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本科生毕业论文范文
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处于牵一定而动全身的地位,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优化资金配置和调节经济的作用。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金融本科生毕业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金融本科生毕业论文范文篇1
探讨现代经济下的融资租赁
摘要:企业在运营活动中,掌握固定资产的次要目的不只仅是爲了获得它的一切权,而是要应用它的运用权以完成企业的运营目的。与商业信誉、发行股票、发行债券、银行借款其他筹资方式相比,融资租赁是一种将融资和融物混爲一体的筹资方式。关于企业来说,既能处理其资金来源,又能获取企业需求的资产,故是一种“借鸡生蛋”的无效融资手腕。
关键词:租赁;传统租赁;融资租赁;特征
租赁是出租人以收取租金爲条件,在契约或合同规则的期限内,将资产租让给承租人运用的一种买卖行爲。
中国进入二十一世纪,经过增资扩股、资产重组和改制的调整进程后,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或运营融资租赁的业务部门逐渐加入市场。重生的租赁公司开端在新实际、新概念、新环境下进入新一轮的开展时期。
一、融资租赁的特征
融资租赁的次要特征是:由于租赁物件的一切权只是出租人爲了控制承租人归还租金的风险而采取的一种方式一切权,在合同完毕时最终有能够转移给承租人,因而租赁物件的购置由承租人选择,维修颐养也由承租人担任,出租人只提供金融效劳。租金计算准绳是:出租人以租赁物件的购置价钱爲根底,按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工夫爲计算根据,依据单方商定的利率计算租金。它本质是附带传统租赁上的金融买卖,是金融工具的一种特殊产品。它和贸易结合起来,因而必需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才干完成整个买卖。
二、融资租赁的品种
爲了更好的界定融资租赁,这里引见一些官方威望认定的融资租赁形式。
1、复杂融资租赁
承租人有意向经过出租人租赁由承租人选择需求购置的租赁物件,出租人经过对租赁项目风险评价后情愿出租租赁物件给承租人运用。爲获得租赁物件,出租人首先全额融资购置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件,依照固定的利率和租期,依据承租人占压出租人融资本金工夫的长短计算租金,承租人依照租约领取每期租金,期满完毕后以名义价钱将租赁物件一切权卖给承租人。在整个租赁时期承租人没有一切权但享有运用权,并担任维修和颐养租赁物件。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好坏不负任何的责任,设备折旧在承租人一方。
2、融资转租赁
租赁公司若从其他租赁公司融资租入的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二承租人,这种业务方式叫融资转租赁,普通在国际间停止。此时业务做法同复杂融资租赁无太大区别。出租方从其他租赁公司租赁设备的业务进程,由于是在金融机构间停止的,在实践操作进程中,只是根据购货合同确定融资金额,在购置租赁物件的资金运转方面一直与最终承租人没间接的联络。在做法上可以很灵敏,有时租赁公司甚至间接将购货合同做爲租赁资产签署转租赁合同。这种做法实践是租赁公司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租赁公司做爲第一承租人不是设备的最终用户,因而也不能提取租赁物件的折旧。
3、返还式租赁
返还式租赁是复杂融资租赁的一个分支,它的特点是承租人与租赁物件供货人是一体,租赁物件不是外购,而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约前曾经购置并正在运用的设备。承租人将设备卖给租赁公司,然后做爲租赁物件返租回来,对物件仍有运用权,但没有一切权。设备的买卖是方式上的买卖,承租企业需将固定资产转爲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返还式租赁强调了租赁融资功用,得到了租赁的促销功用,相似于“典当”业务。企业在不影响消费的同时,扩展资金来源,是一种金融活动。
4、杠杆租赁
杠杆租赁的做法相似银团存款,专门做大型租赁项目的一种有税收益处的融资租赁。次要是由一家租赁公司牵头作爲主干公司,爲一个超大型的租赁项目融资。首先成立一个脱离租赁公司主体的操作机构——专爲本项目成立资金管理公司进项目总金额20%以上的资金,其他局部资金来源次要是吸收银行和社会闲散游资,应用100%享用低税的益处“以二博八”的杠杠方式,爲租赁项目获得巨额资金。其他做法与融资租赁根本相反,只不过合同的复杂水平因触及面广,随之增大。由于可享用税收益处,操作标准、综合效益好、租金回收平安、费用低,普通用于飞机、轮船、通讯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融资租赁。
5、税务租赁
税务租赁的次要做法与间接融资租赁根本相反,其特点次要是:因租赁物件在承租人的项目中起着重要作用,该物件购置时在税务上又可获得政策性优惠,优惠局部可折抵局部租金,使租赁单方分享税收益处,从而吸引更多的出资人。普通用于国度鼓舞的大中型项目的成套设备租赁。在兴旺国度,因工业化水平开展到一定水平,税收的益处逐渐取消,后两种做法运用的越来越少。
6、百分比租赁
百分比租赁是把租赁收益和设备运用收益相联络的一种租赁方式。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一定的根本金后,其他的租金是按承租人营业支出的一定比例领取租金。出租人实践参予了出租人的运营活动。
7、风险租赁
风险租赁是指在成熟的租赁市场上,出租人以租赁债务和投资方式将设备出租给特定的承租人,出租人取得租金和股东权益作爲投资报答的一项租赁买卖。简而言之,风险租赁就是出租人以承租人的局部股东权益作爲租金的一种租赁方式,这也正是风险租赁的本质所在。
8、构造式参与租赁
这是以推销爲次要目的的融资租赁新方式,它吸收了风险租赁的一局部经历,结合行业特性新开发的一种租赁产品。次要特点是:融资不需求担保;出租人是以供货商爲背景组成的;没有固定的租金商定,而是依照承租人的现金流量折现计算融资回收;因而没有固定的租期;出租人除了获得租赁收益外还获得局部年限参与运营的营业支出。
9、分解租赁
它扩展了融资租赁的外延,除了提供金融效劳外还提供运营效劳和资产管理效劳,是一种综合性全方位的租赁效劳,租赁的收益因而扩展而风险因而而增加,使租赁更显露效劳贸易特征。完成这项综合效劳需求综合性人才,因而也表现知识在效劳中的重要地位,分解租赁的开展,将成熟的租赁行业带入知识经济时代。
10、委托租赁
委托租赁是出租人在运营租赁的有形资产。假如从事的是运营性租赁,这种委托租赁就是在运营运营性租赁。假如从事的是融资租赁,这种委托租赁就是在运营融资租赁。委托租赁的一大特点就是可以让没有租赁运营权的企业,可以“借权”运营。普通企业应用租赁的一切权与运用权别离的特性,享用减速折旧,躲避政策限制。电子商务租赁也是依托委托租赁作爲商务租赁平台的。
三、融资租赁的劣势
融资租赁的利率程度比银行高,可是依然在许多国度失掉飞速开展次要缘由就是经过融资租赁获得的固定资产比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要大,足以抵消利率高的缺乏。
1.双向逆市开展劣势
融资租赁有两种次要功用,即:融资功用和推销功用。因而在经济开展时期,需求资金时,它能充沛发扬融资功用。在经济萧条时期,需求促进投资和消费需求时,可以充沛发扬它的促销功用。只需市场在变化,不论朝那个方向变化都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商机。
2.非金融机构可以运营金融业务
由于融资租赁的准金融特性,因而在金融控制国度,融资租赁方式是非金融机构可以运营金融业务的少有几个方式中的一个,打破被国度垄断金融的限制(金融机构运营融资租赁没有此优惠)。
3.可以获得税收优惠
国度爲了鼓舞投资,专爲融资租赁提供了税收优惠,经过融资租赁的项目可以减速租赁物件的折旧。实践上把一些应该上缴国度的税款用来归还租金,减速了设备的更新改造.4.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普通中小企业由于资信成绩,很难从银行获得存款。融资租赁由于有轻松回收、轻松处置以及参与运营等银行不能运营的活动范围,因而对承租企业的资信要求不是很高,次要看项目的现金流量能否充足。因而对项目的担保不是要求很高,填补了银行存款的空白。
5.节省项目建立周期
融资租赁将融资和推销两个顺序分解一个,因而可以进步项目建立的任务效率。由于租赁自身的灵敏性和抗风险才能,也增加许多项目建立进程中不用要的冗杂手续,可以使企业早投产,早奏效益,抓住机遇,抢占市场。
6.有利于技术改造因率
先运用先进设备,而不必担负由于技术提高使设备掉队淘汰的风险。对企业及时更新技术配备,迅速采取新技术、新工艺、进步产品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非常有利。
7.融资费用昂贵
融资租赁的租金,乍一看比银行的存款利息要高,但融资租赁是组合效劳,在参与项目评价和设备选型等后期任务和设备推销与效劳上,还要破费一些费用,须计如租赁本钱,这些费用承租人存款上项目也是在利息领取之外需求开支的,加在一同,就会比作爲综合费用的租金要高,而且,租赁项目还可享用减速折旧的实惠,可见从资金总体本钱上看,融资租赁还是比存款上项目合算得多。
8.防止通货收缩影响
假如一个企业添置一套消费设备,靠本人积聚去推销需求很多工夫。在通货收缩时期,早推销比晚推销费用要低。采用融资租赁可以先失掉设备,再用设备发生的效益去还钱,可以说是"借鸡下蛋,卖蛋买鸡".虽然本人没鸡,照样可以吃鸡和鸡蛋。
9.防备汇率、利率风险
假如从国外推销租赁物件,需求运用外汇。融资租赁可以将外汇折算成人民币后,以人民币计价租赁,可以使承租企业防止因人民币升值而带来的汇率风险。由于融资租赁在开端时就采用固定利率,承租企业还可以防止利率动摇带来的利率风险。
10.躲避贸易壁垒
各国对互相之间贸易都有一定的限制,经过融资"租赁",可以防止"间接购置"的限制,从而打破贸易壁垒,迂回进入。另外经过融资转租赁的方式还可以打破一些国度的金融控制,将"存款"改爲融资"租赁"可以防止间接融资的限制。
11.表外融资
普通企业存款都要表现在财务报表上,假如负债比例太大,将影响企业的资信水平。经过融资租赁的运营性租赁方式,可以将租赁资产显示在出租人身上,承租人既可运用租赁物件,还不显示负债,完成表外融资。当然承租企业同时还要牺牲一些收益才干取得表外融资。假如牺牲的收益是从租赁物件发生的效益中取得,承租人情愿采用这种方法。
12.灵敏多变
融资租赁是贸易、金融、租借三结合的产物,既坚持本身特征又吸收它方好处,因而在操作上十分灵敏,可以有多种方式顺应多种状况,因而搞项目方便、快捷而且成功率比其他融资方式要高。
我们置信,随着经济体制变革的不时深化,对外开放的日益扩展,作爲融通资金的一种重要方式,我国的融资租赁将会蓬勃的开展,爲我国经济的开展发扬越来越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鸣徐逸星《财务管理》上海三联出版社2005
2、王庆成《财务管理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3、上海小企业网《融资之道》专题论坛
4、中世商务网《融资租赁开展进程》
金融本科生毕业论文范文篇2
探究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
摘要: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上一直存在空白。在我国现有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中,无论是内部投诉还是诉讼仲裁都无法很好地处理这类纠纷问题。以英国金融督察服务(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简称FOS)制度为首的督察解决模式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上,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普遍认可,通过FOS制度与本国金融消费实际相结合,可为我国金融纠纷解决提供示范性参考。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英国金融督察服务模式(FOS);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金融消费已成为大家生活中的重要部分。金融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促进了资本和货币的流通发展,消费者在面对金融产品的时候也成为了“金融消费者”[1]。但是,在面对如此之多的金融消费产品的时候,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不免受到侵害;而近年来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更进一步地增加了我国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维权中的难度。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消费者维权,特别是金融消费者维权的立法极少。根据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有必要引入这一概念,确立一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机制,用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纠纷中的合法权益。
在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之后,英美等国开始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陆续出台了《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法案》(美国)和《金融监管的新方法:判断、焦点及稳定性(方案)》(英国),在这两个法案中均明确阐述将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同时,这些改革方案也相应涉及了金融消费纠纷体制权限和归属的调整,使这一金融监管体系更加有效。因此笔者也建议,我国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金融消费纠纷争端解决机制,维护金融消费市场秩序,这样才可以更好地深化我国金融改革与发展,维护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
面对当前国内外金融消费的形势以及我国近年来多发的金融消费纠纷案件,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和不足,结合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提出在我国建立金融消费纠纷争端解决机制的这一想法,以期找到更适合我国司法实际的解决办法。
一、我国现有的金融纠纷解决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当遇到金融消费纠纷时,消费者会采取如诉讼、投诉、行政等各种解决方式,其结果也各有差异。一方面可以看出,在我国,尽管金融消费者相对于金融机构处于劣势,但却有极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善于用各种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很多不足,如金融机构内部缺少适当的投诉部门和解决途径,金融主管部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处理金融纠纷时多采取行政手段而缺少法律手段,金融自律组织更是缺乏力度等。
(1)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机制――投诉无门
以我国银行为例,一般都设有免费的投诉电话、邮箱,或者在各网点设有专门的客户经理来处理金融纠纷投诉问题。当发生金融消费纠纷时,考虑时间、金钱等因素,直接与金融工作人员交涉或是向金融机构投诉,成为大部分金融消费者的首选。
但是,这些金融机构内部的解决部门并不能解决消费者的实质问题,通常会出现搪塞现象,一方面因为这些部门权力不够,无法真正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消费者直接向金融机构投诉时,金融机构既是“选手”又是“裁判”,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很难做到公平公正,这对于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来说是十分不利的[2]。
(2)行政申诉解决机制――心有余而力不足
我国的金融体制采取的是分业经营的模式,因此金融监管采取行业型监管,并不是西方等国家混业经营模式下流行的功能型监管。我国目前主要分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分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分管证券期货市场;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分管保险市场。上述金融监管部门解决金融纠纷的主要途径是行政手段。随着金融危机的爆发以及汲取英美等金融行业对于金融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经验,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也相继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从2011年底到2012年年底,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保监会保险消费者保护局、银监会投资者保护局相继成立。
也正是我国金融体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因,不仅导致监管主体不一致,而且在不同金融行业行使的法律规范及其标准也有所差异。在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面前,需要多个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执行,可是现实中经常会发生多个部门同时监管或是同时认为不属于自己的监管范围而相互推诿,导致效率低下。此外,同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机制一样,金融监管机构多与金融机构关系密切,因此不免存在偏袒的行为,金融监管机构难以发挥正常的监管功效,更难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
(3)准司法和司法机构解决机制――仲裁乏力,诉讼费神
就当前已有的金融消费纠纷案件来看,一旦向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无果,行政申诉无效,大部分金融消费者转而向仲裁机构或是法院寻求公平。
早在1988年的《银行结算办法》中就有提到“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4]证监会,保监会也都有发布一系列的通知,明确规定金融消费纠纷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也正是在这股力量的推动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先后在2005年和2008年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以更好地处理金融交易纠纷,并在上海、广州、武汉等地成立了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但遗憾的是,高效、快捷、保密性强的金融仲裁并没得到广大金融消费者的接受。事情上,大部分的金融仲裁机构将金融纠纷的解决更多地寄托在法院诉讼上。例如,它们在自己的格式条款中都直接规定,如果发生纠纷应采取法院诉讼的解决方式,这也说明这些金融仲裁机构的现实作用甚微。
(4)网络和传统媒体解决机制――治标不治本
金融消费者利用微博、论坛、新闻媒体等舆论的力量保障自身的权益,这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网络和传统媒体的快捷、全面、传播率高等优势也激发了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发生纠纷时,在采取投诉和行政手段的同时,往往也会借助媒体的力量。媒体固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帮助金融消费者解决与金融机构的纠纷问题,但是这个方法治标不治本,甚至可能诱发双方更深层次的问题。
二、域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借鉴
金融消费纠纷在世界各国都是不可避免的,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应对措施,包括极具创新性的诉讼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以及仲裁、调解、督察员制度,这其中以英国金融督查服务(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简称FOS)最具代表性和广泛适用性。FOS在英国率先应用之后,迅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广,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都将金融督查服务(FOS)制度与本国或本地区金融消费实际相结合,从而塑造了一个个各具特色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模式,为中国大陆解决金融纠纷提供了丰富经验。
(1)英国模式――金融督察服务(FOS)
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金融大爆炸”开始就着力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20世纪90年代,英国将1985年成立的证券投资委员会(SIB)改组为 “金融服务管理局”(FSA),拟监管英国金融行业。在《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2000》(FSMA)中更明确了金融服务管理局统一管理英国金融业的职权。之后其成立了金融督察服务公司(FOS), 提供替代性争议解决模式专门处理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投诉;并且设立了金融服务赔偿公司(FSCS),从而形成了金融服务业的“一站式”赔偿机制[5]。由此可见,当前英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主要是由金融服务管理局(FSA)领衔的金融督察服务公司(FOS)和金融服务赔偿公司(FSCS)组成。这其中以金融督察服务公司(FOS)为核心。
FOS的争议解决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见图1):第一阶段,金融机构内部解决。在金融消费纠纷发生的前八周,由消费者和金融机构通过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方式自行商议。第二阶段:FOS程序。案件首先由FOS督察员受理,督察员根据实际情况和联系,通过对于书面证据的审查(而非传统的听证或质询),公正合理地做出裁定。消费者或金融机构任何一方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调查员复核。调查员所做出的复核裁定为最终裁定。若此时消费者还是不服,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消费者接受最终裁定,金融机构必须接受[6]。
由此可见,“英国模式”是由金融机构内部监控、类似仲裁机构的金融督察服务公司(FOS)、针对金融企业倒闭后实行赔偿的金融服务赔偿(FSCS)和司法机构这四个层面组成,既切实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又增强了消费者对于金融机构的信任,更推动了英国金融行业的繁荣和发展。但是,该模式在FOS程序时,督察员只进行书面审查,尽管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查的中立和客观,但是并不能全面地了解纠纷事实,与此同时金融消费者在搜集证据资料等方面相较于金融机构有明显弱势,金融机构提交的证据也更倾向于保护自身,这样就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落不到实处。
综上所述,英国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很值得我国借鉴的。首先,英国成立的金融督查服务机构是独立的,具有中立性;其次该机构也不同于仲裁,不需要事先的仲裁协议,消费者不服还可继续向法院起诉等[7]。
(2)日本模式――行业型金融督查服务(行业型FOS)
1996年日本开始展开了一场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为了更好规范金融消费市场,日本相继出台了《金融商品销售法》(2000年)、《金融商品交易法》(2006年)以及2009年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修正案》,这些法律的实施形成了日本金融消费的诉讼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简称金融 ADR)。
日本金融 ADR 制度的模式属于行业型 FOS 制度。因为不同金融行业相对应的解决机构比较多,而金融机构的业务也纷繁多样,若每项业务都与解决机构签订合同,则明显不合理。故日本规定金融机构至少须与任意一个指定纠纷解决机构签订合同即可,同时须公布签订的指定纠纷解决机构的名称。
日本版FOS制度的程序主要是投诉处理程序和纠纷解决程序(见图 2)。(1)投诉处理程序,消费者可以向指定纠纷解决机构投诉,该机构督促金融机构及时处理和解决;(2)纠纷解决程序,消费者或金融机构在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指定纠纷解决机构申请纠纷解决,该机构受理后成立相关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之后达成相应的一般和解案或是特殊和解案(一般和解案当事人可以自由反悔,特殊和解案有一定约束力且只适用于当事人是消费者的情况下)。
综上所述,日本的金融 ADR在借鉴英国 FOS 制度的基础上,创新性地将混业经营和金融纠纷解决纳入在一个轨道上,这种创新价值更有助于构建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体系。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经验,分阶段地从分业经营的基础上推行行业型FOS:即我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各自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这点我国也已经完成),分别设置金融调解制度,条件成熟后陆续开始深度吸收借鉴 FOS 制度,并逐步建立起统一的 FOS 制度,以构建完整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三、对构建我国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不同于英国和日本成熟的金融市场体制,我国金融市场目前还处于上升发展阶段,尚属于分业经营的模式,因此照搬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上述国家在设立FOS模式之前,已经颁布了一系列金融法律保障,反观我国现有金融法律法规,金融立法多为部门规章,效力低,即缺少由人大颁布的高效力的法律,即便是金融部门规章,相应数量也较少。从这可以看出,在建立纠纷解决机制之前,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特别是金融消费领域的法律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1)明示“金融消费者”概念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奥巴马政府颁布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明确了在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政府将金融发展的重心放在了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方面,直接引发了世界各国学者对于“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讨论。我国现有的法律规章制度中,无论是刚刚修改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都未提及这个概念。金融消费者是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的,若不在法律中明示“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那么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也只能停留在纸上谈兵的阶段。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确定可以在《消费者保护法》的基础上进行明确,即“金融消费者是为了金融消费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2)确立金融纠纷解决机构性质
笔者认为,结合当前中国金融发展现状,融合国外日渐成熟的FOS模式,形成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第一,我国金融发展起步晚、速度快,从零开始形成另外一套成熟的解决模式是不现实的;第二,FOS模式不仅在英国得到了很好的起步应用,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也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FOS被证明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可以适用的。此外,比较美国模式,FOS的时间经验更多;第三,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我国金融市场也在向全球发达金融市场看齐,借鉴国外成熟的FOS模式,更益于我们学习西方金融市场,也易于被西方金融市场的认可。
当前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下属都设立了消费者(投资者)保护局,各金融行业也有相应的自律性组织,在这基础上,可以在各消费者保护局的主导下,设立不同行业的“半官方性质”的纠纷解决机构,各金融机构在设立登记时,应强行要求与纠纷解决机构达成强制管辖的协议,只要是受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的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产生纠纷,消费者选择通过该途径解决的,金融机构必须接受管辖。而纠纷解决机构应独立于各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消费者保护组织,即保持中立[8]。
(3)健全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框架
在金融纠纷解决的程序上,笔者认为应该分为以下三步(见图3):
第一步,金融机构内部解决。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先与金融机构沟通,通过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流程尝试解决问题,在一定的工作日后,金融机构没有回复消费者或者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消费者可以向解决机构申请纠纷受理,若最终裁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则金融机构不仅要赔偿消费者,还要向解决机构缴纳罚款;若金融机构在相应的工作日内,做出回复并给出解决方案,而消费者不接受的,消费者也可以向解决机构提出申请,进入解决机构的解决程序。
第二步,纠纷解决程序。纠纷解决机构受理后,成立调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选择可参考现行的仲裁机构仲裁员的选择)。调查委员会通过调查案件事实、书面评议和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之后,做出审议结果。
第三步,若双方有任何一方不服审议结果,可申请复核,复核委员会只对调查委员会审议的程序、法律(规则)适用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核,不对案件事实性问题进行复核(在此参考了WTO的争端解决模式),复核裁定为最终裁定。若消费者接受则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且审议结果有法律效力;若消费者不服,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结语
通过对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现状的分析,以及对英国、日本现有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方面,无论是立法还是纠纷解决机制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我国金融发展起步晚、发展快的背景。尽管相比较国外成熟的保护机制,我们的消费者保护局显得力不足道,可是进步是不能忽略的。笔者相信,随着时间发展和条件成熟,我国金融立法逐步完善,FOS模式的解决机制也会随之建立,并形成高效、便民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最终全方位地保护金融消费者,使得我国金融市场更加成熟。
注释:
(1)《银行结算办法》第一章第十条,“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结算凭证和有关单证。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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