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人出席法庭辩论的规范要求
法庭辩论,是公诉人和当事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互相辩论的过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关于论公诉人出席法庭辩论的规范要求,欢迎借鉴参考。
客观公正义务与指控追诉职能有机统一
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不仅是一项普遍认可的国际准则,而且在中国大陆也具有完备的法律依据,其基本内涵是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具体包括: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全面审查和忠于事实真相、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等。
指控追诉职能的内涵在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中被明确规定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客观公正义务和指控追诉职能是辩证统一、有机结合的关系:一方面,客观公正义务是公诉人履职的基本准则,应当贯穿于公诉人履行指控追诉职能的始终;另一方面,正确履行指控追诉职能也是客观公正义务的实现,二者辩证统一、有机结合。
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指控犯罪追诉职能的当然体现,但是如果与实现客观公正义务相脱离,则难以取得良好的出庭效果。实践中容易出现片面追求指控犯罪忽略指控客观公正性,或者在法庭上片面强调罪轻证据甚至放弃积极指控主张的情形,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于未能处理好客观公正义务与指控追诉职能二者关系。
客观公正义务在法庭辩论中具体体现为:有罪的、罪重的、罪轻的证据和事实、法律适用意见均应当在法庭辩论中有所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无论法定还是酌定量刑情节均应当表述;注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吸收其合理成分。
如果说公正是法庭辩论的价值追求,那么理性就是法律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秉持的职业精神,特别是在一些大要案件的出庭公诉中,公诉人秉持公正、理性,坚持客观公正义务与积极指控追诉的有机统一,显得尤为重要。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案件中,客观公正义务与积极指控追诉的关系处理和把握会有所不同,二者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中国大陆刑事诉讼不断发展进步的过程。随着中国大陆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庭审方式,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的作用。公诉人的客观公正义务得到进一步强调和重视,尤其是对法定从轻情节的审查和在指控时如实表述,成为履行指控犯罪职能时必不可少的一项职责。
一、客观公正义务在法庭辩论中的要求及体现
公诉人出席法庭辩论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公诉人在指控犯罪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范达成指控目标。例如,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能对刑事审理部分有独立的主张和观点,有的情形下和检察机关指控内容可能会不同甚至发生冲突,譬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并由此指责检察机关定性错误。在这种情形下公诉人需要秉持客观公正义务,不能为达成指控目标而不择手段,更不能盲目偏向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求。
具体而言,公诉人针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不同观点和意见,可以作如下说明:
首先,公诉人尊重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参加法庭调查和对事实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权利。因此,依法保障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发表观点和意见的诉讼权利,也是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
其次,公诉人希望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也同样尊重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能。决定提起公诉、承担举证责任,都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公诉权的体现,其中也包括依法独立发表不同观点和意见的职权。
最后,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都将透过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最终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面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指责,公诉人要把握的基本原则是不应当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展开辩论,如果双方确实有观点分歧的,应当尽量透过庭前沟通减少误解化解矛盾。同时,公诉人还应当理性地认识到其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独立的、特定的诉讼地位和局限性。
追根溯源,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与被害人的起诉权具有深厚渊源。“在原始社会是实行血亲复仇,受害者所属的氏族的成员,共同对加害者所属氏族的成员实行复仇,后来,复仇成为受害者近亲的责任。这种习俗,在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曾长期被保留,不过已带上浓厚的阶级色彩。在这个阶段,人民把被害人的违法行为,看作是对私人权益的侵犯,是属于私人的事情,因此,国家不主动进行追究,而悉听受害者及其亲属自行决定是否起诉。只是到后来,随着阶级斗争的发展以及君主权力的加强,才形成新的观念和制度,即犯罪是对统治秩序的破坏,国家要主动进行追究,于是公诉制度才产生。”因此,公诉权从起源来看部分源自被害人诉权的让渡。
在中国大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被害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权利,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或专家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提起自诉等。由此可见,被害人具有独立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因此,被害人在法庭上发表与检察机关不相同甚至相反的意见,是其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
公诉人在尊重和保障被害人行使合法权利的同时,既不能因被害人提出异议而放弃立场盲目附和,也不能对被害人的异议视而不见自说自话。公诉人应当有理有据地阐述指控依据和理由,说明检察机关对于争议内容的观点和意见,提交法庭作出最终裁决。
二、指控追诉职能在法庭辩论中的要求及体现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须要实现的首要职能是指控追诉。在审前程序中公诉人的首要职能并非指控追诉犯罪,而是带有“裁判”性质的事实判断及追诉必要性权衡,而在审理程序中公诉人则不复具有“裁判”职责,其首位职责是实现指控追诉的主张,说服裁判机关接纳公诉意见。因此,指控追诉职能要求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积极履职,不能消极放弃答辩应对。
例如法庭辩论中常见程序性辩护的情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违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此后获取的全部供述均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实践中,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并不常见,但犯罪嫌疑人在到案以后直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这段时间内,有可能存在虽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实际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合法羁押之后的供述是否能够使用则涉及到“重复自白”是否需要排除的情形。在法庭辩论中涉及到侦查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等问题时,公诉人应当及时说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结果,既不能大包大揽代人受过,也不能视若不见与己无关。因为案件一旦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即承担着证明指控成立的证明责任,包括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义务和说服责任,公诉人的答辩需要达到足以证明取证合法性的程度,才能有效维护指控追诉的主张。在这种情形下公诉人可以作出如下答辩:
“被告人、辩护人所质疑的在看守所以外地点讯问的供述材料,检察机关经审查并未将其作为指控证据使用。但公诉人所出示的庭前供述均系侦查人员在合法羁押场所依法审讯获得,被告人在看守所内自愿作出内容相同的供述,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因此不应将其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对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问题,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是否合法行使侦查权已经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此外,对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被告人、辩护人也有权提出控告。对被告人、辩护人今天当庭提出的内容,检察机关将予以高度关注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上述答辩中,公诉人须要注意的是对“重复自白”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并不能一概而论,对此不妨比较一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讯问后依法获得的证据也设立了很多不予排除的情形,包括:“污染中断”,即在官方非法取证行为之后,由于被告人的自愿行为而使最初的违法性(污染)被中断,不影响官方随后依法获得的证据可采性;“污染被稀释”,即官方非法取证与派生证据之间的污染关系由于时间等因素而逐渐减弱,以致派生证据已经基本上没有“毒性”时,可以采纳为证据使用。在德国对于证据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问题,学术界并无定论,但其联邦最高法院采取的是权衡理论,即权衡为表、规范保护目的为里。权衡理论导致其判决本质上带有高度的不确定性,难以预测审理结果。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证据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判例中,值得一提的包括1980年、1983年、1987年三起判例,除1980年的违反通讯秘密案认可了证据使用禁止有放射效力外,其余两起判例均否认了这一点。
而台湾地区则要求达到怀疑非法取证行为与后来自白因果关系的程度,即“被告先前受上开不正之方法,精神受压迫所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压迫状态,足证『已延伸至后未受不正之方法』所为之自白时,该后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证据能力,故审理事实之法院,遇有被告对于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辩解时,应先于其他事实而为调查,茍未加调查,遽行采为有罪判决所凭证据之一,即有违背证据法则之违法。”
比较研究上述作法,不难看出对于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又在合法讯问程序中重复取得相同内容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并非一律应当予以排除,关键在于其后续供述是否受到前述非法手段的持续干扰和影响。在中国大陆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从空间条件上实现了与审讯人员的物理隔离,基本可以排除其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形。尤其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由检察人员对其讯问时,由于讯问主体的变化也使得前述精神强制的影响被阻断。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合法讯问程序中作出相同内容的有罪供述,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归根结底,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更加注重客观公正义务与指控追诉职能的有机统一,维护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进一步实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准确全面预测与临场灵活应对紧密结合
公诉人出席法庭如同参加一场没有硝烟的战斗,庭上一分钟,往往需要在庭下做大量充分的准备工作才能精准呈现最佳效果,因此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做到准确全面预测与临场灵活应对紧密结合。
一、准确全面预测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准确全面预测庭审可能出现的辩论焦点是做好庭前准备的必修功课。要做到准确全面预测庭审辩论焦点,关键在于明确须要预测的内容和采取正确的准备方法。
中国大陆刑事诉讼的法庭审理无论一审程序抑或是二审程序,均是对事实和证据、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全面审理,可能出现的法庭辩论焦点较为复杂。同时,证人、鉴定人、专家等出庭作证也会增加庭审可能出现的辩论焦点。法律虽然规定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均有调查取证权,但未规定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向对方证人进行质询的权利,仅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向审判人员提出拟出庭证人名单。由于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缺乏有效了解、接触对方证人的机会,因此增加了在法庭辩论中就出庭证人证实的内容如何应对的难度。
(一)明确需要预测的内容
公诉人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包括: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拟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并准备相关材料;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须要对出庭证人等的保护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配合做好工作的,做好相关准备。这里的七项工作要求均体现出准确全面预测法庭辩论的具体要求,通常而言,准确全面预测庭审辩论焦点需要围绕以下内容展开︰
第一,证据的综合运用与分析。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问题,应当在法庭辩论之前予以解决。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就证据的辩论问题,公诉人应当重点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尤其是证据综合证明力问题展开。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庭前预测时,一方面要分析己方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哪些自相矛盾之处,证据和证据的矛盾中哪些是主要矛盾可能会影响关键事实或情节的认定,哪些是枝节矛盾须要解释说明;另一方面要分析辩方可能在法庭出示哪些辩护证据,这些证据可能会出现的矛盾和薄弱点在何处等。在此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尤其是关键事实和情节有哪些证据怎样予以证明,要从立论和驳论两个角度加以考虑。尤其须要注意的是对专业性较强的科学技术类证据应当做好充分的应对准备,如专家证人就某类特殊事项开展经验性研究所提供的报告等。认定事实的科学化也是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之一,“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在社会各个领域(包括司法领域)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法。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透过高科技手段查明”,“与应用技术手段密切联系的是,对技术性专家意见的依赖也在增加:必须对结构复杂的机器得出的结论进行解释,还要评估该结论的证明价值。”因此,公诉人对于科学技术类证据证明力的答辩准备需要延伸到相关专业领域,广泛了解可能出现的技术性问题。
第二,法律适用的争议点。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是法律辩论中的争议重点,在适用实体法评价犯罪事实时可能出现的问题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犯罪型态、共同犯罪的责任地位,违法阻却事由,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否构成自首、立功、被害人有无过错等,这些均应当纳入法律适用争议问题予以考量。除了实体法适用的争议问题外,程序法适用的争议问题也应当一并予以考虑。程序法适用的争议包括证据合法性问题,也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问题,例如管辖权争议、是否依法保障辩护权行使、是否依法适用强制措施等。近年来程序性辩护日益为辩方所重视,对此类程序性辩护如果应对不当,容易导致司法机关处于程序违法的被告地位,甚至危及整个指控的成立。
第三,法律之外的争议。法律之外的争议主要是指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以外的争议内容,包括刑事司法政策的掌握与运用、结合犯罪社会危害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教育等。这里须要注意的是法制宣传教育在法庭辩论阶段的具体运用。首先,公诉人在出席法庭时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教育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所决定的。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透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公诉人发表总结性意见,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庭审情况,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教育。”其次,法制宣传教育需要把握尺度分寸,做到适时适度。有的观点认为公诉人在指控犯罪的同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未经审判定罪之嫌,这其实是对法制宣传教育的误读,因为法制宣传教育是结合案件客观事实针对旁听群众所作出的,而非针对被告人进行批评教育。所以公诉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需要正确区分其与指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并且掌握好分寸尺度,切忌盲目拔高。要做到“适时”,即根据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法庭审理的现实情景来发表法制宣传教育;要做到“适度”,即根据案件客观事实达到应有的总结力度和深度。
(二)采取正确的准备方法
第一,升华全案证据。人类认识事物须要一个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过程,运用证据认识案件事实也不能例外。通常在提起公诉以前,公诉人透过审查案件卷宗、复核相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对证据进行去伪存真,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的案件事实,这是第一次认识的过程。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公诉人需要对案件证据有一个再认识的过程。具体而言,就是要再次熟悉案件卷宗材料,了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可能出现的变化,尤其是透过庭前会议了解辩护人拟出示的证据、出庭的辩方证人等。在此基础上,提炼出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有哪几方面的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如何论证,由此自然可以发现证据体系的要害和薄弱环节,然后再有针对性地思考解决方案。需要注意的是,再次熟悉案件卷宗材料需要区别于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升华全案证据需要对证据和事实了然于胸,洞若观火,而非简单机械的重复劳动。
第二,拟定出庭预案。在升华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公诉人应当拟定出庭预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8条的规定,公诉人须要拟定的材料包括︰“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质证方案、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公诉意见、辩论提纲。”具体而言,讯问和询问计划应当着重设计须要发问的关键点,重在提纲而非具体的问题甚至问题的语言表述,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可以临时调整须要发问的具体问题和表述方法。举证计划则可以按照有利于全面展现案件事实的方式安排证据出示的顺序和分组。质证预案原则上要按照一证一质进行准备,在分组出示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分组综合质证。公诉意见和辩论提纲则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存在的争议问题作出预测并进行应答。
第三,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出庭公诉效果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诉人事前掌握的信息量有多大、多精确。在信息传媒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拥有更多的信息资源无疑更容易居于优势地位。就出庭公诉而言,需要收集的信息资料包括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的意见、庭前的心理情况和身体情况等、辩护人拟在法庭出示的证据和传唤的证人、辩护人拟发表的主要辩护观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社会公众及媒体对案件的关注程度、主要舆情观点等。这就要求公诉人在正式开庭审理以前要扩大信息收集渠道,例如和审判人员加强程序性沟通,主动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透过网络等信息渠道收集分析研判舆情。
二、临场灵活应对
公诉人在全面准确预测法庭辩论焦点的基础上,须要做到对突发问题和情形进行临场处置、灵活应对。目前实践中法庭辩论应对不得当往往是基于两种情形:一是庭前准备充分有余而灵活不足,遇到突发问题仍然按照既定方案应对,导致法庭辩论缺乏临场性、针对性;二是庭前准备不足而造成难以有效应对法庭辩论突发情况。这两种情形在实践中都须要透过临场灵活应对来加以避免。
临场灵活应对要求公诉人能够快速归纳总结庭审中出现的争议焦点,并及时根据庭审现场情势调整辩论方案,有针对性地进行回应。这就决定了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不能自说自话、照本宣科,必须全面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并发现其中的问题所在。在组织答辩应对时,特别须要注意的是应当根据庭审现场出现的辩论内容进行回应。临场出现的辩论内容有可能是我们事先预测到的辩论焦点,但其论证方式未必尽如预期,也有可能是我们事先未预测到的争辩内容。但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公诉人均需要及时调整自己的答辩内容。
通常而言,优秀的法庭答辩须要针对临场内容进行回应,同时要求论证观点的方法简洁有力,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一是要善于总结把握辩论焦点。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意见往往较为散乱缺乏严密逻辑体系,但公诉人概括归纳答辩问题要直指要害,即直接针对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关键事实。有时公诉人的归纳问题看似没有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一一对应,但实际上只要抓住问题的总纲,运用概括归纳能力将被告人缺乏逻辑体系的辩解意见提炼成为有效组织答辩的攻防体系,就能把握住法庭辩论的焦点。二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反驳被告人辩解意见时可以采取叙述式语言,而非逻辑推理分析。例如引用被告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客观事例,或者引用相关人员的原话,采取叙述的方式来论证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这种手法在大要案件中显得尤为可贵,所谓最好的反驳就是用事实进行反驳,事实往往比逻辑在法庭辩论中拥有更为强大的生命力。面对被告人不能成立的辩解,以其客观行为或者其自身语言作为反驳的论据,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是法庭辩论中一种较为有力的应对方式。三是立论驳论有机结合。公诉人在答辩中可以列举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其辩解进行有力驳斥,还可以从立论角度论证指控犯罪成立的论点。在法庭辩论中,有立论和驳论相互结合,才能构成完满的辩论体系,使得论述的观点更令人信服。
例如,法庭审理时辩护人利用旁听群众的情绪波动因素,在发表辩护意见和观点时使用煽动性语言渲染非理性因素,在法庭审理中形成旁听群众喝彩、哭喊等混乱局面,甚至利用媒体舆论宣传等手段直接或间接对公诉人施加压力,公诉人应对不当将陷入被动局面。公诉人针对此种情况,最好的应对办法是不主动回应,更无须正面回击。维护法庭秩序是审判机关的职责,公诉人如果越俎代庖过于积极主动,反而效果不好。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警告制止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休庭或延期审理。法庭继续审理时,如果有适当的机会,公诉人可以作如下说明:
“今天我们来到法庭,目的只有一个:查明事实真相,查清被告人XX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应当受到什么处罚。
冲动只能宣泄情绪,并不能有助于我们发现真相。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我们需要共同维护良好的法庭秩序,而不是将法庭当作嬉笑怒骂的舞台或者展现个人技巧的竞技场。我们都应当尊重法庭的审理活动,遵守法庭秩序。所以,请让我们将目光转回今天庭审的主题。”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辩护人利用社会公众舆情施加压力的情形,事实上舆情应对无处不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考验着公诉人的危机处置能力,公诉人应当对此有清醒的认识。
在刑事司法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可能遭遇各种舆情应对的危机,对此既要谨慎小心处置,又不能过于紧张而导致缩手缩脚影响正常履行职务。对于个别无关大局的挑衅言论,公诉人大可以置之不理,表现大度从容一些。但是对于可能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攻击性言论,公诉人不能充耳不闻,应当在法庭上有所回应。这种回应需要把握好尺度,点到即止。尤其是在局面较为混乱的情形下,公诉人更有必要将庭审氛围拉回到理性的层面,将公众关注的焦点引导到案件事实和证据上来。
近年来,刑事司法成为舆论关注热点,社会公众对相关个案的关注更借助现代传媒技术呈现出空前盛况。从这些年来社会公众对刑事个案所作的各种评价来看,无论其深度、广度都有了较大的进步,这种社会思维多元化的表现与经济体制多元化的发展是相适应的。事实上,刑事个案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公共话题,往往不在于案件本身,而是个案的典型意义和背后蕴藏社会价值引发人们关注。经济体制的多元化决定了思想文化的多元化,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作为社会文化中最复杂的内容之一,出现各种分歧与碰撞在所难免,即使是对公正价值的同一追求也有可能导致多种不同的解读。关注刑事司法活动有助于社会公众养成理性思维和法治意识,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构建。
全面防御体系与突出重点辩驳相辅相成
法庭辩论过程中,公诉人的首要责任是证明责任,即证明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义务。为履行证明责任,公诉人须要建立完整的证据体系有效防御来自辩方的质 疑。在全面防御的基础上,针对关键问题突出重点、点面结合,进一步论述指控意见的成立。
一、全面防御体系的构建
法庭辩论阶段的证据体系和法庭调查阶段的证据体系是有所区别的:前者通常由能够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组成,包括证明犯罪主体事实、犯罪客观方面事实、犯罪主观方面事实和提炼的犯罪客体事实的证据。后者是以完整清晰展现案件事实为目的所排列的证据,可以按照事件发生、发展、结果的自然顺序组证,也可以按照先客观证据后主观证据的顺序组证。
在法庭辩论阶段全面组建证据体系的基本方法是:首先,将全案证据按照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需要,分别进行归类;其次,在证明各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组中论证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最后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李某受贿案为例分析如下:
李某受贿案的证据类型相对较为单一,由书证和言词证据组成。在组建李某案的证据体系时,可以将全案证据按照受贿罪关键事实“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利”和“收受他人财物”进行排列组合,得出如下内容:首先,证明李某利用职务上便利为钱某谋利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款项拨付的相关书证、钱某的证言和李某的供述,一致证实李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在钱某中标某工程事项上提供了帮助;其次,证明李某收受钱某所送房屋的证据包括购房合同等书证、钱某及其弟弟的证言、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在对以上证据进行分类罗列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证据和证据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真伪并得出结论。对于李某利用职务上便利为钱某谋利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并无异议。关键在于李某是否收受钱某所送的房屋,就这一事实李某出现了多次辩解,因此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可以从立论、驳论两方面入手:
证明李某收受钱某所送房屋的证据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是证实钱某购买房屋的证据,包括购房合同等书证,证实钱某购买价值100万余元的房屋一套;第二是证实李某实施收受房屋客观行为的证据,包括钱某证言、钱某弟弟证言,二人均证实两次由钱某弟弟陪同李某夫妇看房选房,最终由李某选定一处房屋,房屋竣工后又陪同李某验收房屋。上述内容也得到了李某本人多次供述印证。第三是证实李某有收受房屋主观故意的证据,包括钱某证言和李某供述,二人均证实钱某提出送房后李某即同意,还商定将房屋登记在钱某名下以逃避查处。李某也明知钱某按照约定实施了购房、付款等行为,在钱某向其交钥匙时还表示让其代为保管。钱某弟弟证言也从侧面印证了上述内容,他证实哥哥是为感谢李某关照才送房屋。
而李某称自己未予收受房屋的两次辩解均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李某六次供述均系在合法自愿状态下作出,侦查人员对其未收受房屋辩解的如实记载证明其自愿供述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在合法讯问过程中,李某到案后二周内四次自愿作出同样供述,且得到证人钱某等人印证,说明其供述客观性较强。(二)李某后两次辩解虚假成分较大,其第一次辩解是“由送改为买”、第二次辩解彻底否认谋利和送房事实,不仅前后不一,而且哪种说法也得不到证人证言的印证,还与证明其谋利的大量书证相矛盾,充分说明其辩解具有虚假性,不应采信。综合李某六次供述过程可以看出其在7个月时间里由供述犯罪事实向虚假陈述逐步变化的过程,符合犯罪人避重就轻的心理规律,其后两次辩解没有收受房屋的内容不属实。
二、如何突出重点答辩
在全面防御的基础上突出重点答辩,强调的是法庭辩论不能如论辩赛攻辩环节式地一问一答。尤其是在大要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观点意见可能千头万绪,即使是同一种观点,也可能因为立场和论述方式的不同而发生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如果过于追求面面具到,效果可能适得其反,有效突出重点进行答辩才能取得良好效果。
第一,在全面构建证据体系的基础上把握案件的关键环节。正如一篇文章要有文眼,我们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无论繁或简,总会有关键环节所在,把握住了关键环节也就决定了法庭论辩能否取得好的效果。案件的关键环节既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要害点,也包括法律适用的争议点,能否准确找出这些关键环节反映出公诉人对案件本身“吃”得透不透。如果说把握法律适用的争议点更多地仰赖于日常法律适用能力积累的话,把握事实和证据的要害点则需要公诉人在出庭前反覆熟悉提炼证据材料。“不知己,每战必殆”,只有清醒地认识到指控本身的关键所在,面对法庭辩论中出现的各种观点才能做到游刃有余。
第二,归类问题并过滤重点。把握住了案件的关键环节以后,我们可以将法庭辩论中出现的各种观点进行归类,如“针对关键环节A,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分别是1、2、3……”。这样归类的好处是可以帮助自己厘清思维。须要说明的是,我们在法庭上通常需要记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以便归类问题作出应对,这里的记录只需要记下主要观点即可,当然必要时也可以记录某句话的原文,记录的详略视答辩需要而定。在归类问题的同时,我们还应当快速过滤出重要的辩护观点,忽略与案件无关或者影响不大的辩护观点和重复意见,避免作无效答辩。
第三,转换思维攻防并举。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中的逻辑体系是不相同的,尤其是辩护人甚至不须要严密地论证己方观点只需要找出指控方的漏洞即可,因此辩护观点未必能够形成严谨体系。而且在有的情况下,辩方一旦形成逻辑体系,控方自陷其中反而难以有效答辩。因此,公诉人在思考应对辩护观点时,须要将思维转换到控方的逻辑体系中去,这样才不至于自乱阵脚。在回应辩护观点时,也不能只破不立、只立不破,攻防并举,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庭辩论效果。
例如,法庭辩论中被告人与其辩护人的观点互相矛盾,可能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是被告人、辩护人就事实和证据发生观点分歧,且被告人的观点较之辩护人观点对其本人更为不利。公诉人可以答辩如下:
“公诉人注意到被告人XX的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XX的辩护观点截然相反,被告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其掌握客观事实的情况是其他人无法替代的。辩护人则是透过对证据进行分析推演还原客观真实,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始终是存在差别的。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有可能基于趋利避害本能而作出虚假供述,但是今天其当庭自愿供述不利于自己的内容,这一供述的真实性显然优于辩护人的推定事实。”
第二种情形是被告人、辩护人就事实和证据发生观点分歧,且被告人供述更轻。这也是属于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对此公诉人可以答辩如下:
“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本能而作出虚假供述符合常情常理,相较而言,我们认为辩护人对这一问题的辩护观点更为理性。同时公诉人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第一,我们尊重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权利;第二,中国大陆法律确立了两项准则,如果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以获得从轻处理。同时,如果没有被告人供述而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据此,本案符合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第三,被告人是否当庭认罪悔罪是其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的体现之一,对此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第三种情形是被告人、辩护人就法律适用问题发生观点分歧。这种情形处理相对容易,公诉人只需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不同辩解意见、辩护观点分别答辩即可。
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观点可能不同甚至互相矛盾,如被告人自己作无罪辩解而辩护人作罪轻辩护等。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上观点不同甚至相互矛盾是由其不同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虽然相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被告人、辩护人均为辩方,但二者的区别使其在法庭上完全有可能发表各自不同的观点和意见。
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可能基于自身利益原因而避重就轻。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其权限来源于当事人委托或者司法机关指定,因此其诉讼地位既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被告人又相对独立。具体表现在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但辩护人应当根据法律、事实和证据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而不是完全依照被告人的意愿开展辩护。
同时,公诉人也有职责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并对法庭审理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但公诉人的客观义务和辩护人的辩护职责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源自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和属性,后者更多地来自当事人的委托。因此,当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确有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公诉人应当指出并提请法庭注意。
在法庭辩论中,如果被告人、辩护人就法律适用问题观点不一致,公诉人分别答辩即可。但是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是就事实问题发生观点分歧,公诉人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区分对待。如同前文所述的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供述重于辩护人意见的。通常而言,这种情况较为少见,但在排除被告人故意作虚假供述如替人“顶罪”等前提下,公诉人可以利用这种有利于指控的局面,阐明被告人自愿合法有罪供述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强,因其系案件事实亲历者。而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系根据证据分析、判断、演绎得出,与客观事实是有一定差距的。从而提请合议庭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是被告人供述轻于辩护人意见的,这是一种常见情况。辩护人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更为理性的事实认定结论,符合其法定职责定位,也能够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诉人只须在答辩时指出被告人供述可能因其自身利害关系而避重就轻,存在虚假供述可能性即可,答辩重点仍然应当放在控方证据体系的论证分析方面。
结语
法庭辩论犹如没有硝烟的战争,所争者却并非输赢,而是真相与正义。同理,公诉人不断磨砺法庭辩论技艺,也不是为一争高下,实是为了更好地守护公平正义。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下中国大陆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如火如荼。因此,不仅公诉人未来将面对不同之法庭辩论,而且公诉组织结构亦将伴随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一系列改革而发生变化。海峡两岸司法制度虽有不同,但毕竟同宗同源,若从公诉制度方面进行比较则不难发现仍有性质相通之处。故为此文,希望能求教于诸位公诉同仁。此稿从接受邀稿至完成时已跨年,也愿祝福与惦念能够跨越海峡,祝愿《检察新论》为更多两岸公诉同仁搭建起交流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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