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律专科论文
在当代社会,法律业已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主要规则。所谓“法治”就是指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治国理念,这种理念意味着,我们不仅需要运用规则来实施统治保障社会安定,并且同时需要限制权力的行使。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电大法律专科论文,供大家参考。
电大法律专科论文范文一: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实践
我国法律移植自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学习也基本上采取的是欧洲大陆国家传统的课堂讲授模式。这一模式有助于对法律理论与条文的系统学习,但这一模式却存在所有课堂讲授所均有的枯燥乏味,总有隔靴搔痒的感觉。法律就是生活,是鲜活的,是富有生命力的。法律规范即法条不过是对人们生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高度类型化,诊所式教育则以学生作为教学实践的担当者,将枯燥的法条又还原为了现实生活,通过在生活中的应用使人对法条有更切肤的理解。这种模式有助于提高学生在法律应用上的实际技能和技巧,对培养应用型人才大有裨益;不仅能解决问题的现实法律需求,而且能促进学生的理论学习,加深学生对法律的理解。
诊所式法律教育以学生为实践主体,以法律援助为手段,采用角色模拟、案件代理等实践中学习的方式,不仅能促进学生对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理解和应用,提高学生的知识水平,而且还能培养学生法律知识之外的如语言表达、人际沟通、组织等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普通的课堂讲授模式中,尽管教师也会通过讲解、解剖案例的形式去展开教学,但是,这种为了解释法律原理或法条含义而去精心选取的教学案例,是通过对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剪裁后而得来的,往往是为了说明问题而说明问题。在通常的教学过程中,法律被分为了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课程分科来学习,学生由此获得的法律知识是条块分割的,难以获得综合认识,欠缺对案件的综合分析能力。
诊所式教育中学生面对的是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或案件,对这些问题或案件的分析和解决既需要法律知识,又需要案件所涉领域的相关知识和逻辑判断能力;对所需法律知识而言,既需要实体法的知识,又需要诉讼法的知识,而且可能既需要民法的知识,又需要刑法、行政法等知识。在面对或处理现实问题以及案件的过程中,考验的是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的是学生的综合能力。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另外一个特点,是有助于培养未来“法律从业者”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有其特殊的职业道德要求,它涵盖了如何处理矛盾冲突和严守保密准则,如何处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律师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培养律师技能和职业热情等广泛的问题,可以说,这些问题伴随案件的始终。在诊所式法律教育中,学生是以“准律师”的身份为社会特别是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的。在此过程中,学生接触的是现实生活中正在发生着的案件,面对的是形形色色的当事人。学生对法律职业的真实感受,有助于培养学生的职业责任心和公益服务意识,可以增强学生的法律职业感。
诊所式法律教育常被描述为“在行动中学习”,该方法的初衷是将这种介入式的法律学习方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教育环节整体植入传统教学过程当中,使法学教育不仅传授法律知识,同时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为现行法学教育模式注入新的活力。通过法律诊所这一媒介,将现实生活中正在发生着的法律纠纷作为学习情境,为学生搭建良好的实践平台,同时使学生将所学知识服务社会,希望实现学生、司法实务部门、社会的“三赢”。实践证明,诊所式法律教育有效弥补了我国传统法学教育重理论轻实践、理论和实践相脱节等弊端和不足。但是,在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实践过程中,首先遇到的是案源不足的问题。由于法律援助当事人、司法行政机关等对学生办案质量的担忧,特别是由于学生人数的众多,案源总是相对稀缺的一个资源,很难保证每个学生都能实际接触到案件。诊所式教育与现行教育体制和模式的协调是另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从一个高中阶段的懵懂少年到成长为一个具有基本法律常识、能够处理一定法律问题的“准律师”,至少需要两年的时间,这也就是说,法律诊所的参与者至少须是大学三年级及以上才可行。但是出于就业的压力,相当部分的大三学生或是准备司法考试,或是准备考研,因此对法律诊所的参与热情并不如预期的那样高。另外,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准律师”们难以介入;相对于铁打营盘中这些流水的兵而言,民事诉讼过程是比较漫长的,难免会出现在学生毕业前仍未结案这种情况,学校及教师对学生毕业后案件的处理与指导较难把握。
诊所式法律教育需要一支既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又有实战经验的过硬的法学专业教师队伍。这就意味着教师在上课、开展科研的同时,还要积极参与法律实践,保证、协调和分配好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做到既有所侧重又得以兼顾。无疑,这对许多教师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优化教师的评价机制,才能鼓励更多的教师去积极拥抱新的教育模式。解决好上述问题,不仅有助于实现诊所式教育的预期目的,使学生获益,而且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为和谐社会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电大法律专科论文范文二:低碳经济发展中的法律问题
一、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1.低碳经济法律规制体系存在空白。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虽然我国制定了《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专门为低碳经济发展而立法。从已有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来看,执行力度低下,有效性不足,实施效率较差,究其原因是因为这些规章制度并未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因此,即使已经制定了低碳经济法律法规,也难以为低碳经济的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和发挥应有的功效。因此,加快低碳经济立法是当务之急,是促进我国建设低碳型社会的有利保障。
2.现有低碳法律的操作性不强。现有的低碳法律内容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与低碳经济相关的国内法律比较典型地体现了我国立法中“易粗不易细”的传统,相关的法律条文不够明确具体,表述不够严谨或者过于原则和抽象,配套的法规衔接也不够紧密,只是宣示性的,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进行具体的量化,无法保证法律目标的具体化,因此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例如2002年我国制定的《政府采购法》明确提到政府采购要注意环保,但没有具体的量化指标,缺乏一定的操作性。
3.现有低碳法律的激励性功能较弱。为了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我国政府相继制定了《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多部法律,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低碳经济的发展。但其中相关的激励机制内容概括,虽然指导性强,但规制性欠缺。例如:《节约能源法》第四章第62条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发利用水平的提高”。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第27条第3款规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减免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可以对符合规定的企业减免所得税,但如何减免,此法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大部分有关激励性措施的条文常用“具体办法由…制定”结尾,具体办法牵引的法律文件大多立法层次较低,内容不够具体、权威性也不足,激励力度不够,这些都对低碳经济的发展构成了障碍。
4.现有低碳法律的监管机制落后。法律的监督机制关系到低碳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虽然我国已形成了一些相应的监督机制,但是我国低碳法律的监督制度仍滞后于现实需要。一方面政府在低碳经济发展中没有“以身作则”,而且相应的低碳法律也没有给予政府严格的约束,最终形成政府在其中的权利多,义务少。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局面。另一方面公民个人环境行为监管不到位。我国自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开始,到现在已基本形成以事业单位为基本规制对象的环境监管法制体系,然而环境污染与资源浪费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究其原因,除了环境监管法制的定位与立法决策不尽科学之外,没有将个人环境行为的监管有意识地,明确地,全面地纳入到法律监管的视野中。低碳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政府和每个公民的共同努力,法律的监督机制也应相应的对上述主体做出适当的监管。
二、完善低碳经济法律的若干建议
1.制定有效的低碳经济基本立法。为了促进低碳经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制定了保障低碳经济发展的专门法律,通过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全面推动各项节能减排措施的实施。例如美国通过《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设定了美国的碳减排目标;日本的《新国家能源战略》提出从发展节能技术,降低石油依存度,实施能源消费多样化等6个方面推行新能源战略。反观我国,虽然已经发布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还没有制定出专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基本法或专门法,这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我国应该学习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尽快制定出有效推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基本立法。
2.加强现有法律和配套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在一项法律颁布后,国家要根据时间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相关配套行政文件,弥补其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据此情况,应适时制定《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等法律的配套实施文件,同时及时修订《节约石油管理办法》、《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等,进一步完善低碳经济相关法律的实施。
3.利用金融税收等政策加强低碳法律的激励作用。低碳经济相关法律的出台,对很多企业特别是一些能源消耗型企业,重污染型企业是一个很大的冲击,为了保证这些企业能够自觉自愿的响应国家发展低碳经济的号召,政府应该保证低碳法律的激励作用,例如出台激励性财政和税收政策,鼓励企业使用和开发清洁能源并对其适当补贴,或向低碳经济行业投资。完善节能减排、可再生能源使用的法规政策,设立碳金融、碳税收、碳交易等促进各行业经济低碳发展的专门性立法等,通过减免税收、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绿色信贷等措施,引领企业开发先进的低碳技术。
4.加强法律监管机制。在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后,能够有效的贯彻这些法律法规就成为一项重要的任务。因为任何法律的实施都离不开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从概念层面讲,低碳经济法律监督由“低碳经济法律”和“监督”两部分组成。在这一概念中“低碳经济法律”是“监督”的一个限制词,它限定监督的诸要素。从执行层面讲,在履行法律的监管机制时,要具体做到明确监督的主体和客体,监督内容,制定监督依据,目的和使用的监督方式。这样才能保证以制定的法律不会形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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