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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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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执法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下面是由学习啦小编整理的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论文,谢谢你的阅读。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论文篇一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机制之法理探讨

  摘要:

  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执法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受案的监督和管理,全国不少检察院都相继成立了案件管理机构,对案件管理工作进行了许多有益探索,规范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行为,在强化外部监督的同时强化自身监督。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行为,强化检察内部监督,有必要对案件集中管理机制进行法理上的探讨,以使其运行确保检察权的良性运行。

  一、与案件管理机制相关的几个概念(一)案件管理的含义

  “管理”(manage)是指社会组织中,为了实现预期的目标,以人为中心进行的协调活动。它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1?管理是为了实现一定的预期目标;2?管理的工作方式是协调;3?管理工作存在于组织内部;4?管理工作的重心是人,即对人进行管理。简言之,管理即是制定、执行、检查和改正。任何一种管理活动都必须具备四个要素:管理主体,由谁管的问题;管理客体,管什么的问题;管理目的,为何管的问题;管理环境,什么情况下管的问题[1]。

  案件集中管理,是指为了强化自身监督,提升办案质量,由检察机关内设专门案件管理部门,对案件办理全程进行管理、监督、服务、考评等活动。目前,各级检察机关设立案件管理机构对案件实行集中管理,通过严格受案审查、规范案件流转、预警办案超期、控制退补退侦、缩短办案周期、杜绝超期羁押和超时限办案、规范办案程序、实施案件考评等手段,对其内部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执法的全程动态、实时、直接地进行监督,做到所有案件均统一进出口,正确、合法、及时地办理案件。检察机关案件集中管理活动涉及检察业务全局、检察机关内部机构、上下级检察机关,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它也具备四个构成要素:

  1.管理目标——强化内部监督,提升办案质量

  曹建明检察长曾多次指出,要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到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来抓,坚持不懈地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司法永恒的主题。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的滥用,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检察机关应当构建检察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检察权的运行规范、有序,提升办案质量,维护检察权的尊严和权威。过去一段时间里,检察机关也提出过强化监督机制,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但片面追求公正,设置过多的监督环节而牺牲了司法效率,这违背了“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的理念。案件集中管理机制的建立,必将减少检察权内部监督环节,防止检察权滥用,提高办案效率,提升办案质量,及时办结案件等起到重要作用。

  2.管理方式——统一案件进出口,全程动态监督

  在案件集中管理过程中注意把进出口“三关”:一是受理案件时管好“进口关”。受案时,对该案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进行审查;其次把好卷宗材料关,对文书是否规范、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凡案件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坚决不收;二是把好“进入办案系统关”。在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移交案件承办部门时,要求承办部门及时录入办案系统,同时,要求承办人根据案件的进展,适时将案件承办情况录入办案系统,以便案件管理部门能更好地把握案件进度,适时提出预警,杜绝在检察环节上出现超期羁押现象;三是把好“文书备案审查关”。所有办结案件的主要法律文书都要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报备,不及时报备的予以通报。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崔汪卫:3.管理范围——检察机关承办的案件

  案件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应限于检察机关承办的案件。因案件管理部门定位于内部监督部门,其管理权限理应局限于检察系统内部承办的案件,主要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上抗诉案件、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等,涉及的部门为检察院内部处室(反贪、反渎、公诉、侦监、民行等)、上下级检察机关、公安部门、法院等。简言之,案件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是检察机关受理的一切案件。

  4.管理对象——案件移送和承办部门的办案行为

  从理论上看,案件管理部门的管理对象是案件移送和承办部门的办案行为。一方面,对案件移送机关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发现案件、文书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移送机关并要求补正;另一方面,对案件承办部门从案件受理到办结全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从当前案件管理部门的设置来看,它和其他业务部门如公诉、侦监等都属于检察机关的二级机构,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作为案件管理的职能部门,必然要涉及到对案件承办部门及其承办人办案行为的管理和监督问题,这就要求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自身进行合理定位,并妥善协调与相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关系。

  (二)案件管理部门的职能定位

  案件集中管理是检察机关创新工作思路,改革内部工作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对案件集中管理的过程中,应当明确自身的职能定位,以便更好地服务检察工作。笔者个人认为,案件管理部门主要承担案件管理、监督、服务、考评职能。

  1.管理职能

  管理职能是案件管理部门的首要职能,也是一项最重要的职能。管理职能主要应当加强案件流程管理、法律文书管理、案件质量管理和涉案款物管理。案件管理部门通过履行案件统一受理、分流、内部流转以及办结登记等流程管理职责,积极稳妥的推进统一分案工作,并认真做好对办案程序、办案期限的跟踪、预警和监控工作,及时发现和督促纠正违法办案情形;在法律文书管理方面,通过集中保管、统一开具、登记编号、备案等多种方式加强管理;对于涉案款物管理方面,案件管理部门要通过单据备案、审核等多种途径,加强对涉案款物的监管。

  2?监督职能

  案管机构作为整个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中心,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整个案件流转过程进行全程监控,以加强对办案动态跟踪监督。案管机构对办案活动实施全程、动态监督,不仅仅是对执法办案信息进行综合 管理,也不仅仅是为各业务部门提供开具法律文书和管理涉案款物,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对各种信息的汇总、文书的审查、涉案款物的审核,以及办案中是否存在不规范乃至违法办案等问题的监督,及时发现问题,为相关业务部门的纠错提供依据。特别要对不捕、不诉和撤回起诉等有异议案件实施监督审查,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核查评查和跟踪监督,提高办案质量,促进执法公正。

  3.服务职能

  案管机构作为检察机关的二级机构,直接对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负责,对复杂、疑难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自己有建设性的意见;对案管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领导层作出情况汇报,为领导层决策起到参谋助手作用。同时,案管部门应当将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反馈,并提出整改措施,纠正办案部门和人员可能出现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以达到规范办案的效果。

  4.考评职能

  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作为案件的管理部门,理应承担着案件质量考评工作任务。案件质量考评,应当采取逐案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全面评查,考评结果记入办案人员执法档案,作为年度个人考核的主要依据。由案管部门考评案件质量,使办案责任主体与评价主体适度分离,有利于树立案件考评的权威性和影响力,促进业务部门规范办案。

  此四项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密切 联系,相互促进。案管机构对案件实行规范化、信息化的集中管理,使每起案件、每个环节、每个过程都变得公开透明,所有文书实行网上流转、审批,真正实现无纸化办案,避免了相关人员的直接接触,杜绝了办理人情案、关系案现象的发生,为检察机关内部铺设了一张安全网,强化了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案件管理和监督为案件质量考评提供依据,客观、全面的案件质量考评,在一定程度上优化案件管理和监督效果。同时,案件质量考评能够很好的发现执法办案工作存在的问题,为检察工作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此四项职能是相辅相成,和谐统一的。

  二、案件管理机制之法 经济学分析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诉讼效率不高,与人们对司法诉求、法治理念产生了根本冲突,案件久而不决、诉讼周期过长等现象大量存在。为了合理配置检察资源,取得诉讼效率最大化效果,检察机关推行案件管理机制改革,实行案件机制管理。本文试图从法经济学视角对案件管理机制进行必要的理论分析。

  (一)诉讼成本之经济分析

  在经济学领域,成本有多种类型,与法律经济学相关的成本主要有总成本、显性成本、隐性成本、机会成本和边际成本。其中,机会成本最具成本的特质,机会成本是指将资源使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时所放弃的收益[2]。机会成本在决策中有助于全面考虑可能采取的各种方案,以便为既定资源寻求最有利的使用途径。在诉讼过程中,我们要尽量将资源用于诉讼本身,节约诉讼成本,放弃应该放弃的其他方面,避免其他方面对诉讼资源的过度消耗。企业生产的目的就是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即“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获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效果。”[3]就诉讼过程而言,诉讼收益大于零的情况下才能投入诉讼资源,即诉讼过程是一个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博弈的过程,诉讼过程最理想的状态即为诉讼收益大于零。这里的诉讼成本是指已经用于诉讼的资源,诉讼资源是尚未用于诉讼的资源。

  科斯第二定理(亦称规范的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 II),即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TC>0),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即通过法律的建立和实施,可以消除达成私人协议的障碍[4]。在诉讼制度中存在两种成本: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和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其中,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主要存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定罪量刑、执行刑罚等各环节之中。诉讼程序运行规范化、制度化,必将导致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和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的降低,最终使得诉讼成本的最小化。

  为了达成诉讼收益大于零和诉讼成本最小化的效果,检察机关适时提出了案件管理机制,整合原有资源,强化自身监督,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检察机关成立案件管理机构,通过严格受案审查、规范案件流转、预警办案超期、控制退补退侦、缩短办案周期、杜绝超期羁押和超时限办案、规范办案程序、实施案件考评等手段,对其内部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执法的全程、动态、实时、直接的监督,做到所有案件均统一进出口,正确、合法、及时地办理案件,也即通过对案件的统一进出口、全程监督、动态管理来规范办案行为,避免出现案件超期现象,纠正办理案件程序瑕疵,从而减少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取得最大诉讼收益。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的定位之一即为考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质量考评体系,构建案件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加强对案件的评查力度。诉讼成本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内核,在案件考评中应当将诉讼成本考核作为案件质量等级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诉讼制度对成本是采取上限幅度封顶的办法来进行控制。以时间为例,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17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这一法定幅度内,对被拘留人在第3日或第17日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都是合法的,这就可能因较长的拘留时间而拖延案件的办理进程,我们可以将时间、费用等量化为成本纳入案件质量等级评定中,来追求幅度内的最优值[5]。诉讼成本理论为案件集中管理中的案件考评工作提供了参考标本。

  (二)程序公正之经济分析

  随着经济分析 法学理论的形成和 发展,经济学对法律的“侵入”无处不在,从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到具体司法 实践,“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都被经济学分析工具开垦过。”[6]人们意识到司法的科学性、裁判的中立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等公正因素,而诉讼程序公正长期被检察机关和工作人员所忽视。其中,程序公正被视为“看见得的公正”。公正是法律活动的终极目标,而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依赖于法律运行各个具体环节公正处理,程序公正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之一。

  众所周知, 社会资源具有稀缺性,这就要求人们从事资源配置的 经济活动时,要考虑尽力降低成本争取利益最大化。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降低成本的途径是多元的,除了降低其本身成本之外, 还可以通过改善与社会其它领域之间的影响来降低经济活动成本, 其中法律制度的有无和完善程度在外在因素中占据重要地位,新制度经济学对此作了精辟阐述,指出交易费用的存在是影响社会经济效率的外在因素。我们进行立法和执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降低外部成本,消除影响社会效率的因素,程序公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交易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保证有效地消除外部成本的不利因素,例如,明确规定权利与义务分配,避免因不利因素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使诉讼成本和效率得以提高;另一方面,程序公正能够约束、规范经济活动主体的行为,促使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活动,对经济活动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起到事先预防和干预的效果,从而间接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三)公平与效率的经济学分析

  效率是法经济学家对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方面的一个基本要求,在法经济学和法经济学家的努力下,效率逐渐取代公平成为法律的基石,诸多部门法将效率作为统帅此法理念的中心。效率是否是法律的唯一的追求目标呢?学界主要提出了三种主张,即“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论和“公平与效率均衡”论。美国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曾运用经济学分析方法对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了相关分析,他始终坚持法律的核心价值——公平,他指出公平与效率通过法律制度的安排可以同时实现,本文比较认同此种观点。

  通过以上示图1,我们认识到在社会资源既定的前提下,用于效率的资源多则会导致社会稳定成本增加,必然难以达到社会和谐;而用于公平的资源多则会导致社会进步成本增加,必然会造成社会难以持续 发展。单一的追求效率和公平都会造成边际效率减少,都会对社会整体福利造成损害。因此,“公平与效率均衡”论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状态。如何达到这种理想的状态呢?如下图示2:

  其中,XY表示社会既定的法律资源数量,FG为效率配置的边际效率,EH是公平正义配置的边际效率,O为效率与公平正义的 边界,OCD是当效率与公平正义配置为B时的效率净损失,△OCD面积越小,效率与公平正义的配置越合理,单纯的追求公平正义或效率都是“不经济”的。D点则为公平与效率之均衡点,既能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又能保证实现公平正义的效率。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过程中,我们在重视公平的同时,还应注重诉讼效率的提高,即追求上图2所示D点。D点就是我们进行案件 管理的经济学依据,也是案件管理所追求的目标。

  我们将法经济学特别是效率这一理念运用于诉讼领域,最终的目的就是以消耗最少的司法资源取得同等的法律效果,或以消耗同等的司法资源取得尽可能大的法律效果。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检察机关能够做到正确、合法办案,但诉讼效率不高,究其主要原因:一方面,诉讼程序合乎规范,但案件承办人没有遵循法定的期限办案,影响了个案的及时侦办,出现个案超期等现象;另一方面,大量案件的积压造成司法资源供不应求,从而影响了诉讼效率。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执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注实体轻程序,最终案件可能会得到正确的处理,但是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案件管理 工作的开展正是为了实现公平与效率的。

  总之,法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公平正义问题,单纯的 法学研究忽视了经济效率,无法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但是司法 实践中,效率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大问题。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必须找到一个最佳契合点,在公平适度的范围内对效率起到促进作用,即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这正是检察机关案件管理机制形成的重要原因,有利于检察机关整合内部资源、强化内部监督、提高诉讼效率。

  三、案件管理机制之法 理学分析检察机关对案件实现集中管理,是经过科学论证、反复酝酿、多方调研作出的正确抉择。从法经济学视角上看,此机制的构建是科学、合理的;从法理学层面上看,此机制的构建也具有充分的法理学依据。笔者想就案件管理机制之法理学依据进行必要的论证。

  (一)正当程序原理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一格言表明正当程序对于正义实现的重要性。正当程序原则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依据国内法律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作出此规定前,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康德拉二世颁布过一个法令,规定“不依帝国法律以及同等地位贵族的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封邑。”可见,在当时的司法活动中,剥夺任何人的封邑必须依据帝国法律并经同等地位贵族的审判这一必不可少程序。1354年,正式出现了现代所说的“正当程序”的条款,在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第三章中就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驱逐出国境,不得逮捕、监禁、流放或者处以死刑”。[7]在美国法上,“正当法律程序”术语最早见于1692年马萨诸塞州的一部制定法,麦迪逊在起草《权利法案》初稿时用了“正当法律程序”。1791年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正式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8]“正当法律程序”被视为英美法律中有关程序的最高原则,甚至可以说是美国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传统的诉讼法学研究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足,对程序正当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局面,以致影响到司法公正和效率。在诉讼实践中,诉讼参与人只注重诉讼的结果,甚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希望尽快得知其是否负刑事责任,处以什么样刑罚的结果,置诉讼程序和效率目标于不顾。案件管理部门就是为了纠正诉讼程序不当和诉讼效率不高而成立的。案件管理部门通过规范办案流程、实行动态监督,防止和纠正办案过程中发生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预防和减少检察人员发生因办案程序不规范导致案件处理不公、不力现象的出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办案质量。

  (二)权力制约原理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此原则源于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著名思想家亚里斯多德、波利比阿等人的阐述,亚里斯多德从人性恶的角度分析了权力制约的必要性,他指出,人的天性是恶的,“人类倘若由他任性行事,总是难保不施展他内在的恶性”,而相互制约则是防止人们恶性膨胀的根本途径。为了消除执政者的“兽欲”,防止政治偏向,亚里斯多德提出了选举、限任、监督和法治等一系列的权力制约方法[9]。波利比阿则通过考察罗马历史认为,罗马的强盛得益于其独具特色的政体,这就是执政官、元老院和平民会议三者的权力互相配合与制衡的政体。在亚里斯多德和波利比阿等人的学说基础上,近现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政治家洛克、孟德斯鸠和汉密尔顿等提出了分权学说,美国著名的政治家杰弗逊在美国建国初期,坚决主张在美国必须建立代议制的民主共和国,指出政府必须在人民的控制之下体现和执行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保护人民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地位。

  权力制约原则,一般适用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相互制衡。但笔者认为,在立法权、行政权或司法权,每个权力内部的支权力之间也应当互相制约,倘若没有相互制约,必然会导致权力滥用的局面。检察机关代表行使国家检察权,其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正确合法行使国家赋予的检察权。案件管理部门的成立,就是对检察机关内部权力进行制约,防止检察权因被滥用导致执法不公、不严、不力现象的出现。

  (三)法律监督原理

  法律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依法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10]。此处“合法性”包括行为内容合法性与行为程序合法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法律监督主体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根据监督主体和被监督的国家机关是否属于同一系统,法律监督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有可以细化为专门监督和一般监督。各级检察机关在接受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监督的同时,应当强化内部监督,不仅仅是检察系统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也包括同一检察机关不同机构之间的监督。专门监督机构案件管理机构的成立,就是完善检察权内部监督的一大举措。

  根据权力运行的原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1]。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对于维护执法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极为重要。有观点认为,检察权内部监督机制就是检察一体制。检察一体制要求检察机关统一各级检察机关的追诉与裁量标准,尤其在裁量不起诉、不抗诉、决定不逮捕等案件中,以防止检察权的滥用。笔者个人认为,检察一体制只能对所办案件本身进行规范,并不能对案件承办人进行有效监督。案件管理部门通过统一案件进出口、全程动态监督、无纸化办案等手段,来强化对案件承办部门及其承办人进行实时监督,真正做到管办分离,确保检察权的良性运行。

  四、结语案件质量是执法办案追求的目标,诉讼效率是实现案件质量的手段。为了强化检察机关自身监督,提升办案质量与诉讼效率,2011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案件管理工作机构,各省、市、县检察机关也相继成立案件管理工作机构,对检察机关所办理的案件进行统一受理、全程管理、动态监督、综合考评,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案件管理机制。此机制的运行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法经济学基础,必将有助于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将质量与效率紧密结合起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收益、达到最佳效益,实现诉讼的高效率,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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