我们再不把气候变化问题有效地纳入政策议程,那么这种悖论的情景就会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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