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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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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的法律。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国际经济法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国际经济法论文篇1

  论国际经济法的价值追求

  摘 要 国际经济法价值论是建立在价值论基础上的有关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深层次的、系统的理性认识。国际经济法价值观在国际经济法理论形态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相对于国际经济法较高层次的概念,对于国际经济法的规范状态和现实状态具有重要的导向意义。正义、主权、自由、秩序、公平和公正等都是人们在调整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所需要的,因而被视为国际经济法价值的存在形态。而其中正义价值应被作为国际经济法价值的基本价值。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 价值 正义

  国际经济法的价值就是国际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而国际经济法追求的目标就是打破原来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一个经济主权,公平互利,全球合作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国际经济法的价值就是建立这个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满足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等国际经济主体对国际经济法的渴望和需求,即国际经济法对这些主体的意义和功能。

  法的价值中包括法所中介的价值,即法所中介的经济、政治、社会制度的价值,也包含着人们所追求的而且也是法可以中介的其他一些价值,如正义、自由、秩序、效益等等[1]。国际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国际经济法部门的特征,其内容包括:正义价值、主权价值、自由价值、公平公正价值,它们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又表现为不同的方面。其中正义价值是国际经济法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价值。

  一、国际经济法的正义价值

  正义是社会的一种首要价值,始终被人们视为人类社会一种最基本的美德和价值理想。正义是国际经济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经济法是正义的客观要求,正义因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而得以保障、发展。正义观引导和制约着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体现在国际经济法的制度之中,成为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变化的灵魂和精神。可见,正义是国际经济法的实质和宗旨,国际经济法只能在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具体内容,也只能在正义中显现其价值。

  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公正的法律秩序是正义的基础要求,而法律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形式来体现。形式上的正义是给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提供一个一成不变的框框模式,它不切实际,不注重内容。因此,在当今世界经济主流中便不再符合时代进步的要求,反而成为绊脚石。实质正义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观、正义观和历史观。它摈弃了试图用“自然法”来建立永恒不变的法律和正义、类似数学的法部门的理念,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多数人的实在需要,来确定法的规范及其适用。

  实质正义尽管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但是它和形式正义并非是相悖的。实质正义同样包含着形式正义对于相同情况作出相同法律调整的要求。它是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对形式正义的一种扬弃,而不是简单地走向反面和极端化。

  二、国际经济法的主权价值

  国际经济法的精神内涵实际上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强调国际经济法的正义观,首先应倡导和坚持国家主权的价值取向。主权价值是国际经济法正义价值在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中的必然体现。国家只有主权才有正义而言。主权是正义的前提。我国承认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国际条约来处理国际事务、国际经济关系,但适用的国际条约是我国参加或批准的。适用国际条约是将国际条约为我所用,以便公正合理地处理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可见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有损于我国国家主权,而是更好地维护了国家主权。

  三、国际经济法的自由价值

  自由是永远相对的,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和规范的。国际经济法是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的法律手段,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它应当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而不是通过干预而限制乃至扼杀经济自由。由此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具有促进、协调、组织、参与、引导和市场操作等丰富而深刻的内涵,远非简单的行政干预,所以我们不能苟同所谓“干预经济”或“干预政府”的提法。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应理性地把握好经济自由的“度”,克服政府经济管理中非理性之任意,消除任何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对自由之不当限制或无度妄为,保障国际经济主体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合法权益。

  四、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公正价值

  公平和公正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出发点。国际经济法的目的不在于用国家权力为商品经济关系再造若干行为规则,而在于维护国际商品社会已经确立的公义准则和行为标准,并且不使这些准则和标准遭到来自国际商品社会内部和外部的破坏与冲击。在国际经关系中,国际经济纠纷和矛盾大量存在。

  倡导理想的公正性解决国际经济纠纷,重申法律的正义的崇高价值,对于完善国际经济法制度、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具有重大的意义。为此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对公正法律价值的追求,其中最具有广泛代表意义的世界贸易组织所倡导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公平贸易原则均体现了人们对公正的价值追求。

  国际经济法价值是国际经济法的灵魂和存在根基,是国际经济法得以充满生机和活动的精神源泉。在现在社会,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经济关系的规范工具,因此国际经济法必须要有其追求价值,这样才能在其价值观的引导下,在立法和司法等诸多方面,真正发挥国际经济法的功能,满足国家、国际组织以及私人等国际经济主体的需要,建立以尊重各国经济主权、强调公平互利和国际合作、谋求发展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全球化进程的迅速、有序、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陈安.国际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

  国际经济法论文篇2

  浅析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分析国际 经济 法与经济法主要学说的相似之处, 总结 出经济 法律 的目的与功能——克服政府与市场的双重失灵;再通过借鉴国内经济法的“三三理论”的研究方法,归纳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调节关系。

  关键词:政府失灵 市场失灵 调节关系

  对于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理论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大多从国际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入手,以不同的标准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划定或宽或窄的界限。但是,这些众多的标准大多忽略了经济法律(包括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最为经典的功能——克服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灵。正如彼得斯曼所说:“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因此,笔者将着眼于国际经济法克服“双重失灵”的功能,借鉴国内经济法较成熟的相关理论,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研究。

  一、国内外相关学说之呼应——“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为克服“双重失灵”

  我国经济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即适度干预原则。该原则的关键就在于“干预”与“需要”。第一,“市场失灵”是市场机制的必然现象,因此需要国家的“干预”;第二,基于“有限理性政府”之假设,国家在“干预”过程中有可能滥用公权力——即“政府失灵”,于是必须限制“干预”的范围与程度,干预应当“适度”。也就是说,经济法是“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需要提出的是,因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会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或涉及各国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且各国经济主权是平等的,若把国内经济法理论的“干预”一词套用在国际经济法理论中似乎强制色彩过于浓厚,因此,为了表述上更为妥当,下文在论述国际经济法时,用“调节”一词代替了“干预”。

  碰巧的是,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两位大家——彼得斯曼和杰克逊教授的某些观点遥相呼应、不谋而合。虽然在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私法之地位这方面,彼得斯曼、杰克逊均与国内经济法理论持不同态度,但是他们在对国际经济法进行界定时,都提到了国际经济法克服“市场与政府双重失灵”的功能。这又不得不提到彼得斯曼在《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中的那句话:“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

  而杰克逊的观点似乎与我国经济法理论更为接近,他认为“关于交易的法律有三个部分”——“关于交易的私法”、“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若将此理论与上文提到的“‘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进行对接,“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即“政府干预”之法,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则强调在国际法层面“干预政府”。

  综上,无论是国内经济法还是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一般都能达成以下共识:“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都包括克服“市场失灵”和经济领域的“政府失灵”。从克服“市场失灵”来看:经济法需要克服的是“国内市场失灵”,其方式是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国内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国际经济法需要克服的则是“国际市场失灵”,其方式既包括国际 组织通过创制法律对私主体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也包括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从克服“政府失灵”来看,经济法是在国内法层面对“政府干预国内经济的行为”之约束;国际经济法则是由国际组织、双边或多边协商等国际机制所创制的法律来对“各国政府干预国际经济活动的行为”进行调节。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调节关系代写 论文

  我国另一些经济 法学者曾通过国内与国际经济法的理论整合来对国际经济法定义进行研究。经济法“国家调节说”(也称“三三理论”)的创始人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活动有市场调节、国家调节和国际调节三种机制,这三种机制分别受到民商法、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保障。其中后两者是“有形之手”的调节,在调节者和被调节者之间是一种促导、 管理和干预的调节规制关系,不是“一般经济交换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笔者认为,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这种定义有一定 科学 性,同时也存在不足。比如,把“国家调节机制”全部纳入国内“经济法”的观点还有待商榷。但是,这种“调节机制的三分说”就其研究方法而言是非常值得借鉴的。

  与漆多俊教授不同的是,笔者认为“国家调节”应进一步分为“国家对国内经济活动的调节”和“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①前者体现在经济法中,后者则应纳入国际经济法体系。杰克逊在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宪法性制度时也强调这些制度并不仅仅存在于国际层面,他指出:“各国政府的法律与制度也是该制度的重要渊源……这一体制反映了国内与国际规范、体制和政策的交互作用。如果仅仅研究国际部分,或仅仅研究主权国家,就不能理解它。”

  此外,“国际调节”也应当根据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不同功能分为“国际法对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以及“国际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也就是说,“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与“国际调节之法”共同构成了国际经济法体系。

  “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即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具体而言可理解为涉外经济法;“国际调节之法”即各种国际机制所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以及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实际上是一种旨在克服“双重失灵”的调节之法,其调整的 社会关系是国际经济调节活动中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由此可归纳出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 法律 规范的总称。虽然此定义在 语言表述上与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相同,但最关键的是,两个概念中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在范围上有着重要差别。具体而言,漆多俊教授所说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主要指在国际法对国家调节经济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发生的关系;

  而本文所理解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国家在调节与本国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时与私主体(本国或他国私主体)所发生的调节关系。

  第二,国际立法在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时发生的,各种公主体与私主体间的调节关系。较为特殊的是,在这组调节关系中,被调节者是私主体,但调节者与立法者不一定一致,其构成可能比较复杂,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国际组织。如:《关于执行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由WTO制定,但反倾销的调查、裁决以及反倾销措施的执行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但同时,作为立法者的WTO也会参与到调节中来,如《反倾销守则》第16条规定:“特此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

  第三,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的的经济调节关系。

  三、 总结

  国际法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在直接调节国际济活动时所发生的公、私主体间的调节关系各种国际机制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 管理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国际机制与国家间的经济调节关系机制创制的对各国政府调节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注释:

  ①当然,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除法律调节外,还可以用经济政策等手段进行调节,本文只讨论法律层面的国家调节。

  参考 文献 :

  [1][德]彼得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北京:高等 教育 出版社.2004.

  [2]李昌麒.经济 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刘燕南.实用主义法 理学 进路下的国际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漆多俊.论市场经济 发展 三阶段及其法律保护体系.法律 科学 .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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