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格式模板
开题报告是指开题者对科研课题的一种文字说明材料,也是毕业论文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格式模板,希望你们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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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
内容要求:
明确提出论文所要解决的具体学术问题,也就是论文拟定的创新点。
明确指出国内外文献就这一问题已经提出的观点、结论、解决方法、阶段性成果……
评述上述文献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论文准备论证的观点或解决方法,简述初步理由。
撰写方法:
你的观点或方法正是需要通过论文研究撰写所要论证的核心内容,提出和论证它是论文的目的和任务,因而并不是定论,研究中可能推翻,也可能得不出结果。开题报告的目的就是要请专家帮助判断你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值得研究,你准备论证的观点方法是否能够研究出来。
一般提出3或4个问题,可以是一个大问题下的几个子问题,也可以是几个并行的相关问题。
第二步、国内外研究现状
内容要求:列举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部分内容重复。
撰写方法:只简单评述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其他相关文献评述则在文献综述中评述。
第三步、论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内容要求:
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
简单阐述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在学术上的推进或作用。
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所重复。
第四步、论文研究主要内容
容要求:初步提出整个论文的写作大纲或内容结构。由此更能理解“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不同于论文主要内容,而是论文的目的与核心。
关于格式的论文范文
浅谈格式条款
摘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商家特别青睐最终解释权,并在发生争议时,拿其作为自己的挡箭牌。工商总局发布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将商家最终解释权的霸王条款认定为违法。从法律及法理上看,最终解释权也缺乏法律根据,应认定为是无效条款。
关键词格式条款 最终解释权 解释主体 解释规则
作者简介:王绪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朗,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02-02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商家搞促销发放优惠卡,但总会附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字样。多数消费者不会过多的纠结于此,但一旦发生争议,商家就拿最终解释权作为自己的挡箭牌。商家往往认为,促销活动是自己举办的,怎么解释,当然自己说了算。而由工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11条中规定了,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在此我们不禁要问:最终解释权性质为何?其是否合乎法律及法理?接下来,本文将从这几个方面对此进行简单分析。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对最终解释权的定性
格式条款的称谓因国家而异,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合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格式条款的概念。《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为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我们可总结出格式条款的几个特点:
1.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也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即已拟定,而非在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为重复使用而非一次性使用而拟定,因此符合交易经济的目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重复使用”仅指的是目的,即只要有了“重复使用”的目的就可以了,并不要求这一格式条款在实际案件中反复使用,换言之,即使没有重复使用,但当初制定的目的在于重复使用就符合格式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了。
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由于在格式条款的订立中,与条款的制定人订立合同的,都是社会上分散的消费者,他们具有不特定性。因而,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拟定的,而不是为了特定的某个相对人所制订的。也就是说,在订约以前,要约方是特定的,而承诺方是不特定的,这就与一般的合同不同。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所谓定型化的特点,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格式条款提供者订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是固定的,在订约过程中,双方的地位不可随时改变。
4.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格式条款文件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拟定出来的,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提供者的格式条款概括的接受或者不接受,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此,他们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
因此,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这个概念我们来看一下“最终解释权”是否是格式条款。
在这之前我们必须首先确定,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是否成立合同。我们知道,要订立一个合同,须有要约方和承诺方。商家发放优惠卡,载明了优惠方案及条件,即合同的主要条款。其内容具体明确,而且也有订立合同的意图、愿意受此内容的约束。一旦有消费者持这些优惠卡到其店里进行消费,便可成立合同。因此,这些优惠卡可视为要约,而消费者进行消费视为承诺。这样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就成立了。接下来,我们看一下这是否是格式条款。我们从格式条款的特点着手进行分析:首先我们可以确定这些优惠卡或传单是针对不特定人的,也就是说承诺方是不特定的,而显然也是有着重复使用的目的;其次这些优惠卡或传单的内容是固定的,消费者要享受这个优惠,就要完全的接受其上所列条件,而没有协商的权利。综合以上,我们不难得出最终解释权是格式条款。
二、最终解释权的法律及法理分析
在现实的交易过程中,只要商家的解释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与公众的理解相符合,便可以适用。但是如若商家在解释时故意隐瞒事实,误导消费者,或者单方面的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实生活中,最终解释权已发展成行业惯例,在服务业尤其普遍。那么最终解释权是否合法有效呢?
(一)从公平原则看“最终解释权”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众所周知,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如何使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是现代各国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从《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订立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也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而且提请注意应达到合理的程度�S。如果认定商家拥有最终解释权,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发生争议,要以商家单方面的解释为准。而我们知道,商家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就已经最大限度的考虑到自身的利益,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消费者始终处于附从地位,如若再赋予其最终解释权,势必会使本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遭受更严重的损害。这样既损害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正义,也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从解释权的享有看“最终解释权”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考虑到某些事项,而这些事项在日后显得非常重要,或者语言表达模糊,双方在理解时发生争议,这时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以符合合同法律关系的要求。所谓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关于合同解释的主体,对此有广义和狭义的合同解释理论。广义的解释理论认为,合同解释主体不仅包括法院、仲裁机关,还包括当事人本身以及其他人。因此,任何主体对合同的成立以及合同的条款作出的解释都可以被看作是合同的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理论认为,合同解释的主体应当仅限于有权解释的主体,即只能由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和仲裁机构来对合同的含义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合同法并没有完全否定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解释权利。但是应当指出的是,除法院和仲裁机关以外的个人和组织对争议合同所作出的解释,并非有权解释,因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只有法院和仲裁机关才是真正的有权解释主体。也就是说,合同的解释是法官或者仲裁员的一种职权活动。换言之,最终解释权归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享有。
(三)从效力看“最终解释权”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说明了格式合同解释的三项特殊的解释规则:按通常理解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渊源于罗马法“有异议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异议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即使现在亦为英美法及德国法所采用,比如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第305c条第2项规定:在解释一般交易条件时发生疑问的,有使用人承担不利后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也就是说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这一规则源自法律解释原则“特定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但这一规则并不排斥法律解释学上的主要法则“合同的各个条款都须被考虑”。在普通法看来,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是典型的“不利解释规则”。这一规则经常同免责条款联系在一起。本条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在合同中处于较弱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因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制定这个条款的时候,本身就尽可能朝着有利于自己利益考虑。即这个条款已经更多反映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利益要求。一旦发生争议,在法律上就要做出一种平衡的考量,这样就要从有利于相对人,特别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进行解释,而不能从有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角度进行解释。总之,商家自定的最终解释权,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这个角度来说,应当属无效条款。
三、结语
目前商家宣称的最终解释权,实质上是商品交易过程中为自己独设的特权。它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违背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此商家用最终解释权作为其推脱责任和义务的挡箭牌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商家之所以青睐最终解释权,就在于商家既可以通过许诺的利益诱惑消费者进行消费,在产生不利的后果时又可将最终解释权作为挡箭牌,通过玩文字游戏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事实上,商家自主规定的最终解释权,早就被判定为霸王条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中,否定了商家自主拥有的最终解释权的有效性。而早在2006年,国家也发布了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时至今日,最终解释权扔频频出现在商家的广告宣传单上,可见,问题的症结并不在法律对此的模糊规定和认可,而在于商家对法律的视若无睹,以及相关部门的执法不严。2010年11月13日,由工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再次明确了最终解释权等霸王条款为违法行为,并增加了处罚规定,其真正意义在于促进消费者维权的普及,压缩霸王条款的生存空间。但最终解释权等霸王条款能否完全消失,还要看商家的自觉行为和相关部门的执行情况。
注释: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页,第380页,第384页,第394页,第412-413页,第413页.
T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页.
邢建东.合同法(总则)――学说与判例注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第126页.
和肖静.“最终解释权”能否就此寿终就寝.就业与保障.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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