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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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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作为社会的强制性规范,其直接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秩序,并通过秩序的构建与维护,实现社会公正。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专业民法毕业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学专业民法毕业论文篇1

  论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

  摘要:一直以来,因果关系都是共同侵权责任中不可或缺的客观要件,不仅在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起到中介的作用,使受害人的损害可以合理、正当地向加害人一方移转,而且也满足了社会道德和人类感情的需求,体现了司法公正。因此,只有整个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统一完备,才能符合侵权法中既要保护人们合法的权益又要充分尊重人们自由的意志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形态 原因力 相当因果关系说

  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中是确定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理论上,它在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四要件中居于核心地位;实践中,它是维护司法公正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之一。

  一、因果关系概述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哲学上认为,世界是由运动着的事物所构成的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一个为结果”。因此,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

  在一定条件下,一种现象可以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出现,这在现实世界中普遍存在。而人们通常把引起某一现象出现的现象称为原因,被引起的现象称为结果。这种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联系,就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可以得知,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也具有该属性。也就是说,如果某一违法行为引起了某一损害事实,那么某一违法行为是原因,其引起的损害事实是结果,即可以认定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者对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导致的损坏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即准侵权行为情形)。

  由此可以看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客观存在性。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直接表现为它是一种存在于任何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且不以人们的主观意识为转移。应当注意的是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但人们对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识却是主观的,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

  2.单向可逆性。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在逻辑思维上是单向的,只可能由“因”引起“果”的产生,有因必有果;在推理方式上是可逆的,旨在通过损害结果逆向寻找加害行为,达到确定责任承担者的目的。

  3.普遍联系性。事物与事物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具有普遍性。但为了了解某个现象,需要孤立地考察它们时,我们就可以在普遍联系性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发现原因,确定结果。

  4.必然规律性。因果关系的发展本身是有规律的,未知的因果关系可以从已知的因果关系中推论得出,也可以从现有的因果关系推论将有的因果关系。

  (三)共同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共同行为作为一个总原因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如果能够理解其因果关系所包含的内容,对深入了解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学者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情况下,不仅所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也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有学者认为,关于因果关系,以共同侵权行为总体上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不以各行为人的个别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从上述不同的观点中可以看出,张新宝教授细化了共同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特别是把每一个个别行为与引起的损害结果进行分析后得出总原因,采用归纳的原理从具体到抽象。而后一种看法是从总体的角度确定总原因,再对总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进而确定每一个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采用演绎的原理从抽象到具体。笔者认为,不论从哪个角度,运用那种推理方法来确定共同侵权行为,只要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一定的原因力,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那些虽然进行了一定的行为,但是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原因力,或者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就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

  二、不同形态的共同侵权与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通常呈现出的形态主要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及教唆、帮助行为等。无论是哪种形态的共同侵权,因果关系都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形态与因果关系之间,可以说复式因果关系的多样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仅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还存在转化的过程——在未致损害的阶段,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仅具有侵害的可能性,并不构成对任何人的实际侵权。只有当这种可能性转化为客观的损害结果时,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该具有相应危险性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才产生必然的因果关系。理论上把该因果关系归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又称“择一的因果关系”,即在共同侵权中无法查明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且受害人的损害是由该具有危险可能性的行为所致的前提下,如果能够确定数人的行为都具有造成损害的相同的危险可能性,那么真正的侵权人就是其中的一人。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且属于“确定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转化的问题。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的过错,但由于数个行为的结合而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 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的,行为人也是确定的,每个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只具有导致结果产生的可能性,但总体上所有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通常推定每个具体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来说,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还不足以成为免责的条件,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才能被免责。

  (三)教唆者和帮助者

  教唆者,即造意者,指鼓动、唆使或策划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提供这种条件的时间通常是在加害行为实施之前或者加害行为进行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三种情况: (1)原则上,教唆者、帮助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一种情况是从整体上对教唆、帮助行为的性质与责任承担进行归纳,教唆者、帮助者把侵权信息传递给实行人,通过实行人的加害行为达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此过程中,教唆者、帮助者相当于信息源,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即信息传递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三种情况是从教唆对象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果教唆、帮助行为中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者、帮助者通常是把他们当做侵权的工具,教唆只构成整个加害行为的一个环节,但就是在该环节中教唆者已经将实行人后续将实行的侵权行为提前实施完毕,因此教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三、共同侵权因果关系的原因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适用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理论,该理论成为共同侵权中行为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判断标准之一,其分类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侵权行为原因力的大小的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主要原因在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中起到决定性的影响,次要原因只是一个次要因素,不起决定作用。可见,主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主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大;次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小;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相同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也是相同的。

  第二,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可以直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无需介入其他人的行为就能够导致损害结果,它在损害结果的产生、发展过程中体现出必然存在性。间接原因是指直接引起结果发生需要介入其他人的行为,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往往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之相结合后才产生了损害结果,体现出偶然介入性。

  综上所述,确定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中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仅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中具有较大的影响,而且是确定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重要前提。合理借鉴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理论将对司法实践中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具有积极的意义。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52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田雨.论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山东审判.2003-08-15-1.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9页.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09页,第710页.

  参考文献:

  [1]怀效锋.吴志攀主编.高级法官案例讲坛.民商法卷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杨立新.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若干问题.民商法前沿论坛(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王军.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葛洪义.法理学(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7]张新宝.专家责任.中国民商法律网.

  法学专业民法毕业论文篇2

  我国民法基本性质探讨

  摘要: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具有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双重作用。本文通过对我国民法基本性质的阐述,提出了民法应该构建以民事权利为中心的私法体系,并在将私法自治的理念贯入民法之中,只有这样才能使民法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趋势,更好地发挥自身作用。

  关键词:民法 自治 私法

  民法是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共同构成我国的部门法体系,它是这一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我国现行民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6年颁布至今已有30年历史,它在调整我国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也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发挥了无法取代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民法基本性质的阐述,就民法的基本性质与民法所坚持的原则和价值之间存在的内在关系,浅谈自己的见解,不足之处还请法律界专家学者多多批评指正。

  一、民法的基本性质介绍

  自古罗马以来,法律就被分为公法与私法,然而,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的界定,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众说纷纭。但是多年来留存下来三种观点: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规定国家事务的法律为公法,而规定私人利益的法律为私法,此为“利益说”。而德国法学家拉邦德则认为,可按法律规范对象的意思不同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即为“意思说”。另有德国和日本的学者按照法律规范的主体是公权主体还是私权主体分为公法和私法,所谓“主体说”。当人类的脚步跨入二十世纪以后,随着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政府干预,公法与私法间不再那么界限分明,二者之间开始彼此渗透,因而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现象。这时,一些法学专家和学者则认为公法与私法在不断融合,不应该再对公法与私法进行细致的分类。他们甚至认为,将民法化为私法的范畴已经不能成立了。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分类标准各有道理,再从民法的调整对象出发,它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存在,而私法的最根本特征就恰恰体现在对平等主体关系的调整。从这层意义上讲,民法调整的是司法关系,因此它也属于私法范畴。

  在我国,由于长期经历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对于社会生活中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控,表面看仍体现出国家干预的色彩。正因为如此,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具有鲜明的公法意味,这也是很多人认为我国不存在私法的原因所在。认为不存在私法,自然也谈不上公法与私法按什么标准进行划分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发挥的越来越明显,政府则逐渐采取宏观和微观调控的方式进行调整。因此,过分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私人利益的打有鲜明计划经济时代烙印的法律划分观念。从这个角度上讲,我国十分有必要进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那么,公私法划分对于我国而言到底具有什么意义呢?公私法划分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区分公私法。对于社会中私人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调整,则应根据私人的意思由任意法进调整。这就需要对法律调整范围加以明确界定,对于公法领域的公权力机关,必须从事公权力范围内的法定行为,而不得任意从事某些行为。即:“法无授权不可为”。但在私法领域,必须坚持私法自治的原则,“法无禁止则可为”,这样才能给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个体充分的自由。这样就能使法律意思自治原则突显于整个民商法体系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这一方面有助于将国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与意思自治进行合理的界定,另一方面有助于为有限服务型政府的建立奠定坚实基础。

  二是区分公私法,有助于私法自治原则在私法中的确立。私法自治原则下,法律给予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约束力,基于这种约束力对当事人私法方面的生活关系进行法律保护。同时,基于法律规定,赋予民事主体相对广泛的行为自由。由此可见,意思自治从根本上讲就是赋予当事人法定范围内自主决定事物,自主在法定范围内实施某些行为,自主实现自身利益。换句话说,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具有意思形成过程、意思表达过程和意思决定过程的全部自由,当事人可以决定自己的行为,可以自行决定自己参与社会生活的方式,可以不受非法干涉和影响,还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民法的全部法律制度之中,全部渗透和体现着意思自治原则。由此可见,有助于私法自治原则在私法中的确立。

  三是区分公私法对于法律责任性质的认定。社会纠纷出现后,如何对法律责任性质进行认定是十分关键的。由于公法和私法调整范围不同,所以要根据所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规范的行政法律关系。

  四是区分公私法有助于公民基本人权得到有效保护。区分公私法,实际上是将私权利不可侵犯的观念不断加强的过程,私法与公法划分后,社会主体的私权利将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将不受第三人的侵犯,因为这种划分方法更加注重和强调对公民权力的保护,对于培育我国公民的权力意识和平等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民法作为私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主要内容,如果加大对民法宣传力度,使广大公民真正认识到自己享有的权力,明白如何捍卫自己的权益,自然也会同样去对待社会生活中的其他人,充分尊重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力、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对于新形势下调整社会生活中人与人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由于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都属于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应该是私法的关键部分,它不单纯等同于私法。

  二、民法对于市场经济发挥的作用

  民法从产生之日起始终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紧密联系在一起,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发展和完善。我们知道民法调整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财产关系,而不论商品如何交换,最终指向的是财产的归属权人,所以民法实际上调整的是商品所有者对商品享有的对所有权的支配关系。下面从四个角度分析民法对于市场经济的作用:

  一是民法主体制度决定了主体资格。在我国,民法规定了严格的主体制度,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对此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民事主体制度具有十分广泛的适用范围,它不仅仅指公民、法人,还包括合伙人等所有在从事商品经济活动中取得主体资格的主体,他们的合法权益都会受到民法的保护。

  二是所有权制度是基础和前提。所有权制度是对主体财产所有权进行规范的基本制度,在经济生活中,享有所有权是进行商品交换的前提,保障所有权者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才能实现顺畅的所有权转移。

  三是民法中债和合同制度。债和合同是商品流通领域中保障财产交易的最直接表现形式,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来明确民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为正常交换的开展订立了规则。债权制度是对交易过程的一种规范,它是确保正常交易秩序的有力保证,对于推动财产的正常流转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是权利客体制度。民法的权利主体是为了满足交易需要而产生的,它所确认的客体也不例外。正是由于物权关系与客体的结合才使得所有权制度变化体现出鲜明的特征。所有权客体的变化形式多样,有价证券的出现也是所有权客体变化的重要表现,这一债券形式的出现,改变了财产保管、使用以及转让的方式,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极大地促进作用。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建立到逐步完善,得益于民法的调整和支持,民法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基本法,它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始终以意思自治、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基本理念为指导,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对资源的的优化配置作用,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才会逐渐减少,才有助于民事主体平等自愿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这也是民商事规则成熟与否成为衡量市场经济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的原因所在。

  三、民法对市民社会产生的重要作用

  德国伟大的科学家黑格尔最早使用“市民社会”一词,从他的概念不难看出,民法也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市民社会中的各种关系也必须通过民法加以调整才能确保市民社会具有良好的秩序。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界理论一直未承认市民社会,自然也缺乏对市民社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缺位造成了市民社会的发展受到严重阻碍。这也恰恰表明民法对于市民社会的构建所起到的积极作用。那么民法对于市民社会到底起到哪些作用呢?民法的内容中所的平等、意思自治等理念体现了市民社会的价值理念,它满足了市民社会要求,相反市民社会也离不开完善的民法制度的有力推动,也需要通过民法来对它的基本价值理念进行弘扬。此外,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也是市民社会中最主要的社会关系。从这点上讲,民法应该也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四、民法属于权利法

  之所以说民法是权利法,是因为对民事权利进行确认并加以保护是民法最基本的职能。他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法坚持以权利为核心。不论哪个历史时期,也不论何种所有制形态下的民法,都集中体现着一个显著特征,即它坚持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从这一点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民法是权利法,它鲜明地体现着权利法的特征。

  二是民法的权利体系构建基点在于权利。

  三是民法在确认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对权利行使过程进行了规定,如民法要求行使权利时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通过对权利的限制来实现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四是民法提供了确认权利的必要手段――司法救济,即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通过侵权行为法得到司法救济,为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提供了有力手段。

  总之,民法是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司法,它的基本性质决定了它对于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规范起到重要作用,它将在不断完善中更好地调整经济社会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利明.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讨.浙江社会科学.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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