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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僵局救济之强制收购股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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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僵局的界定及成因

  实践中,在运营过程中的公司可能会发生各种问题,公司僵局就是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困顿。对于公司僵局的界定,在学术界,赵旭东教授比较早地提出了:“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1]。我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公司法释义》给出的定义是:“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物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另外,《布莱克法律词典》等权威的法学词典,《日本商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有对公司僵局的界定,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被普遍认为是对公司僵局的规定。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指的是,因为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所导致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陷入持续停滞的状态。其主要表现为:股东会失灵导致的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集和举行或者决策无法作出;董事会失灵导致的经营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以及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所致的公司无法正常运转。

  公司僵局形成原因是多样化的。首先,最根本的原因是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实行资本多数决。公司虽然是法人,但是公司毕竟不能自己生成意思,公司意思形成仍然要靠组成它的股东的意志。但现实中,股东的意见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在对公司事务进行决议时,大多数国家以资本多数决为一般原则,即由表决权较多的股东的意志代表公司的意思。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重大事项决议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可由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方式;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样虽然替公司寻到了意思形成的方法,但是,不免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当股东内部分裂成几个派别并且僵持不下时,任何一派的观点都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事实上,这种情况并不罕见。其次,股权结构不当也会造成公司僵局形成。现实中很多公司的股东各自持有公司一半的股权,并由各自推选了等量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当股东的意见相左时,不仅股东会不能做出决议,董事会也无法作出决议。另外,股东或者董事无故离开公司长期失踪也会使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开而导致公司僵局[2]。

  公司僵局严重危害公司自身及其股东的利益,在美国等国家法院提供了很多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包括公司的强制解散、强制收购股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等方式。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只确立了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救济方式。对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也应当是多样性的,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强制收购股权制度的救济方式。

  二、确立强制收购股权方式的合理性

  公司僵局发生表明股东之间已经处于僵持状态,这时要期望股东之间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来化解僵局已万分渺茫,须要通过外部力量的介入,司法方式,即由具有强制力的法院介入则是最优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当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种强制司法解散是法院介入的一种方式。强制司法解散的后果是在市场中挣扎奋斗了数年的公司将在市场上消失殆尽,不能再为股东积聚财富,不能再为经济运行作出贡献。如果公司所有的股东都不想继续经营了,那么解散皆大欢喜,但若是仍有一个股东对公司充满期待,满怀经营热情,解散公司则会重创此股东的投资热情,使其对公司这种企业形式失去信心,也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带来损失。因此,强制司法解散只能作为公司僵局最后的救济方式,只有当股东穷尽其他方式都不能解决的时候,再不请求解散公司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的时候,才适用此方式。公司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尽量挽救一个公司,而不是毁灭一个公司,若是让想离开的股东妥善退出,想留的股东能继续经营,则能达到既化解公司僵局又挽救公司之双重功效。强制收购股权,即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买断异议股东的股权的方式即旨在此。

  三、强制收购股权方式的制度设想

  (一)强制收购股权程序的启动

  强制收购股权虽然是通过法院介入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但是按照民事诉讼之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会主动去启动强制收购程序,而必须由具备条件的股东提起。股东提起强制收购股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想要离开的股东请求收购其股权。这里暂且把想要离开的股东称为异议股东。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或股东收购其股权,其退出公司,打破公司表决权平均的局面,固然可以化解公司僵局。在具体的收购方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学者海勒林顿和多利所设计的“自动清购权”方案[3],由异议股东首先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司可以选择回购或拒绝回购,若公司回购,则视同为公司减资;若拒绝回购,则必须把股份出让给其他股东,由他们提出按比例购买的要约,公司和股东要在法定的时间内按照法院确定的价格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如果他们不同意购买异议股东的所有股份,则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此方式的问题在于,若是异议股东不愿意提起收购申请,而是采取消极的方式处理公司僵局,或者异议股东直接提出强制解散公司而不是先提出收购申请,则要么公司僵局不可被解决,要么公司要面临灭失的风险。并且,异议股东请求其他股东强制收购其股份也会因其他股东没有足够资金收购其股份而宣告失败。所以,我们要探讨的第二种方式是,是否可由一方股东提出收购另一方的股份。这样做的问题在于,被收购的股份如何确定。假如不对此作出任何限制,任由一方随意提出收购另一方的股份,则我们无法确定另一方是否确实愿意离开公司,假若其根本不愿意离开公司,强制其出卖股权的做法显然对其不公平。《美国标准公司法》赋予闭锁公司或者其股东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有股份的权利,但规定除非经法院决定,该选择不得撤回[4]。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将一方股东提出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份作为司法解散过程中的可介入程序,即在部分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后,其他股东才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收购起诉股东的股权。并且,这种请求要在起诉后的法定期间内提出。因为按照常理可以自然推断出已经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已经毫无留恋,其想要离开公司的意志已经非常坚决地通过起诉行为表达出来,这时如果允许仍然想继续经营的股东提出收购请求,由法院强制起诉股东以公平价格将其股份出让给其余股东,公司即可被挽救,强制解散公司的程序也没有必要继续进行。

  (二)强制收购股权的股价确定方式

  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收购价格是强制收购股权的一个关键问题。收购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确定一个公允的股价。在美国,主要有三种公平价格确定方法。第一,综合法。即对被评价公司的股票的市场价格、盈利情况和资产价值三方面进行评估,再对所得的三方面因素予以中权平均,以形成最后的公平价格。第二,折现金出账流分析法(DCF)。即首先预测公司未来的现金流,然后将折扣为现值。目前,DCF被广泛使用。第三,资本现金流分析法(CCF)。该方法是在DCF基础上对每一步的计算加以完善的方法[5]。

  在我国,最能使双方满意的方式应该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被收购方和收购方进行协商,确定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但是,在公司僵局已经形成的前提下,股东之间的意见要达成一致非常困难,所以这种公平协商的方式虽然结果最理想,但实际很难实现。

  其实为避免纷争,公司可以预先在章程中规定强制收购股权的价格计算方法。制定章程是股东实现公司自治权的方式,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共同确定的公司的行为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当章程中对强制收购股权有约定的时候,应当按照章程中规定的价格确定方法确定股价。并且因为章程是在公司设立时,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其协商的过程尊重了所有发起人的意见,而在公司运行过程中新加入的股东必然首先要接受公司的章程,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股东还可以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因而我们可以认为章程规定的事项是所有股东都接受的,按照章程规定的股价确定方法计算股价也可被认为是对双方都公允的方式。不过这种规定仅限股价计算方法,而不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每股收购金额。因为股价是随时变动的,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动,现金的价值也是会发生变动的,制定章程的时候约定的股价在公司僵局发生的时候来执行,显然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原来的价格已然失去了公允性。

  如果收购方和被购方既不能就收购股价达成协议,他们的公司章程中又没有关于强制收购时股价计算方法的规定,就只能委托专业机构对股价进行评估。为了保证评估结果的公允性,应充分考虑到公司的资产情况,并尽可能避免人为因素的干扰。

  (三)强制收购程序的终结

  强制收购程序一旦启动,法院则应积极地促成公允收购价格的确定,并就收购事宜作出裁定。收购方按照确定的股价向被收购方进行支付,被收购方将股权转到收购方名下退出公司。如果顺利的话,强制收购程序就如此终结。但并不是每个强制收购程序都可如此完满。在由想离开方请求强制收购其股份的情形下,公司不愿回购,而其他股东又无财力购买,该股东如果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可以转而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强制收购程序终结。在由一方股东申请强制购买起诉股东股权的情形下,不存在股东无财力购买的可能,因为无财力股东不会提出申请,那么申请程序一旦启动了,就不能允许其随意撤回,强制收购程序只有在收购方支付了收购价格,取得了被收购方股权的情况下才得以终结。

  四、结语

  强制收购股权制度是公司僵局的一种司法解决方式,其可以作为公司司法解释的补充,对合理化解公司僵局起到有效的作用。本文对强制收购股权制度作出了初步的设想,但该制度从理论到实践还有许多问题尚待更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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